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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初探/陈永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07:47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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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初探

陈永亮 深圳市农科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部


当前,很多地方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房地产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应于本房地产预售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合同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作登记备案”,相当多的购房人也都认为只要其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合同》经过了国土产权部门的备案登记,就被赋予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躺在权利的温床上高枕无忧,根本不用担心被不良的开发商“一房多卖”而落得“钱房两空”。笔者针对相当多的购房者将自己房产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的希望都寄托在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上的心理,就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法律基础、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等相关问题发表以下浅见,求教于诸方家。
一、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法律基础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13条还规定:“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上述条款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品房预售进行登记备案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通过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管理,对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护预购人的合法权益,进而防止预售期间“一房多卖”现象的发生。但是如何理解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法律性质?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未经办理登记备案又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此类法律规定并未予以明确。那么,地方性法规对此是否加以补充,对该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呢?我们通过对上海和广东两地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发现目前对该制度的认识与做法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与分歧: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32条规定:“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备案登记:(1)商品房预售及变更合同;……当事人未办理前款所列文件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其认为登记备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对抗要件,不否认未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7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不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造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可见,其认为登记备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无效并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38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房地产登记机关的规定将预售房地产的 买卖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备案”。第61条还规定:“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未按规定将房地产买卖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而预售房地产的,由主管机关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转让人持有房地产 开发资质证的,可视情节轻重做出警告、不予资质年审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处罚”,可见,其认为未经登记备案不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但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与法律效力分析
由于国家未曾对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有明确的界定,各地对此的做法也极不统一,那么,如何对该制度进行正确地认识与对待,就成为方家进行分析与探讨的一个热点。
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的登记备案制度可以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和预防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但该制度本身并不是一种物权登记,它使购房者取得了对尚未实际存在即尚在建的商品房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而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只赋予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行政上的意义,却未赋予其法律强制上的意义。如果将登记备案的行政义务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捆绑在一起,显然是不符合民法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的。
一直以来,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从行政立法与民事立法的分工来看,同样应当将违反行政性规定的行为后果与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果分开处理。行政立法是为了调整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其行政处罚方式多种多样,不但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还可以进行经济制裁,甚至可以两者并用。但民事立法却是为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具有处罚性质。当这两种法律关系独立存在时,尚不存在争议;当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同样应由这两种法律规范各司其责任,分别处理。如果以违反行政性规范为由而牵涉到民事行为无效,就相当于是用行政法规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混淆了两种规范的分工界限。从法理上来讲,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和适用范围,仅能限于行政法律关系本身,而不能越权涉及至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市场经济和社会法制化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种强制性规范的后果为无效时,才能依法认定这种行为无效。否则,只能按照相应的行政法规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或经济制裁。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只作为一种行政意义上的义务,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其所登记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传统民法中,登记制度是针对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和变动而设计的,而预售的商品房是在建设中的期房,在买卖时还未建好,也不可能和现房那样成立完整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更谈不上因物权的变动问题而产生对期房产权的登记。同时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制唯一公示方法”的原则,购房人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只能是债权人,不可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也无法产生如同产权转移登记那样的对抗力的顺位保留的效力。
故此,可以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性质上应为国家对商品房预售所为的行政管理行为和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备条件,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是没有关系的。对此,近年来出台的广东省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都做过明确的确认。其中,广东省高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曾规定:“预售合同未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 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制度缺陷与补救
正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只赋予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行政上的意义,却未赋予其法律强制上的意义,致使商品房的预售登记成为一个摆设,并导致商品房的一房多售和商品房抵押与预售的冲突,无法真正起到保护购房人之权益,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功能与作用。当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对一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最多只承担一些行政处罚责任的时候,它就显得没有那么重要了,这样,承购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良房地产开发商的不法侵害也就难以避免了。
也正因为如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房屋多次销售给不同的人,也可以待楼价上涨后卖给他人赚取更高的利润。于是,商品房的一房多售、抵押后预售、预售后抵押的现象就多了起来,不久前在深圳发生的“香珠花园”事件,开发商一房多卖涉及房屋247套,涉案金额2亿多元;在上海发生的“天天花园”事件,279套房产被开发商卖了600多次,一套房产竟重复卖了7家;还有被数百业主和诸多媒体闹得沸沸扬扬的号称“广州生态第一盘” 的“广地花园”事件,开发商涉嫌骗贷,重复售楼资金过亿元……
此类恶意侵害买受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到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的不良事件在当前我国房地产法律体系业初步建立和完善,政府主管部门对房地产行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不断加强的今天,为什么还是会屡见不鲜、层出不穷?笔者认为除了我国商品房市场仍处于发育阶段,市场主体的一些经营行为尚需规范、相关的法律仍需完善、行政管理无法到位、未能对整个市场给予严格地法律监督等诸多大环境的因素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强制力度不够,未能够赋于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准物权效力,从而真正保护购房人最关心最需要的物权。
如果能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上升到实质意义上法律强制的高度,则必然要求将登记作为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从而使得经过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这一公示程序,使该合同约定的债权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这样,才能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必须到有关部门进行合同登记,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予以足够的重视,通过登记使合同产生公示和公信的法律效力,对抗第三人的购房行为和不良开发商的欺诈行径,减少商品房预售的纠纷,通过行政部门的登记监管行为,彻底打破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商品房预售套取资金、企图达到一本万利的美梦,从制度上杜绝房地产登记与管理上的漏洞,从而达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房地产开发秩序,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快速、有序、健康的发展之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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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调动是否需要占用劳动指标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劳动局、人事局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调动是否需要占用劳动指标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劳动局、人事局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一、为了稳定农林牧渔场的职工队伍,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多余职工的调动问题,中共中央中发〔1978〕74号文件中规定,其他单位需要,有增人指标的,可以调动。按此精神,国家计委计综〔1979〕223号附件之十三中又作了具体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随意抽调
这些单位的职工到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必须抽调时,除个别原由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到农林牧渔场的职工,由于工作需要调出外,要经省、市、自治区批准,调入单位要有增人指标。”并且在以后各年的劳动计划说明中均重申了这一规定。根据以上规定的精神,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的
调动,除原由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调配到农林牧渔场的职工(包括国家统一分配到农林牧渔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外,其他职工调出时,调入单位要有增人指标。
二、国务院国发〔1980〕212号文件是解决国营农业企事业职工户口、粮食关系等问题的,没有涉及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的计划管理问题,执行国务院这一文件规定同执行国家计委计综〔1979〕233号附件之十三的有关规定,没有矛盾。



1983年6月22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 〔2003〕4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规范化设置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标志是指城区街牌、路牌、巷牌、楼牌、门牌。
  第三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第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牌·城乡》(GB17733.1—1999)所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地名标志牌的制作实行政府采购,中标单位需持有全国地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颁发的地名标志牌制作《资质证书》。
  第五条 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采取分工负责、分步实施的办法,由民政、公安、城管、财政、技监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民政部门为政府地名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规划,掌握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进度,并具体负责街、路、巷牌的设置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楼、门牌的编号、制作、安装和管理工作;城管部门协助对街、路、巷牌的选点与安装工作;技监部门负责依照国家标准检查监督地名标志的制作质量;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的使用。
  第六条 城区街、路、巷牌设置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划拨,设置后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由市财政从城镇建设维护经费中列支;城区楼、门牌制作设置经费本着“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受益单位(产权单位)或个人筹措。


第二章 地名标志设置


  第七条 城区标准地名标志必须按照高起点、高规格、高标准的要求设置,实现标志系列化、编码科学化、质量标准化、管理法制化。
  第八条 地名标牌规格采取同一的尺寸,即:
  街、路牌(DP-J) 1500mm×375mm(主要街道)
  1200mm×300mm(次要街道)
  巷 牌(DP-X) 450mm×150mm
  楼 牌(DP-L) 900mm×500mm
  门 牌(DP-M1) 150mm×90mm
  或240mm×160mm
  (DP-M2) 600mm×400mm
  或360mm×240mm
  第九条 地名标牌按照所标示的不同地理实体采取不同的材料。街、路牌采用工程级反光标牌,并一律采用底座固定的单柱不绣钢管(内镶铁管)支架支起。主要街路牌采用φ76mm不绣钢管支架,次要街路牌采用φ63mm不绣钢管支架。巷牌、楼牌、门牌采用长余辉蓄光标牌,用字体发光、双面喷塑的冷轧板材料制作而成。
  第十条 地名标牌背景色和文字颜色采用GB2893—1982规定的安全色。东西走向的街、路、巷牌为蓝底白字,南北走向的街、路、巷牌为绿底白字;楼牌的左边名称部分为蓝底白字,右边楼号部分为白底红字;门牌为蓝底白字。标牌上的地名书写一律使用等线黑体字。
  第十一条 地名标牌应安装在醒目的位置、大致同一的高度。街、路牌外沿下端距地面2.2米,巷牌、楼牌、门牌固定在墙壁(柱子)上或其它合适的位置,其下沿距地面约2.5米。楼牌一般安装在大楼两侧墙面上,门牌一般按东西向、南北向安装在门东侧或南侧墙面(柱子)上。
  第十二条 城区地名标志设置的遵循“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易找易记”总体原则。
  第十三条 城区主要道路需设置街(路、巷)牌。街、路、巷牌应标示道路汉字名称、汉语拼音和指示方向。街、路、巷牌的设置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先命名后设置原则。新建城区街、路、巷牌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街、路、巷名称后方可设置。开发公司、城建等单位在开发、改造新建街区、住宅区、商贸区时,凡涉及城区地名命名、更名事宜的,应事先同地名管理部门联系。地名管理部门应及时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2、导向优先原则。为增强街、路、巷牌的导向功能,街、路、巷出入口处都要设置地名标志,三叉路口、十字路口和较长的道路中间(每隔400米)、拐弯处要适当增设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独立的具有多栋楼房或住宅小区必须设置楼牌(居住楼房须附加单元牌、户牌),楼牌应标示所在街区汉字名称、汉语拼音、编号和邮政编码;临近街区的院落、独立门户及单位也应设置门牌。门牌分为大门牌和小门牌,大门牌标示临街的院落、单位所在街区的汉字名称、该门的编号和邮政编码。小门牌标示独立门户所在街区的汉字名称和该门的编号。
  第十五条 楼、门牌的设置必须遵循下列相关原则:
  1、申报审定原则。所有楼号、门号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街、路、巷、住宅区等标准名称统一编号。在新建的街区、住宅区、商贸区需要楼、门号的用户,应先向市民政局申请,填报《宜春市地名标志设置申请表》,经市民政局审定地名后,用户持《申请表》到市公安局办理楼、门号的编制、安装手续。批量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统一承办申报。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用户申请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查、定号、编制、安装。
  2、单双号分开排列原则。道路两侧或仅有一侧的门号一律按照“东单西双、南单北双”的方法,进行单双号分开编码。
  3、相邻单双号相对设置原则。道路两侧的单、双号相邻门号尽可能做到相对设置。
  4、区域编码定向原则。所有楼、门号均应按一定的起止、走向、顺序编排,不得逆向、颠倒、重复编号。编排楼、门号码要以街、路、巷、小区等街区地名所指区域为单位。城区中心、院落等改造变化不大的区域,以袁河为分界线,采取从东到西、从南到北(袁河以北)或从北到南(袁河以南)顺序依次编码;尚未完成的开发区域、道路正在延伸的区域,可采取中心辐射取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中心起用号码,依升序或降序编码。城区编码取向要尽可能保持统一。
  5、照顾原编码序列原则。对过去已安装了楼、门牌,且编码序列较为完整的,仍保留其编码序列。
  6、预留空号原则。楼牌、门牌编码一般分别实行一楼一号、一门一号。凡有围墙、空地、一户多门(一个单位多门)、窗户临街或者近期内待改造的旧建筑,可根据城市动迁改造与建设发展趋势以及其占据临街的线路长度适当预留空号。其商业区的门号每3—4米留一空号,其余门号每4—6米留一空号。楼号预留酌情而定。
  7、附加副号原则。在主干道旁存在较短的不便命名的支路(长度小于100米),且支路两旁有店面(门面)需要编排门号时,则要遵循附加副号原则,仍采取“东单西双、南单北双”的方法,在邻近主号后加副号,从主干道口依单、双副号次序编码,如秀江中路66—1号。


第三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城区地名标志的管理,在设置地名标志时要及时登记造册,建立完整的地名标志档案资料,定时公布新的地名标志设置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地名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地名标志的监督和检查,对擅自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下达违章使用地名标志通知书,并要求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名标牌旁3米内堆放物品、树立广告牌,不得在地名标志上乱涂乱画乱贴或悬挂物品,否则,地名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样;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视情责令损坏者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地名管理部门报请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对街、路、巷牌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公安部门应对楼、门牌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持街、路、巷、楼、门牌长期清洁和完整,一旦发现损坏的地名标志要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民政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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