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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价格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4:46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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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价格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价格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为加快我市住宅建设,对城市广大工薪阶层提供经济适用、价格合理的住房,实现建得多、售得快、买得起、住得下的目标,对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价格管理制定本规定:
一、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全市整体规划,主要建设在望花区、露天区、城东新区、榆林地区东部和戈布地区。适用对象为工薪阶层及住房困难户。
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实际建设成本经测算后确定。
三、设计采取普通住房设计标准。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各房地产开发企业都应承担一定规模的建设任务,并在降低工程造价的同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达到市合格标准。
四、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各种收费要严格控制。凡国家、省、市宣布取消的各种收费,一律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
五、经济适用住房在工程结算前可实行预售,预售价格暂定为每平方米不超过850元。物价部门可根据成本变动情况,随时调整并发布预售价格。各开发企业预售时不得超过物价部门发布的预售价格,待工程结算后,按政府定价和用户正式结算,多退少补。
六、各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抚顺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规定,在工程结算后,向市物价局申报销售价格。对于乱摊成本,加大费用的要坚决剔除;对于委托开发企业代收的各种费用,一律要从成本中扣除,代收费用必须如数上缴财政,不得截留。

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建设费(含小区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构成。
八、经济适用住房只允许保本微利,开发企业利润应按照《抚顺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中成本费用1-4项之和的3%计算,管理费按2.6%计算。
九、经济适用住房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向购房者价外收费。工程设计中允许安装铝合金窗、防盗门、座便、瓷砖、地砖的,应进入工程成本和造价;设计中没有的,不得进入成本,也不得向用户额外收取这笔费用。按批准的价格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在进户时收取的进户费按物价部门有关
规定执行。
十、各公用配套建设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并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工程建设周期,保证工程进度。对施工用电、上水、下水等必须装表计量,实施计量收费,不得按工程量估算收费;煤气、暖气、电力、上水、下水外线施工和道路
挖掘等工程收费,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不得靠垄断行业的权力卡、要、勒索和事前收预付款。
十一、房产部门每年要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拿出一定数量的房源用作廉租房。廉租房由本人申请并经房产部门批准后,供最低收入家庭廉价租用。廉租房租金在公有住房正常租金的基础上减半收取。鼓励企业出资建设廉租房。租用廉租房的职工,人均收入解困后,应交回该房或按该
租用房屋重置价格购买。
十二、市房产部门和建设廉租房的企业要及时将廉租房房源和租用情况汇总后,抄送给市物价部门;市物价部门要按国家房租租金政策适时调整租金和确定出售给租赁人廉租房的重置销售价格。
十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向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收取有关费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辽宁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收费员卡》,并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后方可收费。对无证(卡)收费的,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
十四、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1、不执行政府定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2、超过规定的预售价格,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3、在物价部门确定最终价格之外收费的;
4、在销售过程中所收房款与分配面积不符,短尺少米的;
5、不执行政府规定廉租房租金标准的;
6、代收费用不按规定如数上缴财政或挪作他用的;
7、凭借垄断地位,在室外配套管网建设中随意要价,加重开发企业负担的;
8、不按实际用量向用户多收水、电、煤气等费用的;
9、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执收费用中不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出示《收费许可证》的。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事宜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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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敬老、助老、养老的社会风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全体公民,都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生活,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敬老宣传,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三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和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四条 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离婚,不得干涉离婚、丧偶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五条 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一)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一般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成年子女应帮助耕种,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耕种;
(三)对患有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四)老年人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应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六条 老年人的房产权和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一)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行改变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或者拆除;
(四)子女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七条 老年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家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二)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

(三)老年人再婚时,有权携带和处理依法应归其所有的财产;
(四)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八条 离休、退休人员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离休工资、退休费以及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
第九条 老年人没有经济收入并无子女、亲属供养的,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城镇,由当地政府的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发给生活救济补助金;在农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
筹解决。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创造条件,兴办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设施。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积极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设施和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工商企业应积极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提供良好的服务,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积极开展对老年乘客的特殊服务,设置必要的设施,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热情、认真为老年病人治疗;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积极发展老年病防治康复医疗事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对于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提出的法律咨询,应提供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鼓励和支持老年人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
第十六条 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省老人节。
每年老人节,举行各种敬老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对模范老人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提供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市、县(区)和乡(镇)可设立老年人协会。老年人协会是由老年人自愿组成的、反映老年人的要求、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群众组织。
第十八条 积极提倡家庭和睦、邻里互助,正确处理老年人与亲属之间、邻里之间的相互关系,创造和谐的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提出控告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单位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认真查处,不得推诿。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因赡养扶助发生的纠纷,以及其他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件,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5日

青海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是指:鼠疫、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地方性氟(砷)中毒、布鲁氏菌病和包虫病。

本省地方病病种的增加或者减少以及病(疫)区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省地方病流行、控制的情况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病治病与扶贫工作相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制定地方病防治规划,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定期进行考核。

乡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农牧、环保、水利、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所在地区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研究地方病预防、诊断及治疗方法,提高防治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方病科学防治的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对重点人群普及地方病防治知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种类以及流行范围、流行强度进行调查,汇总报告病(疫)情信息,制定防治工作方案,开展科学研究,采取防治措施,控制病(疫)情。

第九条 地方病实行病(疫)情报告制度。在地方病重病区和疫源地的乡、村应当设置病(疫)情报告员,负责报告病(疫)情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病病(疫)情,都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对地方病重病区定期巡回义诊。地方病重病区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地方病专科门诊。

第一节 鼠疫防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鼠疫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鼠疫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鼠疫应急预案。

鼠疫的调查、预防、控制、疫情监测、检疫、医疗救治及疫情报告等方面的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无证人员猎捕旱獭。

从事猎捕旱獭的人员,须在猎捕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猎捕旱獭证,接受猎捕知识教育,并在指定地区猎捕。

第十三条 禁止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未经消毒、灭蚤、检疫的旱獭和其他易染鼠疫的动物皮张及其制品。

第十四条 鼠疫易发季节和鼠疫流行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鼠疫卫生检疫站,实施检疫工作。有关部门及人员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鼠疫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鼠疫疫情控制需求,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封锁疫区;

(二)对鼠疫患者及鼠疫疑似患者,立即隔离并救治;

(三)责成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疫点为中心,在半径十公里的范围内开展灭獭(鼠)、灭蚤工作。

第二节 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和氟(砷)中毒防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科学的补碘方法,引导公众长期食用加碘盐,采取综合性防治措施,预防和减少碘缺乏病的发生。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碘缺乏病病情监测、碘盐监测以及防治效果的评估。

医疗机构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新生儿甲状腺功能低下的筛查工作。

第十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碘缺乏地区食用盐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生产、运输、销售食用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对生产、运输、销售食用非碘盐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盐业主管机构举报,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供应食用硒碘盐,改善饮用水、食用粮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大骨节病和地方性氟(砷)中毒的发生和流行。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排放氟(砷)情况的监测和治理情况的监督。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实施大骨节病研究和地方性氟(砷)中毒病区分布调查,定期对大骨节病病区七岁至十四岁的儿童进行病情监测。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周边人群氟(砷)中毒情况调查,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三节 布鲁氏菌病防治

第二十一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家畜布鲁氏菌病的疫情监测、畜群检疫、健康畜群的防疫工作。

感染布鲁氏菌病的病畜应当扑杀。病畜及其分泌物、排泄物和屠宰后的脏器应当消毒后进行焚烧或者深埋等无害化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因感染布鲁氏菌病死亡牲畜的分泌物、排泄物及病畜脏器无害化处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人群中的布鲁氏菌病防治工作,完善监测系统,开展调查、监测和预防控制,提高对布鲁氏菌病的防治水平。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农(牧)场和畜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布鲁氏菌病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布鲁氏菌病疑似病例,应当及时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予以确诊和鉴定,并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传染病报告程序上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卫生、农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完善对从事布鲁氏菌病防治、科研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措施,定期进行布鲁氏菌病监测,防止布鲁氏菌病的感染。从事防治、科研工作感染布鲁氏菌病的人员,纳入职业病管理,享受规定待遇。

第四节 包虫病防治

第二十六条 卫生、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包虫病的疫情调查、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包虫病预防、监测和控制体系,开展科学研究,提高防治水平。

第二十七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和畜产品检疫。患有包虫病的家畜脏器应当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食用、丢弃或者作为饲料使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确诊的包虫病病例。

第二十九条 公安、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宠物犬、生产等用犬的管理,实行注册登记、检疫和定期驱虫制度。加强对贩运、买卖犬的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检疫,防止因病犬迁移造成疫情扩大蔓延。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需要,设立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在安排地方病防治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方病重病区。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地方病防治方面的立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机构和专业队伍的建设,增加投入,改善地方病防治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方病防治新药品、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推广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在急性传染性地方病暴发期,进出疫区用于地方病防治的专用车辆,依据有关规定,减免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确系不适宜人群居住的地方病重病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移民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猎捕旱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未经消毒、灭蚤、检疫的旱獭和其他易染鼠疫的动物皮张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运输、销售食用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方病病(疫)情扩大或者传播、流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地方病病(疫)情扩大或者传播、流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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