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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迎奥运文明执法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03:04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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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迎奥运文明执法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迎奥运文明执法工作的通知

公交管[2008]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为服务奥运,提升交通警察执法形象,提高交通管理执法水平,以抓细节树良好形象、抓培训增强基本功、抓规范提升执法质量、抓督察解决突出问题、抓服务创和谐氛围为重点,进一步加强迎奥运文明执法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路面执法要求。要严格落实规范用语、规范手势、规范告知、规范敬礼、规范装备使用等规定,进一步规范路面民警的执法行为,改进执法方式,提升执法形象。
二、推进事故快速处理。要进一步推进建立、完善事故快速处理机制,实现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和保险理赔“一站式”服务。要进一步推进交通事故证据公开,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提高交通事故证据公信力。
三、提高窗口单位工作水平。要制定、完善窗口单位民警接待群众规范,重点解决办事效率不高、接待群众态度冷漠等突出问题。落实限时服务、预约服务制度,深化值日警官咨询、引导服务,实现办事提速提效、服务创质创优。
四、开展岗位实战技能培训。采取讲授座谈、现场观摩、案例评析、模拟演练等方式,加强指挥疏导交通、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规范使用执法装备、窗口办牌办证等岗位基本技能的培训,提升一线民警实战能力。要通过随岗练兵,使民警掌握应对、处置突发情况的技能,能够在第一时间化解矛盾。奥运赛区城市、旅游城市要重点加强对涉外、涉奥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临时入境机动车、驾驶人办牌办证等业务的培训。
五、严格落实执勤执法、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要通过观看教学光盘、现场观摩、模拟示范、情景演练等方式,分别组织民警学习《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事故处理岗位工作规范》,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规范执勤执法行为。
六、严格落实技术监控设备使用规范。要按照《公安部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知》(公通字[2007]54号)和《公安部关于开展“两整顿两规范”工作的通知》(公传发[2008]245号)要求,重点排查整改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取证、资料审核、违法信息告知、依法检定等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
七、严格落实执法评价工作规范。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公安部令第60号)和《关于加强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公交管[2006]154号)要求,落实对执法程序、执法效果、执法纪律、执勤执法工作量、执法质量、接处警等重点内容的考核工作,变单一考核为综合考核,变注重结果为注重过程,提高考核评价工作的实效性。
八、强化对执法质量的督察。进一步完善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强化对警容风纪、执法态度的监督,严格把好法律文书、交通事故案卷质量关,定期分析执法档案,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执法质量的动态督察、日常督察和效果督察。
九、提高服务群众能力。要在制定出台交通管理、管制措施时,充分考虑群众需要,深入调研、广泛论证、做好宣传,最大限度满足群众出行需求。定期组织开展警营开放活动,加强警民沟通,充分听取群众对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积极回应群众的正当诉求,结合本地实际,实施便民利民措施。
十、正确处理教育与处罚的关系。要切实将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执法工作的最终落脚点,突出执法的社会效果。要对严重影响交通安全、人民群众关注的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对轻微违法要以教育为主,不能因执法不当激化矛盾。
请各地结合实际,抓紧部署落实。有关工作情况及时报局。
  
  
  
   二00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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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四荒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开发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四荒资源所有者与开发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资源(以下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荒水。



  本条例所称四荒开发,是指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开发者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用途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四荒的开发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县(市、区)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区划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业、计划、财政、税务、环保、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做好四荒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荒开发工作的领导,坚持防治水土流失的原则,制定四荒开发规划,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四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四荒开发规划,制定四荒开发利用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四荒开发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实行开发与治理相结合,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 对开发四荒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四荒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也可实行股份合作。对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四荒,其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九条 有开发能力的村(居)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参与四荒开发。村(居)民享有四荒开发优先权。


  第十条 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属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有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评估小组,评估四荒的承包费、租赁费、入股折价和拍卖底价,拟定实施方案,经村(居)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以公开竞投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或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公告四荒使用权出让方案;


  (二)竞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后参加竞投;


  (三)通过竞投、评审确定受让方后,即时签订合同。对其它竞投者于竞投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定金;


  (四)受让方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支付首次出让金后,持合同和出让金支付证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十五日内,确定四荒使用权,核发证书。


  以协商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的,签订开发合同后,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以一次付清,也可按照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首次支付的金额不得低于应交出让金的百分之三十。


  以承包、租赁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一次付清,也可分年度支付。


  出让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书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至和现状;


  (二)四荒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用途、开发内容;


  (三)使用期限;


  (四)开发前和合同期满时地上物的处置;


  (五)出让金数额及其交付方式和时间;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章 开发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四荒开发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的义务。开发者在取得四荒使用权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开发内容、享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开发形成的财产归己所有。


  第十八条 四荒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和开发利用的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已开发的四荒,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开发的,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以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可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的权利。


  转让、抵押、参股联营须经出让方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与第三方应签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 开发者凭四荒开发合同和证书,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有收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期满后,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可申请减免;


  (二)农副产品加工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电力部门优先安排供电;


  (四)农业技术推广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优先提供优质苗木、良种、科技成果、农机、市场信息等社会化服务;


  (五)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和困难企业职工开发四荒的,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过去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与其后的缴纳年限连续计算,到达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六)非本市常住人口来济开发四荒,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户口迁移、子女人托、入学等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四荒开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及其产品加工、销售;


  (二)发展旅游业、观光农业;


  (三)水利工程、农业机械服务;


  (四)符合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四荒开发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第二十一条以外的第二产业、第三产业;


  (二)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


  (三)破坏植被、道路、农田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


  (四)掠夺式开发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资源破坏;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四荒开发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报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满,双方应当依法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注销有关证书。开发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一年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续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至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国家建设,开发的四荒被征用的;


  (四)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解除合同的应收回证书。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其它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四荒开发成果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令予以经济赔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侵占、挪用四荒出让金的;


  (二)向四荒开发者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4日发布的《济南市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价格[2007]113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价格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药品价格管理有关政策,为了解和掌握药品生产流通过程中的成本及价格,及时制定调整药品价格,我委将建立药品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制度,定期对有关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等情况进行调查。现决定开展2006年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调查,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调查范围
此次调查品种范围为所有列入我委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包括各药品所有剂型和规格。
二、 调查对象和内容
(一)中标价格调查。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报送资料。调查内容为本省(区、市)范围内调查品种现行中标价格和中标零售价格(具体调查内容见附件一)。对因各种原因实际未按现行中标价格发生交易的,请相关生产企业提交当地招标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成本调查。由药品生产、进口企业报送资料。调查内容为调查品种2006年生产或进口成本及产销数量、销售收入、出厂价格等情况(具体调查内容见附件二至六)。
(三)批发企业购销价格调查。由指定药品批发企业报送资料(具体名单见附件七)。调查内容为调查品种2006年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进单位及销售对象(具体调查内容见附件八)。
(四)零售价格调查。由指定药品零售企业报送资料(具体名单见附件九)。调查内容为调查品种2006年实际零售价格、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具体内容见附件十)。
三、具体要求
(一)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做好相应调查工作的同时,及时通知本地相关调查企业,监督、督促企业认真、如实填报相关资料,并按时报送。
(二)调查涉及的维生素及矿物质缺乏症用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原料药的生产、进口企业,应于2007年6月15日前报送有关调查资料。
(三)其他各有关调查单位应于2007年6月底前报送有关调查资料。
(四)成本调查有关资料企业应同时报送电子版数据和加盖企业公章的纸质调查表格。具有调查药品批准文号但2006年未生产销售的企业,须报送加盖企业公章的说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单位只报送电子版调查数据,但须以书面形式对报送情况及有关问题予以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各有关单位应如实、准确、全面地填报调查数据,我委将对上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会同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对报送企业进行价格检查。
(七)对存在不报或虚报问题的生产企业,我委将重点对其进行专项成本调查。我委制定调整药品价格时,其有关情况及意见将不作为主要参考依据,并根据有关调查企业报送情况,建立诚信档案,必要时向药品、卫生、医保、监察等相关政府部门通报。
四、其他
(一)须报送的有关调查资料(纸质和电子版)请寄至国家发改委药品价格评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9号新华大厦A座100045),电子版调查资料或数据可通过电子邮件报送(E-mail:

zhxx@ndrc.gov.cn)。
(二)各有关调查单位可登录我委药品价格评审中心网站(ypjgpszx.ndrc.gov.cn)下载我委定价药品目录、成本普查企业及品种名单、电子版数据录入软件。
(三)填报过程中遇到问题,请与以下人员联系:业务问题: 刘亚琴,68510195;倪洋,68516931;卞正,68513533。软件技术问题:江红兵,68588781;张琳,68512212。
附件一、药品中标价格调查表
附件二、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填报要求
附件三、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一(企业基本情况表)
附件四、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二(国产药品)
附件五、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三(进口分装药品)
附件六、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四(进口药品)
附件七、药品批发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附件八、药品批发价格调查表
附件九、药品零售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附件十、药品零售价格调查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
药品中标价格调查表

药品类别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称 商品名称 剂型 规格 最小零售单位 生产企业 中标企业 中标价格 中标零售价格 招标地区 招标时间 备注

附件二: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填报要求

一、药品类别栏内填写中药或西药。
二、医保序号按照国家医保目录(2004年版)填写。
三、药品剂型按生产批件中规定的剂型填写。
四、含量、装量、包装数量栏只填写数字,含量、重量低于1g的,含量、重量单位填写“mg”.大于等于1g的填写“g”。
五、性状栏内填写注射剂的粉针、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等性状。
六、注射剂的塑瓶、塑袋包装,及中成药片剂中的薄膜衣片,颗粒剂、口服液等剂型中的有糖型、无糖型等情况在“其他”栏内填写。
七、零售单位要与包装数量一致。
八、生产能力填写调查品种所属剂型全部品种的全年生产能力,按最小计量单位计算,如:片、粒、袋、支等。

附件三: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一(企业基本情况表)
年份:
法人代码 资产总额(元)
法人姓名 负债总额(元)
企业名称 所有者权益(元)
企业经济类型 资产负债率(%)
获得GMP证书时间 年销售收入(元)
企业地址 年利润总额(元)
生产地址 利润率(%)
联系电话 上交税金总额(元)
传真电话 职工人数(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负责人: 企业公章:

附件四: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二(国产药品)
金额单位:元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 商品名 剂型 含量 含量单位 装量或重量 装量或重量单位 包装数量 零售单位 性状 包装材料 其他 年份

年产量 年销量 年销售额 设计生产能力 实际生产能力 是否中国专利药 专利保护起止日期 是否原研药 国外专利保护起止日期 是否新药(几类) 新药保护起止日期

项目 单位金额 一、主要原料及材料消耗

一、制造成本 名称 计量单位 单耗 原辅料单价 单耗额
其中: 金额
1、原料及主要材料
2、包装材料
3、燃料动力
4、直接工资
5、制造费用
6、其它直接支出
二、期间费用
1、销售费用 小计
2、财务费用 二、主要包装材料
3、管理费用 名称 计量单位 单耗 单价 金额
三、完全成本 单价 金额
四、销售利润
五、实际无税出厂价
六、实际无税出厂价区间
七、实际零售价
八、中标价格区间 小计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企业公章:

附件五: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三(进口分装药品)
金额单位:元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 商品名 剂型 含量 含量单位 装量或重量 装量或重量单位 包装数量 零售单位 性状 包装材料 其他 年份

年产量 年销量 年销售额 是否专利药 专利起止日期 注册证号 原产地 进口分包装批准文号 主要适应症

项目 单位金额 一、大包装进口成本


一、制造成本 名称 计量单位 CIF 汇率 关税% 口岸地费用 合计
其中:
1、原料及主要材料
2、包装材料
3、燃料动力
4、直接工资
5、制造费用
6、其它直接支出
二、期间费用 二、该产品在产地及周边国家零售价格情况
1、销售费用 国别(地区) 品名 剂型 规格 零售价格 备注
2、财务费用
3、管理费用
三、完全成本
四、销售利润
五、实际无税出厂价格
六、实际无税出厂价格区间
七、实际零售价格
八、中标价格区间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企业公章:

附件六:
药品生产成本调查表四(进口药品)
金额单位:元
医保序号 药品通用名 商品名 剂型 含量 含量单位 装量或重量 装量或重量单位 包装数量 零售单位 性状 包装材料 其他 年份

年进货量 年销量 年销售额 是否国外专利药 专利起止日期 注册证号 原产地 主要适应症

项目 单位金额(人民币元) 说明 一、该产品在产地及周边国家零售价格情况

一、到岸价(CIF) 国别(地区) 品名 剂型 规格 零售价格 备注
二、汇率
三、关税率(%)
四、增值税率(%)
五、口岸地费用
1、药检费
2、检疫费
3、运杂费
4、报关费
六、口岸价格
七、零售价格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企业公章:

附件七:
药品批发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1、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
2、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3、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山西省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
6、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7、上海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
8、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9、浙江省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10、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11、江西南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12、广州医药有限公司
13、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14、陕西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5、九州通集团有限公司

附件八:
药品批发价格调查表
药品类别 医保序号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生产企业 最小零售单位 2006年实际购进情况 2006年实际销售情况 备注
购进数量 购进价格 购进单位 销售数量 销售价格 销售对象

附件九:
药品零售价格调查企业名单

1、北京金象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2、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
3、山西万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4、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5、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6、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7、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8、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
9、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10、甘肃众友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附件十:
药品零售价格调查表
药品类别 医保序号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生产企业 最小零售单位 2006年实际销售情况 备注
销售数量 销售收入 实际零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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