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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45:00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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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四年四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节约用水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管辖权限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含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


  第三条 在自治区境内一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并依照规定取水。


  第四条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人力(畜力)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为农业抗旱应急,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自治区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兵团管理地域的,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兵团水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矿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还应当会同城建部门和兵团水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向计划部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和兵团管理地域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还须经城建部门和兵团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在向计划部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如未附具,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和兵团管理地域地下水的,须先经城建部门和兵团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矿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 对上述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取水,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地矿部门、城建部门和兵团水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的文件和取水许可申请书填报事项,按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4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许可申请须先经地矿部门、城建部门和兵团水管理部门审核的,先行审核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因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提起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应当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成井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时,申请人可以依法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一)在跨州、市、地区的河流、湖泊或界河取水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跨县(市)的河流或界河取水的,由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在不跨县(市)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取水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在自治区或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流取水的,分别由自治区或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用户年取用地下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500-1000万立方米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报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分别由县(市)、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证均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第十八条 自治区取水登记规则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的格式及取水许可证,统一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印制。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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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九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22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表彰和奖励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 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考核机动车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协调各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格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监督公路的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督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根据交通需求,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加强市容市貌管理,清理违法占道、违法设置广告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和对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饮酒驾驶、疲劳驾驶和超员、超载、超限、超速运输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验制度,制定机动车报废具体办法,依法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行车安全的考核制度;
  (三)雇用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进行资格审查和道路交通安全考核,建立档案;

(四)发现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单位设置门岗、广告和标示牌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鉴定合格的检测装置(仪器);
  (四)建立检验车辆的安全技术档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安装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系统联网的监控设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全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同步自动传输。
  第十二条 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解体。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外观损坏的车辆时,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保存登记资料不少于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的登记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环境、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发展公共交通,控制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出租车的发展。具体控制办法在制定前,应当公开听取社会意见。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可以采取计算机选号的方式发放。

  第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号牌未安装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或者倒置、折叠、重叠;
  (二)大型、中型客车,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未喷涂或者未悬挂本车号牌放大三倍以上的反光号码;
  (三)总质量在三点五吨以上的货车、挂车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
  (四)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

  第十九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二十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新增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办理报废的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库)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便利位置设置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放的泊位。
  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学校、商业街区、居住区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上下客。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应当征求出租车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等客或者上下客,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位)内滞留。

  第二十六条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撤除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与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可以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安排使用,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高速公路的技术监控设施了解过往车辆的情况。
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以及焚烧秸秆产生烟雾等影响通行的情况时,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标示牌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因道路改建、养护施工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条 公路、城市道路的交叉路口,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规范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指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乡村、集镇、居住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自建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限制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管理单位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指导。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边通行。从道路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米,自行车不超过一点五米,其他非机动车不超过二点二米。

  第三十三条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道可以划分为快速车道、常速车道、慢速车道。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中间为常速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可以增设快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行驶;
  (二)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慢速车道行驶;
  (三)其他机动车在慢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行驶;
  (四)常速车道的机动车,在不妨碍小型客车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 除公共汽车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校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
  机动车变更车道,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应当提前五十米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让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
  (二)货运机动车让客车先行;
  (三)同类车辆,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
  (四)低速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让其他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六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通行: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运输农副产品,需要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通行,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时间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边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零点五米,沿行驶方向停放。
  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铰接式客车和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车、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的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公路上的最高时速为五十公里;
  (三)两轮摩托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公路为四十公里;
  (四)三轮汽车、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拖拉机的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停车区域的,停靠在停车区域内;未划设停车区域的,应当在停靠站距离道路边缘零点五米以内单列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等候进站,不得开门上下客;
  (三)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列行驶。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的,应当立即停车,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转移至附近安全地带等候。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疲劳驾驶机动车。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一般每二小时停车休息一次,休息时间不少于十分钟;连续驾车行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
推行长途客运车辆凌晨二时至五时停止运行或者实行接驳运输。
  第四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行;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三)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和公路客运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有强迫驾驶人违法驾驶、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搭乘车辆或者堆放物品;
  (四)乘坐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发现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阻止。

  第四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因车辆出现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停车外,不得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应急预案,开展紧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乘车人、车辆所有人和其他事故现场目击人员、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八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当事人无力实施或者拒不服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对交通事故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一般性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情况复杂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确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物品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且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拆除、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的;
  (四)抛物击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第六十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头盔或者非正向骑坐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的。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逆向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非机动车,待违法状态消除或者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予以放行。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二)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七)驾驶拖拉机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让行、掉头、转弯的;
  (四)违反学习驾驶规定的;
  (五)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六)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九)非特种车辆喷涂特种车辆标志的;
  (十)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三)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五)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六)在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路段,出租车在站(位)外等客、上下客或者在站(位)内滞留等客的;
  (十七)除本人无法移动外,未及时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
(五)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六)重型载货汽车进入有明确标示禁止通行的高架桥等道路的;
(七)逆向行驶的;
  (八)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倒车的;
(十)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二)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分值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十四)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五)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道路行驶的;

(十六)发生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
运输单位的驾驶人驾驶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有前款第十一项所列行为,经处罚未改正的,对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在隧道内超车的;
  (六)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七)载货汽车车厢或者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八)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九)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其他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的,处二千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给予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三百元罚款;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
  (三)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客运的,对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四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货运车辆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二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百元罚款。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造成人员伤害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的八倍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八十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安全设施,是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护栏等设施。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划设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私有房屋的管理,维护合法的租赁关系,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私有房屋的出租、安全、维修等均应接受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合法租赁关系是指双方已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购买《租赁合约书》、办理租赁合约和验证手续。验证手续费为租约生效当月租金的8%。由承租人一次过缴交。
第四条 出租人(含业主代理人)有权合法出租、收取租金和行使本规定的权利,并履行纳税、修缮房屋和租约书规定的义务。
承租人有权使用所租用的房屋,行使本规定内的权利,并履行按时交租、爱护房屋和租约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私房租金的计收,应按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广州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
租赁期限除人民法院已裁判的外,一般可由双方商定,商定不成的,则按每期四年确定。
租赁期满,房屋仍需出租,如原承租人一贯遵守租约的,在同等条件下,则有续租优先的权利。
第六条 出租人确需收回房屋自用的,必须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如期限已到,承租人仍无法找到房屋的,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延长期间的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30%。
承租人需迁退房屋的,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出租人,在迁出之日前清缴租金,按租约清交房屋设施,撤销租约,并报房管部门备案。迁出之日,出租人如发现有属人为损坏房屋设施,承租人要负责修复或赔偿。如承租人未与出租人商定,擅自迁出,由此引起实际损失的,出租人有权向承
租人索取赔偿。
第七条 有下列形况之一者,出租人可收回一部份或全部出租房屋。
(一)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连续空置三个月以上的;
(三)承租本人外迁或死亡,而没有同住同户籍的直系亲属或虽有同户籍,但不同住或不足二年的;
(四)承租户另有房屋居住的或工作单位已分配房屋的;
(五)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六)承租户迁离本市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出租人另有房屋安置承租人迁出,且房屋与原承租面积、条件基本一致,去向合理的;
(九)擅自改变承租房屋使用性质、严重破坏房屋结构的。
第八条 承租人本人外迁或死亡,其同住同户籍的直系亲属或二年以上同住同户籍人员,应办理续租手续,出租人不行借故逼迁。
第九条 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调换使用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原则上应予以支持,并应与新承租人另行订立租约。
第十条 出租人以出租房屋应负责检查维修,确保房屋使用安全。如房屋损坏,未能及时修缮致使承租人生命、财产遭受损害的,应负完全责任。
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拆改房屋设施,属乱搭、乱建的,按人为损坏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人确无能力维修房屋,可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代垫修缮费后抵扣租金,也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购或维修代管。修缮代管期间,业主及其亲属自住部份,应按规定缴纳租金以抵扣修缮费用,代管的自然空房由房管部门出租,发还产权后,业主应承认代管期间办理的
承租户的租赁权,不行借故逼迁。
第十二条 属危房修缮或重建,承租人需临时迁出的,双方应签订回迁协议,但承租人不得借故向出租人索取任何费用。房屋竣工后承租人可继续租住,并应按续租面积、结构重新评定租金,租金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房屋修缮费用二十年回收的方法核定后执行。
第十三条 原业主如把出租房屋出售的,新业主应与原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或作另行妥善安置。
出售出租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如特殊需要租用的,须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证明,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约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 凡未办理私房租约验证手续的,双方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原已租用私有房屋的,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双方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各自职工信守租约。如租约期满,出租人需收回房屋的,承租人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予优先安排,并应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凡任意抬高租金或瞒报租金的,除没收其多收部份的金额外,还可按多收总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二)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除出租人可收回房屋,追收所欠租金外,并按欠租总额30%罚款;
(三)无理逼迁致致使承租户遭受不应有损害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四)逾期拒不办理租约验证手续的,给予责任人每天罚款二十元;
(五)拒不修缮房屋造成塌屋,损害人身、财产的,除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外,还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六)刁难、妨碍房管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人员报复的,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七)行贿受贿的,除没收其贿赂财物外,还应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租赁纠纷,可由当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调解。如不服调解的,可从收到调解书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处罚条款由当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执行。如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从接到处罚通知书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作出处理决定。
对拒不服从处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条 罚、没款及其他收费,应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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