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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1:13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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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2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9日






铜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拓宽融资渠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是指借款人在不转移农村土地占有、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林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农户,或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森林林木经营权的承包人,以及通过依法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规模经营业主。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充分保护抵押物涉及的承包方农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抵押人是承包方农户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

第六条 抵押人是规模经营业主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贷款准入条件;

(二)依法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或《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登记并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或《林权证》;

(三)项目投资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

(四)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第七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的;

(二)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四)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八条 农户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贷款用途;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

(五)抵押物的资料和同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

(七)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证。

第九条 规模经营业主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贷款用途及经济效益分析;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或《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或《林权证》;

(五)抵押物的资料和同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

(七)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证。

第十条 用以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抵押物的价值不得低于县区政府公布的同期、同地区、同类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基准指导价格。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时,其地上附着物一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县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抵押权登记,其下设流转登记服务窗口,具体承办各自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抵押登记事项,公布各自辖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基准指导价等信息。

县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农村实际需要,依托乡镇为民服务全程代理平台具体承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抵押登记事务,提供“一站式”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 进行抵押权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贷款和抵押合同文本;

(四)抵押人是承包方农户的,需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和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证;抵押人是规模经营业主的,需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或《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和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证;

(五)拟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在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的“变更登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向抵押权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持还款证明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等有效证明,到原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参加农业保险的,县区财政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政策扶持,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金融机构为该项保险的受益人。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承保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时,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依法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就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或发生实现抵押权的约定事项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处分抵押物:

(一)流转。抵押权人可以委托原抵押登记部门发布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通过出租、转让、入股等流转方式将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让渡,所获租金等优先受偿;

(二)变更。抵押权人可以凭抵押人同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书,委托原抵押登记部门发布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通过流转市场依法变更,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变更土地经营人,由新的土地经营人履行还贷义务;

(三)变现。发生抵押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依约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理赔。通过投保农村产权融资贷款保证保险,明确抵押权人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所获价款优先受偿;

(五)其他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获得清偿。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原承包方农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除森林林木等所有权外,只拥有流转期间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或林地、森林林木经营权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流转期满后,除按约定处分森林林木等所有权外,无条件返还承包方农户。

第二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物产生纠纷,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承包方农户或规模经营业主原享受的国家相关政策补贴不变。如发生征用等特殊情况,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为抵押融资对作为抵押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价值评估,依照《铜陵市农村产权价格评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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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黄石政规〔2010〕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制定配租计划,承担受理申请、资格审核、备案等工作。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在确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的基础上,逐步向城市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和其他住房困难家庭及个人供应。
市住房保障部门每年提供一定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专门用于市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黄石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士家属、伤残军人等符合租赁条件的群体配租。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每两年调整一次。其中低收入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条件和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预登记、申请、审核、公示和分类轮候、合同管理、年审制度。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原则上二人家庭户租赁一室一厅户型住房,合租户、异性成年人组成的二人家庭(不含夫妻)和三人(含三人)以上户租赁二室一厅户型住房。
第七条  在考虑就近安排、方便工作和生活的基础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按照分区排序的方式进行,其他住房困难家庭按申请意愿实行分类摇号。
第八条  家庭成员中有身体残疾、患有重大疾病、70岁以上老人的,可优先分配相对较低楼层的住房,其他家庭参与摇号分房。
第九条  一般情况下,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以及因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三无(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单人家庭和无监护人的重大精神残疾家庭,由民政(福利)部门予以安置,暂时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范围。但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精神疾病的,在其监护人作出相应承诺的条件下,方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单人家庭及35岁以上的未婚单人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的,可享受150%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预登记

第十条  面向社会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口的新就业人员、非市区户口但在本地就业两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单位既可由个人提出申请,也可由单位集中提出申请。原则上,以单位集中申请为主。单位集中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的,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入住人员组合租赁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在本市无住房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单位,由申请单位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申请单位根据批准的组合租赁方案,集中办理入住手续,集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租赁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由家庭或个人直接提出申请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委托单位进行审核和公示,经公示符合条件后,发放配租资格证。申请人持资格证通过摇号或抽签配租。未获租赁的申请人,在下一轮配租时,增加一次摇号或抽签的机会。
第十五条  当年配租申请均纳入下一年度公租房预登记范围,作为下一年度公租房供应计划(含建设地点)制定的依据。

第四章 入住管理

第十六条  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受市政府委托,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经营管理。属地房管所接受众邦公司委托,对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后期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租赁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应持配租资格证与管理或授权管理单位订立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承租人应当在接到入住通知后的二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逾期未入住的,视为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申请按照《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补贴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配租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资格的。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征收(拆迁)范围的,征收(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和委托管理单位。征收人应当与产权人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人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并告知安置方案,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征收(拆迁)。租住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如需继续承租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收购的单套(间)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所在楼栋的物业管理规定执行。
集中建设或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服务可以委托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也可采取居民自治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符合最低收入保障标准的,免收物业服务费;承租人符合低收入保障标准的,免收50%物业服务费;承租人不符合上述减免条件的,需全额承担物业服务费。上级如有新的规定,则按照上级文件执行。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取消其配租资格,收回承租房,责令其按同区位市场租金1倍的标准补交房租,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住房保障诚信档案,三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同时,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并通报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五条  原政府投资且已全部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未售国有公房、廉租住房等,由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与承租人重新订立《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愿意接受合同约定的,应自行退出。其他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保障性住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含配偶、未成年子女)购买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获得了拆迁还建房或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了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自有产权住房的,应退出所租赁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授权管理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先租后售、租售并举,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所租住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出售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和混合型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如住房在满足本企业和共有产权人需求的基础上,仍有多余住房的,可纳入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计划,统一租赁。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政府授权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将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位建构
              ——基于“给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的考量

   □林一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破产法的公平理念以及侵权债权的非自愿属性,决定侵权债权具有从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中分立出来,并优先于一般交易债权受偿的正当性。基于侵权债权类型化以及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理念——给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侵权债权在区分人身侵权债权和财产侵权债权的基础上,应做以下受偿顺位安排: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之外,人身侵权债权——工资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补偿金债权——财产侵权债权——国家税收——一般交易债权。人身侵权债权甚至有可能优先于担保债权,如果担保债权的设立发生于人身侵权债权产生之后。社会强制责任保险费用债权视其保障范围可以先于人身侵权债权或财产侵权债权。


破产法的公平理念以及侵权债权的非自愿属性,决定侵权债权具有从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中分立出来,并优先于一般交易债权受偿的正当性。[1]

韩长印教授曾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提供了两种可供选择的破产分配顺位的思路:[2]其一,以权利产生过程中的自愿与否以及自愿的程度大小作为排定分配顺序的标准,可以提供的排序是:除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之外,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税款——侵权行为之债——一般债权;其二,以权利主体对风险的负担能力或者分散能力作为排定分配顺序的标准,可以提供的排序是:除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之外,国家税款——社会保障费用——职工工资——侵权行为之债——一般债权。

但是,侵权债权显然具有再次类型化的基础;不加区分地将侵权债权笼统置于某一个受偿顺位,不利于公平理念的实现,也有悖于制度安排妥当性和科学性的宗旨和目标。在“三鹿破产案”后,许多学者认为,应该将人身侵权债权作为独立的债权类型优先于交易债权受偿。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同时认为,基于侵权债权类型化以及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理念——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侵权债权在区分人身侵权债权和财产侵权债权的基础上,应作以下受偿顺位安排: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之外,人身侵权债权——工资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补偿金债权——财产侵权债权——国家税收——一般交易债权。人身侵权债权甚至有可能优先于担保债权,如果担保债权的设立发生于人身侵权债权产生之后。社会强制责任保险费用债权视其保障范围可以先于人身侵权债权或财产侵权债权。

一、侵权债权类型化的理论基础与具体分类

(一)公平的正义: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

将侵权债权从普通破产债权中分离出来并使其置于相对优先的受偿地位,总体上,是基于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理论的考量。当然,在面对侵权责任的讨论时,不可避免对矫正正义的关注。但在破产分配制度中,论及侵权债权人的保护,目的不是为了在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确定或分配侵权责任,而是在侵权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确定利益分配关系。鉴于破产制度是一项确定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的社会经济制度,因此,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分配正义)理论更能满足对该问题探讨的需要和该制度设计的需要,并作为该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

就公平的正义理论作为破产分配制度的基础而言,最有价值的主要是用来调节社会和经济分配的“差别原则”。当然这种差别原则是建立在第一个正义原则——“平等自由原则”之上,即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据此,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也就是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是公平的正义理论的重要特色。而在自由平等原则与差别原则之间建立优先规则则是该理论的重要价值体现,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优先规则(自由的优先规则):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这有两种情形:(1)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2)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第二优先规则(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第二个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机会又优先于差别原则,这也有两种情形:(1)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2)一种过高的储存率必须最终减轻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我们可以发现,在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理论中,突出了对于自由和机会的平等保障,强调由正义所保障的自由权利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和社会利益的权衡,不管这种有损于自由的交易多么有利或将带来的社会利益多么大;自由只能为了自由本身的缘故被限制。[3](P8)

在公司组织行为过程中,存在诸多与公司利益产生利害关系的主体,弗里曼将他们定义为是能够影响一个组织目标的实现或者能够被组织实现目标过程影响的人。根据这样的定义,利益相关者可能包括股东、经营者、金融债权人、一般的交易债权人、劳动者、消费者、公众投资者以及受公司行为影响的社区或社会等。显然,这些利益相关者与公司的关系并非处于同一阶位;他们对公司控制和影响所呈现出的明显差别性,将决定其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分配。股东、经营者和金融债权人居于与公司关系的核心层,尽管仍旧存在契约的不完备性(事实上,这普遍存在于各类利益相关者中),他们对于公司信息的掌握是相对完整准确的,或者说他们有能力获得相对完整准确的公司信息,这使他们在对公司的关系上可能分配到更多的权利并承担更多的义务;一般交易债权人和劳动者有机会与公司建立较为内部化的关系,也就是说有机会以自身的能力获得公司的内部性信息,但是,这种机会的实现更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司的信息外部化行为。而消费者、公众投资者(不包括机构投资者)以及受公司行为影响的社区包括社会,则完全处于公司的外围,除了依赖公司的信息外部化行为对公司的组织行为作出判断外,别无选择。正是基于利益相关者在与公司关系中具有不同地位的基本现实,许多学者从各自研究领域的角度重新定义利益相关者的概念。例如,莱尔把利益相关者定义为:所有那些向企业贡献了专用性资产,以及作为既成结果已经处于风险投资状况的人或集团。并因此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可以参考的途径,因为利益相关者专用性资产的存在,利益相关者也就可以根据其资产的多少和它们所承担的风险来获得企业对其利益的保护,这样,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也就有了依据。

但是,当我们将目光转向公司破产分配领域,并且遵循公平的正义理论中的差别原则,使最少受惠者得到最大利益,就会发现,越是那些在与公司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利益关系人,越是那些有能力影响公司并从中获得利益保障的利益关系人,就越应该在公司破产时承担更多的责任;相反,越是那些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处于边缘地位的利益关系人,越是那些没有能力影响公司反而可能承受公司行为不利后果的利益关系人,就越应该在破产分配时获得更大的利益支持。仅从这个意义上,公司破产时的分配顺序也许应该是:消费者、公众投资者、社区或社会处于第一优先的顺位,一般交易债权人、劳动者处于第二优先顺位,股东、经营者以及金融债权人应居于最后。

当然,从差别原则——“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的角度,我们还要综合考量“最少受惠者”以及他们的“利益”所在,但是无论如何,消费者、一般公众投资者以及受公司行为影响的社区或社会(例如,环境或其他受公司侵害行为影响的个人或秩序)都应该是相对优先的考虑,特别是他们虽然有时以合同的方式与公司建立联系,但更多时候是因为遭受公司不法行为的侵害而与之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明显非出于受害人的自愿。

不考虑侵权债权产生的非自愿性(不自由),将之与其他自愿债权人同等对待的破产分配规则,不仅违反了一系列重要且基本的法律价值,也丧失了正义的基础。[1]虽然我们并不能据此得出与这个规则有关的整个制度不正义——因为确实存在这样的可能,即一个制度的一个或几个规范可能是不正义的,但制度本身却不是这样;或者可能某一种制度是不正义的,而整个社会体系却并非如此。[3](P44)但是,如果我们无法找到相关的可能抵消其不正义的规则或制度,就会破坏整个制度的正义性。正如侵权债权人在各国的破产程序中虽然处于不利的受偿地位,但是,这种不利的受偿地位并没有普遍性的损害侵权债权人的利益,原因是有其他的可以抵消其不正义的制度存在;如果缺乏这样的抵消制度,那么就必须改变现有的制度,或者建立相应的抵消制度。[1]而将侵权债权与交易性债权相区分并承认其具有独立的破产分配地位是这样做的基本前提。

(二)人身侵权债权和财产侵权债权

在确定破产分配顺位规则的意义上对侵权债权进行类型化,与旨在确定加害人的责任并给予受害人救济的侵权损害赔偿类型化相比,其标准显然会有所差别。后者更关注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以“过错”为核心。而前者因以“给最少受惠者以最大利益”为目标,因此,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为核心对侵权债权进行类型划分——人身侵权债权和财产侵权债权,并进而将其作为受偿顺位安排的基础,是更为妥当的选择。

从侵权行为侵害对象的角度,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人身侵权行为和财产侵权行为。前者是指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身性权利,如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因此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为人身侵权债权人;后者是指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身以外的财产性权利或利益,因此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为财产侵权债权人。人身侵权债权和财产侵权债权的类型划分对于破产分配顺位的确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虽然侵权损害赔偿的结果都是以金钱来填补损害,但是毫无疑问,对于财产侵权而言,损害能够得到充分的填补,而对于人身侵权而言,只是填补了因为遭受损害而产生的有形财产损失,至于对人身所造成的不可回复的伤害和痛苦,即使在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也无法弥补。另外,在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角逐中,必须承认人身权具有至高的保护价值。虽然在自由、平等、安全的价值体系中,人们所追求的不只包括人身的自由、平等和安全,也同样包涵财产的自由、平等和安全,但是不可撼动的是,生存权是人最不容侵犯的基本权利。自《魏玛宪法》以来,1945 年《联合国宪章》、1948 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 年《国际人权公约》等都在强化人的基本权利保障。保障人的生存权、社会权构成了“20 世纪宪法最基本的重要特征”。[4]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是以财产罚代替人身罚或自由罚。因此,从破产分配制度的角度,如果受害人仅仅遭受财产而不是人身性损害,那么在受偿时,应让位于人身侵权债权。正是基于公平的正义理论对于最少受惠者(弱者)的偏爱,我们在对侵权债权的受偿顺位进行重新架构时,必须深入观察和比较不同类型的侵权债权与其他类型债权在权利实现方面的能力,避免失去客观和公正。因为破产制度是一项具有多元价值目标的社会分配制度,不论其他国家对破产分配顺位做出何种安排,我们都必须考虑到本国的实际情况做出选择。

二、人身侵权债权的特别优先受偿地位:相对于职工债权

三鹿奶粉事件后,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应该赋予人身侵权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我们不能在破产分配时给予人身侵权债权人以优先于财产侵权债权人或者税收债权人以及一般交易债权人以更优先的保护,那么应该承认那是一个需要弥补的制度性缺陷。但是,人身侵权债权与同样具有生存权价值的职工债权或者具有生存权之保障功能的社会保险费用债权相比,是否同样具有优先性,抑或更加优先,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解构职工债权

在探讨人身侵权债权是否具有优先于职工债权的正当性之前,需要先剖析一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13 条第 1 项所规定的职工债权的具体内容和属性。作为处于第一受偿顺位的职工债权,它实际包含了四种不同类型的与职工有关的债权:工资债权、工伤债权、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债权以及劳动补偿金债权。

工资债权,是指破产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应付而未付的工资总额。通常情况下,工资是对职工已经付出的劳动的对价,工资债权是职工基于劳动合同而享有的合同债权。

工伤债权,是指破产债务人应付而未付的所欠工伤职工的医疗、伤残补助以及抚恤费用。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遭受职业病或工伤事故时,除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救济外,用人单位也要相应承担一部分支付义务。在用人单位未支付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就要由用人单位支付。虽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一词并没有反映在《企业破产法》中,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将“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扩张解释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者的范围明显宽泛于前者。工伤债权是工伤职工基于工伤事故侵权而享有的债权,应归属于人身侵权债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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