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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州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37:03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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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州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细则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迪庆州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迪政办发〔2009〕12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
《迪庆州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迪庆州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州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效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迪庆州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工程”实施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项目,是指每个单体建筑物,包括学校的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生活用房和办公用房。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工程”实行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县(区)级政府负责实施的领导和管理体制。州政府对县(区)政府实行目标管理,各县实行严格的项目管理。
州政府成立全州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工程”实施。发展改革、教育、公安、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审计、安全监管、地震等部门参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校舍安全工程办”)设在教育局,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集中办公,负责“工程”实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要切实加强对“工程”的组织领导,成立专门机构,建立相应制度,配备精干人员集中办公,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全州“工程”的实施。具体职责包括:
(一)统一组织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制订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实施方案;组织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地震等部门,提供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的分布情况,提出安全性评估报告与建议;统筹协调本地区专业机构和技术力量,指导和帮助县(区)进行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档案。
(二)统筹制订“工程”规划。根据排查鉴定结果以及相关标准,结合本州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配置省内教育资源,制订“工程”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每一栋建筑的加固改造方案,由州人民政府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三)统筹落实“工程”专项资金。统筹落实“工程”排查鉴定经费、前期工作经费和项目建设资金;统筹安排项目县资金额度;建立、健全州级“工程”资金管理机制,及时、足额下达“工程”资金,加强对资金使用与管理的监督检查。
(四)统筹协调落实有关政策。加强对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督促各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落实对“工程”建设收费的有关减免政策,保证“工程”建设用地。
(五)健全工作机制。制订本州“工程”实施方案、项目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与各县(区)签订责任书;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实施情况联合进行检查和评估,对未按计划完成任务的县(区)进行问责;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加强对县(区)“工程”实施的指导与帮助;做好项目信息收集、公开及报送工作;按规定标准建立中小学校舍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报告“工程”实施情况,年终报送全年“工程”实施情况总结。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项目学校负责校舍安全工程的具体实施,对本地的校舍安全负总责,主要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一)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考虑辖区内各乡(镇)经济实力以及鉴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技术力量,加强组织协调,规范“工程”实施。主要职责包括:指导、帮助各乡(镇)开展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工作;指导、审核各乡(镇)制订的“工程”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每一栋建筑的改造方案;监督“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检查、督促“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定期向上级报告“工程”实施情况。
(二)县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和管理。主要职责包括:组织对辖区内校舍进行逐一排查鉴定,建立健全本县中小学校舍安全档案;结合本县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制订本县“工程”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每一栋建筑的加固改造方案;按有关规定减免“工程”建设收费;组织项目前期论证、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办理基建财务决算等环节工作;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项目学校管理人员的培训,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保证“工程”建设用地;对学校项目建设期间校舍的使用、管理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更新中小学校舍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上级报告“工程”进展情况。
(三)学校负责配合实施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及时发现、报告校舍险情、隐患;指定专人协助做好工程监督管理;做好施工期间安全教育工作,妥善处理好学生在校就学和生活问题,保证师生安全;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定期报告“工程”进展情况。
第七条 各级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工程”的组织实施。
(一)教育部门应当切实把“工程”实施作为教育工作的重点,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水利、地震等有关部门做好“工程”规划工作;加强组织协调,负责“工程”实施、监管和督促检查。
(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把“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大投入;加强项目监管;制订和完善相关政策,为“工程”提供政策支持。
(三)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职能,落实好财政预算内应承担的“工程”资金;加强资金监管,提高使用效益。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标准制订、工程勘察、设计、校舍鉴定、改造方案制订和工程质量等方面加强指导和监管,督促各方责任主体执行相关标准。
(五)公安、国土资源、水利、地震等部门应当发挥专业指导、监督作用,为“工程”实施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六)监察、审计、安全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工程”实施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工程”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工程”目标、任务和责任,任务到单位,责任到人员。
第九条 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全州“校舍安全工程办”定期编发工作简报,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宣传好的经验与做法,反映普遍性问题,加强对各地“工程”实施工作的指导。各县“校舍安全工程办”定期以工作简报、进展情况报表、信息员报告等形式逐级上报本地“工程”实施情况。各地工作简报每月至少编发一期;“工程”进展情况每月报告一次;每个县确定一名“工程”信息员,由全州“校舍安全工程办”统一颁发聘书。
第三章 工程实施
第十条 “工程”实施分以下三个主要阶段:一是全面排查鉴定;二是制订“工程”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每一栋建筑的改造方案;三是分类进行加固、重建和避险迁移。各地要严格按照以上程序,分步实施,不得随意更改或简化。
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组织对辖区内各级各类中小学现有校舍安全状况进行逐校逐栋排查鉴定。
(一)组织领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县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专业力量对本地校舍进行排查鉴定;县级鉴定力量不足的,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予以帮助。
(二)主要环节。
1.排查。各地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对本地中小学校舍安全状况进行逐栋排查,出具校舍安全排查报告;
2.鉴定。各地根据排查结果,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逐栋鉴定,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报告;
3.建档。各地依据排查鉴定情况逐栋建立安全档案,并纳入全州中小学校舍信息管理系统,全局反映中小学校舍安全基本情况。
(三)依据。严格按照《建筑抗震鉴定标准》、《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防洪标准》、《堰塞湖风险等级划分标准》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专业规划,进行校舍结构可靠性、抗震能力、综合防灾能力等方面的排查和鉴定。
(四)要求。使学校校舍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并符合对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和洪水、台风、火灾、雷击等灾害的防灾避险安全要求。
(五)按照轻重缓急,优先鉴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七度以上(含七度)地震高烈度区(以下简称“两区”)和其他灾害易发区校舍以及经初步排查认定为危房的校舍。
第十二条 根据校舍安全鉴定报告,制订每个项目的加固改造方案,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进行加固改造、拆除重建或避险迁移。
(一)对严重地质灾害和洪涝易发地区以及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储灰库威胁的校舍,根据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避险迁移。
(二)对通过加固可以达到抗震及其他防灾设防标准且原则具备以下条件的校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加固改造。
1.已按照抗震及其他防灾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2.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建设档案基本齐备;
3.加固改造费用不超过新建同类建筑物费用的70%。
(三)对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不具备加固改造条件的,应当予以拆除。对经鉴定需进行加固改造同时不具备前款第3条的校舍,原则上予以拆除;对经鉴定需进行加固改造同时不具备前款第1、2条的校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是否需要拆除。确定拆除重建的校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各地根据排查鉴定结果和项目改造方案,按以下主要原则制订“工程”总体规划。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要综合考虑城镇化发展、人口变化等因素,紧密结合区域内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和校园规划,科学制订“工程”总体规划。
(二)远近结合,分步实施。各地应当将近期加固改造目标和长远事业发展目标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实施“工程”确保校舍安全。
(三)“两区”为主,突出重点。各地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分清轻重缓急,相对集中使用资金,重点做好“两区”及其他灾害易发区的“工程”规划,优先支持农村地区,优先改造义务教育学校,确保取得阶段性成效。
(四)抗震为主,综合防灾。在重点考虑抗震加固的同时,结合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和洪水、台风、火灾、雷击等其他灾害以及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或储灰库威胁的综合防灾避险安全要求,相应加强学校综合防灾能力,做好应急预案,把学校建成最安全、家长最放心的地方。按照当地综合防灾规划,优先考虑将中小学建成应急避难场所。
第十四条 “工程”实行项目管理。项目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始终把工程质量摆在首要位置,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使用的原则,不得简化程序。应当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重建、迁建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按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等项目前期工作。加固项目的工程量达到一定额度,应当视为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取得施工许可。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同级“校舍安全工程办”派员参与监督、指导。承担鉴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任务的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资格。加固项目优先选择专业加固企业或有加固经验的企业。
当校舍原设计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时,可优先选择原设计单位承担鉴定工作;当校舍鉴定单位具备相应设计资质时,可优先选择鉴定单位承担加固设计工作。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分解发包,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重建或迁建项目选址必须坚持科学慎重的原则,应当选在交通方便、位置适中、地形开阔、地势较高、排水通畅、场地干燥、地质条件较好、空气新鲜、阳光充足、环境适宜、远离污染源的平坦地段,并避开地震危险地段、泥石流易发地段、滑坡体、悬崖边及崖底、风口、行洪区、洪水沟口、雷电重灾区等自然灾害频发地段和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储灰库等下游易致灾区;不宜与集贸市场,娱乐场所,生产、经营、贮藏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物理、化学污染源地段以及输气管道和高压走廊等不利于学生学习、身心健康和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选址的周边地质、交通、环境等主要条件进行科学评测,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重建、迁建项目设计应当坚持“安全牢固、功能齐备、方便实用、科学合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防洪标准》、《蓄滞洪区建筑工程技术规范》、《堰塞湖风险等级划分标准》等标准规范,对台风威胁区还应执行有关防风技术文件的要求,满足抗震设防和其他综合防灾要求,满足教育教学需要,同时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环保、消防规定。
加固项目应当根据校舍安全鉴定报告和具体改造方案,按照《建筑抗震加固技术规程》等国家相关法规、规范进行加固设计,提高房屋结构的承载能力、抗震能力、综合防灾能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委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未经审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依法对项目施工质量、施工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执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施工操作规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规则,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确保建设项目达到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坚决杜绝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或工程质量问题。
如遇突发情况需变更施工设计图纸,须征询设计单位的意见,并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书,方可按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当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时,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项目竣工后,依法由施工单位出具项目保修书,按相关规定预留一定比例的保修金。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制。“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实施全过程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县可选派从事过建筑施工管理、责任心强的人员,或聘用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经县级“校舍安全工程办”确认并培训后,协同监理单位实施现场全过程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自项目开工之日起,保证每天在施工现场,严格检查入场建筑材料质量和施工工序、工艺、方法、进度、质量、安全等各个环节,详细记录监理日志,如实向县级“校舍安全工程办”报告情况。
项目施工中每道工序,均应由施工单位在做好自检及隐蔽工程记录的同时提出验收申请,由工程监理人员进行现场验收。上道工序验收合格方可转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具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及项目学校联合进行。参加验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单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签字,按相关规定进行竣工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按规定组织竣工决算审计,按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基建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位于洪范区、蓄滞洪区的学校其防洪自保设施应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期间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及时积累、保管好建设工程文件档案资料及建设前后的图片和文字材料;竣工后,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四章 工程资金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专项资金实行省级统筹,中央财政补助。各县要加强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建设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防止学校产生新的债务。
鼓励社会各界捐资捐物支持校舍安全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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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计算标准有关释义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计算标准有关释义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318号


辽宁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提取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保监发〔2009〕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该财产保险公司可以暂停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其中,“公司总资产”是指法人机构总资产,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限额应依此计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置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停办与变更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民办中小学的健康发展,加强对民办中小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办中小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依照本条例举办的以学历教育为目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中小学,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分管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中小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的地方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鼓励和支持,并予以统筹规划,正确引导,协调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中小学。
第六条 民办中小学经依法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享有一定的办学自主权。
民办中小学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民办中小学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 设 置
第八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举办者应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定的教学场所、教学设施、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及生活设施等;
(四)有懂教育、善管理和具有相应学历的校长,有与办学规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和熟悉业务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在市区举办民办初中、小学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县(市)举办民办初中、小学的,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在县(市、区)举办高级中学及完全中学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者为在职人员的,在提出申请前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学报告书、学校章程及发展规划;
(二)办学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或办学公民的身份、资历证明;
(三)理事长、校长资格证明;
(四)学校领导机构、理事会成员名单及身份、资历证明,教职工人员编制计划;
(五)学校名称、规模、学制及专业设置、招生规模;
(六)校址、校舍、校产、设备来源及状况证明文件;
(七)办学经费来源及状况证明文件,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本行政区域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需要,并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批准筹建;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予以登记注册,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设理事会,其成员一般为5人至9人。理事会成员应由热心教育事业、办学思想端正、遵纪守法、能为学校作贡献的非国家机关在职人员组成。
校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的理事会成员应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更换理事会成员应经理事会集体研究,并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的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理事会成员的选任与解职;
(二)校长的聘任与解聘;
(三)制定学校发展计划;
(四)筹措办校经费;
(五)审定学校的预算、决算;
(六)管理学校教育专项资金;
(七)决定接受捐赠;
(八)修改学校章程;
(九)检查学校教育质量;
(十)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的校长由理事会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方可聘任或解聘。
第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校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聘任、解聘副校长、学校教职工;
(三)组织实施学校工作计划、发展规划;
(四)组织编报学校经费预算、决算;
(五)负责招收与办学层次相对应的学生;
(六)制定、健全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教职工专业技术职务的推荐申报;
(八)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二)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教育行政部门指令;
(三)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学校进行的管理、监督、检查、督导和评估;
(五)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教师、职工的聘任、解聘、报酬、福利、工作保障等事项,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民办中小学聘用教师和应届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应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和评比先进应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其业务进修、教研活动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招生,应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学年招生计划,获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刊登、播放、张贴招生广告、简章,须出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刊登招生广告必须注明批准招生文号。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的在校生、毕业生与公办学校在校生、毕业生在成绩考核、升留级、休学、复学、修业、毕业(结业、肄业)、奖励、处分等方面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学生学籍由学校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学历文凭按中小学毕业生文凭颁发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并选用经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育质量。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应设立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学校教育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办学资金;
(二)个人和社会各界的捐资;
(三)举办校办产业、开展有偿服务的收益,按规定用于改善办学条件部分;
(四)其他经费来源。
民办中小学应建立教育专项资金监督组织,理事会应定期向监督组织报告专项资金运行情况,并予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教育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按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民办中小学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应免收学费。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的校产,在学校存续期间由民办中小学管理使用,学校教育设施不得抵押或擅自出卖、转让。

第三十条 民办中小学收取的杂费、代管费、食宿费以及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等,实行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建立会计帐簿,接受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停办与变更
第三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停办、变更:
(一)出现学校章程规定的停办或变更情况;
(二)不能实现学校发展的预期目标;
(三)办学资金或者生源、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
(四)发生不能正常开展教育教学工作的特殊情况;
(五)有合并意向,并且有合适的对象。
第三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申请变更其名称、类别、层次、专业、举办者、办学地点等事项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申请停办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学校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前,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全面清理学校财产,并做好其他善后工作。
民办中小学停办时,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学校财产进行审核,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民办中小学学校财产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评估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每班员额不得超过同类同级公办学校的最高标准。
第三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的理事会因发生重大纠纷无法召集或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整顿无效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按理事会章程重新组成理事会,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整顿。

第三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聘任的教师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民办中小学解除聘任合同。
第三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应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财务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公办中小学的表彰与奖励的规定,适用于民办中小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学校财会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二)擅自刊登招生广告的;
(三)教学质量低劣的;
(四)抵押或擅自出卖、转让学校教育设施的;
(五)擅自变更学校名称、类别、层次、专业、举办者、办学地点等事项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准举办民办中小学的;
(二)擅自招收学生的;
(三)学籍管理混乱、滥发文凭、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被截留、挪用、侵占的资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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