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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4:07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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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修订

国务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修订

1986年1月15日,国务院

国务院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原则上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合营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现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由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五十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在五十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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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府发〔20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辽源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批复》(吉政函〔2010〕46号)批准发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辽源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精神,提升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保障工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51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及《辽源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第51号令,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务目标:2010年制定出台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及配套措施,初步建立市级统筹政策框架,统一待遇标准,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组织实施;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体系,增强工伤保险的抗风险能力。

第三条 基本原则:坚持市级统筹、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实行“五统一”,即:坚持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基金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

第四条 参保范围和对象:凡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收自支及差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必须统一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章 缴费标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单位缴费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单位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按照《细则》规定,按行业类别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费缴费费率。缴费费率根据需要进行调整时,另行通知。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七条 基金账户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工作,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保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分别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一)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在每月25日前划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再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入市财政专户,收入户季度末无余额。

(二)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季度基金征缴和待遇支付情况在季末25日前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下季度用款计划,填制《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资金申请表》,同时上报《工伤保险基金资产负债表》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表》,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申请全市用款计划,于下季初15日前拨付至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年底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无余额。

第八条 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市、县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编制预、决算,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建立市级统筹储备金制度。市级统筹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0%提取,单独列账管理;沉淀储备金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全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确有困难、入不敷出时的支出。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申请省级调剂金进行调剂。

使用储备金应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按照《吉林省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吉劳社工字〔2005〕341号)提取,根据相关规定和目标考核情况,拨付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使用。两项费用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统一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报告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认为有必要进行事故调查的,由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进行事故勘察,并出具《工伤事故勘察意见书》。

第十三条 市本级参保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请资料进行工伤认定;进行工伤事故勘察的,需附《工伤事故勘察意见书》。县级参保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资料予以初审,进行工伤事故勘察的,需附《工伤事故勘察意见书》,申请资料齐全的,在20日内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市属以上单位、在市及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由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的初审工作,申请资料齐全的,在20日内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五章 待遇支付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按照《细则》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六条 统筹支付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大病审批的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意见》、《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实施医疗行为。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审批和撤销。原则上根据行政区域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全市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机制,参保的工伤人员,可在全市范围内的任何一家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需到统筹地区以外医院转诊治疗的,需到参保地填报转诊审批表,经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住院或转院治疗。未经批准的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负担。经批准的治疗费用中符合规定的,由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辅助器具配置按照《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目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工作纳入政府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两级目标任务考核体系。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的第一责任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对市、县政府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两级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目标任务考核奖惩制度。每年年初,根据省下达的工伤保险任务目标,对市、县工伤保险参保扩面人数、缴费基数、工伤保险费征缴,待遇支付等情况进行检查、稽核,每半年考核一次,并将各县完成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目标任务的综合考核纳入市政府对县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所征收基金不足支付工伤待遇的,从全市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调剂。未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当年支付的不足部分,市工伤保险基金不予以调剂,由县财政部门负责垫付,以后每年度从基金中归还。

第二十五条 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同级财政对本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按一定标准安排专项补助经费。

第二十六条 对因执行本办法不力,致使参保人员利益受到损害而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和其他恶性突发事件的,将依法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全省“金保工程”的要求统一规划,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一)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全部纳入市级“金保工程”数据中心进行管理。各县使用全市统一的工伤保险管理系统应用软件,做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

(二)工伤保险信息系统主要由参保管理、变更管理、征缴管理、基金管理、支付管理、参数管理、统计查询及系统管理等部分组成,覆盖工伤保险业务处理全过程。

第九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市级统筹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科学编制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按规定核算并按时足额支付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建立工伤保险计算机网络平台,做好参保扩面和稽核工作。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要强化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和检查;保证及时拨付工伤保险基金;要增加对工伤保险网络建设经费的投入,确保市、县两级工伤保险网络建设和软件开发。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实施工伤保险基金审计,监督工伤保险基金安全运营,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要组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加强对市级统筹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事业的发展,多渠道筹措旅游事业发展资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涉外饭店、宾馆、旅馆(以下统称涉外饭店)和各类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或者代征旅游发展附加。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旅游发展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征标准)
涉外饭店按照其营业收入额的1.5%缴纳旅游发展附加。
旅行社按照每人次1元的标准向服务对象代征旅游发展附加。
第五条 (收费票据)
凡收取旅游发展附加,均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缴纳和划转)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代征旅游发展附加的涉外饭店或者旅行社,应当按月在缴纳税款的同时向税务机关足额缴纳或者解缴旅游发展附加。
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将征收的旅游发展附加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 (旅游发展附加的使用)
旅游发展附加应当用于发展本市旅游事业。
旅游发展附加的使用由市旅游事业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市旅游发展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资金及时划拨至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第八条 (强制措施)
涉外饭店或者旅行社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解缴旅游发展附加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解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有关文件的停止执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由市旅游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制订的有关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文件停止执行。
第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旅游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实施细则的制定)
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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