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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南通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8:29:29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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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南通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南通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117号


崇川区、港闸区、通州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建设局、市经贸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环保局、南通质监局《南通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南通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市建设局、市经贸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环保局、南通质监局   2009年6月)

  第一条 为积极推广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三条 市建设部门是本市预拌砂浆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预拌砂浆的日常管理和发展规划,并做好预拌砂浆的宣传推广以及对生产企业的扶持工作。

  市经贸、公安、交通、城管、环保、质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砂浆的推广、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标准化管理。已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编制严于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技术规定;无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编制技术规定。

  第五条 市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第六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DGJ32/J13-2005)等现行标准和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及市容卫生管理规定;生产具有特殊功能要求的特种砂浆,应当执行JG/T230-2007《预拌砂浆》等现行标准和规范或者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新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行业发展规划、土地政策和环保要求,并按照规定报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和备案登记。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项目扩建、搬迁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批准和备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新建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年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10万吨,并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规定。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具备产品生产许可证且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干拌砂浆生产企业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80%以上。

  第十条 鼓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作原料生产预拌砂浆。对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达到一定数量的企业,可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者政策优惠。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对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存档,并对销售的预拌砂浆质量负责。

  禁止出厂销售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预拌砂浆。

  第十二条 禁止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违法建设工程销售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用车辆用于运输预拌砂浆,并采取防渗防漏等措施,保证预拌砂浆运输车辆车况良好和车容整洁,不得带泥出场和抛洒滴漏,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辆。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办理市区通行、营运等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必须在设计概算和编制预算时,注明预拌砂浆的使用量和相关要求;属于招标的工程项目,必须在招标文件上对预拌砂浆的使用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当向经过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登记的企业购买预拌砂浆。使用干拌砂浆的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散装干拌砂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储存池、砂浆储存罐的存放位置等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进场的每一车(批)预拌砂浆进行验收,查验其出厂检验合格资料,有关验收资料应当存档备查;对按规定需要进行留样检验的项目,应当实行见证取样送检。

  禁止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砂浆;已使用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直至拆除。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预拌砂浆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不得实施擅自改变预拌砂浆的水灰比等可能严重影响预拌砂浆性能的行为,并对预拌砂浆的施工及养护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现场搅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及时在门户网站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结合有关规定,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退还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工程项目,在工程评优过程中可给予适当加分;对未按照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优活动,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预拌砂浆实际使用量低于该工程项目应当使用的部分,视为现场搅拌(不含经评估和批准后确需进行现场搅拌部分),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以及违反生产销售、产品质量、产品运输、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的,由市建设、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对分管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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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第二批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全国第二批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文件
办水保[2003]58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间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按照《水利部关于开展全国第二批城市水土保持试点工作的通知》(水保[2000]525号)的要求,根据各试点城市水土保持工作进展的实际情况,经研究,我部定于2003年下半年开展全国第二批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验收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负责试点城市的初步验收,流域机构主持试点城市的验收,水利部将对验收结果进行复核并对部分试点城市进行抽查。

二、验收程序和时间

各试点城市要按照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验收准备,抓紧完成有关工作,整理准备验收所需资料。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于2003年9月底前完成初步验收,并将初步验收报告报所在流域机构,申请验收。各流域机构应于2003年底前完成验收工作,并向我部报送各试点城市的验收报告。

三、验收的范围和标准

全国第二批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范围为试点城市市区,即地级市不包括市区以外的市辖县、市,县级市不包括市区以外的市辖乡、镇。

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全国水土保持工作的新进展,本次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的主要标准为13项(评分标准详见附件),合计得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的为合格。

四、其他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水利部将授予“全国水土保持示范城市”称号。

各流域机构和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实施方案和本通知的要求,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利用遥感等先进技术,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严格执行验收标准,高质量完成本次验收工作。

今后城市水土保持试点工作实行申报制,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应调整水土保持示范城市标准。达到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评分标准的城市,向我部提出申请,经我部验收合格的,将被授予“全国水土保持示范城市”称号。

附件:全国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评分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办公厅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全国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评分标准

项 目
满分
评分标准
得分

1、建立城市水土保持试点工作市级领导协调机构
5分
有正式文件的得5分,有会议纪要的得4分,其他情况本项不得分。


2、出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0分
出台“实施《水土保持法》规定”和“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公告”的各得2分,出台“两费征收使用规定”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规定”的各得3分,四项累计为本项得分。


3、开展水土保持宣传
10分
在城市显著位置设置40平方米以上大型固定宣传牌(碑)的,每有一块可得2分,累计达到10分止。


4、城市水土保持规划
5分
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得5分,未经批准的得3分,其他情况本项不得分。


5、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率
8分
2001~2003年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率达到90%以上,90%以下每降低10个百分点扣2分,至扣完止。


6、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率
8分
2001~2003年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率达到90%以上, 90%以下每降低10个百分点扣2分,至扣完止。


7、水土流失控制率
10分
水土流失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之比小于10%且平均土壤侵蚀模数控制在允许侵蚀模数以下,高于10%每增加1个百分点扣2分,至扣完止。


8、城市周边开山、取石、挖沙的管理
6分
对开山取石、取土、取沙等实施了有效监管,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在省道以上公路视线范围内没有开采活动(已有的进行了关闭和恢复治理),较好的得5~6分,一般的得2~4分,较差的得0~1分。


9、城市降雨蓄滞能力
5分
设计暴雨情况下不产生明显积水,市区综合径流系数达到0.6以下的得5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扣2分,至扣完止。


10、森林覆盖率
10分
山区城市达到60%、丘陵城市40%、平原城市20%以上,低于以上标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至扣完止。


11、人均占有公共绿地
10分
市区人均占有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2平方米以上,低于以上标准每降低1个平方米扣2分,至扣完止。


12、城市水系绿化率
8分
水系绿化长度与水系长度之比达到80%以上,低于以上标准每降低5百分点扣2分,至扣完止。


13、档案资料管理
5分
档案资料完整,管理制度化、规范化,酌情得1~5分。


合 计
100分

 

注释:
1、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率指2001~2003年市级及其以上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中已编报水土保持方案项目和应编报项目数量之比。
2、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率指2001~2003年市区范围内已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项目与应征收项目数量之比。
3、水土流失控制率指城市市区范围内现有水土流失面积与土地总面积之比。
4、综合径流系数指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年平均径流深与年平均降雨量之比(可从城市规划资料中查得)。
5、城市水系绿化率指市区范围内水系两岸绿化长度与水系长度之比。





哈尔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教育局


哈尔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教发〔2008〕10号



各区、县(市)教育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哈尔滨市教育局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哈政发〔2007〕27号)和《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的公平公正,有效规范学籍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随来我市务工的父母在我市城区(含县城)居住的农村户籍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其他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到我市就读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随在我市务工的父母在我市暂住、拟到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可由其父母向暂住地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借读申请。

  第四条 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申请借读时,须准备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原件;
  (二)暂居住地公安部门核发的居民暂住证;
  (三)务工证明(下列三种务工证明之一即可,用人单位出具的经当地就业部门核准的招(聘)用工备案手续;从事个体商业活动的出具当地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执照复印件;灵活就业人员由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
  (四)原就读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就学证明。

  第五条 自愿到民办中小学校就学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可按民办学校入学条件申请到民办学校就学。

  第六条 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我市小学毕业的,可直接升入对口初中就读,对口初中容纳不下的,由学校所在区、县(市)教育局统筹安排。

  第七条 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我市就学的,给予建立借读学籍。具体办法按《哈尔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在已实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地区就读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免收借读费和杂费;在未实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地区就读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按照“一费制”的办法收取就学费用。

  第九条 为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对家庭确有困难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学校可酌情予以资助。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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