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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5:50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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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

海关总署


关于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1号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2月15日起,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境内区外进入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基础建设的,属于取消出口退税或加征出口关税的基建物资(以下简称基建物资),入区时不予退税,海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征收出口关税。上述基建物资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的,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

  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的,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二、对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的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境内区外,下同)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清单详见附件,以下简称上述原材料),进区时不征收出口关税。上述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的,不得转让或销售给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下同)、直接出境或以保税方式出区;如出区销往境内区外的,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以上所称“实质性加工”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执行。

  区内非生产企业在境内区外采购进区的上述原材料,不适用上述税收政策。

  三、区内生产企业在境内区外采购上述原材料,由区外企业持凭其与区内生产企业签订的原材料正式购销合同,向区内生产企业所在特殊监管区域海关申请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在出口报关单备注栏内注明海关审批可不征收出口关税的证明文书编号,由区内生产企业负责办理进区备案手续。

  四、自2008年2月15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前,符合本公告规定不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按照本公告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后准予退还。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不征出口关税原材料清单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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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南京经济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科委


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南京经济的若干规定
市科委


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最大限度地解放和发展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形成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新机制,把我市建设成为科技先导型的现代化城市,特作如下规定:
一、充分发挥南京地区科技优势,推动地方经济发展
1、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与地方企业建立科研生产中试基地、实验工厂、科技先导型企业等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联合体可在销售收入中税前提取3%—5%作为开发基金;缴纳水电增容集资费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予缓、减、免。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可以
技术作价入股与地方企业建立股份制企业,按股分得的部分,视同技术性收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2、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与地方企业联合开发的项目,凡列为市科技发展重点项目者,可优先安排科技贷款和科技发展基金。使用科技贷款,由市给予一定的垫息和贴息。
3、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承包地方亏损企业。企业扭亏转盈后,3年内减免所得税。在此期间,承包方按盈利70%分成。
4、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参与市科技项目攻关,对参加攻关的人员,从项目经费中发给一定的岗位津贴;完成任务后,除按合同规定付给参与单位报酬外,还可从该项目投产后第一年度的新增利润中提取5%,奖励有关科技人员;因项目需要,企业在组织出国考察时应予安排一定的名
额。
5、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型企业派出科技人员兴办全民、集体性质的科技型企业,放开科技型企业的经营范围,鼓励他们从事技工贸一体化经营活动。科技型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经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6、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科研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性质不变,所得收入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自主决定事业发展、奖励、福利三项基金分配比例,用于分配给个人的部分,可以实行工资浮动升级。
7、建立全市常设的技术市场,作为全市技术贸易中心,在城区组建科技一条街。在科技一条街兴办的高新技术贸易企业,经市认定后,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政策。
8、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性收入一律免征营业税。企业、学会、协会等非科研机构,年技术性净收入在市规定的数额内的,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税务部门批准,暂免征所得税。单位可从转让技术的纯收入中,提取20%—30%奖励从事研究
、开发、推广该项目的科技人员;对从事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可从纯收入中提取30%—50%给予奖励。
9、鼓励银行、信托公司和投资公司参与科研生产联合活动,为科研生产联合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并开展科技开发风险保证保险,使科技攻关、技术开发、成果推广应用的合理损失得到经济补偿。
二、转换企业技术开发机制,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10、开展争创、评选科技先导型企业活动,推动企业提高整体科技素质。科技先导型企业每年评选一次,对评为科技先导型企业的,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发给证书并给予奖励。
11、继续执行宁政发(87)237号《批转市经委、体改委关于建立考核企业技术进步指标体系的报告》,由市经委、体改委制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企业技术进步指标的具体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12、在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前提下,建立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系统。明确总工程师在技术进步、技术改造、支配技术开发基金等方面的职责,保障总工程师行使职权。
13、厂办研究所在厂长领导下,可实行所长负责制。鼓励承包,有条件的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完成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面向社会承接各种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向社会辐射技术。其技术性收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可享受有关税收政策待遇。
14、承担市以上重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项目的企业,可按该项目销售额提取2%,专项用于消化、吸收工作。
15、企业按规定从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技术开发基金。企业当年提取的技术开发基金,可以结转跨年度使用。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单独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行业主管部门可集中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的30%,有偿调剂使用于本系统内重点新产品开发,该经费
所有权不变。
三、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引导高新技术进入和改造传统产业
16、凡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均享受开发区政策待遇。进区企业的用工分配、社会保险等方面,参照三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17、培植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发展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科技项目,凡列入市计划的,根据其技术水平和进展情况,采取差额贴息办法予以扶持。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由企业自行定价。
18、鼓励外省、市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型企业进入我市独办或联办高新技术企业,其高级科技人员需在我市落户,不受所有制限制,其配偶、在学或未婚待业子女可调入和随迁,子女已全部就业的,可选一人随迁。
19、凡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境外设立经营机构,自营进出口业务,其商务、技术人员因公需要出国或赴港澳地区的,按国办发(90)9号文《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执行。
四、依靠科教兴农,推进农村科技进步
20、大力支持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兴办经济实体。其经营利润不上缴、原有补贴不减少、财科设备不平调。对农业广播学校、农技校、乡镇工业技术管理学校和乡镇成人教育学校新办的工厂,其税收政策比照教育系统校办工厂办理;与系统外联办企业,实行先分后税,原财政渠道不变


21、对在农村科技开发与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科技人员,应以工作实绩作为职称评定、晋级的重要依据优先考虑。在农村职业学校连续兼任教师满3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教学工作的科技人员,可参加教师职称评定,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学校教师,也可以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的评定,他们在岗期间可享受相应的待遇。
22、乡镇企业要有长期稳定的技术依托单位,有条件的应建立自己的或联合办的技术开发机构,并按规定提取技术开发基金。乡镇企业从事生产技术服务的所得收入,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五、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
23、设立市突出贡献奖。从1992年起,每年奖励10名左右对发展南京地方经济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在发给荣誉证书的同时,奖励市区内一套水、电、气、电话设备俱全的住房或10万元奖金。在职称评定上,可破格晋升。
24、提高科技进步奖励标准,鼓励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凡获市科技进步一等奖项目,奖励5000元;二等奖项目,奖励2000元;三等奖项目,奖励1000元。对经济效益好、技术含量高、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新产品,在投产初期三年内,企业可从产品销售利润中提取2%
—8%,奖励参加开发的科技人员,并对企业免征相应的奖金税。
25、积极鼓励科技人员创办民办科技机构,有条件的可实行股份制,可扩大经营服务范围;在保证效益和投入逐年增长的前提下自主决定工资标准、奖励办法和分配形式。
26、提高农业科技人员的待遇。对在乡、镇第一线工作的国家农技人员,浮动的一级工资3年后可转为固定工资;从事农技推广工作30年以上,可享受全额退休工资待遇,其差额由单位在自收收入中解决;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国家农技人员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家属“农转非”


27、凡需引进的科技拨尖人才,满编单位可报市编委批准,先超编进入,然后按原定编制从自然减员中核减;凡在国外学习或参加科研、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留学人员,经市人事局批准,可招聘来宁工作,并由招聘单位提供优惠工作和生活条件,对被聘人员
实行双向选择,准许来去自由。
28、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工程教育。每年由市科委提出培训对象及计划,编制预算,由市财政审核后拨专款用于对中、小型企业共性专业科技人员的培训以及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学科带头人、青年技术骨干的进修、考察等活动。



1992年5月19日

关于发布《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7号



关于发布《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
  为了规范内河标准船型研究开发,建立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的长效机制,我部制定了《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一月九日




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

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对于提高航道船闸等通航设施利用率,保护内河水环境,促进内河航运结构调整,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规范标准船型研究开发,建立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的长效机制,对内河标准船型研究开发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内河标准船型的研发技术成果,分为标准船型送审图纸设计和标准船型技术方案设计两种类型。在列入交通部确定的内河水运主通道航道,以研究开发标准船型技术方案为主,特殊情况和条件下,适当组织研究开发标准船型送审图纸设计。
有关标准船型送审图纸设计和标准船型技术方案设计的技术要求,由中国船级社制订,报交通部备案后公布。
第二条 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要以“安全、环保、经济、美观”为原则;要符合内河技术法规和规范的要求,并结合我国现阶段的生产力水平,在开发引进先进适用技术的同时,充分考虑标准船型的性能与经济性的关系。
第三条 内河水运主通道标准船型,由交通部组织研究开发并向社会公布;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标准船型,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并公布。
第四条 内河水运主通道标准船型研究开发的启动程序与研发标准船型的建议,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等提出。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等应当在进行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充分听取航运业者和船东的意见,于每年3月底前向交通部提出研究开发标准船型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开发标准船型的船舶种类、载重吨(载箱量、客位、车位)、航行水域、航运市场需求调研情况、使用前景分析、现有同类型船舶的使用情况等。
交通部组织对标准船型研发建议进行评估,于每年7月底前确定是否列入标准船型开发计划。被采纳的标准船型研发建议,由交通部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市场方式于10月底前确定标准船型的研发单位。
第五条 鼓励航运业者和船户与政府共同出资进行标准船型研究开发。对于特定航区或具有特定使用对象的新船型,按照“企业发动,政府支持,联合开发、成果共享”的原则进行。航运业者可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新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建议,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对新标准船型建议进行必要的评估,确有必要的,按照本指导意见规定的程序列入交通主管部门的标准船型研发计划。
第六条 标准船型研究开发的资金支持。由交通部按照本指导意见组织的标准船型研发项目,原则上由交通部安排研发资金;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五条范围内的标准船型研究开发,由交通部、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和航运业者共同出资研究开发,交通部视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由交通部组织的标准船型研发项目,部委托中国船级社进行技术评审并监督标准船型研发项目的执行。
研发项目完成后,中国船级社应向交通部报送研发项目成果并提出公布标准船型的建议。
第八条 标准船型的技术成果归标准船型的组织开发者和研发单位共有,由交通部和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推广应用。
第九条 非主要通航水域标准船型研发的启动程序以及研究开发,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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