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9〕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丽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预防、保健、采供血机构、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九条 处置机构应当在每月上旬向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月份医疗废物处置报表,并于每年1月份向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处置年报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份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医疗废物产生情况年报表。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集中处置机构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六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少数偏远山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十七条 丽水市医疗废物处置实行许可经营、集中处置的原则。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八条 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处置机构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 处置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和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GB 19217-2003)的专用车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二)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三)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四)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五)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六)禁止通过铁路运输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24小时内抵达处置中心,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每半年向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四条 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计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不能单独向病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营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与处置机构应在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处置机构应将协议副本报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依法委托处置机构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处置机构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处置机构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置机构应将其运营情况在每年一季度报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处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丽水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理医疗废物,或者在处理医疗废物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 日起实施。
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ZZCR—2013—0010001
第135号
《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市 长 张术平
2013年2月6日
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的调查、核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享受本市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的家庭,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市)民政部门(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调查、复核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税务、人民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核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委托核对的原则;
(二)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保密原则。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将核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配备必要的核对工作人员,落实相关工作经费,保障核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民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申请,其审核需要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 可委托市、区(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委托部门按照要求,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
核对机构通过政府各部门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通过书面报告形式反馈给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做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核对机构可通过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构组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外调等核对工作时,应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一)信息核对。核对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核对对象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核对对象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核对对象(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核对对象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养老金等信息;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四)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息;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购买房改房、享受住房保障等信息,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信息;
(六)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等基本信息;
(七)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等信息;
(八)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基金购买、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九)根据核对工作的发展,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应根据需要提供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使各部门之间达到资源共享。
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联通或间接联通的模式。采取直接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之间数据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虚报或瞒报。
第十六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区(市)民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或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提出异议的,政府相关部门可向市核对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核对复核人员等所有接触核对信息的人员,非法向他人提供核对对象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