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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35:36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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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湘政发〔1988〕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秩序,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组织群众进行综合治理,提高单位的自防、自卫和自治能力。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机构和选配保卫人员,帮助单位对治安保卫人员进行业务训练。

  (二)指导、协助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制定要害和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

  (三)对单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漏洞和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发出整改通知书。对重大隐患,建议或通知单位主管部门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直至责令其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四)根据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事故的不同情况,分别向政府或主管部门提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单位认真实施本规定,帮助解决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的主要问题。

  第六条 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单位所属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治安保卫教育,以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组织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落实要害、重点部位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作用,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四)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及时调解纠纷。

  (六)做好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工作。

  (七)对公安机关依法交付监督、考察的罪犯进行监督、考察。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技术装备、交通工具和业务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或列支。

  第八条 单位根据本身规模大小、人数多少、重要程度分别设立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还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治安保卫委员会、经济民警队、消防队、护厂(矿、校)队等组织。

  治安保卫机构和经济民警队、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撤销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经公安机关同意。

  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在本单位的领导和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一项内容。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应对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负责,并明确一名领导分管。

  第十条 单位分管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人应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计划,经常检查治安保卫工作情况,定期听取治安保卫机构或人员的汇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单位要加强财物管理。对枪支弹药、珍贵文物、黄金白银、现金票据等贵重财物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物品,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保险物品,配备专库专柜存放,库柜要安全牢固,并安装报警设备。对原料、材料、产品、商品和公用设备,也应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单位要加强对知密人员的保密教育,严格保密纪律。对秘密文件、图纸、资料,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印刷、分发、归档、借阅、销毁等制度,装备安全保密设施,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三条 单位要严格执行消防管理法规,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加强对消防器材、设备、装备的保养和维修,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事故隐患,确保单位消防安全。

  第十四条 单位要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对机关大院、办公楼、集体宿舍、会场、俱乐部、影剧院等场所,要根据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治安保卫措施。

  第十五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制度。门卫、值班、巡逻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发现可疑情况要及时查报,发现作案分子要奋力擒获。

  第十六条 单位应与所在地的街道或乡村建立治安联防组织,制定和落实联防措施,搞好内外联防。

  第十七条 单位要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及时调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要落实专人帮教,做好思想转化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要做好教育、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防止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重要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突出表现的。

  (四)对职工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教育帮助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和权限,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和法制教育,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导致职工违法犯罪突出或发生重大案件、事故的。

  (二)对重大隐患,经公安机关提出整改建议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治安保卫制度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案件、事故的。

  (四)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隐瞒、虚报案件、事故的。

  (五)防碍公安、保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单位治安保卫人员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或挟嫌报复的。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对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和处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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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女法警不足的思考与建议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向争


随着社会的发展,女性违法犯罪的案件日渐增多,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女性当事人的案件中需要配备相应的女司法警察,以便更好的完成审判工作。如在刑事案件中,对女被告人的提解、押送、值庭、看管,对女死刑犯执行死刑时的押解;在民事案件中,对女当事人的传唤、拘传;在执行案件中,对女被执行人身体的搜查;此外,在法庭审理、法官执行公务过程中,对违反法庭秩序、阻碍法官执行公务的女当事人实施的拘留,以及对突发事件中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采取强制措施等等,都需要有女司法警察来完成。
按照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按不低于法警总人数的20%的比例配备女法警。而事实上,许多法院女法警只有一名,还有一些法院就没有配备女法警,本应由女法警完成的工作只好由男法警或法院女工作人员临时代替。而这样做有许多弊端:刑事案件中,当男法警看管女被告人时,女被告人常常利用上厕所之机在无人看守的情况下进行串供或自残、自杀甚至脱逃;在执行过程中,因为男法警不能对女被执行人、女性家属进行身体搜查,许多被执行人利用女性身体藏匿存单等有价票证以逃避执行;法院女工作人员没有经过专业的法警业务培训,对法警工作不熟悉,不能处置突发事件;有的女工作人员因为是临时代替法警完成工作,其责任心不强,容易让女被告人趁机串供、自残、自杀甚至脱逃。另外,让男法警或法院女工作人员临时代替女法警的工作违反有关法律,是一种违法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在全国法院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同时,也应重视人民法院女法警不足的问题,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法警队伍建设,解决女法警不足的问题,以更好的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通联:(471002)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电话:0379—2721957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妇女权益保护

题注:(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保障妇女享有的各项权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检举、揭发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妇女工作的领导,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促进妇女事业的进步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及本办法实施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是妇女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应当积极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落实各项保障妇女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律意识,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妇女切身利益的政策、法规,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应积极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30%。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干部,推荐、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干部。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干部。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应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企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作为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应有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企业应重视和采纳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保障女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其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掌握辖区内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督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办学单位应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就学确有困难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减免学杂费。

第十三条 学校应对女性青少年进行青春期卫生保健知识的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对妇女进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制定扫盲规划,根据妇女的特点开展扫盲工作,并定期对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女性毕业生享有与男性毕业生平等的分配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七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

第十八条 男女职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房时,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待业妇女进行培训,开辟适合妇女工作的就业渠道。

第二十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实行劳动制度、工资制度改革时,应当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确定女职工内部退养年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地妥善安排编余女职工。

第二十一条 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企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性劳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职、晋级、评奖。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为妇女生育提供社会物质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第二十四条 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对年幼、老年、丧失劳动能力的女性家庭成员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离婚妇女未异地再婚的,其口粮田、责任田不得被剥夺;需要建房并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批准适当的宅基地。

第二十六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再婚或迁移时,有权携带、处分个人财产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七条 女婴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公安机关对侵害女婴生命健康权案件应及时立案查处;民政部门对确实查找不到遗弃者的女婴应及时收养;计划生育部门应将溺、弃女婴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单位应对各类能够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设施及其操作加强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二十九条 条 在家庭生活中禁止对女性家庭成员进行虐待。有关组织应对受害者的投诉及时查处;受害者投诉困难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所在单位,应依法支持和协助其投诉。

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拐骗、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负有解救职责,具体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对被解救的妇女,当地人民政府应做好善后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佣妇女从事色情活动。禁止为卖淫、嫖娼及其他色情活动提供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三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权。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变相买卖婚姻及其他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任何人不得限制、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 丧偶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不生育为由歧视、虐待妇女或者迫使妇女离婚。女方因生女婴受虐待被迫同意离婚的,由男方负担女孩独立生活前必需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利益。

第三十五条 男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婚姻关系存续十年以上的,应认定为夫妻共有。

第三十六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婚前由男方承租、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或者婚后以男方名义申请承租的,双方都享有承租权。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涉及的公房居住权、承租权,应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并案处理。对男方单独享有居住权、承租权的公房,离婚后女方确无居所的,男方有条件的应让女方暂住或者给予女方适当的租房经济帮助。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子女随女方生活的,男方应按照离婚协议或判决、裁定书,负担子女独立生活前所需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因治病、上学、物价上涨等特殊情况导致实际费用的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男方应予分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妇女及其他关系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当地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构或妇女组织投诉。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构和妇女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监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复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对企业或责任人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并由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对男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对强占妇女责任田、口粮田拒不交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强行归还。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对单位、个体诊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和组织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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