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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35:28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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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



  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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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通知》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了切实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11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件),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培育和规范土地要素市场,制止炒买炒卖“地皮”等非法交易行为,为国有企业改革盘活土地资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现就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以下简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完善土地要素市场,建立有形市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土地要素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遵循市场规律配置土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建立和完善有形市场,是当前培育和规范土地要素市场,深化土地管理改革的重要工作和关键环节。
建立有形市场,是要通过设立固定场所,健全交易规则,提供相关服务,形成土地使用权公平、公开、公正交易的市场环境。建立有形市场是以市场方式配置土地的基本要求,是确保土地交易合法性和安全性的需要,是引导土地交易双方依法交易的重要手段,是规范市场秩序和创造良好市场环境的主要途径,也是沟通土地市场信息、增强土地投资决策科学性的基本条件。
建立有形市场,是土地管理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大事,是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建立政务公开的有力措施,也是加强廉政建设、接受社会监督的重要举措。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有形市场的建设步伐。
二、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快建立有形市场,完善土地市场功能
按照职能转变、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各地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抓好各级特别是市、县有形市场的建设。在贯彻落实11号文件和39号文件的过程中,已经建立了有形市场的地方要完善功能,健全交易管理制度,扩大公开交易范围;尚未建立有形市场的地方,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分析本地区土地市场发育的实际情况,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有形土地市场建设。
当前,有形市场应具备以下基本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交易、洽淡、招商、展销等交易活动和招标、拍卖会提供场地,为交易代理、地价评估、法律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营业场所。
(二)办理交易事务。为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办事机构提供服务“窗口”,方便交易各方办理政府管理的有关手续。
(三)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四)代理土地交易。接受委托,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受托代理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
各地已建立的有形市场要按上述要求调整功能,并随市场的完善而逐步扩展,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促进中介业务发展,并推动政府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三、充分利用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依法公开交易。以下三类土地交易活动应当进场公开交易: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
(三)法律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租赁、联营、入股等交易。
除上述三类土地的交易外,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将因土地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交换、赠与等交易活动纳入有形市场交易,以提高土地公开交易的覆盖面,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
四、建立健全土地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有形市场运作
有形市场内要率先实施土地交易规则,广泛采用招标、拍卖手段,实行挂牌公告方式交易,对所有交易信息、交易程序、收费标准等要公开,规范土地交易行为,防止欺行霸市和强行推销中介服务,为土地使用权的交易,特别是国企改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变现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要实行交易许可制度和交易预报制度。涉及原划拨土地或改变原土地使用条件的交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入市交易。土地行政主监视部门确认地价评估结果并核定应补交的出让金,明确缴纳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首次交易,经交易机构对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初审后,必须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达到转让的条件方可进场交易。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要首先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再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流转。
在有形市场内公开交易的土地,凡属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和其他具有竞争性项目用地的交易,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其他用地类型应挂牌公告,规定期限内有多个申请者的,亦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交易。
进行招标、拍卖活动,事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招标、拍卖时,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员应达到规定的人数,属于政府出让土地的还应设立最低保护价。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交易机构重新作出安排。招标应设立评标小组,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或交易机构主持,除主持人外,其余成员在开标前一天从有形市场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
各地可按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形市场的具体管理办法。
五、加强领导和监督,确保有形市场的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有形市场的领导,在有形市场的机构性质、工作职能、人员编制和工作费用等方面与相关部门做好协调,落实好机构、人员和经费,搞好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在市场运营和管理中的工作衔接,推动有形市场的建立和完善,确保土地要素市场的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
各地要加强对有形市场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进入有形市场交易或不按规则进行交易的行为进行纠正,对拒不改正者,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违法用地查处。对政府部门或土地交易机构人员在办理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按情况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一号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于2011年11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发展应用原则]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遵循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安全实用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以城镇为重点,在农村逐步推广。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推广工作,落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构职责]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统计、信息交流和宣传培训;
(六)为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提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咨询服务;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九条[目录与技术公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组织制定和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建设领域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技术公告。
第十条 [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和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第十一条[鼓励研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工艺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的产业化。
第十二条[生产扶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资源条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主导产品,组织和引导生产企业集约发展,形成产业化基地,满足建筑市场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发展。
第十三条[生产要求]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尾矿渣、建筑固体废弃物、植物秸秆等原料,生产多孔砖、空心砖、建筑砌块、轻质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企业生产与新能源技术应用相适应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标准要求]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要求。新型墙体材料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生产企业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五条[认定制度]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认定程序]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认定申报书;
(二)生产原料、工艺、结构和执行标准等说明书;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其他必备的技术资料。
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生产实行定点限产,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逐步转产多孔砖、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并向所在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经批准在坡地、丘陵地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应当结合土地整理,以挖丘平坡方式取土,取土深度不得低于相邻耕地地面。
税务部门对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一般纳税人,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
禁止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
第十九条[禁用与推广]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和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按照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的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财政补贴、示范引导等方式,逐步推广应用适合当地的新型墙体材料。
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条[禁实单位责任]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
(二)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设计;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四)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施工;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使用新型墙材]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采取措施,鼓励农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和农村居民自建住房除外。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也不得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实施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基金用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新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返还基金;
(五)与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四条[基金返还]建设单位申请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向收取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申请核验,并出具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
建筑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经验收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按照本省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基金。
第二十五条[申请使用]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申请单位向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六条[投诉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证书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取土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取土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法建设取土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二)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进行施工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规定实施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听证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公职人员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二)违反规定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返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四)收取认定、备案费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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