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3:58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办〔2008〕11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不得再购、建公有住房。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应自行解决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工作,且未享受过任何住房优惠待遇的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均可按本细则的规定领取住房津贴。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各种住房优惠待遇是指:
(一)集资建房(公助私建):即由单位向职工资助资金(包括用地或建筑材料)建造住房,并以职工个人名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买解困房、廉价房:即购买由政府投资兴建、专门安排给住房困难户和侨房腾退户的、以补贴价格形式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三)购买配套价房:即购买经政府批准以成本价直接出售给个人的配套房(已向政府补交地价转为商品房的不在此限);
(四)购买房改房:即购买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个人的公有住房;
(五)享受住房津贴:即由单位发给职工个人,以现金兑现的住房津贴;
(六)租住公房(含廉租房):即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的公产房(包括单位周转房、集体宿舍及生活设施不完备的住房)。
第五条 退出租住公房且符合享受住房津贴条件的,从退出租住公房次月起,可申请领取住房津贴。
第六条 夫妻双方符合条件的,双方均可分别按各自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但夫妻一方已享受过第四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住房优惠待遇的,双方均不能再领取住房津贴。
未享受过第四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住房优惠的干部、职工,与婚前已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干部、职工结婚后,未享受优惠待遇的一方可按政策申领住房津贴;结婚前已领取住房津贴的单身干部、职工,结婚后停止领取的,从本文下发之日次月起,恢复领取住房津贴,前后领取住房津贴时间合并计算。
第七条 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人员,从批准当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八条 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或间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能向职工发放住房津贴。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市级财政供养人员,每人每月按如下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一般干部职工350元,科级干部400元,处级干部450元,厅级干部500元。住房津贴按获批准领取之月的本人实际职级标准计发,其中前五年的住房津贴发放均不计算递增,从第六年起津贴标准每年递增10%。镇级财政供养人员津贴标准分三个类别的地区标准执行,有条件的二、三类镇区可执行高于本类地区的津贴标准(详见附件1《市镇住房津贴标准对照表》)。
第十条 被在职单位聘用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经本市有关部门确认的政工师、工人技师等),可参照相应的行政职级补贴标准,即初级职称350元、中级职称400元、高级职称450元。镇区则可按相应标准补贴。
第十一条 部队师团级及以上级别转业干部按转业时的职称标准领取住房津贴,营级(含营级)以下干部则按转业后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转业干部从部队转入新单位前的军龄可作本市连续工龄计算。
符合我市申领住房津贴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在部队已领津贴的年限与地方应发津贴的年限合并计算。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其在部队领取住房津贴年限已满当地政府规定应发放年限的,地方政府不再发放住房津贴;未满发放年限的,经部队出具证明后,余下年限的住房津贴逐月发放至规定应发放年限止。
第十二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职级发生变动的,从变动次月起,按新任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
第十三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工作需要调动到本市其他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单位的,应办理住房津贴转移手续,由新单位续发住房津贴;如调动到未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单位的,不能再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领取住房津贴的时间从审批同意发放住房津贴当月起至满15年止。
第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时已离退休的人员,可按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不计算递增,一次性领取5年的住房津贴,余下津贴则以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为基数每年递增10%,分10年逐月领取。未领足15年住房津贴而离退休的,前5年不计算递增,从第6年开始可以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为基数每年递增10%,逐月领取至满15年止。
第十六条 符合领取住房津贴条件且在本单位工作超过15年的,单位有经济能力并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不计递增一次性发给其15年的住房津贴。
第十七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离职(含自动离职)、被开除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的,从离开之月起,原单位应停发住房津贴;在领取津贴期间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单位停发住房津贴。
第十八条 住房津贴的来源为单位的住房基金,不足部分按财政供给体制解决:
(一)属市本级财政供给的,在市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属镇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在镇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为切实保证住房津贴资金来源的稳定性,市、镇两级财政应将住房津贴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在年度决算中具体列明每年住房津贴资金的支出情况。
住房津贴资金划转实行“分级划转、分级负责”,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委办)审批后,市级财政供养单位由市财政局办理,镇区及其他单位按财政供给体制自行划转。市住房基金专户仍有余额的镇区及单位,经市房委办审批后送市财政局拨付;住房基金余额清零后,按财政供给体制分级划转。
第十九条 执行本细则的单位需将本单位《发放住房津贴方案》(镇区单位需由镇政府加具意见)报市房委办审批备案后,凭《住房津贴发放开户(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3)到承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兴中道支行)开设本单位住房津贴发放专户。
第二十条 职工领取住房津贴,必须由其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申请,如实填报《住房津贴申请表(表一)》(见附件4)。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细则的单位应按照有关条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确认资格后,在《住房津贴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市财政供养人员的申请需经市人事局审核,镇级财政供养人员的申请需经所在镇党政办审核),连同《发放住房津贴名册(表二)》(见附件5)送主管部门复核,再按住房津贴的财政供给体制呈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住房津贴定向用于职工住房补贴,不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给个人,发放津贴单位凭《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表四之一)》(见附件7)、《个人发放明细表》(见附件10)到承办银行为经审批符合发放住房津贴条件的人员开设个人住房津贴专户,再由津贴发放单位将应发之津贴按时存入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个人住房津贴专户内。银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发利息,个人住房津贴专户内的本息为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向领取住房津贴的个人发放《住房津贴存折》和《住房津贴专用卡》,持卡人凭存折或专用卡在市建行各个储蓄网点或柜员机查询津贴余额和支取使用个人专户内的余额。
第二十四条 津贴发放单位每次发放住房津贴前应按《发放住房津贴明细表(表三)》(见附件6)将要发放的金额足额划入本单位住房津贴发放专户。
第二十五条 银行凭《发放住房津贴明细表(表三)》将职工个人本次应领取的住房津贴从单位的住房津贴发放专户分解划入职工个人的住房津贴专户内。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细则的单位若有领取津贴人员变动时应及时填制《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表四)》(见附件7、8),报市房委办审批后按财政供给体制报本级财政部门,到承办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有下列情况的,可申请支取个人专户内的住房津贴余额,未发放的津贴可从银行逐月领取:
(一)以一次付款方式购买住房的;
(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住房的;
(三)租用私房的;
(四)自建住房的;
(五)其它方式自行解决住房的;
(六)经批准离职或离退休的;
(七)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死亡的,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一次性提取其住房津贴帐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二十八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津贴时,应填报《提取住房津贴申请表(表五)》(见附件9)并附有关资料,经津贴发放单位审核后,送市房委办审批。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细则的单位必须对申请人享受住房津贴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单位必须建立个人的住房档案,将个人已享受的各种住房福利记入其人事档案中。职工个人在申领住房津贴时,必须如实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当事人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其他单位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的住房津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房委办核准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房委办负责解释。有关表格格式可在市国土资源局网站(网址:http://www.zsfdc.gov.cn)下载。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试行)》(中府办〔1997〕124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住房改革的文件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1、市镇住房津贴标准对照表
2、住房津贴开户(备案)登记表(市级财政供养单位)
3、住房津贴开户(备案)登记表(非市级财政供养单位)
4、住房津贴申请表(表一)
5、发放住房津贴名册(表二)
6、发放住房津贴明细表(表三)
7、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表四之一)
8、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表四之二)
9、提取住房津贴申请表(表五)
10、个人发放明细表

附件1:

市 镇 住 房 津 贴 标 准 对 照 表
职别 市镇区类 津贴标准(元)
厅级 市级及一类地区 500
二类地区 350
三类地区 250
处级 市级及一类地区 450
二类地区 315
三类地区 225
科级 市级及一类地区 400
二类地区 280
三类地区 200
一般干部 市级及一类地区 350
二类地区 245
三类地区 1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102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多产权建筑
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多产权建筑是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写字楼、商住楼、高层住宅、车库、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娱乐场所等建筑物。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多产权建筑应当满足消防安全要求,未交付使用的,其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交付使用的,产权人对专有、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可实行物业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产权人可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其消防安全责任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第五条 多产权建筑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多产权建筑,公安消防机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出具准许使用文件。
第六条 多产权建筑实行委托管理的,产权人和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消防安全工作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应当自建筑交付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产权人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确保交接前后各种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第八条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确保专有、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督促并主动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四)不得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出租他人经营使用;  
(五)对专有、专用部分进行装修和使用时,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配置、更新消防设施、器材。
第九条 负责管理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或消防安全组织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
(四)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及时向产权人报告有关情况及公共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应当提供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托经营方,对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服从统一管理,影响消防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组织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机构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同在多产权建筑内时,该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住宿场所应和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并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多产权建筑的业主选聘多个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其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应明确一家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并聘用具备相关资质的消防工程公司进行维护管理。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多产权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的维修、更新、改造及整改火灾隐患的经费,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多产权建筑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所需经费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多产权建筑产权人、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组织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争议维权之我见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规定之我见》读后感

李昊霖


时隔近五年,通过网络有幸拜读了傅先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规定之我见》,从文中可以看出作者法学知识的渊博、法学观点的深刻性、实践性、前瞻性及作者体察民情、匡扶正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公正立场。本文在今天仍不失为一篇值得一读的好文章!
劳动争议案件,是这些年来出现较多的民事纠纷案件,它覆盖面广,涉及人数众多,是百姓(劳动者)维权的热门话题,是关系到弱势群体切身利益影响千家万户,关系国计民生的大问题,是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
国家的法律法规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但再好的法律法规,没人执行、没人落实、使之束之高阁,不能为民所用,那又有什么意义呢!或许本人接触的、了解的情况不全面、有地区性、局限性,但就我了解的一些实际情况,公民告状无门却是不争的事实。就本地区铁路部门发生的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违规非法变更劳动合同,欠缴职工养老金的情况,基本上都是职工依法维权长期无结果,各级信访部门是层层下转,层层不作为,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法院不予立案;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合法权益就更没法提了!
劳动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维权且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三条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但找不到讲法讲道理的地方!
劳动者长期维权无望,其关键不是没有法律规定,而是没人执行这些法律法规,过多的行政干预使权大于法,以权代法!长此以往,公民依法维权将遥遥无期,公平正义将可望而不可及!
问题的关键在于要努力推进民主法制进程,真正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执政为民,执法为民,真正落实国家各项工作法制化,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