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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处理重婚案件的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0:50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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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处理重婚案件的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处理重婚案件的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们请示的处理重婚案件的程序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自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重婚案件,在判决前原告人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虽然撤诉,但人民法院认为已构成重婚罪的案件,或者自诉人只起诉犯重婚罪中的一方,拒绝控告另一方的案件,按照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转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处理重婚案件的程序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们请示下列问题:
一、自诉人提起自诉的重婚案件,经法院查证属实,确已构成重婚罪,在交付审判时自诉人又撤诉,这样的案件是否可以移交检察院提起公诉?
二、经法院查证属实的自诉重婚案,自诉人只控告重婚罪的一方(即自己的妻子或丈夫)而拒绝控告同时构成重婚罪的另一方。对自诉人没有提起自诉的一方是否可以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以上请示,请批复。
198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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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基础教育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加速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境内普通中小学(包括简易小学或教学点)、职业中学、幼儿园(包括学前班)、盲聋哑学校(班)、弱智学校(班)、工读学校以及基础教育服务的师范学校、教师进修院校。
第三条 我区基础教育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区)、乡(镇)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基础教育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区)、基础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各自职责权限管好基础教育工作。乡(镇)应设立专职人员管理基础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有关基础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编制全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高中年度招生计划,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组织、指导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
(三)制定基础教育教学计划的执行方案,制定并组织实施基础教育办学条件的标准及教师队伍建设,中小学校长、教师培训规划,评审教师职务的任职资格;
(四)确定师范院校的设置方案、招生、分配计划,负责完全中学、高级中学的统一规划及学校设置、调整、撤销的审批,并确定小学的服务半径、普通中学的办学规模;
(五)拟定全区基础教育生均经费开支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必要的政策、措施;
(六)确定基础教育阶段的学校机构设置、校舍标准、教师工作量制度,并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基础上确定自治区教职工工资标准;
(七)负责对全区基础教育分级管理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八)制定我区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及措施,扶持、帮助少数民族教育的发展。
第五条 行署、市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有关基础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所辖县(市、区)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并将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农、科、教相互结合,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与成人教育协调发展;
(三)负责审批城市初级中学和小学的设置、调整或撤销,管理直属中小学和幼儿园,发展特殊教育;
(四)落实自治区关于校长、教师的培训规划,检查评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基础教育办学条件等各项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组织筹措基础教育经费,改善本地区基础教育的办学条件;
(六)负责本地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培养管理工作,评审教师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六条 县(市、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础教育的规定;
(二)制定本县(市、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农、科、教相结合,基础教育、职业技术和成人教育协调发展;
(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确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设置、布局方案;
(四)负责教师队伍建设,落实教师培训计划和有关教师待遇的各项规定,评审教师职务的任职资格;
(五)负责审批农村初级中学、小学的设置、调整及撤销,确定中小学、幼儿园的办学规模,负责管理完全中学,初级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示范性小学和幼儿园,积极创造条件发展盲聋哑和弱智教育;
(六)负责本县教育事业费的分配和管理,检查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进行广泛社会动员,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本县的办学条件;
(七)负责本县中心小学以上校长的选拨、聘任和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资格认定、使用、工资待遇及辞退工作;
(八)负责对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考核、调动、奖惩和师范院校毕业生的接收安置工作;
(九)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害。
第七条 乡(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础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乡(镇)义务教育,确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布局设置方案;
(三)制定本乡(镇)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本乡(镇)的小学和教学点,并指导村委会办好村小学和教学点,充分发挥村委会办学的积极性;
(四)做好本乡(镇)小学教师队伍的建设,落实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负责本乡(镇)内小学教师的调整、调配工作;
(五)落实征收教育费附加等各项筹措教育经费的规定,管理和合理使用教育经费及多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八条 厂(场)矿办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0日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
 

(1993年2月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减轻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家庭因学生、儿童病、伤住院的医疗费用负担,以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特举办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在册学生和一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均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年度自当年公历九月一日起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另办续保手续。


  第四条 被保险人每保险年度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10元。
  若年度保险金总给付额每超过本年度保险费总收入10%的,下一年度保险费缴费标准可调高二元;若上年度保险费有结余,留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市保险公司委托被保险人所在学校或幼儿园(街道办、村委会)于每一学年第一学期开学时收取保险费,并统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市保险公司不接受临时投保。


  第六条 本保险医疗单位限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医院,其中城市和县城镇限于县级以上医院,农村和郊区限于乡镇(包括乡镇)以上医院,但患特殊疾病的,经医院出具证明,市保险公司批准,可到外地医院诊治。


  第七条 下列医疗费用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每次住院(不包括观察室、家庭病床)治疗支出的诊疗费、手术费、注射费、药费和床位费。
  (二)被保险人患血液病、恶性肿瘤出院后进行专科门诊治疗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接受肾移植手术前在门诊透析的费用和手术后的在门诊抗排异药物的费用(不包括挂号费、膳费、护理费及其他陪护费用)。


  第八条 医疗单位对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收费,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 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或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应由家长向工作单位或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先行报支,其剩余部分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按下列规定分级计算给付保险金:

级数    报支后医疗费用级距                  给付比例1     1,000元(含1,000元)以下           55%2     1,000元以上至4,000元(含4,000元)    60%3     4,000元以上至7,000元(含7,000元)    70%4     7,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  80%5     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 90%6     30,000元以上                  95%

  不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和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由市保险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按级计算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未在规定的医疗单位治疗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要求医疗单位进行与入、出院诊断无关的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三)因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伤害而引起的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四)被保险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伤残所支付的治疗费用。
  (五)装配假牙、假肢、义眼、助听器、验光配镜费用。
  (六)公费医疗管理规定所列的自费药品等费用。被保险人或其家属采取欺诈手段,弄虚作假,编取保险金的,应责令其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费用的报支,由被保险人家长填写市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申报单,连同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书、代办单位证明,直接向市保险公司办理给付手续。


  第十二条 市卫生局会同市红十字会负责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住院医疗保险鉴定机构,负责住院医疗保险纠纷有关医疗事项的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住院医疗保险金由市保险公司单独设帐,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存款利息转入保险金。市保险公司每年按实收保险费额的3%提取管理费用;并按实收保险费额的1-3%向保险代办单位支付预防保健费用和奖励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和市卫生局协助市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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