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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回避制度/孙桂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15:59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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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该项制度的基本内容有:
  
  (一)回避适用的对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书一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等。
  
  (二)适用回避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回避:第一,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第二,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坷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所谓“其他关系”,是指有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及与当事人近亲属关系之外的特殊亲密或仇嫌关系的存在,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回避的程序
  
  回避的提出,可以是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是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主动自行提出。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回避申请提出后,是否准许申请,由法院决定,具体程序为: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四)回避的法律后果
  
  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到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期间,除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外,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执行有关本案的职务。法院决定同意申请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人退出本案的审判或诉讼;法院决定驳回回避申请而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判或诉讼。

作者:美溪区人民法院 孙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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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和驻市各单位:
  《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施特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足一千年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足五百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认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与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文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悬挂保护牌。古树名木标志和保护牌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和编号。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或者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二)铁路、公路两旁,河堤两岸,水库周围等地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管护,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者专业机构管护;
  (四)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五)林业场圃、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管护;
  (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七)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管护;
  (八)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管护;
  (九)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管护。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管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专项经费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区域的行政主管部门拨付。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管护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费用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辖区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辖区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经市绿化委员会确认后,及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具有景观、文化、历史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处理后予以保留。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对公众举报的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盖房、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治市古老稀有和珍贵树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邯郸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凡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等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申报与推荐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申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和引进、消化、吸收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特殊建树的。
第八条 推荐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体项目必须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并有重大创新和发展;
(二)推荐集体奖励的,主体项目完成后还须有一项以上与主体项目相关的成果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或通过了省、市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评价;
(三)推荐个人奖励的,提名人必须是主体项目的第一完成人,同时除主体项目外提名人还须有一项以上作为主要完成人(前3名)完成的,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奖励或通过了省市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评价,并征得其他主研人员同意的与主体项目相关的成果。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重要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对推动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实现重要科学技术创新取得国内先进及其以上水平的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已实施的重大专利技术成果。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奖励,只授予组织,但在完成该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奖励。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者(个人、组织)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
(四)中直、省部属驻邯单位和驻邯部队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由其科技部门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价材料。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类奖项。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报人在十五日内予以补正,申报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章 评审与授予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不分等级,授予集体或个人,集体奖每项获奖人员最高限额为15名,每次评审授奖集体或个人不超过4项;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每项获奖人员最高限额分别为一等奖为前10名、二等奖为前7名、三等奖为前5名,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年调整三分之一左右。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设立若干行业评审组,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本专业范围内的推荐材料进行初评。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总评,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获奖项目及等级的意见进行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应及时在《邯郸日报》和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对公告内容向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复核予以维持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申报的参评项目,经评审没有符合获奖条件的,相应奖项空缺。
科学技术进步奖第一、二、三等奖的比例应控制在20%、30%、50%以内。
第二十一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精神奖励以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报道,营造技术创新的氛围;物质奖励除颁发证书外,并按下列标准颁发奖金: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10万元;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
科学技术奖的奖励额度应随着市财政收入的增长适时调整提高。
第二十二条市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并在市级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剽窃、假冒、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取消相应待遇,并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面向全社会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将情况通报给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科学技术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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