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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04:42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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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规范和加强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部制定了《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附件:
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doc

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管理工作,保证专项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主要用于加强基础性地质工作和矿产资源勘查,包括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含柴达木盆地及周边重要成矿带)。
第三条 专项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共同管理,中国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地调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按计划项目、工作项目设置。项目负责单位分别称为计划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工作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审定专项实施方案和年度项目计划。指导、监督专项的实施。
第六条 地调局负责专项工作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地调局大区中心(以下简称“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项目的立项论证、设计审查、监督检查、野外验收、成果评审等管理工作。全国性、跨区域、综合类的项目由地调局负责管理。
第七条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矿业权管理和外部工作环境。
第八条 实施单位、承担单位按照任务书和有关的技术规范、要求,承担项目具体实施工作,提交成果及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章 立项与设计审查
第九条 地调局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实施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审定。
第十条 依据专项实施方案确定计划项目和实施单位,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年度工作任务,设置工作项目,优选承担单位。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组织招标选择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实施单位和承担单位负责编制计划项目总体工作方案和工作项目立项报告(续作工作项目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地调局组织专家对全国性、跨区域、综合类的项目立项报告进行论证和评估。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项目立项报告进行论证和评估。
第十三条 项目论证及招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地调局根据公示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及预算建议,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四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预算),地调局向承担单位下达项目任务书,同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承担单位按项目任务书要求,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或规范,编写项目设计并组织初审。
第十六条 地调局组织审查和批复全国性、跨区域、综合类的项目设计。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辖区内项目设计,大区中心批复设计报地调局备案,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单位根据批复的设计开展项目工作。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承担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地调局或国家承认的认证机构的认证。
第十八条 承担单位应对项目施工质量和原始资料进行严格管理。原始资料应进行100%的自检和互检,承担单位的抽检率不低于30%。
第十九条 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地调局组织项目质量和工作进展抽查。
第二十条 建立技术报告、统计报告和财务报告以及重大情况随时专报制度。全国性、跨区域、综合类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向地调局报送,其他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大区中心报送,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调局定期将专项进展情况、财务执行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的工作地区、目标任务、工作周期、主要实物工作量等确需重大调整的,必须由项目承担单位报设计批复单位批准,涉及预算调整的须报地调局批准。经批准同意调整的项目,需提交补充设计或工作方案。
第五章 成果验收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项目野外工作验收由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承担单位在野外工作结束前,应向大区中心提出野外工作验收申请。
第二十三条 野外验收通过后,承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组织编写成果报告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总结报告,提请设计批复单位组织评审。
第二十四条 成果报告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总结报告通过评审审查后,承担单位按照评审意见书确定的资料汇交清单向相关地质资料管理部门和地调局汇交地质资料,凭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办理结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地调局定期发布项目成果及相关资料,及时提供社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地调局、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建议,会同中央地勘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中央和省级地勘基金项目部署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项目参加人员和顾问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在项目立项论证、设计审查、野外验收、报告评审等环节中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参与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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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

景府办字[2008]1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5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月七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关于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行政辖区内大型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和《江西省歌舞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容纳50人以上或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及以上的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网吧、夜总会、桑拿浴室、具有娱乐功能的音乐茶座、酒吧、餐饮类场所等室内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企业是预防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消防等安全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二)落实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各部门岗位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等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等安全隐患,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检查记录上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意见;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至少每月组织一次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置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季度组织演练一次,并有演习和演习评估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大型歌舞娱乐场所预防事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包括刑事、治安、消防)、工商、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打击非法娱乐场所活动,取缔证照不全的娱乐场所。必要时,应当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打击非法娱乐场所活动,取缔证照不全的娱乐场所。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设计及内部装修装饰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娱乐场所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娱乐场所的设立审批、审查颁发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活动日常管理,对所辖区域内的娱乐场所超定员营业等经营活动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负责娱乐场所设立、变更的备案工作和负责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监控设备运行监管,对所辖区域内娱乐场所负有检查职责,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及相关违法行为。

第六条 娱乐场所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

第七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地下设施内原则上不设娱乐场所,已经设置的必须有两个以上直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得少于1.5米,同时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对已设置的场所不支持其进行营业性变更和扩建。

第九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必须符合《江西省歌舞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条 大型娱乐场所的疏散出口数量和疏散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一)疏散出入口数量不得少于两个,出入口高度不得低于2

米,净宽不得少于1.4米;

(二)疏散门、出入门必须易于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使用内拉门、侧拉门、吊门、转门、普通卷帘门等装置;

(三)不得设门槛、踏步;

(四)疏散门、出入口、安全通道不得设门帘、屏风、吧台、验票桌凳及其它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在营业时,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必须由具备相应建筑装修装饰资质的队伍施工;电气设备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要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严禁使用不合格保险装置。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配线(24V以下除外),必须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难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电气线路的接头应加接线盒保护。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配电室(箱),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加强火源管理:

(一)餐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不得贴近人员密集场所。

(二)娱乐场所内不应敷设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地下层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其它层需使用时,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总量不得超过0.1立方米,且不得储存在歌舞娱乐场所内;

(三)餐饮串联使用液化石油气罐时,从供气间直至桌下管道应穿金属管保护并固定,在总管上要设置关闭阀;

(四)严禁在娱乐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冷焰火;

(五)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的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灯)具;

(六)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等道具,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熄灭清除;

(七)营业中或者营业活动结束后,必须安排专人进行安全检查,清除烟蒂等火种。

第十六条 每处娱乐场所中的餐饮用火,只能使用单一火源,严禁使用两种以上火源。

第十七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物品进入娱乐场所;严禁在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要按照单个消费者人均占有营业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核定娱乐场所消费者数量。娱乐场所必须按照核定人数售(发)票,场内严禁超员加座。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楼梯、走道必须满足人员疏散要求,保持畅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第二层楼以上的娱乐场所不得采用螺旋楼梯或者扇形踏步作为疏散楼梯;

(二)应当在疏散楼梯和走道设置明显的中(英)文字和图案的疏散标志,并备有固定式应急照明灯和应急电源,保证在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时,能自动切换连续供电照明不少于30分钟;

(三)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和地下层的疏散走道应设置电光源型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内的应急照明灯必须采用固定式灯具(不含疏散楼梯和走道),并按下列标准配备:

(一)每20平方米不少于一个;

(二)疏散楼梯每层不少于一个;

(三)走道每15米不少于一个,并保证所有拐弯处不少于一个;

(四)应急照明应保证地面的水平照度不低于0.5LX。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在歌舞娱乐场所配置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或消火栓、灭火器。

(一)配备引入室内消火栓,设置自动报警设施和自动灭火设施;

(二)娱乐场所周围120米以内,必须要有稳定、可靠的消防水源;

(三)娱乐场所内必须按每15平方米配备不少于一个轻便型灭火器,其中,影剧院不得少于30个。

第二十二条 设在娱乐场所内的值班室、工作人员住房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有短捷向外的安全通道;

(二)不得使用可燃材料搭建;

(三)不得使用火源。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江西省歌舞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娱乐场所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其营业相关的批准文件和证照。

第二十六条 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属非法从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娱乐场所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娱乐场所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营业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收到恢复营业申请之日起法定期限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方可恢复营业;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娱乐场所擅自营业的,一律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娱乐场所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娱乐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停业整改;拒绝整改的,一律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型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委办[2005]15号



市直副处以上单位:

  《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2月23日





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提高经营性资产使用效益,结合市直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党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采用各种形式经营,从而获得经济收益的国有资产,包括闲置的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确保单位正常运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将本单位使用的土地、房屋以各种形式经

营的,必须经市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五条 资产使用单位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必须向市资产管理部门报送相关合同或协议备案;在经营期间负责资产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承担资产安全和完整的责任。

  第六条 对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租的物业采取公开竞投方式。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原租约未到期的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执行,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租赁合同已到期和新增的出租物业,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竞投选择承租者。

  第七条 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纳入政府指定的专户管理,严格按财务管理制度入帐。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已实行部门预算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一律纳入部门预算编报。

  第八条 闲置物业由市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处置。





第三章 申报审批



  第九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由资产所属单位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说明材料:



  1、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发包、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2、拟转经营性资产的清单;

  3、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审查意见。

  (三)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市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和有关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是否符合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行为,并出具批复意见。

  (四)一次性转作经营性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抄送财政部门备案;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闲置房屋的管理



  第十条 闲置房屋由市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处置。闲置房屋是指暂未使用的并可分割使用的办公用房、商铺及住房。

  第十一条 对产权不清晰的单位住房,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江门市行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安排作有关单位的周转房。





第五章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不按有关规定操作,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由纪检监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规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市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隐瞒国有资产或未经批准突击转让、拍卖、抵押国有资产,以及突击更改相关合同、协议等行为的;

  (三)拒绝采取公开竞投方式出租物业的;

  (四)经营性资产收益不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经营性资产收益真实情况的;

  (六)收益收入不按规定纳入指定专户或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类占有、使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党派、各社会团体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按本暂行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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