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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46:41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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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告[2010]33 号——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公告 〔2010〕33 号


    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12/P020101222629043126042.doc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六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 查 验 规 则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第十条 律师应当合理、充分地运用查验方法,除按本规则和有关细则规定必须采取的查验方法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
第十一条 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律师进行查验,向有关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查证、确认有关事实的,应当将查证、确认工作情况做成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师签名。
第十三条 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 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第十五条 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
第十七条 律师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以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邮件回执、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应当由经办律师签名。函证对方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时未回复的,由经办律师对相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除本规则规定的查验方法之外,律师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需要采用其他合理手段,以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对被查验事项作出认定和判断。
第十九条 律师查验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就相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向该法人的设立登记机关、其他有关许可证颁发机关及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条 对自然人有关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职业经历的查验,律师应当向其在相关期间工作过的单位人事等部门进行查询、函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不动产、知识产权等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登记机关制作的财产权利证书原件,必要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就该财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纠纷等,向该财产的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已经遗失的,应当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确认,并在工作底稿中注明;相关供应商尚存在的,应当向供应商进行查询和函证。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查验,制作现场查验笔录,并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查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需要评估才能确定财产价值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评估文书;未进行有效评估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有效评估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
第二十五条 对财产的查验,难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被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律师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有关财产抵押、质押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委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该委托人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和委托人不动产、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
向银行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等方式;向财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登记机关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受到有关部门调查、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等事实的查验,律师应当与有关自然人、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法人的合规管理等部门负责人进行面谈,并根据情况选取可能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公共机构进行查证、确认。
向有关公共机构查证、确认,可以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其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第三章 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明确、审慎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法律依据;
(四)声明事项;
(五)法律意见书正文;
(六)承办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及律师事务所盖章;
(七)律师事务所地址;
(八)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
第三十一条 法律意见书的标题为《××律师事务所关于××的法律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意见书收件人为法律意见书的委托人。法律意见书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三十三条 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是指出具此项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段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国家有关规定、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
第三十六条 法律意见书发表的所有结论性意见,都应当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给予明确说明,并应当对结论性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分析。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时,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参与讨论复核的律师应当签名确认。
第三十八条 法律意见书随相关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律师事务所不得对法律意见书进行修改,但应当关注申请文件的修改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反馈意见。申请文件的修改和反馈意见对法律意见书有影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四章 工作底稿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时制作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四十条 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事项的名称;
(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三)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四)与查验相关的文件,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变更文件或者上述文件的复印件;
(五)与查验相关的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者副本;
(六)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中介机构、委托人等单位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提供资料进行调查的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查验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七)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者声明书的复印件;
(八)法律意见书草稿;
(九)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
(十)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当注明来源,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签名、盖章,或者对未签名、盖章的情形予以注明。
第四十一条 工作底稿内容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标明目录索引和页码,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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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少年儿童电视“金童奖”评奖办法

广电部


优秀少年儿童电视“金童奖”评奖办法
1991年4月19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进一步繁荣少年儿童电视节目,鼓励少年儿童电视工作者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评选项目
常设评奖项目:
(一)优秀少儿专题节目奖
(二)优秀少儿文艺节目奖
(三)优秀少儿短剧与小品奖
(四)优秀美术片奖
(五)优秀少儿电视栏目奖
每项均设一、二、三等奖。
临时增设项目:
(一)根据当年电视节目情况,可增设以下单项奖:
优秀少儿节目编辑奖、导演奖、摄像奖、主持人奖、美术设计奖、音乐奖、展播奖等。
(二)必要时,亦可增设特别奖、荣誉奖、鼓励奖。
以上各项奖均不求全,视情况而定。
第二条 评选范围
“金童奖”限于18岁以下少年儿童为对象的节目。
参加评选的节目必须是该年度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参加各单项奖评选的必须是该年度有节目的创作人员。
第三条 评选组织
“金童奖”的评选工作委托中央电视台承办。设立评选委员会,负责节目评选工作。
第四条 评选办法
(一)“金童奖”每年评奖一次。
(二)由各电视台和单位(含港、澳、台)按比例自行推荐节目及各单项奖的创作人员。
(三)全体评委审看节目,经过充分酝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各类获奖名次。
(四)评选结果,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定。
第五条 授 奖
以部的名义授予各项获奖个人或单位证书。颁奖的具体组织工作,委托中央电视台办理。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07〕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软贷款”)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规范、有效地使用和按时足额偿还,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与吉林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加快吉林老工业基地振兴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由白城市财政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入的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专项资金包括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配套资金主要包括项目单位自筹资金、财政拨款和其它资金。
第四条 软贷款主要用于交通、能源、水利、城市(工业园区)基础设施、支柱产业等领域项目建设、改造的资本金投入,及对重点中小企业、社会发展政策性的投资项目。
第五条 贷款项目要按照项目单位和使用方向,严格划分为经营性项目和社会公益性(政策性)项目两种类型进行管理。
第六条 投资公司为市政府指定的贷款融资平台,具体负责项目贷款合同的签订、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并组织项目单位按照贷款协议偿还到期债务。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贷款由最终债务人(即项目单位)负责筹集资金进行偿还。
第七条 融资平台采取资本金注入或资金借入方式向项目单位进行资金投入,并明确投资风险补偿抵押机制(具体办法由贷款平台另行制定)。融资平台因项目单位使用贷款资金而发生的直接相关费用,由实际使用贷款的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章 软贷款借入  

第八条 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项目的成熟度,分期、分批借入软贷款。(一)公益性项目要围绕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规划和阶段性目标,由市政府所属主管部门承担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明确最终债务人、落实偿债资金来源。(二)经营性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采取政府导向、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进行贷款投资,融资平台和项目单位依照市场原则和有关法律建立明晰的投资和被投资人关系。由项目单位向融资平台出具相应的抵押、收益权利质押或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软贷款项目的规划、选择、协调等项前期工作,对项目单位提出的软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审查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通过的项目按省发改委规定申报开行软贷款项目六个必备要件组织材料上报。
第十条 省、市政府通过的项目由市财政局向投资公司下达《拟申请使用开行软贷款资金通知书》,项目单位向市财政局和投资公司呈报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的方案及相关资料,经审查并报经主管市长批准后由投资公司具体办理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事宜。

  第三章 软贷款使用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对财政部门应明确项目收益权划转和资产抵押、质押等保证措施,投资公司与项目单位签订贷款投资协议和借款合同时,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担保单位同时要出具还款承诺函。
第十二条 投资公司、项目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发放、使用软贷款,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方案,由投资公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需调整提款计划的,项目单位要提前一个月向投资公司提出申请,投资公司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需要招投标的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为保证软贷款资金的安全和专款专用,项目单位要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专户、办理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多头开户、转户存储。

第四章 软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软贷款资金的还款,并设立偿债风险准备金专户,贷款使用单位和相关政府财政管理部门每年应按不低于当年到期贷款本金额度的5%比例及时存入偿债风险准备金,确保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属于全市性重大公益性项目由市政府负责安排还本付息,不能及时偿还的项目资本金(利息),及时报人大审批后列入同期市基本建设投资预算。
第十七条 经营性项目由项目单位和企业负责还本付息,按照由项目自身收益还本付息的原则办理,逾期未还时通过法律手段对项目单位的抵押或质押资产进行处理,保证贷款的偿还,确保履行市政府对省政府、开发银行的承诺。
第十八条 转借到区(开发区)的贷款由区(开发区)政府(管委会)出具承诺函,不能及时偿还时,由市财政通过结算扣款、抵拨专项补助或解算货款方式偿还债务。

  第五章 软贷款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划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成本,实行项目法人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投资公司、项目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软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更改用途,更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及主管部门和担保单位因各种原因,进行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和预算体制时,必须征得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的同意,重新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为软贷款的组织、监督、管理机构(名单附后)。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软贷款项目监督和管理的相关事宜。
(二)安排软贷款项目检查、审计等项工作。
(三)协调和解决软贷款使用和偿还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是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二十三条 对软贷款投资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重点监督检查,市政府和领导小组责成市监察局牵头,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等单位派员参加,每年抽查的重点项目不少于20%,检查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软贷款项目建设过程实行跟踪监督、检查。
(一)市监察局负责调查处理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法案件。(二)市审计局负责制定并实施对全市使用软贷款项目的审计计划,每年按市政府和领导小组意见安排审计项目。(三)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监督检查工程项目“四制”落实情况;工程项目履行的建设程序、建设规模及建设标准等项工作。(四)市财政局负责融资平台、项目单位软贷款资金到位和运转使用,以及还款资金和还款责任是否落实,项目单位日常资金监管等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软贷款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的项目单位,市监察、市审计、市财政、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应及时向领导小组江报,由领导小组审定后建议市政府中止对其继续发放或提前收回软贷款。依纪、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并由项目贷款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投资公司、项目单位要开展软贷款项目档案的收集与整理工作,建立软贷款的项目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白城市所辖各县(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名单

附件:

  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王 锐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王曜午 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
刘继武 市政府副市长
成 员:李春棠 市政府副秘书长
刘大伟 市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
曹海林 市财政局局长
李晓峰 市审计局局长
隋 喜 市发展改革委主任
冷有春 市建委主任
孙家刚 市经委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主 任:高少迁 市财政局副局长
副主任:翟明华 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兼项目办主任
成 员:杨 威 市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室副主任
康士昌 市财政局外债金融科科长
卢 凯 市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科科长
姜风芹 市审计局金融审计科负责人
窦建学 市财政投资公司副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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