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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8:32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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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44号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

二○○○年五月六日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职工购建自住普通住房,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与《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区行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温州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贷款银行)为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以下称借款人)购建自住普遍住房发放的抵押贷款。
第四条 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其它住房资金。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以贷款所购的住房作为抵押。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法处理其抵押房屋以清偿贷款本息。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购建自住普通住房资金不足时,可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第七条 职工申请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二)在市区购建自住普通住房,房屋坐落的具体部位已确定,已签订购房合同;
(三)已付清扣除贷款金额以外的购房款(不低于购房总金额的30%),并有已缴款收据;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以贷款所购建住房价值全额作为抵押;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愿意为购房职工作出有关保证承诺。

第三章 贷款额、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第八条 借款人本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5万元,同时不超过购房总金额的70%;借款人及配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最高贷款额不超过30万元,同时不超过购房总金额的70%。
第九条 每1万元贷款额的贷款期限一般为1年。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同时借款人最后一期还款时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管理中心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调整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十二条 贷款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借款人、管理中心、贷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有人)与管理中心签订《房屋抵押合同》。
(二)借款人向登记机关办理预购商品房房屋抵押登记,并在约定时间内向管理中心送交登记证明。
(三)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并与贷款银行签订《代交款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贷款期内,抵押房屋交付使用后,由借款人委托管理中心办理抵押房屋所有权登记和领证、土地使用权证书申领、房屋价值评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管理中心保管。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向管理中心预缴登记费等费用,管理中心按规定支付和结清。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所购建现房作为抵押房屋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抵押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和领证、房屋价值评估、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贷款的发放、收回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生效后,管理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划转至房产开发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或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
第十七条 贷款期内,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应付日。借款人应在每月的应付日前将当月应偿还和支付的贷款本息存入存款帐户。管理中心在每月的应付日委托贷款银行向借款人扣收当月应偿还和支付的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之日至当月20日(如贷款在20日以后发放的,顺延至下月的20日)为贷款到位期。借款人应在贷款到位后当月的应付日向管理中心支付贷款利息(不偿还贷款本金)。计算公式如下:
贷款到位期利息(元)=贷款金额×到位期实际天数×月利率÷30。
第十九条 贷款期内,贷款本息偿还和支付采取分期、按月等方式。每期(月)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如下:
(一)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
(1+月利率)期数
=贷款金额×月利率× (元);
(1+月利率)期数 —1
(二)每期支付贷款利息=贷款金额×月利率(元);
(三)每期偿还贷款本金=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每期支付贷款利息(元)。
第二十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可提前部分或全部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应事先向市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不计收借款人在提前期内的贷款利息。
借款人提前部分偿还贷款后,管理中心按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和规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贷款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内,如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管理中心按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未偿还期数和调整后贷款利率调整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贷款银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资金的,责任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按借款合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公式如下:每日逾期贷款利息(元)=逾期贷款金额×逾期贷款日利率。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管理中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挪用贷款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每日挪用贷款利息(元)=挪用贷款金额×挪用贷款日利率。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逾期6个月未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或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骗取贷款;
(三)借款人(抵押人)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房屋拆迁、出售、转让、赠与、再抵押。
管理中心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终止与争议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终止。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终止后,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向借款人(抵押人)出具抵押登记注销申请书及证明,并将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退还给借款人(抵押人)。
第二十八条 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章 抵押房屋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受偿,协议不成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中心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已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贷款期内,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支付处理费用和交纳有关税费后,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应退还借款人(抵押人),如仍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温州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温州市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温政发[1995]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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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电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切实加强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根据国务院安委会的统一安排,现就做好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认真做好2012年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对于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巩固发展“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良好开局势头,全面做好2012年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调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深入贯彻落实国发〔2011〕40号文件精神,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高度,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实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职能分工,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地调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负责人要亲自研究部署,切实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指导和督促检查,严格管理,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及时整改事故隐患,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要加强节日期间在岗职工安全教育,防止松懈麻痹情绪,确保安全生产。
  二、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1〕52号)的部署要求,积极参加节前集中开展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行动,加强联合执法,加大对无证勘查开采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积极配合安全监管等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等重点行业(领域)事故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严格落实整改措施。突出煤矿这一重中之重,配合推进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加强监督,严防突击生产;配合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巡查监控,严防透水淹井等事故。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做好煤矿、非煤矿山企业节日期间停产和节后复产安全监管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制订并落实节日期间停产检修作业和节后复产安全保障技术措施。
  地调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要结合实际,针对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开展全面彻底的安全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能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落实责任、资金和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并加强监控。要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加强引导,动员、鼓励全体干部职工关注和参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加强应急防范,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针对冬季天气寒冷干燥、雨雪冰冻灾害多发的气候特点,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重大危险源、重要设施、重点部位的巡查监控,落实防火防尘、防寒风大潮、防雨雪冰冻灾害、防冻裂泄露等各项防范措施,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要进一步健全完善部门间预报预警、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和通报制度,及时将自然灾害预报预警信息通知矿山企业。配合安全监管等部门组织开展应对由自然灾害引发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演练,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落实应对措施。
  地调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落实好应急组织机构、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等应急资源。要加强冬季防火、防煤气中毒、烟花爆竹燃放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和逃生能力。
  四、加强节日期间值班工作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调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要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到岗带班和关键岗位24小时值班制度。所有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严禁擅离职守。要严格执行事故信息报告制度,遇有重大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事故、紧急突发事件,要及时、准确上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安定、祥和的节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河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必须遵守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保密、电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实施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使用单位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的;
(二)未经使用单位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使用单位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有权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制止、检举和揭发。
对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重要领域的计算机机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安全检测制度。安全检测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对检测质量负责。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人员和应用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备案后方能上机操作。安全培训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必须报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审批,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国际联网的接入单位应当在每月20日前向公安机关报告本网络用户的变更情况。
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公用入网账号的管理,建立账号使用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控制措施,保护现场和相关资料,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一)发现计算机病毒并且无法清除的;
(二)发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病毒或者有害数据的;
(三)发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事故或犯罪案件的。
第十五条 未经省、国家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集计算机病毒样本,不得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三章 从业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以下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实行安全备案登记制度:
(一)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工程施工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的;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的;
(四)开办经营性开放式计算机房的;
(五)其他形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经营业务或技术服务的。
安全备案登记手续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备案登记表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不得聘用或雇用未经从业安全备案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从事本条所列的各项有关业务。
第十七条 所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和应用人员都负有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义务。
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和应用人员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负责,应依法认真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合法权益。未经本单位允许和安全备案登记,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市场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经营业务或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或主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责重要岗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人员和应用人员加强培训和监督,采取专门的信息安全保密和人事组织管理措施,经常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对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及时予以整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出租、安装、维修计算机软件、硬件,必须对产品进行检测,确保产品不携带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销售。严禁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规章制度,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组织,保护组织由本部门、本单位的保卫、保密、计算机业务等有关人员组成,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监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及时查处事故隐患;
(三)组织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四)定期审阅运行日志和其他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有关的材料,预防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侵入;
(五)及时向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计算机犯罪案件。
国际联网的接入单位,还应当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核,并建立登记制度;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管理和服务,促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的普及推广;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时,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并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或处罚: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如实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不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限期内改进安全状况的;
(五)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六)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七)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
(八)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未经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擅自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的;
(九)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一)聘请或雇用未经安全备案登记的单位或人员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业务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机构未履行安全检测职责,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病毒疫情,是指某种计算机病毒爆发、流行的时间、范围、破坏特点、破坏后果等情况的报告或者预报。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技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入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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