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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16:52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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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9号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环境保护、卫生、城市规划、技术监督、地质矿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供水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按时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用户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城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技术监督、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供水的,责令其停止供水,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有第一款(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额为1000元。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本办法已规定的处罚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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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
——关于企业破产过程中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探讨

宋保卫


在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是涉及的主要问题之一。因各破产企业的性质和注册的时间不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亦不一致,对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也不相同。现将笔者对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几点浅显的认识,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土地使用权是指按照法律对土地加以利用的权利。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是指破产企业依据法律规定业已取得并仍可以有偿或无偿地利用土地产生效益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虽不得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结合以上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特定。即在清算组处分破产财产以前,土地使用权只属于破产企业。
2、来源合法。破产企业原来赖以生存发展的土地使用全不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都应是根据法律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破产企业非法获取的土地使用权,国家应无条件地无偿收回。
3、财产有偿。土地使用权作为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在破产企业生存时和破产后均会以不同形式体现出来。
4、程序规范。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是经过申请、审核、批准、发证,而要取得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仅要遵循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还必须经过资产评估程序、审核确认程序、成交价和议价程序、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等一系列程序。
二、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来源
国家供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主要途径有两种,一种是出让,另一种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划拨是指出让、转让以外的其他各种取得土地使用权形式的行为,除拨用原来就属于国有的土地以外,主要是指由国家向农民集体征用一定面积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划拨给单位或个人,由用地者支付征地费用,以后每年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使用形式。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而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有规定用途的使用权。综观近几年所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大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来源于行政划拨,小部分才通过出让与支付出让金的方式获取。
三、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原则和程序
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如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但忽视了破产企业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土地使用权的处理问题,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也未涉及,这对人民法院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对此,笔者认为,要处理好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问题,有必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取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有的濒临破产的企业,为了不丧失土地使用权,往往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作抵押,期望凭籍其土地使用权恢复生机。但如果该抵押合同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合同的规定,就应认定无效,抵押权人就不能按抵押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要取得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仅要按法律规定办理,而且受让的权利主体、转让的形式和转让手续都要合法。
(二)优先取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如果破产企业在破产以前,已依法将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给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取得权。由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如果以转让等方式处理,首先也必须满足全体债权人的需要。因此所有债权人也享有优先于非债权人的优先取得权。
(三)有偿取得原则
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有些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过去无偿或低价取得的。因此,在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时,要不要考虑其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要不要评估作价问题,常常在审判实践中引起争论。有的主张无偿或低价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就不必考虑它的价值,或对其价值忽略不记,处理破产财产只要处分企业的物质形式的货币和实物。尤其在有行政命令的情况下,清算组提交给人民法院的破产企业财产清单,往往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未作评估,有的甚至不说明土地使用权的起初情况。但笔者认为,新的权利主体想要拥有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有偿取得。不论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以何种形式取得,都应当交有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然后以评估价为低价,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竞买。
(四)国家干预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原则。但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尤其是在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时,由于目前规范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明确,清算组为让债权人和债务人均能从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处分中得到更多的财产收益,往往会忽视国有资产的流失,把本应由国家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破产企业的财产用以清偿,造成国家不必要的损失。这种现象在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全民企业的破产案件中时有发生。为防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国有资产流失,当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干预。在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对转让期限限制在使用年限内;如果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的,政府应行使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的分配方案,是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内容。从一定意义上讲,人民法院依法处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裁定新的权利主体获取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代表土地所有权人──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部分处分权。尽管如此,土地使用权问题毕竟是政府行政管理事务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想处理好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仍应当取得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配合和协助。
那么,人民法院应采取什么程序处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呢?笔者认为,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作为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虽有其特殊性,但它与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是紧密相连的,因此人民法院首先应遵循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委托法定的土地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资产主管部门认可,然后由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其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一并进行协议转让、招标转让或拍卖转让,人民法院同时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对转让行为进行监督和协助,最后由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主体的裁定,新的权利主体在支付获取费用后,凭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四、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方式
(一)通过出让和支付出让金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方式:
1、拍卖转让。这主要是指通过有关部门在社会上公开竞争,有偿转让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法定机构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其所处的周围环境、条件、发展前途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报出评估价。同时结合政府部门对处理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要求,利用叫价方式,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出价最高、最符合政府部门规定要求的新的权利主体,拍卖结果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新的权利主体凭人民法院的裁定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这种方式更能达到物尽其用,地进其力的社会效果。
2、协议转让。这种方式适用于已对破产企业的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进行了抵押的债权人。因为债权人对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进行抵押,在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赖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必然会随之转让。因此可以让抵押权人与清算组在已经掌握的综合评估价基础上自由协商定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提交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裁定,这样,让抵押权人既实现自身的债权和土地使用权,又根据协议规定,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交给清算组,用以清偿破产债务和支付国家或集体应收取的出让金或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增值,以达到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预期目的。
3、招标转让。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无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是在全体债权人中采用公平竞价方式进行。由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所以债权人就应享有优于非债权人的优先取得权,因此必须首先满足全体债权人的需求。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清算组根据已经掌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综合评估价,向全体债权人发出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标书,由债权人根据标书发出投标书,然后由清算组选定符合条件的债权人进行决算。决算后的情况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由清算组按规定处理。
(二)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方式
对于企业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政府部门可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将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交由人民法院连同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一并处理。人民法院根据前面所述的拍卖转让、协议转让、招标转让三种方式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处分。

(作者: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24251)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专项工作评议的暂行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大常委会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专项工作评议的暂行办法

(2009年10月30日衡水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促进“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推动市委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和《衡水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工作评议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垂直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监督形式的深化。

  第三条 专项工作评议应坚持党的领导、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注重实效、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工作评议在市委的领导下,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实施,主任会议负责具体工作的组织协调,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负责承办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专项工作评议的对象: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市人民检察院;

  (四)驻衡的上级国家机关垂直管理的具有执法和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部门。

  第六条 专项工作评议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一府两院”在贯彻落实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中出现的问题;

  (二)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市人大代表对市“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五)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七)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八)市“一府两院”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专项工作。

  第七条开展专项工作评议的年度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依据本法第六条规定,从市委做出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一府两院”各部门的年度工作安排中,选择若干项比较重要的工作作为专项工作议题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投票选择决定。年度计划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通知被评议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中市委相继部署的重大工作任务,需要进行专项工作评议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对专项工作评议的年度计划做出必要调整。

  第八条 专项工作评议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要确定一个主要部门,其它部门提供资料,涉及部门和单位均参与评议工作。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专项工作评议,市人大常委会一般不再安排涉及相同部门和相同内容的执法检查、视察、调研活动。

  第九条 根据专项工作评议需要组织成立评议调查组,对有关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情况。

  评议调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组成,可根据情况邀请驻我市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对口的技术专业人员、专项工作受益的群众代表参加。评议调查组组成人员不应与专项工作有直接利益关系。评议调查组组成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提名,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评议调查组的日常工作和具体事务,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承担。

  第十条 专项工作评议会议前的基本工作:

  (一)评议对象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制定专项工作评议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必要时呈报市委批准;

  (二)通过新闻媒体公布评议单位和评议内容,开通热线电话,公布电子信箱,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专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情况对评议调查组成员进行培训,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为开展评议调研做好必要准备;

  (四)评议调查组根据专项工作考核标准,采取听取汇报、约见询问、走访座谈、查阅资料、问卷调查、民主测评以及视察、检查等不同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对专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了解掌握真实情况;

  (五)评议调查组在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专项工作评议调查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六)专项工作被评议的单位应就评议内容,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评议会议召开前二十日报送市人大常委会评议调查组征求意见;报告修改后,于会前十日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会前七日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调查的代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专项工作评议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常委会会议可以对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的工作进行评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调查的代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专项工作被评议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到会报告专项工作,主管负责人或熟悉专项工作的负责同志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结合评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充分审议,并对专项工作进行民主测评,测评结果当场予以公布。

  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获得满意票超过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80%(含80%)以上者为满意;获得满意和基本满意票超过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60%(含60%)以上者为基本满意;获得满意和基本满意票低于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60%(不含60%)者为不满意。

  第十二条测评结果以及评议大会提出的评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整理汇总,形成常委会评议意见,评议意见力求明确具体,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评议意见或决议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评议单位,并向市委报告,向市政府、市法院、市检察院通报,对涉及驻衡垂直管理部门的还应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被评为满意的专项工作,第二年确定专项工作评议年度计划时,该专项工作一般不再列为被评议内容。

  专项工作被评为不满意的单位和有具体整改意见的单位,应当在接到评议意见或决议的一个月内,制订整改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切实进行整改,在评议意见或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仍为不满意的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下一年度的评议对象,继续进行评议。同时市人大常委会将专项工作的评议结果及时向市委报告,作为市委考核、任用干部的依据之一。

  市人大常委会评议调查组对被评议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及时了解情况,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对评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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