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监狱民警再社会化/孙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10:57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监狱民警再社会化

作者:孙竽 宋立军


一、前言

长期以来,我们对监狱工作社会化进行了大量有益的探索。特别是2003年《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建设意见》出台后,监狱工作社会化问题已经成为监狱理论工作者和广大监狱民警的自觉行动。但是人们往往把监狱工作社会化理解为社会帮教、行刑社会化和罪犯再社会化三位一体(1),而很少对监狱民警的再社会化问题进行思索。本文试图对此进行初步探索和分析。

二、监狱民警再社会化概念界定

人一生下来,就面临着社会化的问题。人的社会化是相对于孤立的自然性个体而言的。社会化是个体与社会意识、社会生活不断调适,使个体从“有机生物人”发展成为“社会人”的过程。社会化是一个双向的活动,一方面由于个体对社会环境的依赖,必须接受社会教化;另一方面,作为独立的个体,他又必定会对完整的社会意识和社会存在进行积极的并带有特殊色彩的思考和再现。(2)

而人的再社会化问题,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和由传统的封闭社会向现代的开放社会转型时期,最值得我们重视和反思的问题之一。简单地讲,再社会化就是指“个体从一种模式社会化方式向另一种模式社会化方式的转变”过程。(3)在过去,监狱民警受多种因素影响,似乎只需经历小社会化(监狱化)就足够了,而今天,监狱民警为了跟上崭新的时代步伐,就不能不进行再社会化。

综上所述,我们不妨将监狱民警再社会化界定为:监狱民警再社会化是指通过拓宽民警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促使民警深刻而全面地认识他人,认识自身,认识世界,自觉接受新的适合于个体社会角色的社会知识和文化模式,努力使自己成为有个性的善于改造监狱文化的社会人,并将独特的监狱文化外化为社会文化的过程。

三、监狱民警再社会化问题提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第一,监狱民警再社会化问题的提出有其现实根据。

过去,因为受计划经济体制制约,“几乎所有人都有自己归属的单位。单位内部的关系是他们主要的和长期的社会关系,在单位内部所承担的角色就是他们最主要的社会角色。单位的性质、规模和特点也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他们的社会身份和地位。单位实际构成了他们社会化进程的全部空间。”(4)每个民警从走上监狱工作岗位那天起,就决定了他自身的社会化过程几乎就是一元的“监狱化”过程,民警被深深地刻上“监狱化”烙印。如今,这种状况正在被逐步打破。

首先,监狱器物态的开放和制度的开放从无到有,决定监狱民警必须进行再社会化。公众对监狱不再象过去那样陌生,他们了解监狱信息的途径和手段也日益多了起来。因而,就连罪犯夫妻同居权这类敏感的话题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在二十年前恐怕是不可能的。现在,全国监狱都在不同程度实施或考虑后勤服务社会化的问题。农村监狱民警的住房逐步向城市化过渡,民警的生活与社会有了越来越广泛的联系。物质的形态的突破,必然带来精神层面的突破。受社会文化的多元化的影响,监狱民警一定要走出“大门”,个人思维方式和能力发展也不允许再局限于狭窄的范围和相对孤立的地点。

其次,监狱职能发生变化,要求监狱民警必须进行再社会化。监狱曾一度是专政机关,是对“敌人”实行专政的工具。而现时期,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这不仅是简单的表述方式上的变化,更反映出了监狱机关在整个社会结构体系中的地位。“专政”主要强调阶级斗争思想,阶级之间界限分明,监狱具有绝对的不容置疑的权威地位。“刑罚执行”则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的是法治,是法律社会化的具体表现。而法律的社会化,要求司法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甚至在某些领域里与公民的地位是平等的。在这种状况下,监狱民警必然要在思想意识和行为模式上彻底摒弃陈旧的不符时宜的框架,融入到社会主流文化中去。

再次,监狱民警的人员构成变化,也促使监狱民警必须进行再社会化。清一色的军转人员、干部子女、警校毕业生组成了过去监狱民警队伍。为了监狱事业,献了自身献子孙的事迹,曾令人感动过。然而,近亲繁殖、素质不高等种种弊端也接踵而至。这种状况直到实行国家公务员公开考试录用制度后才有所改变。人员组成结构的变化,给监狱输入了新鲜的血液,包括监狱领导层都已认识到这其中的变化。从社会院校中招录的人普遍思想比较活跃,不喜欢安于现状,不断对监狱的各种制度和措施提出置疑。这也着实让一些人担忧,于是叱之为“不安分守己”,并称“还是警校中专生适应性强,还是干部子女更爱岗敬业”。但是,随着公务员制度的深化,总有一天,“不安分”者会成为监狱民警的主体部分,要求冲破监狱旧的管理模式,改变监狱固有文化的要求会越来越强烈。因而,民警的再社会化问题不仅要引起我们思想上的重视,而且要切实行动起来。

最后,罪犯的构成情况变化,也决定了我们民警必须进行再社会化。社会的进步,必然带来一系列新的犯罪问题。从监狱近几年收押的罪犯类型看,涉黑涉毒涉枪罪犯增多,职务犯罪级别增高,农民进城务工人员犯罪问题突出等等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已经对监狱民警固有的知识结构,固有的思维模式构成了很大挑战。加之罪犯的法治观念、人权观念不断提高,监狱工作难度越来越大,使许多民警感到自己与社会大环境的距离在拉大,各种困惑也随之而来。解决这个问题最有效的方法之一,就是对民警进行再社会化。

第二,监狱工作“三化”建设决定了监狱民警进行再社会化的紧迫性。

(一)监狱工作社会化,其核心是通过各种社会化的手段,确保罪犯成功再社会化。监狱工作在形式上,“体现为刑罚执行方式的创新,即探索刑罚执行方式的多种实现形式……真正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使他们在刑满释放后,顺利实现重返社会。”(5)如果监狱民警还尚未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化”的人,那么我们究竟有多大的信心把罪犯的再社会化工作搞好呢?至于社会帮教等手段的实施,更需要民警在信息和知识层次上与“志愿者”之间具有较强的对等和互补性。

(二)监狱工作法制化,其核心是确立民警的法治意识。这种意识不是凭空而得的,监狱民警不广泛参与社会活动,就无法真正理解法治的精神所在。我们常重看得见摸得着的效果,而很小去考量手段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比如,有的监狱甚至监区对民警也行使“罚款权”。是谁授的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依据只能是“不罚不足服人”。在这种氛围下,民警自身的权利尚不能保障,他怎么会想到保障罪犯的权利,还谈何法治意识?这在社会上,或许就会引发行政诉讼,而在监狱内部却作为经验得到认可。从法治的角度看,司法行政机关类似的行为,其危害性比个案的犯罪还要大得多。倘若民警的思想不从这种状态中解脱出来,倘若有关领导还把这种所谓的“经验”发扬光大,那么监狱民警始终难以摆脱“监狱化”阴影,法治化的道路就会变得更加曲折。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只有充分“社会化”了的监狱民警,才能担当起监狱工作法制化的重任,自觉推动法治进程。

(三)监狱工作科学化,其核心是运用科学的理念和方法,促使监狱工作更加符合基本规律。(6)从当前监狱发展的情况看,科学的理念和方法很难全部自生于监狱,必须引导民警主动向社会各行各业学习。这种学习的过程,其实也是民警自身进行再社会化的过程。学习得越深入,学习得越全面,越能加快监狱工作的科学化进程。科学化是动态的,不能原地不动地寻求科学化的东西,更不能对曾经科学的东西抱残守缺。而民警的再社会化过程就是对监狱工作中非科学的作法进行辨析,对现行的落后的制度予以改造。

第三,从有利于促进个人全面自由发展角度看,监狱警察再社会化是非常必要的。

社会发展的目的,不仅在于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最终的目的是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

由于监狱民警长期接受一种准军事化的管理,作为专政工具而存在。在某些方面,监狱甚至要求民警千人一面,千口一腔,成为封闭的小环境的维护者。在这种状况下,监狱警察的人格是不健全的,个性是不鲜明的。这严重阻碍了民警全面自由发展。

与此相反,再社会化则要求对个人个性进行扬弃和超越。(7)也就是说再社会化欢迎并造就具有独特个性的人。一个人个性越强,经过扬弃和超越的成果越优秀,他对社会的贡献也就越大,个人全面自由发展得也会越充分。

四、监狱民警再社会化的内容

从人类认识社会化的角度来看,监狱民警再社会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思想意识的再社会化、实践活动的再社会化、工作成果的再社会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新台币兑换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新台币兑换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商业银行等机构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便利两岸经贸交流与人员往来的货币兑换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可按照经营需要自行决定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

二、商业银行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应提前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所在地外汇局确认收到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商业银行可以开始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

三、新台币兑换业务的买卖价由商业银行自行确定。

四、商业银行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可以公开挂牌,但仅限于标明新台币的中文名称及货币代码,中文名称为“新台币”,货币代码为“TWD”。

商业银行办理其他新台币业务时,也应遵守本条中关于公开挂牌的规定。

五、商业银行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六、外币代兑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外币代兑机构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应通过其签约的商业银行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七、各外汇分局、管理部应将开办新台币兑换业务的机构名单和兑换业务规模向所在地台湾事务管理部门通报。

八、各外汇分局、管理部应加强对辖内新台币兑换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如遇异常情况,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请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金融机构、特许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3月18日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业机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推广与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生产、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确定、调整和公布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产品目录通过公告栏、网上发布等方式公布。

  具体补贴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经过试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农业机械推广者应当免费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技术示范、指导和信息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标准;尚无标准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服务标准。

  作业服务质量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刁难。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载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在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上通行,免交通行费。

  第三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责任

  第十条 生产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按照产品标准生产和检验。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其销售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他人品牌、厂名、厂址的;

  (三)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产品标准的。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安全监督与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经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登记之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取得临时牌证。

  第十四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经办理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第十六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申领驾驶证。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十七条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证实施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

  (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

  (四)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农业机械运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当地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根据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处理违章行为或者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凭证。违章行为或者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但归还暂扣证件不影响事故处理的,也应当归还。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申请拖延、刁难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上缴罚款的;

  (五)违法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徇私舞弊,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驾驶证;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