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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的法律性质/陈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47:10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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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芳.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 郑景元 广东韶关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提单/法律性质/有价证券
内容提要: 长期以来,根据英美法系下提单是“documentalof title”的经典表述,提单的法律性质一直被误译为物权凭证。然而,提单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使命是转让和流通,提单的流转性正是源于财产交易高速流转的要求,形成于农耕时代以对财产的所有和利用为目的的物权、债权、占有等法律概念无法容纳提单的法律性质,只有形成于近代的以其“权利证券化”的法律技术性设计满足了现代财产交易无极限的需求的大陆法系法律概念有价证券,才能吻合提单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能运作机制,其发展机理与提单“documentof title”性质认定如出一辙。因此,“documentof title”和“有价证券”的内涵基本相通,将提单法律性质归结为有价证券,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提单视为“documentof title”的性质不仅不相冲突,反而是殊途同归,并行不悖。


为突破海上运输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使收货人获取对承运人的独立诉权,保障收货人的利益,以利提单的转让流通,英国判例于十八世纪将提单描述为“documental of title”。其后,英国1889年代理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均在“documentof title”外延中列举了提单,于是提单为“documental of title”遂被视为是提单法律性质的经典表述,这一表述在八十年代初期被翻译为中文“物权凭证”。[1]一段时期以来,在中国,提单的法律性质即被约定俗成指称为“物权凭证”。然而这种名不副实、指鹿为马式的翻译,混淆了提单的法律实质,不仅使提单法律性质成为海商法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最富纠结的理论问题,也困扰着提单海事、海商司法审判实践。本文认为,因提单争议所生的诸多纠纷,其提单相关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明确界定、法律责任的定性,均无法绕开提单法律性质这一基本问题。提单法律性质更是构建与完善提单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点。而大陆法系的法律概念有价证券与“documental of title”内涵一致,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将提单定性为有价证券,将提单法律性质古老的表述“documentof title”与新的能反映其本质归属的法律概念“有价证券”在中国法律理论下实现有机的对接,不仅可以为提单“documental of title”的译文正本清源,拂去其误译为“物权凭证”的尘埃,还提单为“documental of title”的本来面目,使提单的法律性质名至实归,实现理论上的圆通,还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提单的诸多立法及实践问题。因为,提单法律性质这一理论命题的提出,本来就是对其研究对象提单在经济生活、法律制度中的客观现象予以深层的揭示,力求发现提单在法律生活中的本质归属,进而有效指导提单在法律领域中的实践活动,这也是所有法律理论研究的目的所在。
一、有价证券作为权利的载体,能有效沟通、融合有体物、无体物二者之间的优越性,为财产的交易流转提供极大的技术支持
有价证券概念在大陆法系率先被德国学者提出,其主旨就在于将可流通的权利证书与普通的合同性权利文件相区别。在现代社会中,对财产的占有不仅是为了使用财产,而更重要的是将财产投入流通领域,获取增值的价值,所谓“贸易乃财富的源泉”,因此,财产的流转、交易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之魂。这种交易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之一即是权利的移转。为了实现权利的移转,才导致现代商品经济生活中把权利表现在证券上,形成有价证券。[2]
有价证券作为权利的载体,能有效沟通有体物与无体物,克服二者之间的交易障碍。一方面,有价证券使权利这种无体物得以有体化。权利是抽象的,不易表现于外,不易为人所感知,将只能通过思维去想象的“合同债权、请求付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等无体权利记载于有价证券,权利就附着在证券上了,无体、抽象的权利被表现在具体的证券之上,权利就获得了一定的实物形体,能被人感知,抽象的法律关系遂可确定地表现于外,易于为人识别,满足了交易主体心理安全的需要。虽然这一形体并不是权利本身,但交易的标的——权利通过其上的物质载体——有价证券为其表现形式,使不易为人所感知的抽象的、无体的权利具有了可以明确感知的公示手段,这样,通过将无体的权利附着在有体的证券(凭证)上,使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利化体为证券的“权利证券化”现象能够有效克服无体物不能感知而导致的交易安全不充分的心理缺失感,使无体物的交易安全相应地得到了提高。另一方面,有价证券使对有体物的权利得以表征化。如货币的物理外观表现为有体物,但货币这种“占有即所有”的特殊的法律性质,使商人们从事交易用以支付时而携带货币,变得极不安全,因此,在长期的商事交易中,商人们逐渐发展出商事惯例,即将货币存放于专业银行,再与银行签订支票使用合同,一俟交易完毕需要支付时,即签发支票,以支票的交付代替货币支付,商事主体就避免了存放与携带现金货币的不便,货币不必随时随单个交易而位移,可存放于保管安全条件较完善的金融机构,支票就记载、表征了可向存放货币的银行请求交付一定货币金额的权利,货币给付请求权已表征化为支票,拥有支票证券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支票所记载的请求支付一定货币金额的权利。这种支票上记载的“货币给付请求权”与支票密不可分,债权化体为物权,支票的转让即意味着支票权利转让,借着支票这个证券的外观,支票所表彰的债权转让就方便、简单,简化了债权转让的程序。
仓单也是如此,通过将占据巨大空间、存放在仓库不便移动的货物的全部权利记载于仓单这张“证券纸”上,拥有仓单证券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对仓单所记载的请求仓库交付存放货物的债权,交付仓单即意味着与交付仓单所记载货物同等的效力,存放在仓库、不便移动的货物在转让交易过程中,无需象一般未被表征为证券的货物那般必须通过货物的实际交付位移,才能发生货物转让交易的法律效果,反之,存放在仓库的货物借由仓单这个有价证券的创制,通过仓单的交付转让而实现了自身的交付转让,于交易的完成具有了极大的便利性,极大地节约了交易成本,方便了商事活动。
从支票、仓单得以创制的商事实践来看,有价证券就是将并无明显外观表现的债权,赋予其以证券这一明显的外观,即将无形的债权记载于证券纸面之上,给权利披上证券的外观,使之成为一个特殊的“物”,能通过证券这个物的简单占有变动来实现“物”所表彰的权利转移,拥有证券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对证券所记载权利的所有权,从而使无体的权利能够如同作为动产的物一样,轻易进入到权利义务变动的各个环节之中,完成转让,形成流通,这种“权利证券化”的设计,简化了流通程序,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了交易的发展。因此,财产的证券化使得抽象、复杂的法律关系变得具体而简单,使得固定的法律关系流动化,使财富实现空前的流转利用,不仅满足现代社会财产资本化的需要,也为大规模信用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于经济生活功莫大焉。故台湾已故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曾指出:“将一切财货使之证券化,而谋资本之流通,为现代经济生活之趋势,从而关于有价证券之法律关系,占有重要之地位。”[3]可见,将财产“化体”为有价证券,为财产的交易流转提供了极大的技术上的支持。
二、有价证券的实质是债权的证券化,使证券与证券上的债权合体导致的有价证券的流通性,既成为有价证券的本质属性,也是判定提单等其他的权利证书是否构成有价证券的基本标准
权利证券化过程乃是对包括有体物、无体物的财产的潜在金钱价值、资本价值的表征化过程。财产为一个由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有机结合而成的整体,依严密的逻辑推理,表彰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券既可以承载财产价值的整体,亦可以单独记载财产的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有价证券或者表彰概括的财产价值,或者单独记载财产的交换价值,而没有单独记载财产使用价值的有价证券。个中缘由大致在于,使用价值的移转旨在有效利用财产的实体以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而有价证券重在促进财产的流通,若有价证券仅记载使用价值,财产的实体利用目的势必难以实现。
因此,表彰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券不以记载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必要,无论是记载财产的交换价值抑或表彰财产的概括价值的有价证券,其核心均在于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也即一般情形下有价证券所表征的是财产交换价值的法律表现形式——权利,对有价证券所表征的权利进一步明确化,这种财产性权利,只能是债权而非物权,物权是不能被证券化的,即物权是不能通过证券来进行表征、记载的,物权对物支配的本质属性(即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志,无需通过他人的意志、无需经由其他环节即可直接对物进行利用处分)排除了物权的证券化,因为,一旦“对物支配的权利证券化了”,意味着物权主体行使其物权时必须经由证券这个环节,必须先行实现证券上的权利,始能实现其对证券上所记载所关涉的物的支配权,物权主体依其意志直达客观标的物直接支配其物的根本属性荡然无存。是故,有体物本身是不能被记载、被表征于有价证券上的,能被记载、被表征的只能是对在仓库、在途运输中被仓储人、承运人等所实际控制占有的有体物“请求交付有体物的债权”,因此,有价证券天然是与财产形式中的债权而非实体财产相结合的。[4]从最为典型完整的有价证券——票据的发展史中同样可以佐证这一结论,票据的产生正是源于对异地货币汇兑和商事支付的需求,其后其发展的各阶段都始终立足于付款请求权这一基础性债权。票据所发挥之经济功能,无论是支付手段、信用手段、融资手段都是建立在付款请求权的基础上,都是对付款请求权这一债权进行的发展与延伸。因此,财产证券化的实质就是债权的证券化,就此点,就足以说明提单“物权凭证”提法的不科学性和不严谨性。[5]
值得注意的是,财产的交换价值以使用价值为前提,没有使用价值的财产不可能有交换价值,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的有价证券从根本上不能脱离财产的使用价值,只是其不必须将财产的使用价值记载于证券而已。所以,有价证券是以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前提,主要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的证券。有价证券存在的价值不在于其为记载了一定权利的“一张纸”,而在于其所表彰的财产价值,若丧失了此财产价值,有价证券与一张废纸无异,因为有价证券是没有使用价值的。有价证券债权以证券所有权为前提,离开了有价证券所有权也就没有有价证券债权,有价证券所有权为形式,有价证券债权为内容,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物权、债权两种在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中泾渭分明的财产权经由有价证券而实现空前的。
有价证券通过将无形的财产性权利与有形的证券纸面相结合,拥有证券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债权),通过证券的流通实现其上所表彰的权利的流通,使权利这种抽象的、无体的财产的转让流通从形式上表现为其有体的证券转让、流通,使证券上所表彰的无体债权的转让、流通借由证券,在形式上表现得与一般物权的转让几无二致。比如,物权上的动产以交付为变动要件,不动产以登记为变动要件,而证券法一般规定,不记名的证券以交付为要件,记名的证券以登记为要件,动产物权和证券的交易方式非常类似,有价证券进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无体动产。故日本民法典第86条第3款明确规定:“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通过有价证券的有效沟通,得以使无体债权的转让宛如动产,节约了交易成本,方便了商事活动,为权利形式的财产转让可以不再局限于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按照协议进行转让,而是在更广的范围内,以更高频率进行转让,甚至通过公开市场进行交易提供了技术基础。
因此,将债权与有价证券合二为一,使得两大类型的财产形态——无体物、有体物的各自优越性得以进行了沟通和融合,进而使财产的转让与流通在形式上体现为有价证券的转让或曰流通,[6]此既是有价证券的目的,也是有价证券存在的价值所在。申言之,将债权与有价证券合二为一,使得证券与证券上的财产(权利)合体导致的有价证券的流通性,既成为了有价证券的本质属性,也是判定提单等其他的权利证书是否构成有价证券的基本标准。
三、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的指示交付制度是提单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得以发挥经济功效的基石,而提单的指示交付得以确立则和提单的证券化息息相关
从提单的发展历史来看,提单最初表现为货物收据、运输合同的证明,其本是货物在海洋运输过程中,由承运人签发给货主或托运人证明其已收到运输的货物的收据。当货物在漫长的海洋运输途中,货物的所有权人为了转让、处分在途运输的货物谋取经济利益,便会面临因与货物的空间分离,未能现实地占有货物而无法完成货物转让所必须的交付环节的困难。为了克服这种人、货分离导致的贸易障碍,以追求利润为其天职的商人们,如同仓单一般,逐渐发展出以交付提单代替货物交付的商事实践。通过将处在海洋运输途中,不能在陆上因交易而实时地实行交付的货物的全部权利记载、表征于提单这张“证券纸”上,拥有提单证券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对提单所记载的请求承运人履行的提货请求权,交付提单即意味着与交付提单所记载货物同等的效力,“提单的交付与货物的交付具有同一效力,而货物占有与否,则在所不问。”[7]如此一来,在海洋运输途中不便交付的货物在转让交易过程中,无需象一般未被表征为证券的货物那般必须通过货物的实际交付位移,才能发生货物转让交易的法律效果,反之,在海洋运输途中的货物借由提单,通过提单的交付转让而实现了自身的交付转让。
当提单仅是货物收据与运输合同的证明时,提单存在的法律意义仅仅是证明一定的法律关系(承托双方存在运输货物的关系)和法律事实(承运人收到了运输的货物),其法律性质无非是一份有证据意义的文书而已,其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范围也仅限于运输领域,提单书证自身并不能使持有人享有任何和货运相关的权利。换言之,仅仅充当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是和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提货请求权毫无关系的。提单最后之所以发展成为“documentof title”,正是基于银行介入国际结算要求获得担保及提单项下货物转让的需要,国际间的贸易为商人们设置了跨越国界的交货与付款的安全障碍,海上运输的耗时与把握市场变动带来的机会矛盾,都促使提单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提单的“document of title”性质首先源于商事实践,而后首次在1794年的UCKBARROWVMASON案中被确认,“根据商业习惯,提单是documentof title,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且可转让货物权利”。[8]提单“documentof title”性质的发展与有价证券的产生与发展的经济机理完全一致。
当今提单项下货物转让的基本机制就是,提单项下的货物在海洋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所有权人欲对承运人控制的在途运输货物进行处分、转让,就将其持有的提单转让、交付给受让方,受让方受让提单后,通过持提单向承运人请求行使提货权,以实现对货物的占有及货物所有权的完满实现。这种以提单的交付代替货物实际交付的商事实践得以完成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将原本起货物收据作用,其法律性质仅是证明文书的提单发展成为能够表征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权利的有价证券,必须使提单这一书证自身与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提货权”紧密结合在一起。提单自身的法律性质在完成了由证据文书至有价证券的飞跃之后,在涉及到转让提单项下货物转让的场合,赋予交付提单这张证券纸以交付货物同等的效力(民法理论上称为指示交付),就可以以提单的交付、转让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转让,如此,才能实现“其内容虽系以证券所记载货物之交付为目的之债权;但其证券之交付,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物权的效力”。正如在Sanders Brosv. Maclean&Co.案中上诉法官Bowen描绘的:“在承运人掌管下的海上货物,当然不可能实际交付。在运输及航程过程中,作为商业惯例,提单被公认为货物的象征,提单之背书与交付具有象征性交货的作用。当事人的意图如系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正如货物所有权从货物实际交付起转移一样,货物所有权也从提单背书并交付时转移。基于所有权转移以及提单受让人对货物的占有权的考虑,在货物于岸边交付给有权提货的人之前,提单仍然是货物的象征,不仅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而且代表托运人与船舶所有权人运输合同中的全部权利,提单就是货物所有权人手中的一把钥匙能够打开浮动的或者固定的仓库之门”。[9]
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提货权本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之一的托运人所享有的权利,提单的签发也是承运人向托运人履行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生义务的行为。但只有将原生于海上运输合同的提货权记载、表征在本为货物收据的提单身上,使提单成为了有价值的可以能使持有人行使提货权的证券,才能使货物贸易的受让人愿意受让提单。提单构成了转让,通过提单代替货物的指示交付才得以确立,提单项下货物的转让、流通才得以在形式上表现为提单的转让、流通。提单与提货权合二为一的证券技术性设计,不仅有效克服了货物与货物的所有权人因空间分离导致的交易障碍,也使银行因受让提单,以提单上所记载表征的提货权所形成的权利质押,成为其开立国际贸易信用证所获取的对价保障,为银行乐意介入国际贸易活动,以其独立的银行信用,平衡跨越国界国际贸易活动所带来的的交货与付款的安全风险奠定了基础。在国际货物贸易结算中以信用证支付方式平衡国际货物贸易买卖双方利益的同时,因提单的证券价值性,也平衡了信用证的开立主体银行的利益,使银行有动力介入到国际货物贸易活动中来,从而能够使信用证顺畅运转并促进国际贸易活动的发展。
综上,提单的法律性质之所以发展成为有价证券,是有脉络可以遵循的:提单得以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推动经济发展的关键之处在于提单的转让、流通性,而提单的转让、流通性正是植根于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的指示性交付商事实践及立法认同。提单的转让、流通性使提单项下货物的交易、转让表现为提单的交易、转让,此举不仅克服了货主与在途运输货物的空间分离导致的贸易障碍,也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介入国际贸易结算活动,以弥补和增强国际贸易中商事信用之不足提供了切入点,因此,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的指示交付制度是提单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得以发挥经济功效的基石。而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的指示性交付得以确立,源于赋予既往仅仅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以新的民事财产性权利——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请求权(或提取货物请求权),使提单与货物的提货请求权合二为一,使提单持有人(其是否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在所不论)享有了行使提单所表彰的提货请求权的权利,因这种提货请求权与提单合二为一的技术性设计,使得本无使用价值的提单具有了价值性,才得以被国际货物贸易的受让方愿意作为货物的象征而接受交付,也使得银行可以以提单的持有作为其开立、兑付信用证的对价保障,使得银行有经济动力介入到国际贸易活动中来,对冲、润滑了国际贸易买卖双方的信用风险,提单的经济功效藉此逸出了运输领域,而在国际贸易、国际结算领域有所作为,一举成为国际贸易活动中最重要的商事单证。
因应提单经济功能发展与扩张的要求,提单的法律性质才能宛如凤凰涅??般地获得了新生,从仅仅是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明的证据文书转而成为可以代表向承运人行使提货请求权的有价证券了,其法律性质发生了质的飞跃。其间,提单之所以发挥经济功能的法律枢纽在于提单代替货物的指示交付得以确立,而提单的指示交付得以确立则依赖于提单和提货请求权合二为一,提单自身成为行使提货请求权的依据和条件。简言之,提单经济功能发挥不仅和提单的证券化息息相关,而且提单的证券化是提单经济功能发挥和扩张的基本前提条件。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晚近以来,由于动产物权的证券化,动产物权变动领域发生了以交付表彰该动产物权的证券来代替交付动产本身的现象。例如,仓单、提单所载物品之交付,让与人将该证券交于有受领权人时即产生与交付动产本身同样的法律效力,而无须实际交付物品本身。”[10]提单法律性质的发展正吻合了有价证券产生与发展的基本原理,有体物置身于耗时漫长的海洋运输途中,面对瞬息万变的交易行情变化,给有体物的主人迅疾转让有体物以牟取交易增值的需求设置了障碍,通过将有体物的主人对承运人的提货请求权这个债权附体在提单上,提货请求权这个源于运输合同上的无体债权,因其抽象不易被人感知而不易受让的权利,通过提单的记载、表征就获取了可以感知的有体外形,提单以提货请求权与提单纸面的紧密的结合,藉此完成了证券化的过程,满足了有价证券的本质要求,自身变成了有价证券。拥有提单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提单上所记载的提货请求权(债权),通过提单的流通实现其上所表彰的提货权的流通,在货物的转让流通所需的每一次交付过程中,货物因此不必实际交付,只以提单的指示交付即可,提单指示交付的确立有效地克服了在途运输过程中不能移动的有体物的交易障碍,使在途运输的货物转让、流通从形式上得以表现为提单的转让、流通,国际货物贸易的形式亦从“实物贸易”表现为“单证交易”,通过单证的交易,脱离了有体物的交付障碍,货物的转让借由提单的转让而变得无比的便利,实现了商事交易无极限的效率要求。
四、将提单法律性质归结为有价证券,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提单视为“documentof title”的性质不仅不相冲突,反而是殊途同归,并行不悖
提单经济功能实现的途径从形式上看体现为提单的转让、流通。提单的转让、流通可使提单的经济功能无限发挥,因此提单的可转让、流通性如同所有有价证券的本质经济属性一样亦成为提单的本质经济属性,成为提单证券化的价值和目的所在,维护和保障提单的可转让性、流通性也成为提单制度立法的基本出发点及宗旨。
可见,提单为有价证券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是学者的主观偏好,其既是源于提单经济功能发展扩张的本质要求,也是对提单在经济生活中功能发挥机理的观察与发现,从而在法律理论上所给予的反映与抽象。实质上,将提单法律性质归结为有价证券,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提单视为“document of title”的性质不仅不相冲突,反而是殊途同归,并行不悖。提单之所以在十八世纪被认定为“document of title”,旨在为提单的受让人向承运人行使提货权提供依据,因为提货权原本是基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而生的为托运人才能行使的权利,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未向承运人支付合同对价的提单的受让人是不可能向承运人行使提货权的。但为了保障提单受让人的利益,以利提单转让、流通,进而达到转让提单项下货物的目的,才被商事实践及司法判决认定为:“根据商业习惯,提单是documentof title,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且可转让货物权利”。[11],提单“documentof title”认定目的是为了提单的背书转让性,这和转让、流通性是有价证券的本质属性如出一辙的,[12]因此,“documentof title”和“有价证券”的内涵基本相通,只不过产生、存在于不同的法律背景,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起作用而已,商事活动的共性要求决定了这两种反映同一对象的术语、概念在本质上基本类似,但限于语境的差异,而表达方式有别。
此外,本文在认识、尊重“documentof title”的语词表达及理论价值,并将其作为本文论证的素材同时,主张提单法律性质界定为有价证券,而不采提单法律性质为“document of title”的表述,除了英、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表达不同,更重要的在于,英美法系法律制度与理论不喜归纳、抽象法律概念的传统使然。“documentoftitle”并未形成一个内涵明确、外延清晰的无可争议的法律概念。在我国法律体系下,“documentof title”这种语词的表达对提单立法、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有限,而有价证券则经过两个世纪的理论打磨,已经形成了一个被大陆法系各国所广为接受的法律概念,法律概念在大陆法系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其被视为法律体系的基石,整个法律体系被认为就是由抽象程度不同的概念构成的,甚至清晰的法律思维也是建立在明晰的法律概念的基础上的。[13]而且,在明晰的有价证券法律概念基础上,大陆法系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有价证券法理基础与法律制度。这些理论与相关制度对构建完善的提单法律制度,极为重要。鉴于“有价证券”与“documentof title”二者内涵的相通性,本文认为,在提单法律性质这个基本问题的研究上,可以贯穿二者的联系,将尊重历史表述和采纳新的合理的法律概念二者兼顾起来,将“documentof title”按其字面含义翻译成“权利证券”,再在此基础上,将提单法律性质在泛泛的学理术语表达“权利证券”明确化为“有价证券”,提单法律性质古老的表述“documentof title”与新的能反映其本质归属的法律概念“有价证券”在中国法律理论下就实现了有机的对接。
需要说明的是提单法律性质归属于有价证券,不仅仅是应然意义上的学理观点。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更是对提单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能发挥及扩张有着深刻洞察,并对法律的需求更新而及时予以回应,在实然法层面上以非常明白无误的法律用语确认了提单的有价证券性。韩国《商法》第820条规定:“提单准用提货单的提货证券性、当然指示证券性、文义证券性、处分证券性、交付的物权效力等”;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70条规定:“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现行有效的有关汇票的法律类推适用于对提单持有人的抗辩”。在我国台湾地区,提单干脆就被称为“载货证券”。即使是如《汉堡规则》这样的国际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所作的关于提单定义的描述中,虽然并未出现“证券”或类似的字眼,但其定义的相关内容也彰显了提单的有价证券性。如《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对提单所作的定义:“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借鉴了上述规定,将提单定义为:“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证”。上述定义中“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表述,虽然是从承运人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角度规定的,但提单既然是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证,就足以说明提单的持有人凭借其持有提单,就享有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提货权)。提单的存在和持有,意味着提货权的享有,提单和提货权二者密切不可分,提单无疑满足了有价证券中债权被附体于有价证券上,二者合二为一的本质属性。
五、结束语
提单的法律性质归属于有价证券,的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事实的存在并不以学术研究的忽视甚或否认受到影响。提单法律性质这一理论命题的提出,本来就是对其研究对象——提单在经济生活、法律制度中的客观现象予以深层的揭示,力求发现提单在法律生活中的本质归属,进而有效指导提单在法律领域中的实践活动,这也是所有法律理论研究的目的所在。所以,对提单法律性质的揭示过程与研究者的视角、主观认知及研究的拓展深度密切相关。十多年来中国的海商法理论界众多学者孜孜不倦地对提单法律性质予以研究,所得出的众多流派纷呈的观点即是从不同角度对提单法律性质予以观察与揭示,体现了主观认知对客观研究对象的认识不断发展深化的过程。如今,提单法律性质中的物权凭证说、债权凭证说、占有关系说、阶段论说等几大流派,试图用传统的物权、债权、占有等概念对提单法律性质予以阐释,其理论工具都存在着局限性。提单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使命是转让和流通,提单的流转性正是源于财产交易高速流转的要求,形成于农耕时代以对财产的所有和利用为目的的物权、债权、占有等法律概念无法容纳提单的法律性质,只有形成于近代以其“权利证券化”的法律技术性设计满足现代财产交易无极限需求的有价证券才能吻合提单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能运作机制,进而涵摄提单的法律性质。在提单法律性质这个问题上,以“有价证券”说取代其他诸说,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商事活动的开放性、活跃性使以其为调整对象的商法及商法理论在法律概念及理论工具的选用上,必须与时俱进,不能固守传统的封闭性的法律概念,物权、债权等民法传统概念无论如何经典,也不可能永恒,也不可能扩展、包容至所有的新型的商事财产权。
当提单法律性质的其他学说在阐释这个问题上,存有理论与其所把握的客观对象不相匹配的矛盾时,我们必须采纳新的理论工具及理论概念以取得旧工具与旧概念,否则生搬硬套地将旧理论工具、旧概念套用在提单的法律性质上,只能是削足适履,不仅未能准确揭示提单法律性质,反而破坏了原本缜密而严谨的民法理论体系。因而,有价证券理论不仅能解释、揭示提单法律性质,而且其他类有价证券比如票据、仓单等因其在经济生活中的功能不同,而形成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某些成熟的法律制度比如票据制度,因其和提单制度共同构建在有价证券的法理基础之上,这些成熟的法律制度能对提单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以有效指导提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这才是我们不遗余力讨论“documentof title”内涵、界定提单法律性质及采纳有价证券学说的根本宗旨所在。



注释:
[1]在目前所掌握的文献中,最早使用“物权凭证”这一译词的为施米托夫所著《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一书的中译本,参见(北京对外贸易学院国际贸易问题研究所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78年版,第397—421页)。可见我国改革开放之初的法学翻译中对“Document ofTitle”一词就使用了“物权凭证”的表述。
[2]参见谢怀?颍骸镀本莘ǜ怕邸罚??沙霭嫔?990年版,第6页。
[3]史尚宽:《有价证券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366页。
[4]即使是所谓的物品证券仓单、提单,其上所表征的财产形式并非货物本身,而是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
[5]参见杨继:《票据概念再谈》,载于《比较法研究》,2007年4期;见谢怀?蛑?骸镀本莘ǜ怕邸罚??沙霭嫔?990年版,第18页;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6]流通与转让的英文词源相同,都来自于“negotiable”。主要区别在于权利移转的频率上,多次转让构成流通,以及为保障这种流通而涉及的法律制度设计。
[7]邱锦添:《海商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49页。
[8]邢海宝著:《海商提单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9]SanderBros v. Maclean&Co.,(1883)11QBD327,341.
[10]梁彗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
[11]UCKBARROWVMASON案例,转引自前注[7],邱锦添书,第4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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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基
  2000年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
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
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
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
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
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
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
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
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
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
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
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
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
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
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
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
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
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
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
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
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
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
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
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
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
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
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
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
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
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
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
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
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
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
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
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
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
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
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
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
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
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
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
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
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
,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
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
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
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
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
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
、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
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
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
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
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
,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
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
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
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
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
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
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
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
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
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
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
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
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
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
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
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
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
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
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
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
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
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
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
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
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
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
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
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
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2月7日

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设立的、有指定用途的资金,包括财政扶贫资金、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国债资金、教育专款以及其他专项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分别负全部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对专项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数额的项目管理费。
国家和自治区对于项目管理费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项目执行单位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项目财政资金总额1%-3%的比例在专项资金中提取管理费;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提取管理费的,由财政部门按项目财政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在本级预算中安排。
前款规定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项目管理费只限于项目执行单位使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或使用单位,在管理使用专项资金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
(二)挤占、挪用、截留、滞留专项资金;
(三)利用专项资金平衡预算;
(四)擅自扩大专项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对单位处以违规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违规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
(三)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四)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由集体讨论作出违纪违法决定的;
(七)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规定中,上级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或者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区别对待;对于被迫或者不知情的人员,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归还被挤占、挪用、截留的专项资金;
(二)暂停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三)扣回或追回被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的专项资金;
(四)责令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第十四条 对给予行政处分的有关责任人员,除受行政警告处分以外的,在受行政处分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属于财政、审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应由本单位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由本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本单位无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移交监察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公用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部门,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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