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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检验中的难点及对策/吴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5:40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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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检验中的难点及对策

吴 群


笔迹检验是通过笔迹之间的比较鉴别,确定它们是否为一人的笔迹,或者确定文件物证是否为某人亲笔所写的一项专门技术。通过笔迹检验后制作的鉴定书,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近几年来,我院技术部门受起诉和反贪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吴某某合同诈骗案、梁某某受贿案、钱某某贪污案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笔迹检验鉴定。通过对笔迹物证(简称检材)和嫌疑人的笔迹样本(简称样本)的笔迹特征进行分析、比较与综合判断,出具了鉴定书,通过了法庭验证。现将在检验过程中所遇见难点及解决的对策归纳如下:
一、工作中遇见的难点
(一)、检材均为复印件,掩盖了部分运笔特征。
我们知道运笔特征是笔迹检验中应用最多的一类特征,它以细微差别反映不同人书写习惯的本质差异。它是指书写人的各种笔划的起笔、收笔及运笔过程中的动作特点。这就要求检材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书写人笔迹的运笔特征全貌。吴德宝等三起案件送来的检材均为复印件,复印件如同印刷品,虽然保留运笔特征中行笔特征和连笔特征,却失去了原有笔迹固有的层次感。还由于原件质量和复印浓度的深浅不一,掩盖了运笔特征中最重要的两个部分,即起、收笔特征和笔力特征。
(二)、检材字迹少,文字布局特征难找。
文字布局特征就是指书写人文字符号安排形式和分布特点。每个人由于受社会环境、教育程度、职业、身体条件和性格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书写文书时,往往形成自己的布局习惯。它包括六类:1、字行方向和字行形态特征;2、字距与行距特征;3、字行与格线的关系特征;4、字行与页边的关系特征;5、书写格式特征;6、标点符号的位置特征。通过以上内容我们不难看出要在笔迹检验中找出文字布局特征,检材中必须有充足的书写笔迹和格式。而最近收到的三个案件检材中,只有嫌疑人在合同中的签名笔迹、嫌疑人在银行存取款单上的笔迹和嫌疑人自己制作的奖金发放单上的笔迹。三种笔迹都只有简短的“姓名”及“阿拉伯数字”。无法在字行、字距等方面寻找文字布局特征。
(三)、样本采集的随意性,可供比对检验部分少。
笔迹检验样本是根据比对需要而专门收集的嫌疑人笔迹。一般要符合下面几个条件:1、样本中要包括检材中的相同字,特别是那些有特殊特征的相同字;2、要尽可能在书写时间、书写条件、书写材料、书写速度和字体等方面接近检材;3、要有足够数量的字,并应尽可能多的包括各个时期书写的文字。从移送笔迹检验的三个案件看,送检的样本有随意从卷宗中找的嫌疑人签名、有嫌疑人书写的放行通知、还有嫌疑人的犯罪交待。这些材料中同须要检验的检材中相同的字很少,给笔迹检验工作增加了难度。
二、通过在工作中的摸索,从中选择其它特征。
(一)、细致分析复印的检材,从中选择其它特征。
分析检材特征,是进行笔迹检验的第一步,也是关键的一步,找不出特征,比较检验就无法进行。虽然复印检材掩盖了部分运笔特征,检材字迹少,文字布局特征难找,但总的字迹概貌和单字特征还是显而易见的。通过分析选择,抓住最具代表性的三个方面:1、签名方面。吴德宝等三起案件送检的检材中都有嫌疑人的签名,签名笔迹是一个人长期练习的结果,反映了一个人熟练的动作技能,一旦形成定式,很少改变。在同一张检材中常发现嫌疑人在自己姓名的书写时,字体既美观又熟练,运笔连笔动作流畅,大多别具一格。在其它字迹书写时判若两人,字体呆滞,笔画生疏。因此签名笔迹的书写习惯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特定性。2、错字方面。对字的基本结构没有能正确掌握,将字写错了,出现多笔、少笔和错配偏旁部首的现象,在检材中也常出现。3、笔划方面。笔划之间的搭配比例,笔划的转折角度、笔划之间的连写特点等方面。找出这三个方面的特征,为进行比较检验提供了特有的依据。
(二)、先比较检材之间的异同,再比较检材与样本的异同。
比较检验时,由于样本采集的随意性,致使可供比对检验部分字体减少。为了弥补样本的不足,在一个案件中有多份检验材料时,先比较检材之间的共同特征,逐步筛选,确认检材是否均为同一人书写特征。当能够确定检材为同一人书写时,再将检材与样本之间相同字的字迹特征进行比较。这时,要注意在相同字、相同偏旁、相同部位的相同笔划之间进行比较。注意全面比较种类特征,既要比较符合点,也要比较差异点,防止先入为主,认真的抓住实质性的特征进行比较,要防止主观片面机械性比对。将找出的异同点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进行综合评断,在符合点占主导地位时做出认定同一的结论。
(三)、注意提取检材,收集样本。
检材提取和样本收集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笔迹检验的质量。因此,今后的工作中要注意提交的要求鉴定的文书原则上应是检材原件,无法提供原件时最好使用文书物证照片,即使提取复印件,也要尽可能的复印清楚。
样本收集要着重实验样本,即根据鉴定须要而专门收集笔迹样本。特别是,对涉及取款凭证、支票、收据、发货票、汇款单之类的案件,笔迹样本除了需有足够数量的相同字外,还需要与文件物证的书写形式一致的样本。涉及有签名的案件,除了要有一般的相同字样本外,还应有特有的签名字样本,这样才能保证高质量的笔迹检验,得出正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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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6〕2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及应用,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等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发展与改革部门为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新型墙体材料革新的宏观政策指导及项目管理;建设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与执法检查;财政、国土环境资源、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建设部门会同省发展与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实际情况,拟订鼓励发展、限制使用或者淘汰的墙体材料目录,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五条 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要逐步停止生产实心粘土砖。本省列入国家限期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名单的海口、三亚、儋州三个城市,要逐步淘汰粘土制品,并向郊区城镇延伸。其他城市要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分期分批禁止或者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并逐步向乡镇和农村延伸。到2010年,全省所有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组织领导,搞好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市场占有率。

第七条 鼓励企业按照国际先进标准,利用粉煤灰、工业废渣等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其它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建设部门制订的地方标准,符合建筑设计、施工、使用功能和节能的要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国家及地方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实心粘土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八条 积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凡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等,都要执行节能设计标准,选用和采购新型墙体材料。新建建筑应当向强制执行国家已颁布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推进,逐步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比例,增加节能建筑面积。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要求纳入立项、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以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各个环节,促进和强化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

第十条 省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制订和编制本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通用图集及验收标准。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须按照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及要求,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非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除外)。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和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或者规定禁止使用的其它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与执法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发布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须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发展与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实行分级征收。中央驻琼单位、省属单位在省建设部门报建的建设工程,由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为征收;在各市、县建设部门报建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8元。凡我省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一律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者押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的具体征收和预算管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另行制订《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基金征收截止日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主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批挡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证明。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砌体工程竣工后1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预算、购进新型墙体材料正式发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证明等资料,向所在地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申报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在省建设部门报建的建设工程向省发展与改革部门申报),经核实无误后,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或者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专项基金征收机构责令改正和督促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新建建筑物不得参加各类评奖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国土环境资源等其他具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相关人员,由建设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照本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缴款书》,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5〕57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建筑垃圾。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运输和处理等费用,不包括卫生费。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补偿垃圾运输、处理成本,合理盈利,兼顾居民和单位的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

  第七条 按量计收的单位,以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以人为单位定额计收的单位,以上年度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

  垃圾处理收费基数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第八条 下列个人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

  (二)失业人员;

  (三)享受抚恤补助的家庭;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

  离、退休人员的垃圾处理费应当比照从业人员减收。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统一收取。

  市环卫处委托财政、税务、工商、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代收。

  第十条 市环卫处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收费单位、代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亮证收费,并出具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垃圾处理费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垃圾处理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市物价、财政、税务、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及各区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代收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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