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双骏文化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08:32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双骏文化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双骏文化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双骏文化奖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鄂尔多斯市“双骏”文化奖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设立“双骏”文化奖,旨在发扬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宗旨,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以公正性、权威性、导向性为原则,通过奖励,促进鄂尔多斯市文化艺术产品的生产和文化艺术人才的成长,推动全市文艺创作繁荣与发展,加快建设文化强市的步伐。

第二条 “双骏”文化奖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文化艺术成果的最高奖励,每两年评选一次,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文化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奖项设置及奖励对象



第三条 “双骏”文化奖设文化特别奖、专业艺术奖、群众文化艺术奖三大类。

   第四条 文化特别奖,是指对获得自治区和国家级奖项名录内的奖项和在全国、全区性文艺汇演、调演、比赛中获等级以上奖项的再奖励。

   第五条 专业艺术奖包括整台舞台艺术作品奖(含戏曲、歌剧、音乐剧、舞剧及有整体构思的大型歌舞、乐舞剧目等)和歌曲、器乐、舞蹈、小戏(小品)、曲艺节目单项奖。奖励对象是全市国有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和其他所有制职业艺术团体创作演出的新剧、节目。

第六条 群众文化艺术奖包括书法、美术、摄影、音乐、舞蹈、戏剧、曲艺7个门类。每个门类分少儿、成人和老年3个组别。奖励对象为鄂尔多斯籍群众文化工作者和业余文艺爱好者辅导、创作的美术、书法、摄影作品以及创作、编导、辅导并表演的歌曲、器乐、舞蹈、戏剧、曲艺作品。

第七条 参加评奖的作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评审日前两年内创作并公演的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等文艺剧节目;

(二)评审日前两年内在市级以上社会团体组织的重要展览上展出或在市级以上国家批准的报纸、刊物、出版社正式发表的美术、书法、摄影等作品。

第八条 全市性的专业或群众文艺会演、调演、比赛和其他文化活动比赛奖励随活动同步进行。



第三章 奖励名额与标准



第九条 文化特别奖。不受名额限制,按实际获奖数奖励。获国家级奖项名录内的集体奖,奖励人民币50万元,获各门类单项或个人奖项的,一等奖奖励人民币6万元,二等奖奖励人民币5万元,三等奖奖励人民币4万元;获国家级会演、调演、比赛等级奖励的,对应等级资金减半。获自治区级奖项名录内的集体奖,奖励人民币40万元,获各门类单项或个人奖项的,一等奖奖励人民币4万元,二等奖奖励人民币3万元,三等奖奖励人民币2万元;获自治区级会演、调演、比赛等级奖励的,对应等级资金减半。

  第十条 专业艺术奖。整台舞台艺术作品奖每次评奖不得超过2个,不分等次,奖励人民币30万元;歌曲、器乐、舞蹈、小戏(小品)、曲艺节目,每个类别设一等奖1个,奖励人民币2.5万元;二等奖2个,奖励人民币2万元;三等奖3个,奖励人民币1.5万元。

  第十一条 群众文化艺术奖。成人组每个类别设一等奖2个,二等奖3个,三等奖4个;少儿组和老年组每个类别各设一等奖1个,二等奖2个,三等奖3个。上述各门类各组别一等奖奖励人民币2万元;二等奖奖励人民币1.5万元;三等奖奖励人民币1万元。

第十二条 凡符合参评专业艺术奖、群众文化艺术奖的项目在开评之前已获得自治区级及以上等级奖励的,不占用推荐名额和评奖名额,符合第九条者,可同时获得相应等级的奖励。



第四章 评奖程序及要求



第十三条 各旗区文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参评项目的资格初审认定及推荐申报工作,推荐申报项目经旗区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上报。市直单位直接向市文化局申报,其中市属其他所有制职业艺术团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文化局推荐申报;市直单位的团体和市直单位工作的业余文化工作者参评作品由市群艺馆负责推荐。申报工作包括参评项目的材料报送、资格审查和选拔推荐等方面。申报名额以市文化局当年度所发的申报通知为准。

第十四条 评奖期间,市文化局分别成立专业艺术奖评奖委员会、群众文化艺术奖评奖委员会和相应的办公室,文化特别奖按类由上述评委会评审。市文化局设立评奖专家库,评委会成员根据评奖门类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聘任。评委会实行回避制度。凡参与评奖作品创作、编导、表演、辅导等相关工作的人员不得被聘任为本届评委。

第十五条 各评委会根据推荐单位提供的推荐材料、视频或录像,本着公正、公平、公开、平等竞争和综合平衡、宁缺勿滥的原则,根据各门类奖项名额,以评议和投票的方式评选出各项目、各门类文化艺术成果的等次,评定结果在市内媒体公示,公示结束后无异议,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正式公布。

  第十六条 评奖委员会成员和评奖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奖规定。评奖委员会成员在评奖中有违反规定、徇私舞弊行为的,取消其评委资格。评奖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参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和评奖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并撤消已获得的奖项。



第五章 奖励经费及其他

 

第十八条 “双骏”文化奖奖励和评选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统筹安排,归口拨付市文化局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5号,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表下载

http://file.chinacourt.org/f.php?id=534&class=file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3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也对所属工作人员买卖股票问题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在当时国家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的历史条件下,这一规定对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防治腐败,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走上法制化轨道。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特别是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4月3日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促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是指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第六条 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七条 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

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第八条 各综合性经济管理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工作人员进入证券市场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各级党政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除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外,买卖其他股票类证券及其衍生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以及其他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