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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9:54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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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6年5月9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总行批准的《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管理规定(试行)》发送各分行。此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大稽核工作力度,充分发挥稽核工作在加强银行内部管理、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中的重要作用,总行决定在系统内设置特派稽核专员。
第二条 特派稽核专员由总行人事部会同总稽核室协商后提名,报经党组决定,由总行聘任及解聘。
第三条 特派稽核专员聘任范围
返聘已离退休的省级分行行长、副行长、总稽核,总行业务部门正、副总经理,海外分行正、副总经理任职。以后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也将在现职人员中聘任(兼任)。
第四条 特派稽核专员聘任条件
(一)从事银行业务工作连续10年以上,熟悉中国银行业务和国家有关金融政策、法规、条例,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组织能力和领导经验,能严格执行中央及总行的有关规定。精通一项或几项中国银行主要业务,如会计、信贷、国际结算和资金业务等。
(二)工作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敢于同不良倾向和现象作斗争。
(三)离退休人员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年龄在65岁以下。
第五条 特派稽核专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总行稽核工作计划,受总行委派带领稽核工作组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进行稽核。
(二)完成总行领导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和调查研究事项。
第六条 特派稽核专员工作权限
(一)稽核中有权查阅被稽核行党组会议和行长办公会议、行务会议记录及与稽核项目有关的各种凭证、帐簿和报表等有关的文件资料。被稽核行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索取证明材料。有关人员必须积极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三)提出纠正违反财经法规和改进经营管理工作的建议。
(四)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工作中严重失职行为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问题,直接向总行报告,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七条 特派稽核专员完成稽核任务中所需工作人员由总行总稽核室派出或由总行抽调。每项稽核任务结束后,上述人员返回原单位。总行也可委托兼职特派稽核专员抽调指定分行的稽核人员组成工作组。
第八条 特派稽核专员每半年向总行提交一份书面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的内容如下:
(一)完成总行交办稽核任务的情况。
(二)反映总行和有关分行制定的业务经营方针、政策、规章制度本身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和意见。
(三)履行特派稽核专员职责时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特殊情况要随时向总行专题报告。
第九条 特派稽核专员聘期及待遇
(一)离退休人员任特派稽核专员实行一年一聘办法,个别身体条件及其他条件均好的可聘任2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本人工作业绩和身体状况,决定续聘或停聘。
(二)特派稽核专员聘金按月由分行支付,上划总行负担。日后在现职人员中聘任(兼职)的特派稽核专员,不享受按月领取聘金。如执行总行交办的任务,由总行视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津贴。
(三)特派稽核员的组织、工资关系仍在原单位,原退(离)休待遇及福利不变。
(四)特派稽核员所在行应为其配备专门办公室,安排服务工作人员,满足工作所需用车。总行和所在分行应提供其阅读有关方针政策及银行内部业务文件的条件。
(五)特派稽核专员差旅费由总行报销。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总行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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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利用苏木、乡镇档案,为农村、牧区的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木、乡镇档案,是指苏木乡镇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人民武装、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苏木、乡镇设档案室,管理档案工作,并负责收集、整理、保存档案。
第四条 苏木、乡镇档案室,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及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室的领导,统筹安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章 档案室职责和档案人员
第六条 苏木、乡镇档案室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二)统一管理苏木、乡镇档案,并提供利用;
(三)收集管理与本地区有关的信息资料,并提供利用;
(四)按规定向旗县级档案馆移交档案;
(五)对本地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或提供咨询;
(七)对苏木、乡镇所属单位和嘎查村的文书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立卷技能的培训;
(八)配合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专业主管机关对上级机关派出的苏木、乡镇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档案室管理档案1000卷以上的应配备专职档案人员,管理档案不足1000卷的可配备兼职档案人员。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知识和专业素质,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专职档案人员可按有关规定评聘档案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档案室的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在离职前办理档案的清点、核对等交接手续。

第三章 档案归档和移交
第十条 苏木、乡镇机关和社会组织以及嘎查、村形成的行政公文、科技文件材料和人事、保卫、会计、统计、婚姻、教学、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土地管理、地名普查、资源勘查、经济合同等各种专门文件材料,由承办单位或承办人按规定收集立卷,个人不得私自保存。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机关形成的档案,按《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归档;苏木、乡镇所属各单位和嘎查、村的档案,由档案形成单位保管二年后向档案室移交。其他组织和个人自愿向档案室移交或寄存
档案的,经协商可以随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机关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以及其他列入进馆范围的各单位和组织的档案,按《档案馆工作通则》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旗县级档案馆移交。
移交档案应编制案卷目录一式三份,按目录清点核对,办理交接盖章、签字手续。
第十三条 归档和移交档案应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等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对案卷质量不合格的,应在档案室工作人员指导下,由立卷单位加工整理;档案室保存的不合格的案卷,由档案室的工作人员负责加工
整理。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下列档案工作制度:
(一)立卷归档制度,规定各种文件材料归档的范围、时间、份数、手续和质量要求;
(二)档案保管制度,规定对档案的安全保护、档案库房与设备的要求和管理措施;
(三)档案保密制度,规定对档案的保密措施和对档案人员的保密要求;
(四)档案利用制度,规定档案利用范围、方式、保护要求、借阅审批和登记手续;
(五)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规定档案人员的职责、权限、任务、考核、奖惩。
第十五条 档案室应配备档案专用库房和必要的装具,采取防火、防潮、防盗、防虫、防鼠等保管措施。保持库房内整洁卫生,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机关和社会组织的档案,划为一个联合全宗,嘎查、村的档案划为一个汇集全宗。全宗内按不同门类、不同载体、不同保管期限,依年度顺序排架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苏木、乡镇档案保管期限表,并准确划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八条 按《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要求,对已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复审鉴定。销毁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并报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销毁时由两人监销。监销人在档案销毁前应核实,销毁后须签字。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对档案资料的收进、移出、保管和利用等情况应进行科学的登记与统计,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向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准确地填报统计报表。

第五章 档案利用
第二十条 档案室应编制案卷目录、文件卡片、存放索引、全宗指南(介绍),编辑参考资料,开展档案提供利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做好各种信息资料的编目、检索和提供利用工作,为发展乡镇企业、城乡建设、科技兴农兴牧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提供利用档案应按规定进行审批和登记,不得擅自提供或抄录,做好保密工作,收集利用效果。
第二十三条 为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利用档案的便利条件,保护档案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将重要或珍贵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对苏木、乡镇档案工作组织管理贡献较大的;
(五)对乡镇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和提供咨询服务产生较大效益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苏木、乡镇保管的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二)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向档案室归档或向旗县级档案馆移交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4日

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

  (1994年4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1998年1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和急救用血,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凡居住本市市区和县(市)城镇的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义务献血。鼓励农村村民参加义务献血,逐步在本市农村推行公民义务献血。
  第三条 本市公民履行献血义务,以自愿、无偿、安全、卫生为原则 ,实行献血者享受优待用血的制度。
  第四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地区、本单位公民自愿义务献血。
  第五条 本市实行市、县(市)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 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统一领导 辖区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隶属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办法的有关措施和技术规范;
  (二)制订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
  (三)监督、检查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统一管理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颁发《采供血许可证》;
  (五)负责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六)管理用血和输血工作;
  (七)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八)负责其他与血液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在辖区内的执行情况;
  (二)根据市年度公民献血指导计划,制订本县(市)的年度公民献血计划;
  (三)组织和实施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四)决定和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有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单位(地区)公民义务献血指导计划;
  (二)根据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的安排,组织本单位(地区)公民体检和献血,保证本单位(地区)献血指导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采、供血单位有下列职责:
  (一)向医疗单位提供全血及各种成份血,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二)严格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及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血液质量, 符合卫生标准;
  (三)配合临床医疗,积极推广成份输血,实行血液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病员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科学用血、节约用血;
  (二)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确保输血安全;
  (三)配合血液管理机构做好用血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对需用血的病人开具市献血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用血通知单位》。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负责对各县(市)血站进行技术指导,统一调度血液。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公民,经体格检查符合献血标准的,均有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的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高等院校(包括军事院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献血一 次;
  (三)驻徐部队(包括武装、消防警察部队)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四)外地公民在本市暂住二年以上的,献血一次,超过五年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第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和学生、军人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也可以凭 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六条 市献血办公室应按本市符合献血条件人口百分之五计算,制订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组织各地区、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体 格检查,合格者持体检 单及本人身份证献血;体检不合格者不得献血。公民每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自愿多次义务献血者,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八条 公民献血实行无偿的原则,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二十条 对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指导计划的单位,由市、县( 市)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献血指导计划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因伤、病医疗时,均有用血的权利。公民用 血按照献血义务与用血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实行个人储血、单位或家庭互助、社会援助 和献血者享受优待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民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本人献血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供给献血者本人或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 保医疗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下同)相当于献血量二倍的血液。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家庭成员用血后,持医疗用血收据和献 血证明报销相当于献血量二倍的医疗用血费。其中,有工作单位的分别在本单位和当地献血 办公室各报销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在当地献血办公室报销。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其职工实行单位 互助用血的办法,凭单位上一年度《完成献血指导计划证》和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 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其职工就医需用血时,须凭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并缴纳相当于用血量所需费用二倍 的用血押金。单位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押金退还;在限定的期限 内仍未完成献血指导计划的,押金不再退还。前款规定,不适用该单位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单位内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血。
  第二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履行献血义务, 其家庭其他成员也未履行献血义务的,凭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 续,按其用血费用标准二倍收取用血费。
  第二十五条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在原籍履行献血义务的,凭献血证明和身份证明按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血;未履行献血义务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血 。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下,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用血凭《居民 身 份证》、户口簿持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急诊抢救的病人,先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病人 所在单位或亲属再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血站是采、供血的专业机构。未经批准,任何单 位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或从外地购血。
  第三十条 严禁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 完成本单位献血指导计划或个人的献血义务以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或本人献血。
  第三十一条 严禁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或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 ;严禁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二条 采血单位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居民身份 证》,严格执行 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储血技术规范,确保血液质量。严禁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单位。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无偿献血转换的资金,由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统一 管理,单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管理的无偿献血资金用于下列 事项:
  (一)组织无偿献血工作必需的业务开支;
  (二)无偿献血者或其家庭成员无偿用血;
  (三)重大灾害、事故及社会特困人员的无偿供血;
  (四)血液的检验和加工;
  (五)改善采、储、供血条件,购置器材和设备;
  (六)其他与发展输血事业相关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体组织的无偿献血所转换的资金,百分之五十 返还给单位,由单位单 立帐户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对本单位无偿献血者的医疗用血费、组织义务献血工作的费用 以及对无偿献血者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应做到收支公开,定期向市、 县(市)献血委员会报告 ,并接受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每年第一季度内,由市、县 (市)审计部门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无偿献血转换资金收支审计结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按时超额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酌情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在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向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缴纳相当于本单位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献血量五倍的医疗用 血基金,其资金不得向个人收取。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供血或者不按规定采、供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采、供血,处以相当于采、供血量三至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 元。
  第四十条 雇用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冒名顶替献血的,其献血量不列入献血指导计划完成数,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或者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审批、验证制度或不按规定供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献血管理机构和采、供血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 按规定标准采、供血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市区实施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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