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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07:22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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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基金)的管理,发挥转化基金的使用效益,增强科技型企业的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财政主管部门是转化基金的使用监管部门。
市科技风险开发事业中心(以下简称市科技风险中心)负责转化基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转化基金是政府引导性资金。转化基金的使用不以赢利为目的。
确定使用转化基金的转化科技成果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转化基金的来源为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往年科技风险项目专项资金回收部分、银行存款利息。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科技风险中心设立转化基金专用帐户。
第五条 申请转化基金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科技成果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本市科技发展规划,能通过转化形成新兴产业,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
(二)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并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
(四)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单位负责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条 转化基金优先支持产、学、研联合创新的科技成果和引进国(境)外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转化基金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支持,主要采用贷款担保的方式。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也可以采用资本金投入的方式给予支持。
第八条 符合转化基金支持条件和转化基金年度支持重点的科技成果,由转化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填报相应申请材料,报所在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作为转化项目推荐单位,对申请单位的资格、申请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推荐意见,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转化基金项目申请后,应当进行项目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由技术、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组成的市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专家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评估、评审。其中,对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转化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转化项目评估、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经批准后实施。
对未通过项目审查,或经评审、评估、招标后明确不予支持的申请项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获得批准的申请项目,由市科技风险中心与转化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转化基金的项目承担单位,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终止或收回支持资金。
第十四条 因客观原因,转化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项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获得转化基金支持的转化项目承担单位,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科技成果转化失败,致使转化项目承担单位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时,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核销。
第十六条 经专家委员会认定转化基金使用单位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转化基金,或者效益、信誉评定为差者,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可不再给予其他形式的支持。
第十七条 用于转化项目的评审、评估、招标费用在当年的科技三项经费中专项列支。市科技风险中心日常管理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经市财政主管部门核批后,从转化基金利息收入中列支。
第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科技风险中心应当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转化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科技风险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导致转化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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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据反映,各地在对远洋运输船员(含国轮船员和外派船员,下同)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费用扣除标准掌握不一。为了统一个人所得税政策,维护税法的统一性,经研究,现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远洋运输船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采取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考虑到远洋运输具有跨国流动的特性,因此,对远洋运输船员每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在统一扣除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准予再扣除税法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
三、由于船员的伙食费统一用于集体用餐,不发给个人,故特案允许该项补贴不计入船员个人的应纳税工资、薪金收入。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0月25日

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粤府令第13号),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本省承包工程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包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而未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颁发合格证,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工作,并负责审批除本条第二款以外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的资质。
广州、深圳、珠海、汕头、湛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管理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工作,并负责审批外国企业承包市属工程的资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以外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管理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工作。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的范围:
(一)全部国外投资或赠款的工程项目;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
(三)外国企业可与本省二级以上资质的建筑企业合作承包本省企业技术上难以独立承包的工程项目,并应通过投标方式取得承包权。
第五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分别实行单项施工注册和区域施工注册的资质审批制度。
单项施工注册是指外国企业经批准可承包单项工程项目。
区域施工注册是指外国企业经批准可在某一城市范围内承包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申请单项施工注册资质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注册国的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等级的建筑资质证书;
(二)近5年内完成两项以上同类工程,并获业主或质量监督机构好评;
(三)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拟承包建设工程造价的1/3;
(四)拟指派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执业资格和主管两项以上同类工程的资历。
第七条 申请区域施工注册资质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注册国最高等级的建筑资质;
(二)在本省境内已完成两个以上经单项施工注册的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
(三)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美元的资信证明;
(四)存入本省境内金融机构的资金不少于500万美元的资信证明;
(五)工程技术人员和施工设备应与申请承包建设工程范围相适应。
第八条 资质申请者应按第六、七条的规定分别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我国驻其使、领事馆鉴证或中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中文译本。
申请者经审查合格,分别发给《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
在省外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者,需进入本省承包工程的,仍应按第七条规定办理资质申请。
第九条 外国企业凭《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参加工程投标,中标后应在与招标方签定承包工程合同之日起10日内,持《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到原资质审查部门换领《外国企业承包单项工程资质证》。
第十条 外国企业应在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单项工程资质证》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以下统称资质证)之日起30日内,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银行开户手续。
第十一条 需邀请外国企业参加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的工程项目投标的,招标活动应在本省境内进行。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在境内签订,并应有履约担保条款。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与本省建筑企业的合作承包工程项目合同应明确主承包方、违约责任和赔偿办法、适用法律、争议解决方法等事项。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需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时,应经发包方同意并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承担原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三方为外国企业时,应按本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需采用外国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施工、竣工验收的,应在开工前将中外文本报主管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竣工时,应按我国的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向发包方提交工程施工有关技术文件和图纸。
第十七条 发包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应提留工程承包总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抵押金。保修期满后,未发生承包方应承担的保修费用的,退还保修抵押金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应按每项工程单独建帐,并实行我国会计制度。
第十九条 发包方支付给外国企业的工程款,必须拨付到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项目所在地开设的银行帐户。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所得的合法外汇收益需汇出境外,应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需聘用国内建筑人员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企业在施工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经批准免税进口用于承包工程的物资,不得擅自出售;需出售的,应向海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期间,其指派的施工现场行政、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资质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参照国内建筑企业年检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收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费,管理费按承包工程合同造价的0.4%收取。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的外国企业,不得参加工程项目的投标和承包。
工程招标方或发包方邀请未取得《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参加投标或承包工程的,其中标书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的工程项目在境外进行招标,其招标结果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擅自采用外国技术规范、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外国企业不参加年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并不得在本省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本省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90日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粤府〔1988〕128号)同时废止。



19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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