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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16:47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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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村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偏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以及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建筑群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的实际范围为界限,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公路等级,报公路规划原审批部门确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废弃公路上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条 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采取贷款、集资、收费权转让、专用单位投资等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 国家、自治区高速公路网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补贴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
  一般国省干线公路、重要县级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一般县道、乡道、村道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专用公路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负责筹集。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网规划之外的一级以上公路。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地区公路建设。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随着盟市、旗县本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国家征收公路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公路与铁路、水利、管道运输、电力、邮电、通讯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交叉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上述有关部门提出预留规划位置,其超出既有标准而增加的工程投资,由提出预留方承担。
  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边防公路的养护由盟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由旗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道的养护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经营性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由专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引导沿线农牧民投工投劳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等农村牧区公路。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养护巡查;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设立公示牌,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公路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导致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交通;临时不能通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在经营性公路上出现第一款所列情形时,由经营企业负责抢修。经营企业拒不抢修或者拖延抢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抢修,所需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设置和维护公路附属设施;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1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5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为准。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
  新建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挖沙、截水、取土、采石、采矿;
  (二)设置电杆、铁塔、变压器等设施;
  (三)涂改、移动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值。
  对运输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安全顺利通行。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实施检测时,应当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因检测造成公路堵塞的,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且未经许可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强制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公安、发展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煤炭、监察等部门共同治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
  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上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公路补偿、赔偿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机动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除符合国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互联的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统一结算,不得在互联处设置收费站。
  (二)在同一条收费公路上延伸改(扩)建公路建设项目的收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已设的收费站收费,并按照各投资方的投入进行收益分配。
  (三)收费站的车道上不得设立停车验票站。
  (四)新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必须设超宽车道,以方便超宽或者特种机动车通过。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收取机动车通行费;
  (二)按照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三)按照公示规范设置公示牌;
  (四)及时提供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五)按照标准规范加强服务区的建设和管理。
  遇到交通流量过大影响机动车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的机动车,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通行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不能提供通行卡或者通行卡毁损导致无法识别驶入站的机动车,对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驶入的无电子标签的机动车,有权按照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机动车通行费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收费公路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机动车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全
部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公路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调查处理完毕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防、边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除按照本条例实施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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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 12 号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商公安部同意,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展改革委主任  马 凯
公安部 部 长  周永康


                 二○○四年七月一日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物资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国家储备物资、储备仓库和职工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物资储备系统所属国家物资储备仓库(以下简称储备仓库)。

  第三条 储备仓库及其附属设施属安全保卫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其安全。

  第四条 储备仓库内部安全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储备仓库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各级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忽视职工人身安全。

  第五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的任务是:以防火灾、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防恐怖活动和突发事件、防治安灾害事故为重点,加强重要部位的守卫和控制,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确保国家储备物资和储备仓库的安全。

  第六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的体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对系统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以下简称管理局)对所辖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通过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将安全保卫责任落实到各个部门、岗位和人员。

  第八条 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的制度和计划;

  (三)组建保卫机构,配备保卫人员;

  (四)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和设备;

  (五)布置、检查、考核安全保卫工作;

  (六)向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安全保卫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七)处理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重大问题。

  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可以指定其他负责人分管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储备仓库应当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与周边村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保卫工作联防组织。

  第十条 储备仓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管理及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储备仓库应当开展法制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增强全体人员的法制观念和防范意识。

  第十一条 储备仓库应当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化解不安定因素;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保卫工作方案和可能发生的恐怖破坏活动及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重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储备仓库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安全防护、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管理局和储备仓库应当设立值班室,24小时值班。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恐怖破坏活动、突发事件以及存在的重大不安定因素、重大治安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和处置措施。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储备仓库应当严格落实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制度,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章 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

  第十四条 储备仓库应当设置专职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十五条 保卫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保卫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安全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在岗期间还应当定期接受安全保卫业务培训。

  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保卫人员的配备、变更情况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保卫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应当遵守法纪、办事公正、讲究文明,严格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有权拒绝违反法律规定的指令。

  第十七条 储备仓库应当为保卫机构配备安全防护器材、交通和通信工具,按规定为保卫人员发放各类津贴,办理有关保险。

  保卫人员因履行职责负伤的,单位应当负责医疗费用;致残或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评定英烈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章 守卫工作与设施

  第十八条 储备仓库应当组织专职守卫力量开展守卫工作。符合武警部队内卫执勤任务范围规定条件的火炸药储备仓库、油料储备仓库和存有稀贵金属的综合物资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派驻武警部队进行守卫。

  第十九条 储备仓库应当制定守卫方案,指导、监督守卫力量落实守卫勤务制度,对重要部位采取门卫值班与警戒巡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守卫。由武警部队守卫的储备仓库的守卫方案经武警支队和储备仓库批准后,报武警总队和管理局备案;其他储备仓库的守卫方案报管理局备案。

  守卫方案应当根据目标内外情况、执勤部署和兵力等变化及时修订,并按前款权限报批。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目标警戒控制区域内设置警戒标志,根据情况为守卫力量配备执勤设施、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守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执勤人员职责,遵守执勤纪律,熟悉有关要求,保障目标安全。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库区、转运站、作业区的警戒控制,对出入的人员、车辆和所携物品进行检查、验证和登记;

  (二)维护警戒区秩序,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予以处置;

  (三)防范、打击敌特和不法分子的破坏和恐怖活动,预防和处置灾害事故;

  (四)完成储备仓库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二十一条 储备仓库应当加强对守卫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对守卫人员明确特别要求和可能发生情况的处置办法,根据情况及时提出守卫方案的修订意见。

第四章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二十二条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风险等级,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二十三条 储备仓库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储备仓库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保养,搞好值班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确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报警中心控制室应当设专人24小时值班,并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通信联络。图像与报警信息应当与保卫部门或者守卫分队的值班室联通。

  发生报警时值班人员应当认真复核,遇有情况应当及时汇报和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并做好情况记录。

第五章 消防安全

  第二十五条 储备仓库的消防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储备仓库应当成立消防安全领导小组,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在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进行。专职消防队员可由本单位职工或者合同制工人担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储备仓库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发放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储备仓库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消防车辆、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性能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项目竣工时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储备仓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对全体人员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管理局应当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对下列人员进行消防安全专门培训: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储备仓库的库区、转运站、作业区及其他重要部位属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一)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牌,配备灭火器材;

  (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电气、照明、通信、防雷、消防设施及作业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库区、转运站、作业区及其周界外50米范围内严禁烟火和燃放烟花爆竹。火炸药储备仓库的地下库的洞口及覆土库周围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设置防火隔离带。油料储备仓库的洞库、覆土库的计量孔、呼吸阀(透气孔)周围及地面罐的防护堤内应当符合隔火要求;

  地处防火重点地区的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周界防火隔离带;

  (四)库区、作业区、转运站及其他存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严禁使用明火和一切可能产生明火的操作;

  因施工作业确需动火时,动火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落实现场监护人,确认无火灾、无爆炸危险后方可实施。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上述区域内设置的守卫人员生活点,应当划定用火范围并有隔离设施;

  (五)储备仓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类标准的要求,分类存放物资,设置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正确使用作业工具和设备。

第六章 重要部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储备仓库的库区、转运站、作业区为安全保卫重要部位。

  第三十一条 重要部位及其外部安全距离内,严禁烧荒、爆破、打猎、射击及其他影响安全的活动。

  重要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外部安全距离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重要部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严格审查,符合规定的条件。凡不宜在重要部位工作的人员不得安排在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条 重要部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未经允许任何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重要部位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防护设施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功能。

  进入重要部位的人员、车辆应当接受门卫值班人员的检查,不得携带火种及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易燃易爆场所和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凡携带物品离开重要部位的人员、车辆,应当出具有效证明,交门卫值班人员查验。

  重要部位不得进行与工作无关的摄影、摄像、测绘等活动,确因工作需要的应当经管理局批准。

  重要部位施工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局关于仓库改造期间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储备仓库的库房(罐室)应当按规定设置门锁,严格执行门锁钥匙管理规定。

  存有稀贵金属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库房(罐室)应当实行双人管理,进入人员应当按规定登记、着装和使用工具设备。任何人员不得单独进入和滞留,无关人员严禁入内。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储备仓库枪支管理使用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储备仓库为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申请持枪证件,应当凭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和对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审查意见等材料,报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办理。

  储备仓库购置枪支、子弹,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申报。

  第三十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应当符合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枪支使用管理的规定。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因工作需要携带使用枪支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携带持枪证件。

  执行守护任务的人员不得携带枪弹离开警戒区域,执行押运任务的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交还所携枪支。

  第三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对储备仓库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县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储备仓库枪支管理情况,地(市)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每年年初要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储备仓库上年枪支管理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要求,每半年对安全保卫工作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年终进行考核与总评。对安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违反规定造成事故和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储备仓库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因违反本规定造成事故及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视情节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国家物资储备局,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
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 广州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上安全监督、渔监、航政监督部门及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质量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机构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公众公布。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条 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酒店)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对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它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噪声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九条 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环境噪声超标准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严重污染的单位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省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单位,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三)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建成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与相应的生产经营装置配套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随意打开隔声门、窗、罩,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凡在临街门口、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它地方使用的发电机,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必须配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地从事经营修理汽车、摩托车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十五条 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产生噪声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载明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须在说明书和铭牌中载明噪声强度的名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经营电子音像伴唱(即“卡拉”OK)、歌厅、舞厅等娱乐场所,必须采取隔声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设备的建筑、装饰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施工场地排放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建筑、装饰施工和装卸活动应当文明施工、文明装卸,禁止高声喧哗。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行政街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气桩机;在市中心区东至广州大道、西至黄沙大道、北至环市路、南至昌岗路、新港西路范围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影响必须使用锤击桩机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
十四时至二十二时。
根据保护声环境的需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扩大前款规定禁止使用锤击桩机的范围;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城镇禁止使用蒸气桩机、锤击桩机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地段使用混凝土搅拌机。零星工程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二时。因混
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机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
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和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二十七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区域不得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二十三时至翌晨六时不得鸣喇叭,白天需要鸣喇叭时,应当短鸣,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
(三)不得用鸣喇叭的方法唤人;
(四)不得在马路、街道、公共场地调试喇叭。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在公安部门划定的城区禁驶范围内行驶。
摩托车进出允许其行驶的内街、小巷,在二十三时至翌晨六时应当熄火推行。
第二十九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的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禁止一切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一条 路桥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高架路,应当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船舶的发动机应当装置有效的消声器,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机动船舶进入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只准使用电笛,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入港区,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和乱鸣声号。公务船在执行公务使用喇叭和警响器时,必须遵守港务监督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用于广告宣传的航空器,其排放到地面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六条 火车鸣笛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火车进入车陂以西、珠江大桥以东地段只准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禁止架设、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架设、使用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划定禁止燃放爆竹的范围。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徕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
在公共场所、工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和饮食摊挡,不得高声喧哗,干扰四邻。
第四十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调度车辆;其他时间使用应当控制音量。
第四十一条 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在住宅楼宇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打开隔声门、窗、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经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单位,报请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对屡教不改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任务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省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关闭,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
级市的单位停业、关闭,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对违反第
二十五条的,还应责令限期安装符合规定的喇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由港、航监督、渔监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二条的,还应责令限期安装有效消声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由铁道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对其他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严重污染是指严重干扰人们正常生活、学习、工作,影响人体健康或群众投诉强烈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1986年7月2日公布的《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登记事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打开隔声门、窗、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经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单位,报请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对屡教不改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五、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
七、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
罚。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还应责令限期安装符合规定的喇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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