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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59:28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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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通信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通信安全与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管理,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促进通信事业发展,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是指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
公用通信是指邮电部门经营的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以下统称邮电通信)以及非邮电部门受邮电部门委托所经营的通信业务;专用通信是指部门、单位内部使用的通信。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和通信行业主管部门。
各市、地、州、县(市)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所辖区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并对专用通信网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设有专用通信网的单位负责本通信网内部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通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设施的义务。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通信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
提倡国家、集体、个人多方面筹资兴办通信事业。
第八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通信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支持通信事业的发展,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税收、信贷和筹集资金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省内邮电通信干线,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
县至乡镇及乡镇所在地的邮电通信网,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农村电话通信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
乡镇所在地至行政村的通信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并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工矿区、经济开发区、交通枢纽,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邮电通信服务网点。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及其他永久性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通信设施。大中城市必须预设楼内电话管线,其他城市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需要预设楼内电话管线。城镇住宅楼应当设置信报箱。
楼内电话管线、信报箱的设计与安装要列入建筑设计规范和竣工验收项目,所需费用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合理规划邮电通信网,在方便群众的地方依法设置邮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并且开展流动服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选址、用地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与公用通信网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区域内,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以外,其他部门一般不得自行建设长途通信线路;在公用通信网覆盖区域外,鼓励其他部门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长途通信线路。
各种通信网的规划、设施与建设要防止和避免电波相互干扰。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长途通信网和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局部性通信网,应当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通信设施建设需征用或临时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通信设施,损坏青苗、树木的,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通信线路需要经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或其他建筑物时,对其使用没有影响的,不予补偿费用。

第三章 通信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国内、国际公用通信业务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三)长途电话、电报、传真、数据传输通信业务。
(四)市内电话、无线寻呼、电召、移动通信业务。
(五)电信设备和电路出租业务。
(六)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七)国家规定由邮电通信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前款规定的公用通信业务,未经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报刊出版部门应当充分利用邮政报刊发行网,做好报刊发行工作。邮电部门应当与报刊出版部门协作配合,提高服务质量,充分发挥邮政报刊发行网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条 印刷单位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
第二十一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履盖范围以外的地区,设有专用通信网的部门和单位可以临时经营部分公用通信业务,但需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和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邮电通信企业的委托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电资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办国家和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规定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得收寄禁寄物品;不得擅自变更营业时间和投交邮件、电报时限。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对进网的不符合规定的通信设备,邮电部门有权中断其进入公用通信网。
邮电部门应对专用通信网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农村、牧区的邮件由邮电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行政村的固定地点。有条件的,由邮电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自然屯的固定地点;不具备条件的,由邮电通信企业或其分支机构与村民委员会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负责收发邮件、电报的人员要及时传递邮件、电报,对无法传递的邮件、电报要及时返还邮电通信企业处理。
禁止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电报。
第二十八条 使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邮电资费。对逾期不缴纳的,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权停止其使用通信业务,限期追缴所欠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由于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邮电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及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要及时受理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期限和先后顺序提供服务;要定期维修邮电通信设施,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畅通。
第三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通信纪律,坚持文明服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电报;不得贪污、挪用、冒领邮电款;不得擅自延误、中止、拒绝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勒索用户、牟取私利。
第三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必须严守国家秘密,依法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内容。
第三十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要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的监督,及时收集用户意见,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铁路、航空、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为邮电通信企业提供邮电营业场所、转运邮件的固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五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限制。
第三十六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件、电报投递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发生交通违章,但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的,有关部门应当先予以纠正或者记录,及时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邮电通信的电力供应。邮电通信企业应当设置应急供电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专用车(船)或扣留、开拆、检查邮件、电报,妨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通信任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或出入通道摆摊、堆物,妨碍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或影响邮电车辆通行。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或者扣留时,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出具法律文书,通知邮电通信企业协助办理。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
第四十条 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依法监管查验。
应当实施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有关检疫部门依法检疫和处理。

第五章 通信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一条 通信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通信设施和影响通信效能的行为:
(一)毁坏邮箱(筒)、公用电话亭、信报箱或向其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物品。
(三)在危及电杆、拉线、塔架安全范围内取土、建房搭棚。
(四)在埋设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掘井、挖沙、取土、建厕所、设粪池、堆放和倾倒腐蚀性物品以及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钻探。
(五)在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两侧2米(市区内0.75米)间距内植树。
(六)在设有水底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挖沙及进行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七)毁坏电杆、拉线、天线、馈线、塔架、标石、帮桩及载波机务(增音)站、微波站、无线电台(站)。
(八)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设置易燃品仓库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盗窃、破坏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凡实施下列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效能的行为又确需施工的,必须事先征得通信设施管护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迁改、防护等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迁移、拆除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广播线路,布设电气车道或安装无线电干扰性电气设备的。
(四)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效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外妨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通信线路管护单位应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通信线路管护单位可无偿修剪;需要伐除的,应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者按规定伐除。城市规划区内,妨碍通信线路安全的街、路树木的修剪,按县以上人民
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通信线路管护单位与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因不可抗力而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通信线路管护单位在维护线路的同时,应对树木采取保护措施,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先行截干或伐除,事后通知树木所有者和管护者。
第四十五条 通信设施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机关要及时组织力量侦破。通信设施管护单位在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同时,要及时组织人员修复。
第四十六条 单位所有或个人捡拾的废旧通信器材,要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
旧货业经营者收购废旧通信器材,要遵守旧货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现盗卖通信器材或有可疑线索的,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通信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通信服务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保护通信设施安全事迹突出的。
(四)对通信服务举报监督有功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中没有设计楼内电话管线和信报箱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责成其补充设计,否则不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未按设计进行施工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不予验收。不设置信报箱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限期装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不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的,视其情节,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所在邮电通信企业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妨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通信任务的,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妨碍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或影响邮电车辆通行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损坏通信设施或影响通信效能的,由通信设施管护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承担修复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未造成通信阻断、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
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盗窃、破坏通信设施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损坏通信设施或影响通信效能的,由通信设施管护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承担修复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 罚款、没收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二)通信设施:是指为实现通信而设置的通信建筑物、机器、线路、天线、专用车辆、邮筒(箱)、信报箱以及其他附属设备。按其使用性质,分为公用通信设施和专用通信设施。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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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已经2004年9月20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九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二条 损益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十三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第十四条 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简介、开展清产核资的原因、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组织方式和步骤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清产核资的,企业依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二)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三)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同意清产核资后,企业须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四)企业须在接到批复同意文件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定实施方案。(五)企业按照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具体组织实施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六)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和对资产损益提出鉴证证明。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七)社会中介机构须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资产损益提出经济鉴证证明。

(八)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企业自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一般应在6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工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须提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监督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审核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对资产损失的认定,并出具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准予账务处理;在资金核实中,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认定核准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十一)企业根据资金核实批复文件调账,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十二)企业在接到资金核实批复文件30个工作日内,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十三)企业完成清产核资后,须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益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五)企业根据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社会中介机构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十七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由于改制、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 子企业进行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其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并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有关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产权界定。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条 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清产核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依据国家、省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进行核实。(三)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企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问题,清查出的问题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二)对申报处理的资产损失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三)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四)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行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五)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六)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企业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七)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驻企业监事会的监督。(八)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子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

按照国家、省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企业资产损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36 号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经2004年7月27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徐光春
                      二○○四年八月十日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宅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宿舍等居民集中居住区(以下简称城市社区)。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不能通达的社区,可以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

  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已通达的社区,其原有的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必须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纳入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须在申请书中证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尚不具备与该社区联网的条件);

  2、开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及物业管理资质的相关证明文件;

  3、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技术方案和规章制度;

  4、具有保障安全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所要求的资金、相应场地、必要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文件。

  第六条 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区物业管理机构或承担物业管理职能的单位主管部门向社区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如需接收转播卫星电视节目的,须遵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的规定申办《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3、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申请材料一并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4、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或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上报的申请审核材料后,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做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 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由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按上述程序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申请。

  第九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含其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建设,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其选用的设备必须经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卫星电视接收设施须通过信息安全测评,且来源合法。上述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技术标准、技术安全规范和要求,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开办单位应当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开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确保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专业技术人员应定期检修、维护相关设备,定期巡检线路,严防非法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对可能危及宣传安全的节目信号和技术故障及时进行处理,确保设备网络系统和信号的传输安全。发生重大事故,必须在一小时之内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应当完整转播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电视节目。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不得自行播放电视节目和广告,不得开办视频点播节目。

  第十二条 未经许可,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不得接收、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所在社区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后三十日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并由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拆除其播出设备、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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