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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7:36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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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1〕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延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率先实现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延安,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从我市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采取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办法,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的保障模式。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县级经办,分级负担,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口,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未享受城乡集体所有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等其它现有社会保障的所有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的县区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也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行,乡(镇)政府、街道办、村(居)委会、社区具体负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日常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有关人员资格审查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和划拨工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市、县区分担比例,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基金管理办法。

  第六条 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指导、考核、人员培训和基金的统筹调剂、管理工作;县区养老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个人账户建立、证卡办理及养老金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与缴费

  

  第七条 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均应在户籍地的县区申请登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每年10月1日—12月30日为次年度的缴费时间,(城镇居民2011年度缴费时间为7月1日-8月31日)。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年龄段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断保人员可补缴间断年度的欠费。

  (一)本县区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已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不再缴费。

  (二)本县区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最低缴费年限为60减去本县区实行本办法时的本人年龄,也允许补缴,但最多不超过15年。

  (三)本县区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年龄在45周岁以内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含补缴)。

  第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携带有效身份证、户口薄、参保人近期二寸照片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村(居)委会、社区对参保人员资格进行登记、填写《参保登记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进行审核确认,并负责与金融机构协作征收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参保后,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应将参保人员的户籍、年龄、身份证号和缴费档次等详细资料一并录入县区参保人员信息库。

  第十二条 60周岁及以上老人参保时,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和子女要一起参保缴费。

  第十三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时应持户口簿、身份证、残疾证、本人近期二寸照片、村(居)委会或社区签注的意见,县区残联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到所属县区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审核,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报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办理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手续。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费筹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组成;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允许其补缴。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研究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缴费补贴(即入口补)。省、市、县区各级政府对参保个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缴费200元以下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3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40元;缴费为400元以上(含400元)档次的,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40元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最高补贴标准为80元。所需补贴资金由省财政承担50%,剩余部分由市、县区按比例分担。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

  (四)基础养老金补贴(即出口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由各级财政承担。纳入国家新农保试点的县区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承担55元/人·月;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省级新农保试点县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基础养老金由省财政按55元/人·月标准承担50%,剩余和超出部分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分担。

  市上对各县区的补贴比例为:志丹、安塞、吴起15%,子长、甘泉、黄陵40%,宝塔区60%,延长、延川、洛川、富县、黄龙、宜川80%,其余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

  (五)省级财政对基础养老金补助时间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农保提高标准也统一从2011年7月1日起实行。

  第十五条 重度残疾人(持一、二级残疾证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允许个人不缴费。属农村居民的由省级财政按最低标准100元给予补贴;属城镇居民的由省级财政按最低标准200元给予补贴。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要为每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养老保险档案。个人账户包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总额及利息,集体补助总额及利息,财政补贴总额及利息。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当年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利息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个人账户的相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含补缴费)达到规定最低缴费年限,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养老金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再加上基础养老金。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100元。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时已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不再缴费,可直接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养老金由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参保人员在达到60周岁前一个月,本人提出申请,村(居)委会或社区签注意见,乡(镇)、街道办事处工作机构审核,报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办理领取手续。

  第二十三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村(居)委会、社区每年要在辖区范围内对本辖区领取待遇人员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根据全市经济增长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相关保险关系的衔接、转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缴费期间,在本市范围内户口关系转移,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保险关系转移到迁入地。户口迁出本市,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应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迁入地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后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退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的余额退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后,应将其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基金直接转移到迁入地,原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乡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社会优抚政策、低保政策的衔接,按照“只叠加、不扣减、不冲销”的原则,可同时享受。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各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公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监察、审计部门要按职责实施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延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延政发〔20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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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精减人员救济费可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精减人员救济费可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我局(79)劳总险字29号通知中曾规定:一九七九年十月底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和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发给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精简人员,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救济费不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随后一些地区
和部门陆续反映,工资区类别包含物价因素,退休、退职职工同在一地生活,调整工资区类别,只调整在职职工工资,而不相应地调整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不合理。此事经与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人事局、国家物价总局再次研究,认为这些地区和部门的要求是合理的。

现对这一问题重新作如下通知:一九七九年十月底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和按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精简人员、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救济费可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自一九七九年十一月起由发给上述待遇的单位,改按调整
工资区类别后原单位的同等级在职职工的标准工资计发;对享受粮(煤)补贴的,按《国务院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相应冲销其粮(煤)补贴后计发。



1980年8月16日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以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每年三月份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森林防火规划,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
(三)推广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四)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五)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备方案,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六)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七)组织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第八条 林区的乡(镇)、村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护林员。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聘任证书。
第九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管理野外用火;
(三)报告火情;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林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以群众为主的森林扑火队;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的森林扑火队;国家批准的全国重点森林火险县级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扑火队。
森林扑火队必须配备和储备一定数量的扑火器材。
第十一条 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经营单位毗邻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扑火队伍的专业培训工作,逐步建成森林防火预测预报网、通讯联络网、火情了望网、阻火隔离网。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十六条 规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和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应当发布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外烤火、野炊;
(四)其他非生产用火。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用火前组织扑火人员、器材,做好扑火准备;
(三)用火时风力在三级以下;
(四)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备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喷火;过往的蒸汽机车不得向路旁排放炉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在通往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护。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禁止非森林防火工作人员进入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监督工作,定期进行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未按期消除的,可以下发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监督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森林消防专用车,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养路费。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后,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扑救火灾。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森林防火
指挥部。
第二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组织扑火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确定足够的人员在火场监守二十四小时,经检查确认余火已彻底熄灭后方可撤离。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受害森林面积、蓄积、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对森林火灾调查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二)重大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三)特大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四)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调查,不明起火方的由各方共同调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规章,预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警的林区乡(镇)、连续三年未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林区县(市、区)和连续二年未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市;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报告,并积极扑救,减少了火灾损失,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完善,对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发挥显著作用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和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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