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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违反土地管理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0:05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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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违反土地管理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违反土地管理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政〔2010〕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违反土地管理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四日


安阳市违反土地管理行为警示约谈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防范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根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15号)和《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是指针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严重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对有关县(市、区)及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负责人实施的告诫性谈话。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由市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局进行。
  第四条县(市、区)或其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出现下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情形之一的,启动警示约谈机制:
  (一)一个自然年度所辖行政区域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0%以上或虽未达到10%,但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上级交办、转办、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较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有必要警示约谈的事项。
  第五条警示约谈有关要求:
  (一)发现有关县(市、区)或其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出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达到约谈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约谈方案,明确约谈对象、约谈事由、约谈参加人员、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并通知被约谈人。
  (二)警示约谈时,被警示约谈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向市国土资源局报送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使用情况、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等相关材料。
  (三)市国土资源局在收集、汇总和综合分析被警示约谈单位报送相关统计报表和材料基础上,结合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或各类土地专项执法检查等情况,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提出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
  (四)实施警示约谈后,市国土资源局要对被警示约谈的单位自纠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五)对没有按照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进行自纠整改或整改效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符合《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分条件的,由市监察局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决定进行警示约谈的有关文件由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警示约谈时向被警示约谈人出示。
  (七)警示约谈不得干扰被警示约谈单位的正常工作,警示约谈内容不得超出范围。
  第六条警示约谈不代替依法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法律处罚。
  第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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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9〕2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税务机关(包括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下同)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严格保密。

  税务机关对举报人所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制定涉及税收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市级税务机关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八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利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税务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对涉税举报和有奖发票所需的奖金,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二)审计部门应当把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情况作为必审内容。

  (三)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时,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的,须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五)公安部门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基于全市电子政务基础网络、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信息安全,规划、建设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并逐步建立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办法、标准和规范,保障全市社会信息平台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市直各有关部门应当以市政府电子政务基础网络为依托,本着有利于税源监控原则,配合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做好平台建设及数据整合等相关工作,保证涉税信息及时进行交换,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与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涉税信息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信息。

  (二)统计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规模以上工业产品销售收入、成本、费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利润等主要工业指标信息;提供社会商品零售总额信息;提供固定资产投资额、分行业的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和上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信息。

  (三)市及各县(市)、区职工工资统发中心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扣缴申报信息和税收入库信息。

  (四)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项目简报抄送税务机关。

  (五)科技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审核信息;在接到省科技厅认定通知后20日内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信息;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转让专利权的企业、个人信息。

  (六)民政管理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在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新办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提供残疾人安置信息,并为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件发放信息提供帮助。

  (七)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交通建设项目信息和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

  (八)水利、环保、粮食、电业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水利建设项目信息、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储备粮库、电网改造项目、建设项目的实际资金投入及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等信息。

  (九)建设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所管辖范围内工程招投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

  (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划拨、收回和补偿信息以及土地使用证发放信息;提供矿产品开采量和产品生产量等信息。

  (十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商品房登记备案和销售信息以及房产交易、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每年1月底前提供棚户区(含危旧房)改造项目地址计划。

  (十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所监管企业兼并、划转、改组改制信息。

  (十三)卫生管理部门应在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和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放信息。

  (十四)商务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市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相关信息(不含在本市区域内的中、省直企业),包括项目名称、投资金额、投资国别等内容;提供外国企业或者外籍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权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信息。

  (十五)银行金融机构应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户开立、变更和注销情况以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措施提供协助。

  (十六)教育管理部门应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新办各类民办学历教育、民办非学历教育,以及民办托儿所、民办幼儿园的资质认定信息。

  (十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社会保险部门应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情况;提供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保中心刷卡的相关信息;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提供《再就业优惠证》的年检、为企业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当年批准的职业技能办学机构的法人和地址等有关信息。

  (十八)文化、体育管理部门应在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在每季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

  (十九)审计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被审计单位有关涉税信息,特别是被审计单位有偷、骗税及受委托代征单位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信息。

  (二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提供税控器具信息。

  (二十一)公安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机动车辆的非秘密档案资料、各驾校学员领取证照数量、各网吧每台机器上网的在线时间信息;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

  (二十二)司法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司法鉴定机构有关涉税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全市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税收征管。

  (二十三)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在每批次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信息,年审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软件企业年审信息。

  (二十四)规划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信息。

  (二十五)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公积金超标准提取、缴纳及贷款发放等信息。

  (二十六)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上述部门和单位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客、货运输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出租车管理部门和交通运管部门代征。

  (二)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征。

  (三)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房屋出租环节的税收,委托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代征。

  (四)建筑合同印花税委托招投标管理部门代征;技术合同、专利证书印花税委托科技管理部门代征;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应纳印花税,市区范围内的委托建设招标管理部门代征。

  (五)单位和个人从事商业性文艺演出及商业性体育比赛应当缴纳的税收,分别委托体育、文化部门代征。

  (六)外地单位、个人来本地从事建筑施工或者装饰、装修业务应缴纳的税收,由当地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款环节代征。

  (七)社会力量办学培训机构、各种技能培训、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中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相关单位代征。

  (八)偏远地区的零散税源,以及由街道(乡镇)清理出的漏征漏管户税收,委托街道(乡镇)代征。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的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对象和范围;

  (三)代征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计算方法等;

  (四)委托代征的期限和要求;

  (五)代征税款的解缴期限和程序;

  (六)代征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八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九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告知,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在税务机关做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应当依据上级有关规定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给予奖励。

  第五章 考核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对各部门、单位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对本级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将考核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对各有关责任部门、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如与上级法律、法规规定发生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2日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贫困山区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管辖区域内彝族、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苗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文华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要分别坝区和山区的不同情况,困地制宜,发挥资源优势,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使各族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他的
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其他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格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彝族、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彝族和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彝族、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回族公民担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县彝族、回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并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彝族、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的政权建设。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作用。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有违法失职行为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者彝族语言。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回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或者彝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举,多种经营,农、工、商、运协调发展的方针。要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推广适用的科学技术,保持粮食的稳定增长。在坝区着重发展粮食、烤烟、油料等作物,建立生猪、奶牛、肉牛商品生产基地;在山区积极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并着重发展林果业、畜牧业和中药材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且努力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重点产、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开办农场、林场、畜牧场或者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
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责任山、自留山、坟山(地)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应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依法维护森林、树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护林、造林,提高森林的覆盖率。严防山林火灾,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重点扶持核桃、红雪梨、蓝桉、茶叶和其他果木的生产,建设好经济林、用材林、水源林、风景林、薪炭林、速生丰产林的基地,有计划、有步骤地绿化荒山,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维护生态平衡。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还
林、还牧。
责任山由承包者经营管理,要以乡或村为单位组织专人统一护林。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以及指定的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根据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
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煤、电和省柴节煤灶,积极开发利用其他新能源,逐步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私养私有为主的畜牧业。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草山、草场建设,改进饲养条件;要充实各级畜牧兽医站,加强技术指导工作,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防疫治病、饲料种植加工、畜产品加工和储存、运销的服务体系;加速生猪、肉牛、奶牛和家
禽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工业建设,立足于本地资源,根据市场需求,积极发展食品加工业、林、畜产品加工业,同时有计划的发展采矿、冶炼、建筑、建材、轻工、能源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和扎染、爆竹、蜡烛、蜜饯等传统手工业产品的生产,优先安排所需的资金和原料。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户办、联户办为主的多层次的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求,重点发展食品和农副产品加工业,同时积极发展建筑建材、交通运输以及各种服务行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乡镇企业中,要推动技术进步,优化传统名牌产品,开发新产品,提高竞争能力。要分别情况,从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根据回族的生活习惯及其生产技能特长,充分利用本地的自然资源优势,根据市场需求,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扶持户办、联户办的企业,从事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的同时,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办法,建设乡村公路、驿道和桥梁。积极发展民间运输,促进物资交流。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体制改革,增强活力,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开发竞争,发展联合,促进商品流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努力组织外贸商品的生产,争取多出口、多创汇;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县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于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等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本着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鼓励和组织县属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人依法开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且监督他们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己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的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县城和农村集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设施,有计划地把城乡集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在县城建设中注意保护巍山古城的特点和风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开发建设巍宝山、龙于山等风景名胜区,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加快绿化、美化,创造条件,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工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严禁违章建筑,严禁破坏道路、沟渠、集市场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各民族中的孤、寡、残疾者解决生产、生活上的特殊困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自主地调整本县财政预算,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费,要专款专用,使之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乡、镇一级财政,财政收支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经济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改革,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同时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学前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对山区小学生和坝区小学少数民族女生免收杂费,并逐步创造条件对全部小学生免收杂费。要有计划地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并在普通中学、职业技术中学设立民族班。
在彝族、白族、苗族、傈僳族聚居地区的小学,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内的初中、高中招生,对山区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培训班,鼓励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自学,建设一支数量基本适应需要、质量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要加强对民办教师特别是山区民办教师的培训和考核,将符合条件的民办教师有计划地转为公办教师。
要有计划地选派骨干教师定期到贫困山区任教,提高贫困山区的教学质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
要办好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农村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适用职业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组织科学技术部门无偿或者低偿地对贫困山区的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并引进外地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重视广播、电影、电视、文化馆(站)、图书馆(室)、书店等文化设施的建设,积极扶持专业和业余的文艺团体,努力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开展民族的、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鼓
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有计划地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贫困山区文化设施的建设。国家电影队在贫困山区要减费或者免费放映电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继承民族文化遗产,征集、整理革命历史文物和民族文物,依法保护文物古迹。重点保护巍宝山、龙于山以及其他风景区的名胜古迹和古遗址。加强对彝族史、回族史和南诏历史文化的研究工作。认真编纂地方史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要开展中西医药、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开展群众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对血吸虫病和其他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积极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帮助贫困山区建立健全卫生所,并给予定期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和社会效益。组织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贫困山区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贫困山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给予综合输入和配套支持,使当地各族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走上脱贫致富的道路。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市场需要切实帮助贫困山区大力发展林果业、畜牧业和乡镇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在生产项目上要注意长短结合,以短养长。并且实行外引内联,努力发展和扩大与经济发达地区的经济联合。要组织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深入贫困山区,做好各方面
的服务工作。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的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在制定财政预算的时候,应当增加对贫困山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畜牧及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对坝区投资的增长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特别贫困山区不定购粮食,对口粮困难的农户给予供应。
上级拨给的扶贫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山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对特别贫困山区的税收、信贷以及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要给予特殊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有计划地采取国家扶持、群众投劳、以工代赈的办法,加速驿道和公路建设。
要有计划地帮助贫困山区人民改善居住条件。
要有计划地建立贫困山区的农贸市场,积极帮助山区各族人民发展运销业。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居住在本地方的白族、苗族、傈僳族和其他人口较少的民族特点和需要,维护他们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善生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五十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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