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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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5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本市红十字会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基层单位应当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的使用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的规定执行。
街道、乡(镇)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组织。
下级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 本市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本市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加入红十字会,向所在地基层红十字会提出申请;团体加入红十字会,向所在地县(市、区)红十字会提出申请。个人会员由基层红十字会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县(市、区)红十字会发给团体会员证。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受会员的合法权益,履行会员的义务。
鼓励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参加红十字会组织的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积极发展同国(境)内、外地方红十字和红新月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九条 本市红十字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规、政策;
(二)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工作;
(四)建立公路沿途救护站和街道居民卫生救护点及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救助机构;
(五)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十条 本市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企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本市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因救灾和突发事件,红十字会接受境外、国外捐赠的物资,海关应当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红十字会接受的款物应当用于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本市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或者接受捐赠。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健全管理制度;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为发展全市救助事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济南市红十字基金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与财产。
因行政区划或者部门、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红十字会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财产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实行财产、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对所管理的财产、经费收支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审核一次,并向理事会报告。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在理事会内设立财务审查委员会。上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对下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款物的处分情况和其他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标有红十字标志执行救助任务的交通、运输工具,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渡口等交通设施时,免交费用,并优先通行;佩戴红十字标志执行救助任务的人员,免费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红十字标志的制作、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红十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会员、志愿工作者,由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
对本市红十字救助事业和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做出重大贡献者,由市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并颁发证书、证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
国家计委 卫生部
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计价格[2001]1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卫生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国家计委、卫生部制定了《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测算和分摊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是当前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于保证《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顺利实行,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理顺医疗服务比价关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加强领导,由价格、卫生部门组成工作小组开展工作,同时要做好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各地要随着医疗保障、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及有关政策的变化,适时测算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与问题,要及时上报。
附:《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
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
一、成本测算基本框架
医院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分为三个层次:医院成本测算、科室成本测算和服务项目成本测算。根据财政部、卫生部1999年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医院总成本由医疗服务成本和药品经营成本构成,包括行政和后勤科室费用在内的管理费用,按医疗和药品部门的人员比例分摊计入到医疗服务成本和药品经营成本中。为了便于分摊医疗服务成本,根据科室服务功能,将医院医疗科室分为医疗辅助、医疗技术、临床等三类。
根据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的需要,将医院医疗部门分为直接成本科室和间接成本科室,并把间接成本科室的成本按照一定的分摊系数分摊到直接成本科室中去。直接成本科室为医疗技术和临床科室,间接成本科室为医疗辅助科室。
二、 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步骤
(一)医院总成本
1、医院总成本
医疗服务成本与药品经营成本之和构成医院总成本。
2、医疗服务成本
根据财政部、卫生部1999年颁布的《医院会计制度》关于支出项目的规定,将医疗成本分为十四类:
(1)工资
(2)补助工资
(3)其他工资
(4)职工福利费
(5)社会保障费
(6)公务费
(7)卫生材料
(8)其他材料
(9)低值易耗品
(10)业务费
(11)购置费
(13)修缮费
(14)租赁费
(15)其他费用
3、药品经营成本
根据财政部、卫生部1999年颁布的《医院会计制度》,药品经营成本除上述十四类成本外,还包括药品成本和原材料成本。
(二)测算科室成本
1、成本科室确定
在得到医疗服务总成本后,将成本分摊到各医疗科室。医疗科室分为直接成本科室和间接成本科室,直接成本科室为直接产出医疗服务项目的科室,间接成本科室不直接产出医疗服务项目。直接成本科室包括临床和医疗技术两类科室,间接成本科室为医疗辅助科室。
为便于成本归集和计算,可将医院二级独立核算科室定为成本测算基本单位。
2、测算各科室成本
各科室各类成本的计算方法:
(1)工资
各科室工资 = 各科室人数×人均工资
(2)补助工资
各科室补助工资 = 各科室人数×人均补助工资
(3)其他工资
各科室其他工资 = 各科室人数×人均其他工资
(4)职工福利费
各科室职工福利费 = 各科室人数×人均职工福利费
(5)社会保障费
各科室社会保障费 = 各科室人数×人均社会保障费
(6)公务费
为便于成本分摊,将公务费分为水费、电费、燃料费和其他公务费。
水费:若科室有用水记录,可直接计入,剩余部分按其余科室人员比例分摊。若
无用水记录,可估算用水大户的水费,计入后剩余部分再按其余科室人员
比例分摊。
电费:若科室有用电记录,可直接计入,剩余部分按其余科室人员比例分摊。
若无用电记录,可估算用电大户的电费,计入后剩余部分再按其余科室人
员比例分摊。
燃料费:若科室有用燃料记录,可直接计入,剩余部分按其余科室人员比例分摊。
若无记录,可估算用燃料大户的费用,计入后剩余部分再按人头分摊。
其他公务费:按各科室人员比例分摊。
(7)卫生材料费
按各医疗科室领用材料比例分摊。
(8)其他材料费
按各医疗科室领用材料比例分摊。
(9)低值易耗品
按各医疗科室领用低值易耗品比例分摊。
(10)业务费
按医疗科室人头分摊。
(11)购置费
根据财政部、卫生部1999年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购置费分为按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和小型设备购置费,根据成本测算分摊的需要将提取的修购基金分为提取房屋修购基金、提取设备修购基金、提取其他资产修购基金。
某科室房屋修购基金=
医疗科室按规定提取的房屋修购基金×(某科室房屋面积/医疗科室房屋面积总合)
某科室设备修购基金=
医疗科室按规定提取的设备修购基金×(某科室设备面积/医疗科室房设备总值)
某科室其它固定资产修购基金=
医疗科室提取的其它固定资产修购基金×(某科室其他固定资产总值/医疗科室其他固定资产总值)
某科室小型设备购置费 =
医疗科室小型设备购置费×(某科室设备面积总值/医疗科室设备总值)
(12) 修缮费
为便于分摊成本,将修缮费分为房屋修缮费、设备维修费、零星工程等三项。
某科室房屋修缮费 = 医疗科室房屋修缮费×(某科室房屋面积/医疗科室房屋面积总和)
某科室设备维修费 = 医疗科室设备维修费×(某科室设备综合/医疗科室设备总和)
某科室零星工程 = 医疗科室零星工程×(某科室人数/医疗科室人数)
(13) 租赁费
按各医疗科室实际租赁费计入。
(14) 其他费用
按各医疗科室人头分摊。
(三)测算直接成本科室的总成本
为了测算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将间接成本科室的成本分摊到直接成本科室, 得到各直接成本科室的总成本。间接成本科室包括消毒供应室、门诊办公室、门诊部、挂号室、门诊收费处、住院处、住院病案室、住院收费处等医疗辅助科室和手术室。具体分摊办法如下。
1、消毒供应室成本分摊
某直接科室所分摊到的消毒供应室成本 =
消毒供应室成本×消毒供应室向该科室分摊的百分比
消毒供应室成本分摊的百分比已通过专题调查获得,其结果已编入计算机程序。
2、门诊办公室、门诊部、挂号室、门诊收费处等科室成本分摊
各临床科室门诊分摊到的成本 = 上述科室成本 × (某临床科室门诊人次/临床科室门诊人次合计)
3、住院处、住院病案室、住院收费处等科室成本分摊
各临床科室病房分摊到的成本 = 上述科室成本 × (某临床科室住院床日数/临床科室住院床日数合计)
4、手术室成本分摊
各临床科室分摊到的成本 =
手术室成本×[某临床科室手术项目成本当量(点数)/临床科室手术项目成本当量(点数)合计]
(四)测算医疗服务项目成本
通过前面成本分摊,得到了涵盖医疗服务项目的直接成本科室的总成本,扣除另收材料成本后,采用成本当量(点数)法将科室成本分摊到医疗服务项目上。直接成本科室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当量指各服务项目的成本点数,即同科室各医疗服务项目之间的比价关系。该点数通过“成本测算项目调查表”,由专家根据项目技术难易及物质消耗等情况进行判断获得。通过计算某服务项目点数占该科室所有服务项目点数合计的比值,将直接成本科室总成本分摊到该服务项目上。计算公式如下:
某服务项目单位成本 =
该项目所在科室成本×{某服务项目成本当量(点数)/∑[该科室各服务项目成本当量(点数)×服务列数]}
(五)测算医疗服务项目社会平均成本
在测算出各医院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后,可进一步测算社会平均成本。社会平均成本主要指全成本的社会平均成本。各地也可以根据需要测算扣除财政经常性补助和药品差价收益后的社会平均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可以是不同级别医院的平均成本,例如省级医院项目平均成本、地级医院项目平均成本、县级医院项目平均成本;可以是区域内社会平均成本,例如某省项目平均成本、某地区项目平均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某级别医院某医疗服务项目平均成本 = ∑(某医院该项目单位成本×项目服务列数)/该级别医院该项目服务列数合计
某区域内某医疗服务项目平均成本=各级别医院该医疗服务项目平均成本合计/医院级别个数
附:
附录一、医院医疗服务成本测算调查表
附录二、诊次成本、床日成本测算方法
附录一、医院医疗服务成本测算调查表
医院成本测算调查表1(医院基本情况调查)
1、医院名称 填表日期 电话
2、医院地址及邮编 填 表 人 审 核 人
3、医院级别:省级 地(市)级 县(市)级 三级甲、三级乙、三级丙、二级甲、二级乙、二级丙
一、一般信息
1、在职职工人数 人
其中:行政后勤部门 人
医疗部门 人
药品部门 人
其他部门 人
2、房屋建筑总值 元
其中:行政后勤部门 元
医疗部门 元
药品部门 元
其他部门 元
3、设备总值 元
其中:行政后勤部门 元
医疗部门 元
药品部门 元
其他部门 元
4、其他固定资产总值 元
其中:行政后勤部门 元
医疗部门 元
药品部门 元
其他部门 元
5、门诊总人次 人次
其中:普通门诊 人次
急诊 人次
6、实际开放总床位数 张
7、出院病人数 人
8、住院总床日数 床日
二、支出
支出合计 元
(一)、医疗支出 元
1、工资 元
2、补助工资 元
3、其他工资 元
4、职工福利费 元
5、社会保障费 元
6、公务费 元
水费 元
电费 元
其他公务费 元
7、卫生材料 元
8、其他材料 元
9、低值易耗品 元
10、业务费 元
11、购置费 元
提取房屋修购基金 元
提取设备修购基金 元
取其他资产修购基金 元
小型设备购置费 元
12、修缮费 元
房屋修缮费 元
设备维修费 元
零星工程 元
13、租赁费 元
14、其他费用 元
(二)、药品支出 元
其中:药品购入成本 元
(三)、财政专项支出 元
(四)、其他支出 元
三、收入
收入合计 元
(一)、医疗收入 元
1、门诊收入 元
挂号收入 元
诊察收入 元
检查收入 元
治疗收入 元
手术收入 元
化验收入 元
其他收入 元
2、住院收入 元
床位收入 元
诊察收入 元
检查收入 元
治疗收入 元
手术收入 元
化验收入 元
护理收入 元
其他收入 元
(二)、药品收入 元
门诊药品收入 元
住院药品收入 元
(三)、专项收入 元
(四)、其他收入 元
医院成本测算调查表 2-1(医疗辅助科室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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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和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带全挂车的车辆以及悬挂试车、教练车号牌的车辆和设计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禁止某些类型、厂牌、型号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四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机动车辆的制动和转向系统必须性能可靠,灯光信号要齐全完好;
二、有足够的燃油、润滑油、冷却水;
三、随车配带“注意前方停驶车辆”标志牌;
四、小型客车前排座椅装置安全带。
第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货运机动车驾驶室以外的其他部件不准载人;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六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
货车装载散件物料要遮盖严密,以防散落。
第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一百公里。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行车间距。遇有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必须遵守标志和标记的规定。
第八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按高速公路分道行驶的规定在主车道上行驶。
第九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时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主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条 当车辆在同一车道前方遇有障碍(交通堵塞除外)或者前车速度低于后车速度时,在确认安全后可以变换到超车道或相邻左侧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原车道,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故意加速阻挡。
第十一条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十二条 车辆不准跨、压车道分界线行驶。匝道、加速及减速车道上禁止超车。
第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准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
第十四条 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时,必须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确需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检试车辆;车辆修复后重新返回行车道时,须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二、车辆因故不能驶离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立即向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报告并抢救受伤者;
三、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车后(五米内)设置“注意前方停驶车辆”标志牌。
第十五条 除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外,其他人不准拦截车辆。
第十六条 除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部门执行救援、拯救任务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高速公路上拖曳车辆。
第十七条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须设置注意危险反光标志、警告性导向标等安全防范措施;作业人员须穿反光衣;作业车辆和机械须设置反光标志。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非机动车辆驾驶员或闯入高速公路的牲畜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由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或牲畜所有人自行负责,并依法追究其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