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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0:32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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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妥善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一项服务包括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或者通过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除依法降价处理的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方式使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

(二)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

(三)利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在一些地区或行业大幅度提高价格。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

(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偷工减料,短尺少秤;

(五)压低等级收购商品。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行业价格管理、协调工作。

行业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提出本行业制定、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建议;指导本行业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行为;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引导、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的价格自律。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条件,从事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 下列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及其他带有保护、垄断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调整地方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尚未列入地方定价目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并及时列入地方定价目录: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二)新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

(三)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还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水平。

第十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可以采取实施价格优惠等形式予以扶助。

第十八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对依法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二十条 接受定价成本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成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不予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并不予制定、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予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同行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调整价格。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实行价格听证目录管理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听证。

第二十二条 价格听证采取听证会形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就制定、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

价格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由消费者、经营者、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等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消费者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其中应当有低收入群体的代表。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其依据、听证代表名单以及听证结果。

第二十三条 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主管部门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制定、调整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定价依据和社会各方面反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在一定时期内质量明显下降或者功能部分缺失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降低价格措施,保证价格与质量相符。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收费证明。收费证明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批准依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等内容。

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将收费证明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综合运用价格、财政、投资等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对价格监测反映的重大问题及时研究、分析,制定调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稳定价格应急机制,严格执行稳定价格应急预案。稳定价格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需要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省人民政府采取上述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需要在全省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等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省价格监测目录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选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根据临时监测或者应急监测需要,确定临时监测单位。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监测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予适当价格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价格扶持;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经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重要商品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需要动用重要商品储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储备商品动用安排方案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价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者诚信资料查询,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价格政策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众通报价格政策的重大调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价格信息化系统,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并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向社会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有对本地区的价格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责任,发挥在处理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之间发生价格争议时的调解作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对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案件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价格进行鉴证。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鉴证费用。

第四十条 委托机关依法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鉴证的,接受重新鉴证或者复核鉴证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鉴证结论。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计算机储存信息等资料。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行业协会,采取公告、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给予提醒告诫: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出现社会集中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四)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处,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群众、社会组织和新闻舆论的价格监督作用。

对损害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价格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接受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和回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有关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违反定价程序制定、调整价格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浮动幅度(含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以及差价率、利润率),依法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政府定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核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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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南京市机动车维护行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七日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维修质量,保障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机动车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维护、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依法监督、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郊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接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是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维修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者),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
  从事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到所在地的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机动车维修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分厂(站、部、点等)进行经营性维修业务。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等设施和流动资金;
  (二)有与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试验与检测设备、计量器具以及主要手工具;
  (三)有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定价结算人员等;
  (四)有内部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必须配备防爆、防燃、防污设施以及专用修理间。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技术类别分为以下三类:
  (一)一类机动车维修企业:是指从事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机动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业务的企业。
  (二)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是指从事个别机动车总成大修,机动车一级、二级维护和小修业务的企业。
  (三)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是指专门从事机动车车身钣金和涂漆,车内装饰、美容,空调器修理,轮胎修补和动平衡检测,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新以及调整等专项修理或者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资信证明;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有效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者变更维修范围、类别、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原受理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准,并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者的资质等实行年度审验。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维修业务。

第三章 维修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范围进行维修,并对承修的车辆建立登记台帐。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标明维修范围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者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者不得超越核定的作业场所,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维修车辆确需上路试车的,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者不得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擅自为车辆更换发动机、改变车身颜色和外观特征,不得凿改、重制发动机号、车架号,不得承修无公安、保险部门出具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
  机动车维修者在维修车辆时,发现维修车辆有前款所列情形或者其他可疑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车主可以自行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车主指定机动车维修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大修、主要总成大修、二级维修和维修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业务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抬价。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业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和税金,并将工时清单与材料清单随发票交付托修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按规定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者维修技术和质量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者必须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一、二类维修企业,必须配备机动车尾气监测仪器,对所有进厂维修的机动车免费监测尾气。


  第二十五条 动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执行有关动用明火的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应当由质量检验人员进行质量检验,并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前应当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经检验合格的,由本厂总检验员按规定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者使用机动车配件时,必须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有关标识,保证所用配件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无偿修复,并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自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9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机动车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自维护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1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实行二级维修制度。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维修活动,从事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非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类别、范围和作业场所从事维修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维修者未建立承修车辆登记台帐、发现可疑车辆未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维修者承修报废车辆、无公安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擅自改装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维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或者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未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重新维修达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标准维修车辆或者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竣工出厂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或者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者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税务、价格、治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车辆采取抽样取证或者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
  (二)擅自承修报废机动车和交通事故车;
  (三)擅自改装危险品运输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
  (四)在承修机动车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规定的机动车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在维修业户档案上记录违章一次,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不含三次)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六条 按本办法处以罚没款的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对车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车主发生有关维修纠纷时,可以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8月8日批转的《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
(征求意见稿)个人分析

金泽清

序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施行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

【说明】今年是劳动法颁布十周年,作为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的法律法规,需要不断地结合社会发展。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了继2001年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后,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在网上和《人民法院报》上全文刊出,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

笔者参加了市律协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研讨会,与上海市劳动法会、上海律师协会等法律工作者一齐研究讨论该意见稿,因此本人综合各界意见与本人一些意见就该《意见稿》分析与各位共享。同时说明,本文中的标题不是原文设置,只是笔者本人为了便于阅读制定的。

一、关于劳动争议的立案范围规定

第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
(三)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为保证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而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障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1999年2月1日以后,因用人单位欠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
(二)因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纠纷;
(三)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分析】第一条与第二条实际上是对什么是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分类明确。
原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而意见稿以第一条、第二条分别列举了劳动争议范围:“履行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障”,这点明确改变了原来比较含糊的立案范围。
第二条第一项把1999年2月1日作为溯及力的节点,主要是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执行。
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么一点:劳动争议主体一般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论是司法解释一或续一意见稿中,往往只列举劳动者的诉权,而用人单位的诉权(请求权)却没有明确进行列举。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的正当合法权益被劳动者侵犯如侵犯商业秘密或者职务侵权等,用人单位也是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的,所以个人认为从公平角度不应该使用人单位的诉权在立法上缺位。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

【分析】本条实际是把劳动争议与行政行为进行了区分,其中: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虽然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金的发放,但是争议的双方是劳动者与社会保障中心,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劳动者),即使争议的客体是社会保险金,但是只能按照行政争议解决途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2.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表面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涉及住房福利争议矛盾,但是由于公有住房转让是属于产权归属争议,从性质上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

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与本条第一项情况相似,法律关系主体是劳动者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争议焦点其实是伤残等级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劳动争议。

4.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由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所以主体不适格劳动者与其的争议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民事关系(劳务合同关系)本项内容应当结合第四条进行理解。

第四条 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按照雇用关系处理:
(一)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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