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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7:28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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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各种形式的房屋租赁(包括因出租柜台、货架占用的房屋面积等)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无锡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专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实施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 管理房屋租赁秩序;
(三) 负责非住宅房屋租赁的审核;
(四) 调处房屋租赁纠纷;
(五) 查处房屋租赁中的违法行为。
各区房地局按照市区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住宅房屋和私人之间非住宅房屋的租赁管理。
第四条 房管、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符合租赁条件的,由市交易所
和区房地局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分工范围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房屋:
(一) 无房屋产权证件的;
(二) 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三) 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四) 需要拆除或者归还原主的;
(五) 其它按照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由租赁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契约一律使用国家统一制订的规范文本。
第八条 租赁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契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
应当督促承租人按约使用房屋,及时修缮房屋,保障居住、使用安全;承租人应当爱护房屋并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转租、转借房屋,不得以承租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契约终止时主动归还房屋。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
第十条 租赁私有房屋和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双方应当在房屋租赁契约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分工范围到市交易所或者区房地局办理申请登记、租赁审核手续。逾期登记的,加收房屋租赁管理费。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赁,由产权单位将租赁情况列表,报市交易所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产权证件或身份证明;
(二)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交共有人的同意书;
(三)代为出租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办理房屋承租必须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 承租人身份证明;
(二) 外来人员承租住宅房屋的,提交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三) 承租房屋用作工场、仓库的,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
(四)外地单位承租房屋的,提交本市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租赁非住宅房屋的,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时,必须提交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房屋租赁契约。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商定。租赁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关系,一方因特殊原因需要中途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征得对方书面同意;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应当在契约终止前十五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注销手续;继续租赁的,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契约。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续租权。
第十六条 租赁期内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除原承租人自愿解除租赁关系外,房屋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租赁期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与第三人互换使用房屋的,换房后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契约。
第十八条 承租期内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承租房屋单位撤并、停办、外迁的,原房屋租赁契约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利用承租房屋与第三人合营、联营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承租人户籍外迁,另有房屋居住或者死亡的,其同户籍居住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出租人提出更改承租人户名。申请更改承租人户名符合条件的,出租人应当予以办理户名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在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收回或者交出房屋:
(一)承租人无正常理由拖欠非住宅房屋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或者拖欠住宅房屋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三)承租人户籍外迁、另有房屋居住或者死亡,其同户籍居住人不申请更改承租人户名或者按照规定不应续租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空关住宅房屋六个月以上或者空关非住宅房屋三个月以上的;
(五) 承租人擅自拆改、损坏房屋而不负修复及赔偿责任的;
(六)承租人被宣告破产的;
(七)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属于市有权部门批准的城市建设项目需要拆除的。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租赁实行统一标准租金,其中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可以实行协议租金。
协议租金参照标准租金议定,超出标准租金部分征收超标管理费。
具体租金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出租人不在本市的,受托人或承租人应当代为缴纳,所纳税款可以从租金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造成人员伤亡或损失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人怠于修缮引起房屋损坏或者倒塌,致使承租人遭受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二)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影响房屋修缮工期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依法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并可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承租人擅自占用、扩大使用房屋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承租人以承租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承租人拒交租金的,可以并处拖欠租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罚的,分别由市交易所或者区房地局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地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违反公安、工商、物价法规的,由公安、工商、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涉外房屋租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屋租赁,凡未办理租赁审批手续的,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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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依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保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考核评估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落实情况。
  公安、工商、劳动、建设、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的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发放和查验制度。

第二章 户籍所在地管理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之前,应凭其身份、婚姻的有效证件和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发证机关在接到成年流动人口的有关材料后,对于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在当日予以办理《婚育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婚育证明》: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计划外生育未处理完毕的。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孕(环)情检查,并将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孕(环)检证明及时寄回户籍所在地。


  第十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办理《外出务工就业卡》时,须出示《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劳动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立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及时收集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保持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联系。


  第十二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了解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返回参加孕(环)情检查。
  已婚育龄妇女连续6个月以上未寄回孕(环)检证明的,应按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限期返回参加孕(环)情检查。

第三章 现居住地管理





  第十三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在15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婚育证明》;在办理有关居住、从业手续时,应主动出示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应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按要求参加孕(环)情检查,主动提供婚育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成年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户籍所在地重新办理《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要求生育的,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十六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定期查验《婚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孕(环)情检查等服务。


  第十七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本辖区内各单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负有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责任的单位、人员,应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十八条 公安、工商、劳动、建设、卫生、交通等部门应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流动人口的统计资料,并协助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时,均须核查其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同时做好登记,并将办理结果于15日内书面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注重在流动人口中成立组织,发展会员,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生育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常住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
  上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信息交流及计划外生育情况,分别纳入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计划外怀孕、生育的,节育手术费用自理。
  流动人口的孕(环)检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回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其现居住地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不按规定参加孕(环)情检查的,按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成年流动人口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或不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要求其限期补办、交验,逾期仍未补办或不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立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责任人员未查验《婚育证明》,给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工作不负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先、评优等综合考核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否决,并对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从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关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应当遵守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先行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和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进行下列项目的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互相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双方互相商定的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和资料;
  五、鼓励和促进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商定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图书馆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肯尼亚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黄  镇              尼古拉斯·比沃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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