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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9:18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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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7月25日第1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陕政发[2011]4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陕办发[2010]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既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又暂无支付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农村进城落户的居民中住房困难人员等对象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长期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制定以及督查考核等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实施、申请对象的受理、审核、建档、配租、租金收取和交易审核以及住房管理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初审工作。
发改、公安、监察、财政、人社、国土、规划、税务、物价、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立项目储备库。申报争取中省资金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储备库优先提取。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目标任务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发改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积极落实项目,加快前期工作,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并按要求逐级上报。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土地、环评、节能等手续。
第九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不得多报少建。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三章 规划设计和土地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选规划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生活设施配套齐全、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等要求。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挖潜利用存量土地和产业结构调整土地。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县区政府应当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急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加快供地速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未取得原批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三)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
(四)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五)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以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按照实施进度拨付保障资金。
纳入中省资金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拨付中省补助资金;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将建设资金向施工单位予以拨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中省市县筹集的资金全部进入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依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可以用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构成。市、县区物价部门定期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指导价格,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应当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引导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产权单位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产权单位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供安全、文明、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执行建设部《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地方政府建设、开发企业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以及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等方式。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政府可以组织新职工较多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周转过渡性住房;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以集中建设集体宿舍、农民工公寓或者人才公寓等,供租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二十八条 以配建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公共租赁住房的质量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个人信息、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六章 准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条件: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控制标准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农村进城落户居民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主城区工作的无住房人员。对社会做出突出贡献且家庭收入符合城市低收入保障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一)有稳定工作是指:
1.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主城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2.在主城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且在主城区居住6个月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
3.在主城区退休的人员;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二)收入控制标准:市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两人家庭月收入不高于3000元,超过两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1500元。各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控制标准;市、县区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收入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市、县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主城区工作的国家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三)无住房是指: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主城区无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承租公房或廉租住房,且从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在主城区未转让住房。
(四)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家庭。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户籍人口数。
住房建筑面积按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口按户籍人口计算。
第三十二条 申请要求:
(一)申请人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领取《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后,向所在单位或者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每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四)申请材料:
1、身份证明:
主城区户籍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非主城区户籍的申请人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
2、婚姻状况证明:
已婚人员需提供结婚证明。
3.工作、收入和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
(1)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人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和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2)主城区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按月领取养老金证明或由原工作单位出具退休情况证明。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无工作的申请人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4、住房情况证明
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由单位出具住房情况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住房情况证明。住房困难家庭需出具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
5、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1)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由市人社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2)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相关证书;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相关证书;
(4)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书。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章 审核配租

第三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建设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公示1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
(三)复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核准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5日,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四)轮候。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申请人轮候库。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及时向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五)配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在相关媒体上适时公布。并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1、申请时间段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申请人能够参与摇号配租的申请时间范围。
2、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是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配租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上(含3人)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另外,单亲家庭只有2人的,可按3人配租面积配租。
3、摇号配租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按照分类方式,通过电脑摇号系统,根据申请人选择的地点和户型面积进行配租。
摇号配租过程接受监察部门、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申请人代表监督,摇号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可以直接进入同地点的下一轮摇号配租,也可以提出变更申请地点,进入新的申请地点下一轮摇号配租。
(六)签订合同。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配租确认通知书和入住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第八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约定。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因承租人家庭人数发生变化或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地点的,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换租申请。换租面积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
申请换租变更地点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重新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参加摇号配租;同一地点申请换租面积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进入换租轮候库,根据公示的腾退房源情况、换租轮候顺序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依次进行换租。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退出原承租的住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主城区获得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组建由社区居委会、房屋管理机构、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住户代表等组成的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小区的社会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政府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核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七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办理退出手续。
第四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九章 资产管理

第五十条 以划拨供应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形成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财政部门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并作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资产进行入账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以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形成的公共租赁住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其投资所占比例、租赁或者作价入股时合同及协议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出让期内原则上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出让期届满时收回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建设单位管理。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由相关部门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租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公租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五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3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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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

财政部


清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
1994年2月4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有步骤地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产核资是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查资产,核实国有资金,摸清国有资产“家底”的工作。
第三条 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国有资产状况不清、管理混乱、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等问题,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力,为改革国有资产产权管理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管理方法奠立基础。
第四条 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等,以及未参加1993年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上述各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营、联营、股份制、集体和其他经济形式的企业、单位,要清查其投资形成的资本金数额及其增值部分。
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只进行资产清查登记,有关所有权界定和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核实等工作,放在清产核资以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对境外企业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进行。1994年可先由国内参加清产核资有对外投资的单位负责填报投资形成的资本金数额及其增值部分。
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由中方投资单位清查中方投入的国家股份或国家资本金数额及其增值部分。
第五条 清产核资的内容是:清查资产、负债状况,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定国家资本金总额和登记国有资产产权。

第二章 资产负债清查
第六条 资产、负债清查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的各类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含境外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和各种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七条 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流动资产要按其占用形态分别进行清查,其内容包括:
1.现金。要清查企业、单位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2.各种存款。要清查企业、单位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单位的帐面余额是否相符;
3.应收及预付款项。清查的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
清查应收票据时,企业、单位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清查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时,企业、单位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的金额记帐。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明确责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收回。
4.存货。清查内容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各企业、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意见,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进行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对在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等地存放的超过规定领取期限的无法交付货物,由保管单位进行清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仪器仪表和工具用具等。
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以及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帐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帐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目录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对清查出的由于改变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划分标准,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其净值部分已按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摊入成本费用,但实物仍在使用的,在清查中要单独列表反映。
第九条 长期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资产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对长期投资要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条 境外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资金、股票、债券、及其他各类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投资在境外举办各类独资、合资、联营、参股公司等企业中的各项资产。境外投资的清查要由中方投资企业、单位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清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等工程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等。
第十三条 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种储备物资等。清查时要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土地证的,按土地证上的土地数量上报。没有领取土地证的企业、单位,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可先自行对土地面积丈量上报,以后再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土地归属关系不清、有争议的,列为“待界定”。
土地估价工作采取逐步进行的办法。企业、单位经过清查、核实先按原帐面价值上报。清产核资中发生产权变动的企业、单位,可委托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估价,并按规定入帐。
第十五条 各种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短期负债和长期负债。短期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住房周转金等。清查时企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致。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群众,发动广大职工、干部,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地上地下、车间内外、厂(公司、店)区内外、本埠和外埠,都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即全面清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二)企业、单位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资法规发〔1992〕52号)联合下发的《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认真进行清查。
(三)清查工作在企业、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上级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抽查。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省、地、市、县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所属的重点企业、单位组织抽查。
(四)企业、单位要将资产清查结果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及《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填报报表,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主管部门。

第三章 所有权界定
第十七条 所有权界定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应属国有的净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通过所有权界定,划清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净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各类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所有权界定,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对于界限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3〕68号通知印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在所有权界定中,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所有权关系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本”单独登记。“待界定资本”在未依法明确所有权归属之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和转移。
第二十一条 所有权界定工作,由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具体组织进行。按财务隶属关系对已界定清楚的国有资产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定,按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汇总后,报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所有权界定工作中,如对界定结果有争议或发生纠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裁定。

第四章 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三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企业、单位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
第二十四条 在清产核资中,企业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要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拟实行股份制改造和合资、合营、兼并等产权发生变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可将资产价值重估和资产评估结合进行。
凡属下列企业、单位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非企业化管理);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已实行股份制并已经过资产评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三)非全民所有制为主的国内合资、合作、联营、股份、集体和其它企业,也暂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中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范围:
(一)1992年年末以前购建形成的主要固定资产要进行价值重估。
(二)下列资产除另有规定外不进行价值重估:
1.1993年以后(含1993年)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
2.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3.租入的固定资产(含融资租赁);
4.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
5.进口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
6.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
7.在建工程和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的固定资产;
8.按规定购置费已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
9.进行职工住房改革的房屋;
10.长期投资、无形资产、流动资产、递延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重估的方法:
(一)对购买实行价格多轨制和价格已经放开的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物价指数法”,即以各类产品(设备)1992年价格分别较不同年份(1984—1991)价格指数为基础,确定主要固定资产重估价值的增长幅度。1984年以前(含1984年)购建的资产,以原帐面价值乘1992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二)对购买国家定价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国家定价法”。根据1984年、1992年国家物价局、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确定资产的重估价格。
(三)对少量特殊的、价值量较大的非标准设备或企业自制无市场价的非标准设备和经过多次技术改造后的设备,可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估价。
第二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各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有关专业技术、设备管理和财会人员参加的专门重估小组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照有关规定政策执行,不得任意多估或少估。
第二十八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由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审查签字后,地方企业、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方法,对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认真审查,审查不合格或有疑问的,退回原企业、单位限期更正。审查合格的,将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和审查意见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确认批准。中央企业经二级主管单位审查合格后报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管理处确认(没有二级主管单位的,可直接报中企处),确认盖章后报主管上级部门审核盖章,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同时报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中央地质勘探、建筑施工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在建设银行的,由建设银行经办行确认,盖章后报主管上级部门审核盖章,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抄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五章 资金核实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金核实是指对企业、单位资产清查、所有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实际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价值总量进行重新核实。
第三十条 企业、单位在这次清产核资中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盘亏、资金损失或潜亏挂帐等,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进行处理。申报核销呆帐贷款的条件和程序,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原已列入固定资产清理和待处理财产损益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应按新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由于政策性或历史性原因造成的各项资金损失或挂帐,按现行规定企业、单位难以处理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待清产核资后期再由国家制定统一政策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价值总量界定经批准以后,对于新入帐或因所有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国有资产,要相应增加或调减有关帐户。
第三十二条 资产价值重估经批准后,企业、单位对固定资产重估后增加的价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包括原值、净值)和计提折旧。
第三十三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组织进行。各企业、单位对国有资金核实的结果,要按统一要求写出书面报告,填制资金核实有关的报表,由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经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审查同意。地方企业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户银行确认,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中央企业按财务隶属关系先送当地开户银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管理处(科、组)审核盖章,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银行批复。中央地质勘探、建筑施工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家资金经核准后,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核定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家资本金以及其他国家资金占用情况经重新核实后,即作为国家评价和考核企业经营国有资产成果的基数,由企业、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应属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六条 清产核资中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对经核实的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和核定的国家资本金,在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批准后,应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在一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后,确定产权关系。

第七章 检查验收与总结
第三十九条 企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之后,对本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要按统一要求进行全面检查、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送上级清产核资机构。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所属企业、单位的各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严格审查验收。
审查验收的内容是:
(一)已认真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齐备。
(二)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登记填卡并采取了处理措施。
(三)认真进行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对“待界定资本”已单独记帐,妥善管理;对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和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已收归国有;对擅自将国有资产转移为集体资产或化公为私的,已查清责任并收归国有;对有争议的所有权纠纷已进行处理或已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资产盘盈、盘亏、资金损失和潜亏、挂帐,按国家规定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经批准同意的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及资产目录填制各类报表,要求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建立健全了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度。
第四十条 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经审查验收通过后,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单位要针对问题限期纠正。
第四十一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所属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对本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总结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部门的总结,报送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由财政部对全国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总结后,
上报国务院。

第八章 组织领导与工作纪律
第四十二条 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设置专职机构,切实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领导。各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由本企业、单位的法人代表负责领导和组织。
第四十三条 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部署,充分准备,集中力量,分步实施”的工作原则,分为前期准备、全面实施和总结验收三个阶段进行。
前期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组织发动,健全办事机构,拟定实施方案、办法,培训人员;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
全面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是组织完成清产核资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
总结验收阶段。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并对各企业、单位和各地区、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和总结。
第四十四条 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的各项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级审计、监察、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法律监督和纪律检查,特别是要对国有资产损失、所有权界定进行监督,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四十六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为维护国有资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四十七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管理混乱,帐物不符,帐帐不符,“家底”和财产关系严重不清,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于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逃避产权管理和监督,低价变卖、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等,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计、监察、纪检部门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进行惩处。
第四十八条 在清产核资中,有意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给国家财产造成各种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四十九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由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在这次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除本办法有特殊规定外,均按现行的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这次清产核资的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企业的清产核资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四条 军队、武警部队(内卫、边防、消防)的清产核资办法由中央军委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水利、林业、电力、冶金、交通等部门的武警部队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1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2月29日的决定:
免去吕福源的商务部部长职务;
任命薄熙来为商务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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