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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7:38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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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适应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客运车辆为运输工具,以计程计时形式收费,并备有“出租”标志,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的租乘汽车运输。


  第三条 凡在本市境内经营(含兼营)出租汽车客运(含三轮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发展的统一规划,依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申请购置出租汽车和开业资格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负责出租客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五)负责计价器的选型,指定安装单位进行安装、调试和维修;
  (六)对经营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权对经营者、驾驶人员和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六条 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廉洁勤政,接受群众监督,执行查纠车辆违章公务时,应着标志服、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应符合技术等级要求;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点);
  (四)有营业管理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经营单位应配有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经营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购车等事宜;
  (二)凭购车审批手续,填报道路运输开业审批表;
  (三)运输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持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五)持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有关保险事宜;
  六座以下小型出租汽车还须到指定地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和出租标志灯;
  (六)运输管理部门按注册车数核发道路运输证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小型客车不得从事出租客运业务。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单位的客车需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者要求新增、更新、转让出租汽车,必须事先向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有关手续;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前分别向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如需歇业的,应在30日前向运输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销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收费票证、出租标志等,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歇业。
  经营者需短期停业的,应向运输管理部门交存道路运输证、出租标志,方可暂停经营活动。超过六个月的,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是出租汽车客运的合法凭证,除运输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印制、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规划、城建部门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在车站、宾馆、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繁华路段的适当位置规划出租车上、下站点。由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接受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照章依法纳税、缴纳运输管理费和养路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改变计费方法,不准私自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制度和治安防范规定,做好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运输管理部门的各项应急运输决定,及时圆满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除应符合机动车安全管理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由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灯;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单位名称;
  (三)车内张贴由交通、物价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表,并备有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
  (四)车辆整洁卫生,牌照清晰,机械性能可靠,里程表完好,安全、消防设施齐全;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进行强制保养和检测。车况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机动车正式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经出租汽车专业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效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 ;
  (二)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刁难、敲诈乘客;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未经租车者同意不再招揽他人同乘;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准擅自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和超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五)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六)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七)及时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上交单位或运输管理部门;
  (八)不得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九)禁止出租车在非上、下站点上客或下客。未设立上、下站点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应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十)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第二十三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租乘费及过桥、过路费;
  (二)不得要求驾驶人员违章行驶;
  (三)不得携带危禁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五)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需有人随车监护。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或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乘客可向经营单位、运输管理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运输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无道路运输证,擅自投入营运的,由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留车辆直至办理合法开业手续止。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部门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一)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按规定在车身标设经营者名称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或无空车待租标志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无故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不按时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缴讫证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在城市道路乱停、乱放,妨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乘客不按规定付车费或损坏车辆设施的,责令支付车费、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运输管理部门在查纠出租汽车违章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以配合。妨碍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没处罚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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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9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你们《关于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请示》(发改外资[2004]18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废止2002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由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你们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为保证工作衔接,原目录自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农办渔[2007]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根据《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和农产品整治组总体方案,我部组织制定了《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请结合本省(区、市)生产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九月四日

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各项决策和部署,解决当前水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制定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方案。

  一、组织机构

  在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农产品整治组下,设立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工作组,由我部渔业局牵头,中国渔政指挥中心、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和有关行业协会共同参与组成。负责制订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总体工作方案,组织、协调全国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工作,强化水产品药残抽检,对重点省区、重点品种执法工作开展督查等。各地根据我部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总体工作方案,建立本辖区整治组织机构,部署协调本辖区整治工作,落实我部统一行动要求。

  二、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和农产品整治组工作方案,开展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着力解决当前水产苗种和养殖过程中水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严肃查处禁用兽药行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建立衔接顺畅、运转高效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机制,提高基层行政人员和渔政队伍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着力强化基层服务,培育负责任的生产主体,扶持自律能力强的专业合作社和行业协会。构建水产品质量安全长效机制,推进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三、工作目标

  通过为期4个月的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要达到以下基本目标:

  ――健康养殖示范场、出口原料备案基地、无公害水产品生产企业等三类基地100%建立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等水产品质量安全自控措施;监管率达到100%。

  ――苗种生产单位持证生产率达到100%(自育、自用的除外);苗种生产单位100%建立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等水产品质量安全自控措施,其中国家级、省级原良种场监管率达到100%。

  ――三类基地、个体小型养殖场等养殖环节孔雀石绿、硝基呋喃类代谢物、氯霉素等禁用兽药残留抽检总体合格率达到95%以上;阳性样品的追溯结案率达到100%。

  四、重点任务

  (一)加强现场检查。深入推进水产养殖业综合执法行动,监督与指导并重,强化生产过程监管。在9月-11月期间,对重点区域、重点品种开展拉网式检查。检查内容:苗种生产企业是否办理苗种生产许可证,是否按批准范围从事水产苗种生产;苗种生产单位和养殖场是否存贮、使用孔雀石绿、硝基呋喃和氯霉素等禁用兽药;养殖单位使用限用药物是否未遵守休药期制度售卖水产品;三类基地和苗种生产企业是否依法建立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等制度。

  (二)加强药残抽检。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辖区所养品种、用药状况,加大抽检力度,扩大抽检范围,在9、10月份养殖用药高峰期,对辖区内的三类基地和个体小型养殖场开展药残监督抽查,要保证抽样的随机性和科学性。同时,依据农产品整治组的总体工作计划,对大中城市水产品批发市场加强药残监测。

  (三)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现场检查和药残抽检中查出的违规企业,根据违法性质、危害程度,采取停止销售产品、责令整改、产品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等措施。同时,建立“黑名单”制度,对违规企业实行专库管理,重点监控,对企业负责人进行集中培训,限期整改。对于各种案件的处理,切实做到禁用药物来源和渠道未查清的不放过,超标产品未处理的不放过,对有关责任人员未处理的不放过。建立健全针对监管部门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个别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监管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并带来严重后果的,以及长期专项整治实施不力,存在问题得不到解决的地方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推进健康养殖行动。加强对生产者健康养殖技术的培训,继续开展渔业科技入户,推广健康养殖方式,加大无公害标准实施力度,巩固和深化水产标准化示范县、标准化养殖小区和健康养殖示范场建设。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对出口原料基地指导其按进口国标准进行生产。开展产地环境安全评价,强化水生动物防疫体系建设。

  (五)强化生产自律。按照“支持不包办、服务不干预、引导不强迫”的原则,加强对基层协会和渔民合作组织的培育、扶持和引导;指导其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完善自律机制;鼓励其通过采用统一技术指导、统一标准生产、统一物资采购、统一品牌销售、统一产品质量安全承诺等自我管理与服务。同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社在反映企业诉求、强化对外沟通宣传等方面的作用。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细化方案。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专项整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抽调得力骨干,组建强有力的工作班子,安排所需经费,做到领导到位、指挥靠前、保障有力,确保整治工作顺利进行。同时,要结合本区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详细工作方案,提出明确目标、具体任务和切实可行的措施。

  (二)落实责任,加强督导。各地要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监管问题的特别规定》,强化属地管理原则,将开展水产品产地监测、检查违法使用兽药等各项工作任务,层层分解到地、县,落实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制定的各项工作目标和措施都要有部署、有检查、有成果考核验收。对重点地区和重点案件现场指导、督查督办,及时指导各地实施专项行动。

  (三)全面动员,综合协调。本次专项整治时间紧、任务重,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动员行政、技术推广、质检机构、行业协会各方面力量,多管齐下,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整治工作取得成效。要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加强与畜牧、兽医以及工商、质检、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及时移送、处理有关案件。在批发市场监测中发现的阳性样品案件,要及时追溯生产环节,确属生产过程违法用药的,要依法处罚违规企业;在养殖环节发现违禁兽药或不合格的饲料产品,要及时通报畜牧、兽医等相关主管部门,相互支持,通力合作,对问题投入品一查到底。

  (四)及时沟通,加强宣传。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随时掌握整治工作进展情况以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从9月1日开始,每周三中午12时前要向我部渔业局报告本周工作进展情况,于每月25日前报送工作小结。重大案件及突发事件,应迅速报告,报送材料要有综述、有查处情况、有检测合格率、有量化指标。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强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消费知识宣传,利用各种手段宣传专项整治工作措施和成效,及时曝光典型案例,形成强大宣传声势,营造安全生产、放心消费的良好社会氛围。充分发挥主流媒体宣传导向作用,树立中国水产品优质品牌形象。

  五、时间安排

  (一)部署阶段(9月1日-9月15日)。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我部总体安排,制定详细工作方案,做出工作部署。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提出本地水产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部署实施。

  (二)集中整治阶段(9月15日-12月16日)。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地区、本行业重点养殖场的拉网式排查,突出重点、集中整治。

  (三)总结验收阶段(12月17日-31日)。水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结束后,我部将适时召开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会,总结交流经验,表扬先进典型,并对工作较差地区进行通报。

  我部对各地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活动实施督查,并在适当时机对部分地区养殖场开展监督抽查。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于2007年9月15日前将本地区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活动方案报我部渔业局备案,并于2007年12月15日前上报整治活动工作总结。

  联系人及电话:郭云峰(010)64192927

  传真:(010)64192995

  电子信箱:Fishmarket@agri.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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