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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16:46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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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7月2日 甘政发〔1988〕92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水域通航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境江、河、湖泊、渡口、公园、库区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全民、集体、个体水运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船舶、船员





  第五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和船舶证书;
  (二)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持有保险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六条 船舶应有载货、载人限量的明显标记,严禁超载、超员航行。


  第七条 涉外游船,必须由船舶检验部门会同旅游部门,对安全航行条件、服务设施等经过检查合格后统一发证。其它船舶不准乘载外宾。


  第八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须经港航监督机关考试。持有合格证书。
  非机动船的驾长、渡工,须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持有合格证件。其他船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具备一定的安全常识。


  第九条 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上述物品因特殊原因需乡镇船舶运输时,每次承运前必须向当地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明”。擅自运输危险物品的,应追究承运人员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者要依法惩处。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的企业或要求以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船舶检验、港航监督机关核发的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经所在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运输许可证后,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参加营业性运输的个体户(联户),必须在当地保险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含碰撞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未办理保险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照。
  上述部门对不符合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船舶、船员发证发照者,一旦发生事故,同样要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开业的水运单位或运输船舶要求停业时,应向原批准登记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证、照手续;要求转户的,原户主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凡已报废的船舶不准继续营业,也不准转卖给其他单位、个体(联户)继续营运。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开业的水运企业、各单位营业性船舶、个体(联户)船舶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水路物资运输、除抢险、救灾、战备、危险物资运输,由省或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下达外,其他物资运输,允许各营业单位自揽货源,自行运输,也可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包运。


  第十五条 未经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和港航监督机关审查批准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船舶,一律不得承担旅客运输、客渡和旅游客运任务。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运输的船舶,必须执行所在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统一运价。


  第十七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均须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印制的统一货票、客票和结算凭证,否则,财会部门不予报销。开户银行不予付款。


  第十八条 各水运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航道养护费、船舶停泊费、港务费)和运输管理费,费率和收费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九条 港埠企业应向社会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按照双方自愿原则,水运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可和港埠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各运输船舶,必须服从港政管理和有关调度命令。


  第二十条 营业性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向驻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按规定时间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章 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





  第二十一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水路交通事业,各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路交通事业。


  第二十二条 陇西地区、临夏回族自治州、兰州市和白银市可在水上安全检查站的基础上,设立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其他有通航水域(含机动渡船)的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辖区水路交通业务繁简,设置专人(或兼职),负责航道、航政、航运管理。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关于水路运输、安全、航道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对《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具体实施;负责执行对各种船舶的检查、奖惩;掌握水运经济信息,提供咨询服务;负责协调运输合同的执行和各种运输工具之间、船舶与港埠之间的平衡衔接,组织交流先进运输、安全管理经验和推动个体(联户)船舶联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凡有船舶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均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主要职责是:保证国家和省上制定的有关水上运输、安全法规在本辖区得到落实;可根据需要在辖区内设立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或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员,确保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组织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保险及有关部门对辖区水域船舶进行整顿和检查,针对水上安全状况,颁布有关政令;组织做好辖区水上事故救助和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由水库、公园、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港航监督机关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港航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凡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辖区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陇南、临夏、兰州、白银重点水域原水上安全检查站的人员经费开支渠道维持现状外,其他有船舶的地、县安全检查人员的经费,由水上运输管理费和安全监理费开支,不足部分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财政给予解决,或从拖拉机养路费中适当补贴。
  乡、镇水上安全检查人员的经费,按国家经委、交通部、财政部等八个部门《关于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支付,收费标准按营收额10%以内提取,由县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船属主管部门向当地水上交通监理机构和省港航监督机关提交事故报告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水上交通监理机构和省港航监督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组织调查。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政府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书面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仲裁。

第六章 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水上安全、运输的监督、检查。对水上运输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单位或水上交通管理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或者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由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证书、证件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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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影视剧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影视剧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部属各单位:
《著作权法》颁布以来,广播影视系统对著作权保护工作予以了高度的重视,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积极进行普法教育,查处违法现象,各级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影厂及音像出版单位,注意尊重作者及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版权法知识在全系统得到普及,尊重版权的意识逐步提
高。随着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唱片公约》等三个国际版权公约,我国著作权的保护已达到国际水平,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问题也越来越引起国内外和社会各界的关注。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系统有些单位在著作权保护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在近
一个时期,有的电视台和音像出版单位擅自从一些境外的不法公司购买无播放权的影视剧和音像制品,这些公司的版权证明均为虚假伪造的,从而对版权所有者造成了侵权,自身也遭受了经济损失。此外,一些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滥播乱放的现象比较严重,其他对国内外影视剧的侵权
行为也时有发生。这些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我部的有关规定,不但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对此,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坚决纠正。为了严格执行《著作权法》和国际版权公约,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特作如
下通知:
一、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影视剧著作权的保护工作,坚决制止滥播乱放的现象,将这项工作列入日常管理工作中,并与目前正在进行的对所有无线和有线电台、电视台的检查整顿工作以及音像出版单位的年检工作结合起来,对违法者,要按照我部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各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国内外影视剧,须取得合法的播放权,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不得播放。
三、各无线电视台引进境外影视剧,应取得合法授权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批准,对未具有合法版权证明的,我部将不予审查批准,有引进权的电视台也不得引进。
四、有线电视台播放境外影视剧,需按照有关规定,由部授权的单位统一引进,并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的供片机构集中供片,不得播放其他来源的境外影视剧。
五、各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音像出版单位及音像资料馆制作或播放国内外影视剧的介绍性节目,不得侵害影视剧著作权。这类节目,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引用影视剧的绝大部分内容,而且所引用的影视剧片断,也不得是原剧中的精华,不得在节目中占主要比例。
六、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境外音像制品,需经过版权认证机构认证或取得合法授权后,将进口的音像制品及版权证明一并报我部审查批准。凡未具有合法版权证明的,将不予审查批准,各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发行。
七、各音像资料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影视音像资料片的管理。资料片仅限于馆内放映,供内部研究或业务观摩使用,不得进行营业性的放映和出租,也不得向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音像出版单位或其他经营机构提供或以其他形式向社会扩散。
八、建立著作权保护工作报告制度。请各地于九月下旬以前将本地区的工作情况和案件查处情况上报我部。今后,要将本地区的工作于每季度末定期上报,侵权案件和查处情况要及时报部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侵权举报专线电话为:010—6092082。




1995年8月21日
权证规则设计中的特别关注:市场风险

环球律师事务所 刘劲容 刘成伟


为了配合股权分置改革试点,规范权证业务运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上证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并发布征求意见稿。《办法》经上证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将生效。市场人士预期,上证所为权证业务的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表明权证这一证券品种的入市发行与交易将为期不远。本文拟通过针对《办法》有关规则的分析,希望能为征求意见稿的完善提出一些意见。就此,我们将借鉴香港市场(2004年香港的权证市场规模已跃居全球之冠)的相关成熟经验。

整体而言,《办法》对权证开发的态度是相当开放的,其第二条所涵盖的权证品种范围是相当宽泛的:从发行人角度,既包括股本权证(由标的证券的发行人(如上市公司)自行发行),又包括衍生权证(或称备兑权证,由标的证券以外的第三人(如券商)发行);从标的资产来看,既可以是股票(“正股”)也可以是其他证券(如债券、股指等);从行权时间来看,既包括美式权证(在规定期间内权证持有人可随时要求行权),又包括欧式权证(权证持有人只能于特定到期日要求行权);从其行权内容来看,既包括认购权证(以约定价格买进标的证券),又包括认沽权证(以约定价格卖出标的证券);从结算方式来看,既有标的证券给付型,又有现金结算型。

从产品本身来看,权证具有高财务杠杆、风险对冲等优势。但是,鉴于《办法》中如此宽泛的权证概念,考虑到国内权证市场的发展处于起步阶段,特别是考虑到国内权证市场(上世纪90年代曾推出大飞乐、宝安、桂柳工等几支权证产品)所曾遭遇的失败的惨痛教训,我们认为从权证制度设计者的角度来看,现阶段应特别关注权证运作的市场风险,尤其是要注意尽可能降低权证的发行交易对本已十分脆弱的正股市场的可能冲击,促进权证品种的健康发展。就市场风险的监管而言,制度设计者通常可以从权证发行人、权证标的证券、权证条款要求以及发行人担保等几方面来着手。对于权证条款要求以及发行人担保,《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已有明确规定,不再赘述。下文仅拟就权证发行人以及权证标的证券的资格要求进行阐述。

从《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制度设计者对权证标的证券的资格要求给予了一定的关注。《办法》第九条规定,标的股票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20个交易日流通股份市值不低于10亿元;(二)最近6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累计换手率在25%以上;(三)流通股股本不低于2亿股;(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该条对权证标的证券为股票(正股)时的相关门槛予以了明确。在此方面,港交所上市规则第十五章就股本权证(以股票为标的证券)进行了规范。从《办法》第九条及港交所上市规则第15.05条的规定(要求正股为一类上市股本证券或港交所认可的其他正常运作的上市股票)来看,对正股的要求通常都是选择一些表现优良、高度流通的股票;就此,二者有异曲同工之效。

但是,相较港交所上市规则第15.02条的规定,《办法》的规定有所欠缺,未能充分考虑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对正股市场所可能带来的冲击。在以给付正股而非现金为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当(认股)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则权证发行人需要向投资者交付正股。此种情况下,如果权证发行人为普通券商,则其在市场上购入相关正股来履行其给付义务即可。但是,如果发行人为上市公司,而权证标的为该发行人自己的股票时,则发行人需要通过发行新股来满足权证投资者的行权要求,此时不仅涉及上市公司股东就新股发行的批准,而且将会增加正股的流通量,从而对正股市场产生一定冲击。针对此种情况,港交所上市规则第15.02条规定,此种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由上市公司自行发行的股本权证,其发行除需取得港交所批准以外,还需要取得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因为在该等权证将来被行使时必然会涉及新股的发行。同时,上市规则第15.02条规定,假定相关权证全部被行使而需要新发行的股票(正股),与该等正股的其他认购期权(员工期权计划除外)被行使时所需发行的新股之和,不得超过该等认股权证发行时发行人已发行股本(正股)的20%。该种做法,可以降低市场的不可预期,值得《办法》借鉴。

另一方面,对于权证标的为一篮子股票的情况,此时多是由券商发行的结构性产品。此等权证被行权时,虽通常不会出现上述发行人增发新股进而影响正股流通量的突出情况,但是另一问题又会出现:如果发行人所设计的篮子中的多个正股间的比重严重悬殊,则难免会将权证发行人的倾向性判断传递给正股市场的其他投资者,进而增加正股市场波动的复杂性,徒增监管难度。在此方面,港交所上市规则第十五A章就结构性权证进行了规范,其中第15A.32条对篮子中的正股的市值比重有如下特别要求:篮子由2支正股组成时,每支正股的最低比重不得低于25%;由3支组成时,每支不得低于12.5%;由4支以上组成时,每支不得低于10%。其中市值比重按下述公式计算:
N X M
市值比重 = ------------- X 100
P
其中N为篮子中该类正股的数目;M为该类股份于篮子推出之前一个营业日的收市价;P为篮子中所有正股的总市值,即篮子中每一正股的数目乘以其收市价,收市价按篮子推出之前一个营业日的收市价计算。

但是,如果篮子中的某支正股属于权证发行日恒生指数33支成分股之一或属港交所每季度公布的“单一类股份结构性产品的正股”之列,则上述比重要求不适用于该等正股;另一方面,如果正股属港交所每季度公布的“一篮子结构性产品的正股”之列,则该等正股在篮子中的加权比重(适用上述市值比重的计算公式)最高值依其所处分类而有不同:20%(第一类“一篮子结构性产品的正股”);30%(第二类);45%(第三类)。

上述比重或类别要求,除了关注有关正股的高度流通性以外,制度设计者还特别关注了最大限度降低权证被行权时对正股市场所可能产生的冲击,值得《办法》借鉴。当然,如果《办法》第九条意图先从单一正股的认股权证着手,则在明确此种意图后可暂时无需引入此等复杂的比重要求。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标的证券不是股票而为其他证券(如债券、指数等)的,《办法》第九条仅是原则性地规定,其资格条件由上证所另行规定。由此似显示,制度设计者有意先从相对简单的认股权证开始,逐步制定其他规则,此不失为一种现实选择。

对于权证发行人的资格要求,《办法》除了原则性规定权证的发行上市申请需经上证所核准以外,却对发行人的资格限制没有任何明确规定,亦未说明就此应适用其他何种标准。权证市场监管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设定特定的发行门槛来实现的。而发行门槛的设定,除了有关标的证券(《办法》第九条)、发行量(《办法》第十条)以及发行担保(《办法》第十一条)等的特定要求以外,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就是有关发行人本身的资格限制。尤其是考虑到当前国内市场上无论是对上市公司还是对券商都存在普遍的信任危机的状况,若要推进权证的健康发展,必须要对发行人的资格限制予以明确。

对于发行股本权证的上市公司而言,可从其正股的流通市值、公司净资产等方面参考股票或可转债的发行上市标准,但是也要同时注意不易将门槛设得过高而毁灭发行的积极性和诱因。对于发行衍生权证的券商或投行而言,根据香港或其他境外市场的经验,衍生权证的发行人一般均是经验丰富的,达到一定评级要求的信誉良好的券商或投行。而国内还缺乏相应的评级机制,除了可在公司净资产等方面提出标准以外,当然还可以参照券商创新资格的评审。无论如何,《办法》应对权证发行人的资格要求这一重要问题予以明确,或是详细列举,或是援引现有规定,至少应加入相关原则性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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