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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11:56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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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10〕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以下简称“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落实,提高统筹解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能力,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其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一次性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工作,其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征缴、发放。
  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独生子女父母资格的审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的管理和拨付工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资料。
  第四条 一次性养老补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负责、计划调剂、先缴后支、以支定收、确保支付的原则。
  第五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由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缴纳,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费,按照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1.5%的比例,每月申报缴纳一次。缴费比例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与社会保险费实行一票征缴。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退休时为企业职工。
  (二)退休职工本人为独生子女父母。
  (三)2010年12月31日前为企业职工,2011年至20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在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人员。2016年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在企业累计缴纳5年及以上社会保险费和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人员。
  (四)职工退休时所在企业按时足额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
  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企业按照规定发放。
  第九条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为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
  第十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其职工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十一条认定为困难企业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缓缴协议后,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统筹资金支付。
  困难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欠缴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破产企业,由破产企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序清偿,按规定缴纳。确实无力缴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三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单设科目和账户,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筹集资金存储利息收入计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每年下达收支计划;各区县按照年度收缴计划额的20%上解资金,用于市级调剂金。完成收缴计划且当期不足支付的,缺口部分先从20%的调剂金中解决;仍有缺口的,再按不超过20%的调剂金予以解决;还有缺口的,按区县政府承担50%,市级统筹资金承担50%的办法予以解决。对未完成收缴计划出现缺口的,缺口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征缴总额的1.5%计提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对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且不履行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义务的企业,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一次性养老补助管理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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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1]29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调动人民群众维护食品安全的积极性,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中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奖举报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按年度核拨,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

  第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为举报发生在全省范围内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举报违法犯罪活动线索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线索具体指: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药物或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肉类及其制成品;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等及其制成品的;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四)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销售失效、变质、过期、混有异物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五)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它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人员举报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在办理举报线索过程中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密原则。对举报人的身份、住址、举报内容等情况严格保密;在线索传递过程中,只通报举报内容,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在奖金发放过程中不得泄露举报人的领奖情况。

  (二)查证、反馈与奖励原则。对举报的每一条线索,都必须认真查证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证结果。凡举报有价值线索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兑付奖金。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案件举报机构,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明确本单位举报受理机构和人员,并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布食品安全举报专用电话、电传、详细地址、电子邮箱。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公开举报或匿名举报的方式,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进行举报:

  (一)电话举报,举报人通过拨打举报电话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举报。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详细记录举报内容。

  (二)电子邮件举报,举报人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外门户网站上的电子邮箱进行举报。

  (三)信函举报,举报人以寄送信函形式到相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举报。

  (四)当面举报,举报人自愿当面举报的,可以直接到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举报。

  (五)公开举报的,举报人应当如实向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提供其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住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九条 对举报人的举报信息,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按照分段监管、归口办理、分级查证的原则及时转递到相关部门查证办理。所受理的举报信息,如属其它监管部门查证办理的,转有关部门查证办理;如不属于食品安全案件的,要及时转出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对举报人各种方式的举报都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并及时查证。

  第十一条 举报信息查证按“谁受理、谁回告”的原则,由受理举报信息的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通过原发布信息的载体或以其它保密方式回告举报人。重要案件信息,应当在30日内查证反馈。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要及时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凡经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查证,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由监管部门向各级政府按相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或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发布奖励公告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举报人可采取直接领取或凭有效证件委托他人领取。如有特殊情况,举报人可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申请其它领取方式。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的举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政府应予以奖励,奖励标准由各地确定。

  (一)举报人的举报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查处工作起直接作用,使食品安全监管机关迅速获取关键证据,成功查处重、特、大、要案件或抓获重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二)举报人的举报对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案件查办起间接作用,使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获取相关线索、信息,经过进一步工作,成功查处重、特、大、要案件或抓获重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第十三条 对举报线索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原则。对多人举报同一线索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于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根据同一举报线索破获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的,只奖励其中奖励标准较高的案件线索的举报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投案的。

  (二)共同违法人员中已经先于举报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事实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先于举报人发现尚未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于举报人举报交代了尚未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事实的。

  (四)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

  (五)相关法律规定的不作奖励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严禁借举报之名诬告陷害他人或虚报冒领奖金,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在明知违法线索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举报,违者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立举报材料管理保密制度,保障举报人的安全。对违反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人民群众举报犯罪线索的行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7号



《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



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含国家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下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补充更新、提高专业技术能力等教育。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要面向现代化,着眼科学技术新发展,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事局是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组织示范活动,进行协调和政策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四十个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得少于三十二个学时。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本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继续教育可以根据培训对象、学习内容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拟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应当先到系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举办。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六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市、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学时、成绩等情况及时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负责;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统一报市人事部门,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证书》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向培训对象收取;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基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

第十三条 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向专业技术人员收取培训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促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事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对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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