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省级人民政府不能以规范性文件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左明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6:02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级人民政府不能以规范性文件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左明德


  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发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首先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肇事者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死亡补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交通事故肇事者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待遇低于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其差额”。据此,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劳动者不能既享受交通事故赔偿待遇,又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所谓的不能享受双重赔偿)。在这里,劳动部限制了部分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发布(2004年元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上述限制性规定。据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自2004年元月1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劳动者即可以向交通事故肇事者索赔,还可以同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即所谓的可以享受双重赔偿)。这对劳动者来说是一个好消息。但且慢高兴,不出数月,部分省市人民政府陆续发文限制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某省政府(2003年12月22日发布)《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某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它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省政府的一纸《实施意见》又将劳动者刚刚燃起的希望扑灭。笔者认为《实施意见》有以下不妥之处:

一.《实施意见》混淆了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区别,错误地将劳动者向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索赔后又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视为双重赔偿。

  劳动者接受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赔偿后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从表面上看好象是一事二赔, 其实不然。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就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之间形成了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这种伤害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后就在劳动者与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之间又形成了一个工伤保险合同赔偿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侵权之债,后者是合同之债,不能混为一谈。

1.劳动者向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索赔是基于双方存在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侵权法,属私法范畴。

2.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双方存在一个(工伤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言的,是因其(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了工伤保险费而应取得的对价,应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公法范畴。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支付了工伤保险费后,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一般商业保险合同不同的是,工伤保险合同带有很强的行政性。这种行政性表现在一是订立工伤保险合同的强制性,即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而不是象一般商业保险合同那样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订立或者不订立;二是表现在工伤保险合同的很多条款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尽管具有很强的行政性,但工伤保险合同仍然具有一般商业人寿保险合同的基本属性:即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出现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人身伤亡事故时,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已从第三人处得到部分或者全部赔偿,都应由保险人按照约定(法律规定)支付保险金。
  因此,“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 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赔偿后,劳动者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同的民事债务,不属一事二赔。

二.《实施意见》限制或剥夺了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只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唯一条件。《实施意见》却增加了一个条件:“第三方未予责任赔偿或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这个增加条件导致部分劳动者不能或者不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限制或剥夺了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三.《实施意见》超越权限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属越权行政,因而是无效的。
  省级人民政府有无权力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呢?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

(一).省级人民政府无权在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授权之外自行制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2. 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据此, 省级人民政府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范围内制定规章,根本不能在未得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作出规定呢?

  首先,法律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待遇和条件由法律和法规规定”。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之一。《实施意见》只是省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既不属法律,也不属法规,根本无权制订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条件,更不用说制订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条件了。省级人民政府只能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制订规章(注意是规章而不是规范性文件)。即只能在《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范围内作出规定,而不能抛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自行任意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其次, 行政法规也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的规定,更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增设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只是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在第三十七条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在第三十八条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方法。除此之外, 《工伤保险条例》就未再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任何权力。其实,《工伤保险条例》的以上几条授权都只是对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请注意这里是标准)的授权,而不是对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的授权。
  再次, 地方性法规也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条件作出规定。
  某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没有制订有关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标准和条件的地方性法规,更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增设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综上,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无权对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又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作出规定,《实施意见》却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增设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限制或剥夺了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四川省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某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属越权行政,明显违法,依法应属无效。

四.《实施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相抵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8月29日,《江南都市报》以《南昌一女子发烧在小诊所输液后险丧命》为题,发表了这样一篇报道:8月16日晚,周先生的妻子董女士出现发烧症状。次日下午,周先生带着妻子来到位于贤士二路的贤湖村卫生所治疗。该诊所的肖医生(无医师执业资格证)为董女士做过皮试,并进行了输液治疗。 董女士在输完药液后,走出诊所不远,便出现发冷、浑身发抖的症状,诊所工作人员对董女士采取措施,之后通过120急救车将她送至昌大一附医院救治。“医院的医生告诉我,妻子后来出现的症状,不排除与在诊所打针有关。”虽然妻子的命被挽救过来了,但周先生认为此次险情与诊所治疗不当有关。当周先生向该诊所讨要说法时,诊所认为自身没有任何责任。28日上午,该诊所负责人黎先生告诉记者,在治疗中出现董女士这样的反应属正常。针对这种现象,南昌市卫生局医政处的工作人员明确告诉记者,如果确实存在这种情况,则属于非法行医。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又没有医学知识的人,大肆鼓吹自己的医疗技能,欺骗患者,他们非法行医所产生的危害触目惊心:无证人员非法接生致婴儿死亡,无牌无证私设诊所导致患者重伤……一个个鲜活的生命就这样遭受无知和欺骗的蹂蹄,非法行医已经成为社会的一个公害。

  早在2004年,卫生行政部门就在全国开展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活动,据不完全统计,当时共查处了七万多起案件,取缔了五万多家非法行医网点。2005年3月3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把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医疗服务业是高门槛的技术密集行业,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但是一些见利忘义之徒却不顾法律对医生执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利用医政管理的漏洞,肆意破坏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在此背景下,我国1997年刑法的第336条正式确立了非法行医罪。该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立法语言的概括,理论上对非法行医罪的许多关键问题存在争论,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也缺乏明确的标准,生活中的非法行医更是日趋猖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的介绍:“非法行医现象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城乡接合部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是实践中对如何适用刑法第336条第1款非法行医罪主体的规定和执业医师法关于非法行医主体的规定一直没有定论。”这一规定的模糊性给实践带来了不小的麻烦。200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文将围绕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罪主体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二、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而且犯罪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非任何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能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而只有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主体条件的人能构成犯罪并被处以刑罚。就非法行医罪而言,该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其中对于行医者执业资质的认定又是本罪定性的关键。

  200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和有关医事法规,对非法行医罪主体方面的问题展开探讨。

  (一)取得医生执业证书的人,超出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能否构成本罪主体?

  这种行为是否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学界的观点不外乎赞成派、反对派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折中派。《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负责人强调,“对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超过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目前不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笔者对这个问题在此分别作出分析:

   关于执业地点,就是指医师执业注册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注册医师超出执业地点行医,其社会危害性应当小于超出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诊疗活动。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具有从事与其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相符的医疗活动的能力,而且这种能力不因地点的迁移而降低。因此这种行为不宜按照非法行医罪处理。依此思路,笔者认为社会上存在的医生“走穴”行为也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关于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2001年6月20日颁布的《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师的执业类别分为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包括内科专业、外科专业、妇产科专业、儿科专业、眼耳鼻咽喉科专业、皮肤病与性病专业、精神卫生专业、职业病专业、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医学检验、病理专业、全科医学专业、急救医学专业、康复医学专业、预防保健专业、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专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包括口腔专业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公共卫生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包括公共卫生类别专业、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中医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包括中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蒙医专业、藏医专业、维医专业、傣医专业、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假如注册为口腔类别口腔专业的医师从事临床类别妇产科专业的医疗活动,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只要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不论其是否跨类别或范围执业,就不符合刑法对非法行医罪主体的规定。其次,毕竟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说明接受过全科的高等医学教育,具有基本的医疗技能,显然区别于骗取钱财的“冒牌医生”,危害性轻于一般的非法行医行为,因此可以处罚较轻的医疗事故罪论处。再次,我国医疗资源有限,专科医生不足,现实生活中哪个医生没有诊疗自己专业之外病人的经历?如果因此就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不合情理,难以服众。

  (二)已在医疗机构注册的医生,独自个体行医,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在具有集体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中行医的人员,擅自从事个体行医的,不论是擅自开诊所从事个体行医还是利用业余时间行医,情节严重的都构成非法行医罪;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利用业余时间行医是出于非赢利目的导致事故的(除紧急救助外)也应该定非法行医。因为,虽然实践中的大多数非法行医者是出于牟利的目的,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并未把牟利作为非法行医罪的目的条件来要求。《执业医师法》第13条规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这条规定只能说明这些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具备集体执业资格,并不意味着这些机构中的任何一个医师都具备了从事个体执业活动的资质和条件。因为根据《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医师个体行医比在医疗机构中行医条件要严格得多,不仅要求医师本人具备相应的医疗专业知识,而且还要求具备一定的硬件设施,比如医疗设备等。显然,集体行医与个体行医对于患者的安全保障并不相同。医疗机构有相对来说比较完善的人力、物力资源,必要时还可由多名医生合作,共同保障患者的安全;而个体行医往往设施不完善,人员单薄,能在医疗机构中开展的诊疗科目,个体不一定能开展,对患者的安全没有保障。也就是说,在集体注册的情况下,只是意味着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本身取得了执业许可证,而不意味着其中的所有医生都各自取得了个体行医执业证书。要从事个体行医,必须符合更加严格的条件。如果不符合条件而擅自个体行医的,属非法行医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

  综上,在具有集体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中注册的医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个体行医,私设医疗机构,应当构成非法行医罪。

  (三)实习医生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关于医学专业学生在医院的实习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经针对河北省人大的询问明确答复:“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的人,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单位试用一年才能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医科大学本科毕业,分配到医院担任见习医生,在试用期内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经过国家正式医学教育的毕业生,按照执业医师的指导进行诊疗活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行医的故意,客观上属于履行合法正常职责的行为,显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是,实习医生免于非法行医罪的前提是其在医院从事正常的诊疗活动,如果违反规定,超出实习单位之范围行医的,仍然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另外,虽然实习医生进行正常的诊疗活动,造成就诊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后果时不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但并非意味该种行为都可免于刑事责任,如果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实习医生也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四)单位是否应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的要求,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而刑法第336条第1款没有规定非法行医罪的单位犯罪,因此在现行刑法的框架下,单位是不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存在这样的案例: 2004年5月29日,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栏目播出了题为“揭开断骨增高手术的黑幕”一期节目,讲述了打工女刘丹在广东珠海市斗门区某镇的卫生院接受断骨增高手术而致残的惨剧。这家卫生院不仅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更无实施断骨增高术的资质,却谎称可以完成此类手术。再如,某国有企业成立医务室,为本单位职工服务,后因企业亏损,经企业领导研究决定,医务室面向社会放开经营。对此医务室负责人某甲提出不同意见未被接受,某甲因此辞职离去。企业领导于是决定由刚从学校毕业还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某乙带领几个护理人员经营,医务室负责人对外仍称是某甲。2000年10月26日,某丙感觉头昏发热,到医务室就诊。某乙诊断错误,误作为普通感冒进行输液治疗,结果导致某丙死亡。法医鉴定:某丙系因患心肌炎至心力衰竭死亡,治疗不当起主要作用。此案中,该企业在主观上有非法行医的故意,并且具有为单位谋求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方面该企业经集体研究、领导决定实施了非法行医的行为,这里的某乙仅是单位行为的具体施行者。

  出于对公共卫生保护的进一步需要,从社会现实应然角度分析,单位如果不能构成本罪的话,那么其法益将不能得到保护,对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和人身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

  笔者认为,第一个案例中的某镇卫生院本身就不是合法的单位,非法成立的医疗机构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只需追究直接责任人非法行医的刑事责任即可。问题在于第二个案例,笔者认为合法的单位设立医疗机构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属于单位非法行医。“在我国,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这显然是我国现行刑法的一个立法缺陷,这种无视我国单位非法行医行为的客观存在而将单位非法行医罪排除于我国法定犯罪之列的做法,不仅会使我国刑法在防范和打击单位非法行医犯罪方面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会使更多的单位由于缺乏刑法这类最富有强制性和规范效果的部门法的打击以及出于对非法高额利润的追求而从事非法行医活动。事实上,单位拥有比个体更强的物质条件和团队支持,因此单位非法行医的危害性也大于个体行医。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不法医疗机构大肆鼓吹自身的医疗实力,诱骗患者前往就医,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以及公共卫生安全。根据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展开诊疗活动。”这至少说明在行政法上已经承认了单位非法行医的存在,而现行刑法不能制裁单位的非法行医行为是与司法现状的脱节。而且因此,通过修订刑法,使单位可以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具有现实的紧迫需要。

   (五)无医生执业资格,但是医术高超的人,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中国的医学文明源远流长,民间有很多精通医术的高人,他们虽然并未受过高等医科教育,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但是却行医多年,经验丰富,医治了许多疑难险症。司法实践中,当这些人造成个别患者死伤时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往往引发很多争议。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行医,本身就具有非法性,不能因先前的安全行医记录就认可其行为的合法性,更不能因医术高明,医治百病而否认其造成就诊人死伤的事实。

  第二,这些人常常辩称:自己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或经多年传统医学临床实践而确有医术专长,只是由于不具有专业学历因而无法通过考试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笔者认为这些辩解不能成立,因为:虽然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是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必要条件,但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这一特殊群体也制定了特殊政策。确有专长考核重点测试其传统医学专业基础知识及掌握的独特诊疗技术和临床基本操作,原则上不考西医内容。此外,根据确有专长人员的特点,增加居民和患者对其技术专长的评议评价,评议评价的结果计入考核成绩。由此可见,有关部门己经考虑到了确有专长的医术高明之人的特殊困难,为他们创造了专门途径,保证他们可以依照医术高明,也要获得国家认可的执业资格,通过考试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法律为行医人员设立的硬性规定,不过此关,禁止行医。

长春市义务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义务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就 学
第三章 师 资
第四章 学 校
第五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全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在已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实施义务教育,农村实行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办学,县(市、区)、乡(镇)两级管理;市区实行市、区两级办学,市、区两级管理。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国家办学为主。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应按规划完成义务教育。
完成义务教育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评估验收的书面报告,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可,报市人民政府评估验收。
完成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评估验收的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认可上报省人民政府评估验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在经费、师资等方面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少数民族学校给予照顾。
第九条 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教育是义务教育的组成部分。在实施义务教育的过程中,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他们要给予关怀、照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义务教育奖励基金,用于奖励为实施义务教育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就 学
第十一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出规划,创造条件,使入学年龄逐步过渡为六周岁。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不超过九周岁。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只交杂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国家规定城乡最低生活标准的学生,免交杂费。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休学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须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经过批准。缓学、休学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缓学、休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在校年龄不得超过十八周岁,盲、聋哑和弱智学生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对已超过接受义务教育年龄又未完成规定义务教育年限的,发给肄业证书,注明就读年限和所达到的学业程度,使其离校。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按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招生。适龄儿童、少年应到户籍所在地学区内的学校就学。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招生对象和办法应报请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到非户籍所在地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应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开具借读证明,向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接受义务教育,到指定学校就学,并按规定交纳借读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收。
公安部门在办理临时户口时,对适龄儿童、少年没有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义务教育学校就学证明的,不予办理临时户口。

第三章 师 资
第十八条 教师应努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热爱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爱护学生,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九条 小学教师应当具备中等师范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按规定进行资格考试。特殊教育专任教师要经过专门培训。
本条例实施前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条例规定学历的,按国家规定的过渡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中小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师范院校按计划分配到义务教育学校的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定向分配到义务教育学校的毕业生必须严格执行服务期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做好教师的考核和评聘工作。对不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要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二十三条 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中等师范学校办学条件达到标准化。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其办学条件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建校标准,保证师资培训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教师素质。做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中具有专科和本科学历的比例。开展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注重培养中青年骨干教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领导干部进行学校管理理论和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
民办教师的工资中统筹加国家补助的部分应不低于当地公办教师工资的三分之二,并应逐步达到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民办教师的工资原则上应按月发给,不能按月发给的要保证当年兑现,不得拖欠。
民办教师的工资,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乡筹县管。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二十七条 要逐步建立健全适合民办教师特点的养老保险制度。县级人民政府要设立民办教师保险福利基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特殊教育津贴标准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25%。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对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劳动技能和身体心理素质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选用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科书,推广使用普通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面向全体学生。对残疾儿童、少年和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给予关怀、帮助,不得歧视。
第三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加强对学生进行社会公德、民主法制、创业精神等方面的教育,在行为规范养成上下功夫,使德育落到实处。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加强对学生进行基本知识、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的培养和训练,重视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注意发现和培养有特长的学生,在打好基础的前提下,办出各自的特色。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加强和改善体育、卫生和美育工作,提高教学水平,从实际出发,开展各种形式的课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对学生加强劳动观点和劳动技能的教育,要有固定的劳动基地和社会实践基地。农村学校应有足够的校田地或林地、池塘。
第三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实验,在提高教育质量的同时,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加强校园环境建设和校园文化建设。学校开展各项工作、活动和整体环境建设都应坚持有利于育人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内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在校园周围从事妨碍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园、校舍、财产及设施等要予以保护,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变相侵占。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每学期要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义务教育验收标准和教育质量评估指标体系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使学校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第三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积极开展社区教育,建立学生家长委员会或开办学生家长学校,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征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支持、配合。
第四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教育行政部门每学期开学前应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学生推销教科书之外的书刊。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代收费。为学生服务的项目,坚持学生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统一办理。

第五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本着就地就近、适当集中的原则,设置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小学的设置,学生上学路程一般不超过1.5公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学生上学路程一般不超过5公里。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或停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班),市区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区和五个县(市)要办好聋哑学校。办学规模应满足所有聋哑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
各县(市、区)有条件的要举办弱智儿童学校。不具备条件的,要在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开设弱智儿童、少年辅读班,保证90%以上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三条 初等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一般应分别设校。除少数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九年一贯制的学校外,小学不得设初中班或初级中等职业技术班。应尽量减少完全中学。
第四十四条 在市区、城镇改造和建设中,应根据普及义务教育的要求,合理规划、调整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布局及规模。市区和县(市)、镇制定建设规划时,应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校舍设计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凡市区、城镇开发区范围内的学校网点,原来已经有的,要按建设规划确定的发展规模,进行改建或扩建;原来没有的,要配套建设新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做到教育设施与开发建设同步进行。学校网点建设的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开发区内原有学校的改建、扩建和新建学校,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标准等,按学校发展规模,均不得低于有关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分期分批达到省政府制定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标准。有条件的县(市)、区和(乡)镇,应在普及义务教育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办学标准,逐步实现教学手段的现代化。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也应逐步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办学标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证义务教育经费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义务教育的正常经费比财政留用收入增长的比例高1--2个百分点,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地方机动财力应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加快特殊教育学校建设,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不得低于普通学生的2倍。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继续给予勤工俭学以优惠政策,帮助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学校勤工俭学的收入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育教学。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各种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和领导干部联系学校的制度。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把依法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评选先进乡(镇)、村的必备条件。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每年定期听取各有关部门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汇报。政府每年至少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情况。

第五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义务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把检查评估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作为一项经常性的任务。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和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实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设教育执法监督员。执法监督员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命,报县(市)、区教育督导部门备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依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在教育、教学、教改、教研、管理等某一项工作上有突出成就的;
(三)忠于职守,师德高尚,为普及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主动承担困难,自愿到偏远、贫困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
(五)积极捐资助学的;
(六)尊师重教,为发展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要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纠正: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合格后,复查不合格的;
(四)在城市(镇)规划和建设中,无特殊原因未能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网点布局的合理;未能保证学校在新建、改建、扩建时达到省规定的占地、建筑面积和建筑标准的;
(五)违法开办、停办、裁并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
(六)非法抽调、招聘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辞退具有教师资格合格证书的民办教师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的;
(九)使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十)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使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停学、退学的;
(十二)违背教育方针,改变教学计划,加重学生课业负担,教育质量低,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十三)滥发毕业证书或义务教育证书的;
(十四)非法向学生及家长索要或摊派钱物、推销物品的;
(十五)非法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征收费用,向学校乱摊派的;
(十六)擅自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改作他用的;
(十七)具有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义务教育经费,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行列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当地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施的;
(五)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
(七)在学生中传播淫秽书刊、物品及进行其他有害学生身心健康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市、区、城镇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或有管理教育职能的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
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五十八条 对招用应当接受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和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向学生销售学习参考资料、报刊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主要责任者及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缴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