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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3:34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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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和改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强化投资约束机制,规范投资行为,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投资(包括利用外资)。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管理遵循规范有序、简化高效、分级分类、综合平衡和重点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
各市(地)、县(市、区)计划(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
省、市(地)、县(市、区)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投资中长期计划(规划);
(二)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三)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
(五)编制和下达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六)编报和审批开工报告;
(七)组织竣工验收;
(八)组织后评估。
以上程序可由项目审批主管部门视项目建设条件、投资数额作适当合并。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应的咨询评估报告,以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和开工报告统称为项目前期工作文件。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项目、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以及规定需由国家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地)计划(经济)主管部门上报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项目,按省规定权限分级审批。
第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统一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计划(经济)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管理的不同阶段编报和下达年度前期工作计划或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省级各部门负责其所属单位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文件和行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申报和转发。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从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行业管理的角度,对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文件提出预审意见,或受委托对前期工作文件组织审查或审批。
第十条 各级财政、金融、统计、土管、环保、建设、规划、审计、消防、安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对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文件中涉及的内容出具审查意见,并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各市(地)、行业的用地需求,提出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建议,由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
第十二条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类资金,应纳入各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其他出资单位,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的建设,各级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应按照综合平衡的要求安排项目及投资。
第十四条 预算外建设资金及交通、电力、水利、邮电、教育等专项建设资金的安排,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投资计划建议,财政部门对其资金来源进行审查,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财政等部门相应下达资金计划并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加强信贷资金、证券资金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衔接以及有关资金来源的项目审批管理。完善省建设资金联席会议制度,引导资金投向,优先安排重点项目和骨干企业。
第十六条 加强对外商投资项目投资各方的资信、资金到位及贷款偿还的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机构担保项下的境外融资,以及境外发行股票、债券等均应纳入计划。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推行资本金制度。经营性投资项目须在落实资本金后才能进行建设。实行资本金制度的投资项目,在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按有关规定出具出资证明。
第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出资承诺制,项目的各出资方经严密论证后作出出资承诺,建设中资金必须按比例同步到位。重大项目实行资金平衡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有单位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二十条 推行工程招标投标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咨询、监理的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大中型工程以及规定应委托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委托由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强化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所有项目应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项目法人和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应落实质量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建设标准进行建设,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周期和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指标、建设用地指标、建设标准、工程概预算定额,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取费标准等由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与省级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加强在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工期、质量、安全等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或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计划外投资项目,财政、金融、审计、土管、规划和建设、环保、消防、房管、工商等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未经审批擅自改变项目内容的,除须由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外,还须补交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或未列入相应投资计划的项目的责任部门和地区,由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暂停审批其投资项目,暂停下达该部门和地区的省级投资资金。
第二十七条 对各市(地)、县(市、区)自行审批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以及影响全局综合平衡的项目,可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上一级计划(经济)主管部门行使否决。被否决的项目,不得继续进行建设或前期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进行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调整产品方案的,对尚未开工的项目,需重新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对已经开工的项目,应补办有关报批手续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设计、咨询单位应按规定程序和批准内容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违反规定的,由省有关的部门暂停审批其编制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二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金未按合同章程要求及时到位的,要限期到位;逾期不到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借用国外贷款项目未按期偿还的市(地)、县(市、区),暂缓审批新项目。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收取未按规定审批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细则。过去本省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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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的人防委字〔1984〕9号文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本岛范围内的新开发区新建住宅(含商品房)、旅馆、招待所、商店、学校教学楼和办公室、科研、医疗等民用建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修建民防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建筑,按底层面积修建“满堂红”民防地下室。
(二)城市规划确定新建(含旧城区成片改造)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执行前项规定的楼房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民防地下室。
新规划区范围内或在目前不属成片改造的旧城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项目,一律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民防地下室。
(三)新建的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达7千平方米以上的,不论是一次修建或分期建设,一律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民防地下室。
中央和省属单位、“三资企业”和军队在厦新建民用建筑,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的防护等级修建。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建的民防地下室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民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建设单位修建或由民防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建的民防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施工等条件不宜就地修建的,应有设计单位提供的论证资料,由建设单位向民防管理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批准同意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应建面积的相应经费交付民防管理部门统筹修建。
第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 交付市民防管理部门统筹修建的经费,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土建总造价的4%交付。
第七条 交付市民防管理部门统筹修建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报经市民防管理部门核定,凭核定单将经费转入市财政局在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
各有关建设单位在项目决算后,实际地面总建筑面积与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总面积不相符时,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报原项目核定部门核准,补交或退还民防地下室建设费。
第八条 统筹修建的经费转入建设银行后,由建设银行开具收款凭证,经市民防管理部门签证,作为建设单位向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基建手续和证件的凭证。
第九条 统筹修建的经费,由民防管理部门提出项目安排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凡按规定应修建民防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民防地下室建设部分,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否则不予列入基建计划。
第十一条 民防地下室建设属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的工程规模(面积),可不占地面建筑面积指标,其增容部分纳入基建计划。
第十二条 市计委或基建项目审批单位在下达基建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将修建民防地下室作为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要求内容之一。规划方案及初步设计必须经民防管理部门会审或审核认定后,方可审批。施工图必须经过民防管理部门审核,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规定的民用建筑项目,市建委在建设项目方案及初步设计审批时,必须有市民防管理部门的审核或合约文件,否则不得给予审批;在核发施工执照时,对凡未按本规定标准修建民防地下室或交验向市民防管理部门交付统筹修建经费收款凭证的民用建筑项目,不得发
给施工执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按本规定范围和标准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第十六条 民防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有设计资格持证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及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建、民防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根据有关规范、规定,进行设计。
评选优秀设计应就地面、地下工程设计情况统一衡量,凡民防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十七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施工执照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操作规程、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中变更设计。
第十八条 凡有“三防”要求的办公、住宅建筑的民防地下室,除滤毒设备平时不安装外,其他防护设备,如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等,均应一次建成。其他民用建筑的民防地下室,经民防部门批准,可暂不安装防护密闭门,但要明确平战转化技术措施,做出预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只能使用由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防护密闭门、防护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及滤毒设备等防护设备,不得自行制作,擅自使用。有关防护设备的购置,可由民防部门协作联系解决。
第二十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必须委托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民防部门参与此项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后,按规定组织验收时应有民防管理部门参加并签字,否则,银行和财政部门不得批准工程结算,不予支付工程尾款。
第二十二条 优良工程评比,应就地面工程和地下工程统一衡量。凡民防地下室不合格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三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后,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和图纸。建设单位应建立民防地下室技术档案,并报送民防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四条 民防地下室建成后,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维护管理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自1985年9月20日(厦府〔1985〕综436号)文件下达后,已经报批但本规定颁布后尚未开工的工程,凡未按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补建或补交建设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办公室是市民防地下室工程的管理部门。本规定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以前所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设计、质量监督、竣工验收、使用管理的有关要求
一、建设规划的编制
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由规划部门和民防部门共同编制。
规划的编制依据和原则,规划的内容与要求,各类民防地下室的设置,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和监督实施,编制规划应具备的资料,规划成果等,按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8)城防字第155号文件精神实行。
民防部门和规划部门,应主动配合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编制和实施民防地下室修建计划,逐步实现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民防地下室设计
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设计,按建设部(90)建防字第344号文件提出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
设计单位对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民防地下室部分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应认真分析研究,必要时应负责提出改进意见。对未按规定确定民防地下室修建任务,或因地基条件特殊不宜就地修建而需易地修建,或需增建民防地下室的项目,设计单位均应负责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经市民防管理部
门审查同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能进行设计。
民防地下室设计应充分论证,进行多方案比较,加强技术经济分析,选用最优方案,提高工程效益。工程设计一定要符合工程建设条件,满足平时和防御战争灾害时两种使用功能的需要。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民防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
民防地下室必须有一至二个室外出入口,其室外出入通道净宽1.5米,净高2.2米,长度为地面建筑物高度(指室外地面至檐口)的二分之一。
设计文件的审批单位应注意对民防地下室设计部分的审查把关。按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必须经过民防部门审批。其方案设计研究和技术交底,必须有民防部门参加。
设计人员应就民防地下室设计文件对施工单位进行详尽的技术交底。施工过程中设计人员应经常到现场了解情况和指导,参与局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
三、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根据建设部(88)建防第42号文件精神,为确保民防地下室的工程质量,民防地下室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有专人(或兼管)负责民防地下室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质监人员要熟悉民防地下室工程的有关规范和要求,必要时,可
商聘民防部门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或兼职监督员。若本市设立民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民防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委托民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与民防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搞好民防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和核验工作。
四、竣工验收
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建设部(88)建防第359号文件精神进行。
(一)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后,一般随单位工程一并进行验收,也可单独组织验收。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民防部门、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等参加验收。
(二)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1.按设计要求全部完工,设备安装齐全,检测试运转合格;
2.施工单位自验合格;
3.施工技术文件、记录、资料齐全。
(三)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的依据:土建、防水、装修、设备(通风、给排水、电气)等各项工程按国颁和部颁的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抗力结构及专用防护设备的施工、安装按《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验收的组织单位应在验收前(不少于10天)向参加验收单位和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的批示文件及设计资料;
2.设计变更和材料代用通知单;
3.材料验收报告,混凝土试件试验及灌注记录;
4.设计的合格证件及检验、试运转记录;
5.隐蔽工程的施工及验收记录;
6.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报告;
7.竣工图纸。
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
1.主体结构分项工程;
2.孔口防护设备分项工程(包括防护密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护档窗板、管线密闭及口部防塌棚架等);
3.结构防水和装修分项工程;
4.通风、采暖、电气、给水排水、洗消、消防等分项工程。
(四)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应对工程质量进行综合评定,地下室的工程质量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所有分项工程均达到合格,且其中50%以上达到优良(主体结构分项工程必须为优良),则该项民防地下室工程为“优良”;所有分项工程均达到合格,
但其中优良率不到50%,则该项民防地下室工程为“合格”;有一项以上分项工程不合格,则该项民防地下室工程为“不合格”。
不合格的工程,银行不予结算,不得交付使用,经修补处理后应再进行验收。
五、使用管理
民防地下室建成后,要根据所确定的平时用途,做到建一个用一个,认真搞好使用与管理。
建设单位组织修建的民防地下室,平时由单位使用、管理。
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区统一规划组织修建的民防地下室,平时作为该区居民生活、生产服务场所。使用时要落实好管理单位,实行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有偿使用的收益,主要用于民防地下室的再建设和维护管理、事业建设,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其使用收
费和开支,可参照民防部门有关民防工程使用办法施行。
民防管理部门组织易地统筹修建的民防工程,其使用与管理由民防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
发生战争灾害时,所有民防地下室由全市统一安排使用。



1990年8月21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95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第8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保障国家财产和各族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结合地区实际,现就哈密地区行署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安全生产职责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履行全地区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发展规划,并纳入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五)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科学配置人员编制,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与设备保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六)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支持、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八)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生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单位;
(九)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普及安全生产常识,强化安全生产意识;
(十)建立和完善地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十一)接到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防止事故扩大;
(十二)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地区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地区行署专员、副专员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关系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要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严格按照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的要求,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一)地区行署专员是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地区行署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专员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单位)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地区行署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批复意见。
(二)地区行署常务副专员协助行署专员做好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受地区行署专员委托,主持召开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和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2.协助地区行署专员研究、协调、解决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协调并督促地区行署副专员落实地区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4.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有关情况;
5.负责抓好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地区行署副专员对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抓好国家、自治区和地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重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计划和措施,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
2.负责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地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单位)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3.负责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领导工作,协助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或受地区行署专员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4.地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指导、协调、组织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上报有关情况;
5.负责抓好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地区行署各副专员对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抓好国家、自治区和地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分管部门、行业内的贯彻落实;
2.对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相关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制定并督促落实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防范措施;
3.承担分管部门、行业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现场组织指挥。分管部门、行业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并积极协助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或分管安全生产的副专员做好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4.检查督促分管部门、行业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情况;
5.承办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工作。
三、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一)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是在地区行署统一领导下,组织协调相应职能部门,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议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地区安全生产工作;
2.分析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措施,向地区行署报送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信息和建议;
3.完成行署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二)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是地区安委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综合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与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联系。指导、监督和协调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管工作,督促检查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2.组织起草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拟定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和计划,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3.负责发布地区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地区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或参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并受地区行署委托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4.组织开展地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工作,指导、协调地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5.承办地区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地区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6.承办地区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要按照国家行业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制定或分配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进一步理顺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切实加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负责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对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承担以下共同的安全生产责任:
1.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划、制度和管理办法,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对重大问题或涉及范围较大的问题及时报告地区行署,并及时通报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并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3.组织开展对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落实;
4.定期向地区行署分管副专员和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5.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排查制度,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
6.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不断提高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
7.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倡导安全文化,普及安全生产知识,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努力提高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和技能;
8.职责范围内的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按相关程序报告并及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三)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地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地区行署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计划编制、监督考核和信息汇总,督促各县(市)、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研究提出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2.公安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民用爆炸物品等有关方面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3.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工作,完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贯彻落实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
5.其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通过验收;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加大联合执法工作力度,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必须做到密切配合、相互协作、互通情况。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特别是公安、消防、建设、煤炭、农机等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哈密地区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报告程序》的有关规定,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分析、发布职责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各类事故、执法统计、月(季)度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情况登记表。
(六)各级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地区行署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精神,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是各县(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职责。同时,要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级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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