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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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
1988年1月2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城乡人民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任务,采取合理分配的办法。对单位,按预算外资金或集体企业税后留利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国家分配的认购任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1月1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于6月30日结束,个人交款于9月30日结束。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6%;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10%。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7月1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4种。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
第七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3年,在发行后的第四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八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九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1年1月8日
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经营者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速递通信业务由邮政企业依法实行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速递通信业务,是指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或者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寄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票证、证书;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六)我国签署的《万国邮政公约》规定的函件;
(七)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套封或者缄封性质的信息载体。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像等方式寄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供内部使用的书籍、报刊、资料等非出版物;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速递通信经营活动和与速递通信经营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工作;地、州、市邮政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工作。
工商、海关、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邮政企业和个人确需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应当具备运输工具、营业场所、处理场地和速递网络等条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代办速递通信业务,取得委托代办资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代办速递通信业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90日内到省邮政主管部门补办委托代办手续。
第六条 取得委托代办资格的非邮政企业和个人应当每两年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续委托手续。
第七条 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八条 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速递业务;
(二)速递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三)故意延误速递时限;
(四)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速递物品;
(五)其他损害速递通信业务的行为。
第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有权对经营速递业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地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速递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补办委托代办手续或者不办理续委托代办手续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速递通信业务。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邮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 保 铭
二○○七年十月三日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零售或者批发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规模适当的原则,根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城镇农贸市场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自治县城镇农贸市场设置方案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 新建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和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一)市场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
(二)交易区应当划行归市,合理布局;
(三)消防、通风、排水、排污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
(四)对鲜活、易污染变质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施;
(五)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城镇农贸市场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开办,且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但不符合本省颁布的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进行改造。
全省城镇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方案,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分批进行的原则制定。经确定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由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向市场开办者下达限期改造通知书。
违法开办的城镇农贸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农贸市场以及临时性的城镇农贸市场,不列入改造范围,并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竣工验收的新建城镇农贸市场和改造期限届满的城镇农贸市场组织达标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并经检查达标的市场开办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依法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应当主要用于政府支持城镇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等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鼓励大型商业企业、连锁商业企业参与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各项制度。
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市场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建立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分区管理,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进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明确进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产品进行检查, 并依法对进场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进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农贸市场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不按照标准建设或者改造城镇农贸市场的,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经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检查不达标的, 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关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城镇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就近重新设置新的城镇农贸市场。
第十六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