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安监局制定的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4:33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安监局制定的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安监局制定的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2009〕95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公务员局、省安监局制定的 《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7月20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努力减少一般事故,有效控制较大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强化各级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任务落实为重点,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为目标,全面衡量、重点考评、奖惩并重、注重实效。通过考核,使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形成恪尽职守、争先创优的安全生产工作氛围,真正把安全生产摆在重要位置,落到工作实处。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对象,是指当年向省政府递交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的各市 (州)政府 (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省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条 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全面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国家和省政府确定工作目标的实现,确保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管行业 (系统)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行业 (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业 (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必须做到严密部署安排,严格监督检查,确保本行业 (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开展和落实。

  (三)领导干部 “一岗双责”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行政“一把手”为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行政副职领导对其所分管的行业、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的原则。各级政府必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建设同时计划、安排、检查和考核,保证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协调适应。

  (五)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行为,具有联合打击、共同治理的责任。

  (六)激励约束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要建立职责明晰、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目标实现。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分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和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

  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根据国务院安委会下达我省的年度控制考核指标,结合全省安全生产形势与任务要求,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分解下达各市 (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年度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由省有关部门梳理提出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提交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后,报请省政府审定并下达各市 (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

  所有与安全生产工作相关的考核项目,一般应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以年度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方式确定。

  第六条 对市 (州)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二)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措施保障和工作考评情况。

  (三)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部署、安排及执行情况。

  (四)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五)安全监管系统基层基础建设工作落实情况。

  (六)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安全生产资金的设立、投入和管理、使用情况。

  (七)以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为重点的安全生产主要工作部署、开展及落实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重大安全隐患 “挂牌”督办和治理落实情况。

  (九)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十)国务院、省政府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第七条 对省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指导监督和检查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三)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四)国务院、省政府组织开展和部署安排的安全生产重要活动、重点任务、主要工作的贯彻实施及完成落实情况。

  (五)本行业 (系统)安全生产突出问题、薄弱环节的研究解决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 “挂牌”督办、治理落实情况。

  (七)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八)国务院、省政府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第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由省政府统一领导,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领导小组 (以下简称 “考核领导小组”):省安委会主任任组长,副组长由省安委会副主任和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公务员局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省政府相关部门分管领导组成。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半年自评、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各市 (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每年一季度向省政府递交《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每年7月份对本级政府、部门上半年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自评,7月20日前将自评情况书面上报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安委会办公室)。8月底前,考核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组对考核对象上半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自评情况进行抽查。

  省安委会每年第二季度制定下发本年度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本年度12月或下一年度1月底前考核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组,对所有考核对象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条 考核程序及方法:

  (一)听取汇报。由被考核市 (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汇报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所明确的工作任务完成落实情况。

  (二)查阅资料。查阅考核对象对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所明确的工作任务的研究、计划、部署、开展和落实等相关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根据考核需要,对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进行抽查。

  (四)综合评定。考核领导小组根据考核组年度考核结果对每个考核对象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一条 综合评定采取评分制 (设定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对各市 (州)政府的考核,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为40分,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为60分,各市 (州)的考核得分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得分与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得分之和。对省政府有关部门只考核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满分为10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加分 (加分后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设定分):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总人数比省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每减少1人加1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地区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减少1起加2分。

  (二)政府安全生产资金与上一年度同比每增加5%加2分。

  (三)成功开展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获得省政府嘉奖的,每嘉奖一次加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扣分 (扣分最低至该项设定分扣完为止):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总人数比省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每增加1人扣1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地区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增加1起扣2分。

  (二)年度考核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 “一票否决”项的,每项扣5分。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70—79分的为达标;

  (四)考核得分不满70分的为不达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安全生产评优评先 “一票否决”,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不能评为 “优秀”、“良好”等次。

  (一)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事故的;

  (三)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行动迟缓、造成损失扩大和恶劣影响的;

  (四)对重大安全隐患督办、治理不利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考核结束由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安委会办公室)形成考核报告,经考核领导小组审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以省政府通报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表彰奖励。省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表彰奖励项目,由省公务员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规定代省政府组织实施。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市 (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颁发奖牌和奖金。

  年度考核 “优秀”的,给予一等奖奖励;年度考核 “良好”的,给予二等奖奖励;年度考核 “达标”的,给予三等奖奖励。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省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不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年度控制考核指标,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未完成的市 (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年度考核 “不达标”的市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并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 《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吉政办发 〔2005〕5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全市煤炭行业税费征收和管理,理顺征管秩序,防止税费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效开发,推动地方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税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税费的征收管理,毕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全市所有煤炭生产企业安装使用“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各有关单位、各煤矿企业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保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条 监控系统的设备管理、监控数据的采集和使用由毕节市地方税务局煤炭税费管理监控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明确人员配合。

第二章 系统安装

第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煤炭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安装监控系统,接受监督和管理。经税务机关通知应安装监控系统拒不安装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毕节市辖区内同等规模企业中产销量最高的煤矿企业的最高产销量核定其应纳税费。

第四条 已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新开业的纳税人及已纳入监控系统的纳税人新开煤井的,应于煤井成形、安装轨道或传送带之日起15日内,向监控中心申请安装监控系统,并填报《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登记表》(附件)。

第五条 监控中心收到纳税人填报的《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登记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纳税人填写的登记事项,必要时进行实地核实,确认无误后签署意见。并通知网络维护单位,统筹安排设备安装事宜。

第三章 煤矿企业管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为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提供便利,以保障安装调试的顺利进行和监控系统的正常、精确运行,不得阻挠或者给安装人为设置障碍。

第七条 该监控系统属于高精密、高科技产品,严禁对监控系统实施如下违反规定的操作:

(一)撞击、敲打或者高温烘烤、用水浸泡、灌注;

(二)任何形式的损毁或者未经监控中心批准擅自拆卸、改动、移动监控系统;

(三)不得改动系统的供电线路。严禁在供电线路上插接其他设备或者故意切断供电线路;不得在钢轨上搭接烧焊;

(四)采取其它手段逃避、干扰监控系统的监控。

因人为损坏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必要费用由纳税人承担。

第八条 因监控系统自身出现故障,煤矿企业应于故障发生起2小时内报告监控中心,由监控中心通知网络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监控系统因电压异常波动、煤矿安全事故、雷击、洪水、冰雹、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煤矿企业应于故障发生起2小时内报告监控中心,由监控中心安排网络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监控系统设备的安全,煤矿企业法人代表是监控系统设备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安排专人对监控系统设备进行管理,并将指定的监控系统设备管理人员报监控中心备案,防止监控系统设备丢失、被盗、损毁。

煤矿企业发现监控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等情形,应于故障发生起2小时内向监控中心电话报告,24小时内补充书面报告,并重新购置监控设备,以保证生产过程中正常使用。重新购置监控设备的购买费用和运输、安装、调试及人员的往返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第十条 严禁煤矿企业不通过监控系统出煤和销售煤炭。当监控系统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后,纳税人需要进行轨道改造和生产设备更换,涉及到监控系统移动时,应提前10日书面报告监控中心,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未获得批准私自更改移动终端组件,造成已安装监控系统设备失去监控效用的,纳税人按照原价赔偿损失,并承担新设备的购买费用和运输、安装、调试及人员的往返费用。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如实将矿车皮重信息报送监控中心,监控中心确认后录入监控系统,并将纸质资料存档备案。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矿车种类、型号和重量,以后确需变更的,需及时向监控中心报告,按相关程序重新确认矿车皮重。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发生技改、挖掘新井、开拓延伸、停工检修等情况,须停电致使监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24小时以上(含24小时)的,必须在情况发生前以书面方式向监控中心报告,监控中心登记备案通知煤矿企业后才能进行。

监控系统因煤矿企业保管不善发生丢失、被盗等情况,在系统重新安装或修复期间,煤矿企业每天的产量按以前监控记录中最高日产量计算;人为损毁的,除按每天的产量按以前监控记录中最高日产量计算外,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因监控系统自身故障需修复的,在系统修复期间,煤矿企业每天的产量按前5天的平均产量计算。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且当月产量监控的数据和当月存煤量与当月销售量数据比对相吻合的条件下,以当月销量监控数据作为申报缴纳税费的依据;在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且当月监控系统煤炭产量与上月存煤量之和远远大于当月存煤量与当月销售量之和,以当月产量数据作为申报缴纳税费的依据;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按第十五条规定核定其应缴纳税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造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有以下行为导致煤炭税费流失的,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核定应纳税费,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改变轨道、轨距或者改变矿车的大小未按规定向管理中心报告的;

(二)未通过监控系统出煤、售煤的(煤矿企业通过附井或其它未安装监控系统的井口出煤的,按其出煤井口数量分别核定其应缴纳的税费);

(三)销售煤炭而不开具销售证明的(毕节地区矿产品(煤炭)销售证明);

(四)采取其它手段规避、干扰监控系统监控的。

第十六条 网络维护单位应按照与毕节市地方税务局订立监控系统合同所列各条的要求,认真履约,切实做好相关设备维护、软件升级、技术培训等售后服务工作,因设备原因造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传输数据失真,导致煤炭税费流失的,由网络维护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监控中心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安全及保密规定,认真做好基础信息录入工作,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相关领导批准后按要求进行。严禁私自调整用户权限,擅自修改系统原始数据,擅自将自身用户名、密码告知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密码登录系统,未经许可将系统监测、统计数据对外泄露,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改变操作程序,盲目操作或恶意操作。监控中心管理人员工作中徇私舞弊,擅自变动煤矿企业产量数据信息或未经批准修改有关参数,造成多征或少征税费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八条 监控设备由监控中心负责使用,与煤炭管理相关的其他单位(各产煤乡镇、煤炭局、公安局、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发改局、安监局、质监局、国税局、地税局等)应积极与管理中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煤炭税费监控系统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质监局应对各煤矿井口安装的称重设备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测,对煤矿井口称重设备的检测一个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并将检测结果经纳税人盖章后反馈给监控中心备案。相关检测费用由财政单独拨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是一种运用数字化称重和光纤传输技术的高科技煤炭产量监控装置,该系统包括煤炭产量称重传感系统、煤炭销量称重传感系统、数据处理传输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毕节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限制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砖以外的,具有节能、利废、轻质、高强等特点,隔音隔热等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各级计划、经贸、科技、工商、税务、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机构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证由自治区墙改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资质证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自治区墙改机构应当及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粘土砖的生产线。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包括窑炉)烧砖和生产砼砌块。

第八条 利用页岩和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并获得资质认证的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非法向其收取费用。

利用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砖瓦和砼砌块生产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将其生产条件、生产工艺、生产者名称、住址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墙改机构申报登记备案。墙改机构受理登记备案不得收费。

第十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有关产品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质量、安全性能规范。不符合产品标准和质量、安全性能规范的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新开发的墙体材料,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建制镇)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各类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不予通过设计(或者施工图)审查,不予办理开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框架结构的建筑,其填充墙、间隔墙、围护墙必须使用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砖混结构的建筑,其承重墙必须使用混凝土空心砌块、烧结多孔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技术规程和规范,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

科研单位要因地制宜,积极开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不断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性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建制镇)拟建的工业与民用工程项目,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建设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向所在地的墙改机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拟建工程项目,有关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和发放规划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公路、铁路、桥梁、码头及给排水设施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和防洪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水、废渣、废气”综合治理工程;

(四)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五)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具有新型墙体材料资质的企业产品,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有关墙改机构应当自查验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项基金不予核退:

(一)使用粘土砖进行建设的;

(二)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间隔墙、围护墙未使用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的;

(三)砖混结构建筑的承重墙未使用混凝土空心砌块、烧结多孔砖等新型墙体材料的;

(四)使用无资质证或者资质证失效的墙体材料企业产品的;

(五)逾期不向墙改机构申报而无法查验核实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

第十八条 墙改机构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退还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部分后,按自治区规定的比例分级管理。

专项基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时间、程序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得挪用、坐支、截留。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实验;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调研、检查、执法活动;

(五)表彰和奖励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粘土砖生产线的;

(二)砖瓦和砼砌块生产企业或者个人未向墙改机构申报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包括窑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能够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含建制镇)的建设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批准减免专项基金的;

(二)工业废渣排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向工业废渣利用者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挪用、坐支、截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墙改机构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