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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曾荫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5:10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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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曾荫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7 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补选产生的人选,任命曾荫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至2007年6月30日。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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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按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并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除本规则其他章节另有规定外,下列词汇具有如下意义:
(1)证券,是指下列有价证券:
国家发行的各类债券。
地方人民政府发行的各类债券。
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金融债券。
全国各地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股票及其相关联的各种权利受益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2)上市,是指证券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挂牌买卖。
(3)上市公告书,是指有关上市申请获准后需刊发的招股章程、通告文件、协议计划及任何同等文件的汇编文件。
(4)发行人,是指依法发行有价证券法人。
(5)最近时期,是指以有关证券的上市公告书刊发日期为计算基点,发行人设立超过三年的为最近三年度,发行人设立不到三年的为自设立以来的时期。
(6)最近期间,是指自最近会计年度结束以来的期间。
(7)主要业务,是指就一家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而言,其所运用的资产、或其产生的营业额、或其形成的损益占该公司上述相应项目总额的10%及10%以上的业务。
(8)股份,是指普通股及优先股份额。
(9)可转让股本证券,是指可转换或可交换股份的股份凭证及附有可认购或购买股份的不可分离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的股份凭证。
(10)股本证券,是指股份、可转换股本证券及可认购或购买股份或可转换股本证券的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证书。
(11)可转换债务证券,是指可转换或可交换股本证券的债务证券及附有可认购或购买股本证券的不可分离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的债务证券。
(12)专家,是指注册会计师、工程师等作出的报告具有权威性的专业人士。
(13)专业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等作出的报告具有权威性的专业机构。
(14)注册会计师,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
(15)集中交易,是指在本所设立的集中交易市场内,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的证券交易。
(16)主管机关,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17)证券商,是指属本所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
(18)受托买卖,是指证券商按委托人的要求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19)委托人,是指委托证券商买卖证券的自然人和法人。
(20)清算交割,是指证券商之间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成交后的清算交割。
(21)停牌,是指在本所上市的证券暂停交易。
(22)复牌,是指在本所上市的证券停牌后恢复交易。
(23)终止上市,是指在本所上市的证券终止在本所的交易。
(24)上柜股票,是指未达上市标准,但在证券商柜台或本所市场专柜挂牌买卖的股票。
第三条 证券在本所上市、集中交易、清算交割等业务,除遵照《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 证 券 上 市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本省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缉私没收物资依法可以流通的,必须由委托人委托海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公开拍卖。其他单位不得从事缉私没收物资的拍卖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缉私没收物资,是指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边防、烟草专卖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走私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人,是指本条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
拍卖的缉私没收物资是烟草制品、机动车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与拍卖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设立拍卖人监事会。监事会由工商行政管理、财税、审计、物价、公安、海关、边防、烟草专卖管理、法制、监察等部门派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二)审议拍卖人有关缉私没收物资的拍卖规则;
(三)定期听取拍卖人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情况报告;
(四)协调监事会成员之间以及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关系;
(五)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委托人在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后,应当将缉私没收物资登记造册,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并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提供对缉私没收物资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处罚通知书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不易保存的物资可以依法先委托拍卖,后补办前款手续。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委托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和现状,拍卖方式、地点和日期,拍卖物保留价,拍卖物价款和拍卖费用的支付方式以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的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需要约
定的条款。
第七条 需要鉴定、检测的缉私没收物资,应当先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检测机构鉴定、检测,再委托拍卖。
第八条 委托人可以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并可以与拍卖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拍卖物保留价不得泄露。
第九条 拍卖物第一次拍卖不成交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物保留价,第二次拍卖仍不成交的,征得委托人同意,可以作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对拍卖物进行分类、整理、妥善保管,并按委托人要求在拍卖10日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鉴定和检测结论,存放地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竞买人的资格,申请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十一条 拍卖人必须对竞买人进行登记和资格审查。以营利为目的的竞买人必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竞买人应当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支付保证金。除竞得人的保证金折抵拍卖物成交价款外,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成交后5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竞买人。
第十三条 拍卖必须遵循价高者得的原则。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竞买人所出价格低于拍卖物保留价的,拍卖人应当中止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签订《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拍卖结束后,拍卖人应当将拍卖情况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及时清结成交价款。不能及时清结的,按照《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拍卖人有权将该物品再拍卖。拍卖人必须按照《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交付拍卖物。
第十七条 拍卖人在收到拍卖成交的全部价款后,应当依其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支付拍卖物价款。
第十八条 缉私没收物资在拍卖成交前的鉴定、检测、仓储、保管、运输与公告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九条 委托人在收到拍卖所得价款后,应当按有关规定期限将应当上缴的款项依法上缴财政。
未经裁决先行拍卖的所得价款应当在作出裁决后,按规定期限依法上缴。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拍卖价款后,按委托人的办案支出,拨付办案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等手续。
国家规定实行专控调运的物资,有关部门应当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准运证明。在省内调运的,直接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放行。
烟草制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处理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未经指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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