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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0:23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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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已经2011年2月14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察行为,提升环境监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环境监督检查,调查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监察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廉洁高效的原则,坚持加强环境保护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执法与引导自觉守法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要求,为环境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将环境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环境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监察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察职责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二)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五)负责排污申报登记、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费征收;(六)组织开展环境监察稽查,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监察职责。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环境监察事项:(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二)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三)各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情况;(五)限期治理项目完成情况;(六)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七)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调查处理情况;(八)排污申报登记、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费征收情况;(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监察事项。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以及集中式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二)就检查事项询问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和实物;(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拍照或者复制、取样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责令环境违法单位立即停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等措施;(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环境监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二)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三)不得滥用职权、滥施处罚;(四)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索要财物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五)不得泄漏被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六)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七)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环境监察的实施

  第十二条 环境监察检查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明查与暗查等方式进行。

  检查应当根据规定的内容、频次、程序等要求进行,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

  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并邀请当地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签字证明。

  第十三条 实施环境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环境监察人员进行,并向被监察对象出示执法证件。环境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于现场环境监察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环境监察报告。对存在环境违法问题的,分别提出下发监察通知、督办函和限期治理、停产整治、关闭及立案处罚等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对需要依法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对立案的重大案件,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立案的环境违法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四)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五)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调查环境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存在应当由其他机关查处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通报有关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环境监察责任制度,严格环境监察考核与奖惩,强化环境监察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察稽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调查、处罚案件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建立档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行政执法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三)包庇被监察对象环境违法行为的;(四)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索要财物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六)泄漏被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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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防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防火条例

(2002年11月11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5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保护草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草原防火是指自治县境内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挥部主管草原防火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自治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指挥部的职责是:

  (一)检查和监督区、乡(民族乡)、镇、村、农牧场及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草原防火法规、政策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草原防火工作。

  (二)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制定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和公约。

  (三)组织、指挥各方面力量扑救火灾。

  (四)协调区、乡(民族乡)、镇、村及各有关部门之间的草原防火工作事项;协调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区草原防火事项,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

  (五)讨论决定有关草原防火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各区公署、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场成立草原防火委员会,各村成立草原防火领导小组。

  各级草原防火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并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宣传教育制度。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制定防范措施和扑火预案,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各级草原防火组织实行草原防火工作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

  (三)火情报告制度。草原防火期内,坚持昼夜值班,保证通讯联络畅通,准确常握火情动态,及时上报情况。

  (四)火警、火灾紧急扑救制度。发生火警、火灾要立即通知辖区内各级防火组织迅速赶赴现场,成立监时扑火指挥部,下达扑火动员令,制定扑火措施,紧急动员各方面力量全力以赴投入扑救工作。

  (五)草原火灾档案备案制度。记载草原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草原资源受害及成灾情况,并建立档案。

  第六条 各村组建义务扑火队,定期进行培训和防火演练,做到组织健全、应急到位。

  第七条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1月1日至4月30日为草原火险期,3月至4月为高火险期,11月为草原防火宣传月。

  第八条 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及人工草地上使用明火、扫墓烧纸、鞭炮。牧民生活性月火或按照民族习俗实行火葬的,应当在指定的案全地点用火,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九条 自治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草原防火期内依法对进入辖区内草原的机动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条 自治县各级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一)在火灾易发区的制高点上设置防火暸望台(塔);在火险等级高的地方,结合道路、河流、山脊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在进入草原的主要路口和和人员活动较多的地方设置草原防火宣传牌和专栏,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三)多方筹措资金,逐步更新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讯设备。

  (四)草原防火资金列入自治县、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草原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草原防火组织报告。接到火情报告的单位,在迅速组织人力扑救的财时,及时将火情上报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

  第十二条 扑救草原火灾在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由就近的区、乡(民族乡)、镇草原防火委员会具体组织扑救。遇有下列草原火灾,应立即报告上级草原防火指挥部:

  (一)省、地、县行政界线附近的;

  (二)过火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三)造成人身伤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或危及森林的;

  (五)两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上级支授扑救的。

  接到扑火命令或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第十三条 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做好人员、物资的调运和伤病员的救治工作。

  第十四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要全面检查,消灭余火。由所在区、乡(民族乡)、镇、村和农牧场安排人员看守现场,经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五条 对草原火灾,当地草原防火委员会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灾草原面积和扑救情况、物质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详细调查,记入档案,并报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在草原防火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五年以上、在本行政区域内未发生草原火警、火灾的。

  (二)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的。

  (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破坏草原资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火灾、火情及时组织各方面的力量进行扑救,并在扑救火灾过程中起模范带头作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条八条规定,草原防火期内,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上使用明火、扫墓烧纸、野炊和燃放鞭炮的。

  (二)违反本条例条九条规定,不接受草原防火组织或草原监理人员执法检查的。

  (三)有草原火灾隐患,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消除的。

  (四)过失引起草原失火,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毁坏草原防火设施与设备的。

  (六)不服从防火指挥部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工作人员,可视情节或者危害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政办〔2004〕18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解决五保户和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看病难问题,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发[2004]17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目前主要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户家庭成员给予一定的医疗费用补助,或者资助其参加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防止因患大病又无力承担医疗费用而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现象的发生。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原则;

2、多方筹资的原则;

3、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户籍在我市的农村五保户和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救助办法

第六条 鼓励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医疗救助:

1、吸毒和参与卖淫、嫖娼活动而染上性病的;

2、交通事故、有责任单位的工伤事故;

3、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4、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5、超过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人(户主)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病历、医疗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按规定领取合作医疗补助经费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因其他原因已获得社会帮困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帮困凭证。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及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及时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及时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在规定范围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实行初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应在指定医疗机构初诊,初诊医疗机构诊断后,不能治愈或没有治疗条件经批准可以转院诊治。

第十五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给农村医疗救助的享受对象在门诊掛号费、检查费等方面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减免项目和数额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基金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基金必需专款专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二条 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及时全额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二十三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由县区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方法。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组织实施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的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要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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