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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8:59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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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
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广泛深入地宣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使选民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通过选举,调动全区各族人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物
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本级行政机关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领导;人民政府尚未成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领导。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指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协助选举委员会工作。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由本级党、政、人民团体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各民族、各方面的人士组成,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所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
商推选,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选举办事组,由选区内推选各方面有关人员组成,分别报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批准。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选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由七至九人组成,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一至二人。配备必要的办事人员。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1、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在本辖区内,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地方组织法》、《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3、制订本辖区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4、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5、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6、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7、规定投票选举日期,制发选票和投票办法,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8、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9、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的工作;
10、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
第八条 选区选举办事组进行下列工作:
1、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细则;
2、协助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3、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选举指导小组汇报;
4、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工作;
5、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6、选举委员会、选举指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妇女代表一般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乡人民代表大会,应
有适当名额的归侨和侨眷代表。
1、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十万以下的为五十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十万的为一百五十名,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三十万的为二百五十名,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四名;人口五十万的为三百三十名,超过五十万不足
七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三名;人口七十万的为三百九十名,超过七十万不足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二名;人口九十万的为四百三十名,超过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一名,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名。
2、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万以下的为六十至一百一十名;人口五万为一百一十名,超过五万不足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十名;人口十万的为一百六十名,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三十万为二百六十名,超过三十
万不足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口增加代表三名;人口九十万为四百四十名,超过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口增加代表一名。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五名。
3、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千以下的为二十五至四十名;人口五千以上至一万的为四十至七十名;人口一万以上至二万的为七十名至一百一十名;人口二万以上的不超过一百三十名。
第十条 县、自治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而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出席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一至五名,由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部队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要结合当地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在多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个聚居的少数民族均应有代表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除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外,可另增加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地处山区、居住又特别分散的少数民族聚居县、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经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另增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第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口不及境内总人口百分之五十的,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其人口总数所占的比例;人口不及境内总人口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
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其代表应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选举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或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境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根据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照顾民族特点,合理划分选区。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采取何种选举方法,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意愿决定。
第十八条 在民族杂居的地方,难于按照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的,可以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将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选举代表时,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属何民族,由选区全体选民按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从候选人中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未选出应选的少数民族代表
,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在其候选人中再行选举,选出该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该民族的代表名额。
在同一少数民族中,居住在边远山区的选民,也应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十九条 在选举全过程中,注意宣传民族政策,进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教育;应当注意使用民族形式和当地民族语言。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 选区是直接选举的单位。划分选区的原则是: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候选人,监督和罢免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有利选举工作。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每个选区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的也不要超过五名。
第二十一条 选区下设若干投票站,如果县、乡两级同时选举的,可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应以当地确定的投票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一般以户口为依据。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的一个选区登记。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
经医生确诊,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发病的情况下,应给予登记,可以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不予登记。
上述人员由执行机关负责造册,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登记:
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和对于不能回户口所在地或原单位参加选举的,取得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居住单位的证明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和参加选举。
第二十七条 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单位,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原则上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且只参加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归口登记,只参加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可委托选区选举办事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速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推荐。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只要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所提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第三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向选举委员会和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二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事先征求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的意见,被推荐者一般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要及时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由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上下结合,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要坚持差额选举的原则,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
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应选代表一名者,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倍;应选代表两名以上者,候选人的名额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为宜。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五天在各选区按姓氏笔划的顺序张榜公布,经过预选确定的则按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都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选举日即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要将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在投票选举五天前公布。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选举投票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认真做好选举的动员和组织工作,提高选民的参选率;
(2)复查选民登记情况,有无其他缘故变动,需要补登记或除名的;
(3)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或预选得票多少为序;
(4)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5)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安排好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的主持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大会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6)订好选举投票方法和应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如因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选举人的意见代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
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应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委托选举指导小组、选区选举办事组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第四十一条 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投票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投票的选民,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得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
数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区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认有效后,随即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当选证。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乡、镇人民政府尚未成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在大会主席团成立后,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四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
联合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方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可以是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中有的条款,在本细则中未尽规定的,按《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规定执行。



198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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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过多种渠道筹集教育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通过多种渠道筹集教育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我省普通教育事业分布面广,原来的基础差、底子薄,文化大革命中又遭到严重破坏,目前校舍少、危房多、设备缺的状况很突出。为了实现中央提出的在八十年代普及初等教育的任务,进一步发展各级各类普教事业,迫切需要改善办学条件,以保证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
根据中央的有关规定,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通过多种渠道切实解决经费问题。国家要逐年增加普教经费,厂矿、企业单位、农村合作组织都要集资办学,还应鼓励农民在自愿基础上集资办学和私人办学。为了统一认识,消除思想障碍,克服现存的某
些混乱现象,使集资办学的工作有章可循,特对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改善办学条件的资金来源
(一)从国家和地方财政中安排
省、市、州、县(区)各级政府、地区行署,都应从地方机动财力中逐年增加普通教育经费。省对地、市和地、市对县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后,分配各地的普教经费基数应如数安排,条件好的地方还应多安排,不许层层截留和挪用。今后地、市、州、县财政要随着
财政收入增加而增加教育经费。每年新增教师所需经费、教师公费医疗费差额以及在包干项目内还需增加的事业经费,均由地、市、州、县财政按实增拨。
为尽快改变我省中小学办学条件很差的状况,省政府决定今年增拨改善办学条件的专项补助二千万元。今后五年内,每年都视财政情况安排改善办学条件的专项补助经费。各市、州、县,各地区,也应拨出相应的专项经费。同省拨的专项经费一起,统筹规划,分期分批,逐年重点改善
一批教师进修院校、师范学校和中小学办学条件。
中央和省过去作出的关于从地方机动财力等经费渠道中划给普教经费的有关规定,应当继续贯彻执行,现重申并补充如下:
1.从地方农业税附加中拨给普教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经济条件好的地方还应高于这个比例。
2.从城市维护费(包括工商税附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国家预算安排的城市维护费)中,安排百分之十左右的比例用于中小学房屋修缮补助。
3.每年地、市、州、县的机动财力应主要用于发展农业和教育;近几年内给教育的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4.从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中,拿出百分之二十五用于教育文化事业。
5.由国家和财政拨款实行统建住宅的地方,每年从统建住宅总投资中拿出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由当地教育部门合理规划,统筹安排,建造教职工住宅。
(二)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中筹集
农村学校(包括初中和小学)的校舍修缮、修建和课桌凳等设备的购置,应从乡、村为主,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工料解决,这些渠道主要是: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金、公积金;
2.乡、村集体企业、副业收入;
3.按政策规定折价处理的公房、材料、农机具等公共财物的变价收入;
4.农民群众在自愿原则下,投工、投料、投资。
各地应从自己的实际出发,多种渠道筹集,发挥所长,不搞“一刀切”。
(三)厂矿企业单位支援。
关于厂矿、企业单位办学和有关支援地方教育事业问题,另有专门规定。
(四)动员和组织学校师生勤工俭学,劳动建校。
学校勤工俭学收入,除扩大再生产外,在办学条件很差的学校,应首先用于改善办学条件;组织学校师生在教学计划规定的劳动时间内,积极参加建校劳动,师生劳动的工作量可以纳入建校的投资计划中,适当抵扣部分投资。
(五)从一九八四年春季起,把全省中小学的学杂费收费标准原则上恢复到一九六二年标准。
二、关于办学资金的筹集办法和管理、使用
(一)通过多种渠道集资办学,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的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各市、州、县,各地区,应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实际,提出具体实施办法,经政府决定,公布实行。禁止各级学校擅自索取资金、物资,自收自用

(二)为加强领导,统一管理,各县、市应成立由当地政府领导同志负责、各有关部门参加的集资改善办学条件领导小组,研究政策措施,确定当年和分期的改善办学条件的奋斗目标和集资额,处理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各地筹集的办学资金,原则上在什么范围内筹集,就在什么范围内使用。农村各村筹集的办学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本村小学的办学条件;各乡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乡小和乡初中;县(市、区)筹集的办学资金,主要用于县(市、区)中小学。对经济困难的乡中心小学,国家给
予一定补贴。集资办学成效显著的地方,可给予奖励。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集资办学上要给党委、政府当好参谋和助手。要充实和配备校舍基建、维修的干部力量,培训和提高普教基建技术队伍,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搞好学校建设的规划布点,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管好、用好建校资金,力求造价低,资金省,确保工程质量。

筹集的办学资金必须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对于挪用、贪污、浪费的行为要追究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要绳之以法。



1983年11月16日
浅谈无照流动经营执法难的原因及其解决方法

 关广发(2005-10-7)


实践得知,无照流动经营既是群众投诉的热点,也是我们城管执法工作的重点,但查处效果总是不尽人意。是故,为便于日后更好地开展此类案件的查处工作,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造成执法难的原因作一个总结或分析。
查处无照流动经营不能取得理想效果,其主要原因或许有如下几点:
第一,暴力妨害公务事件时有发生。无照流动经营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就如:2002年7月27日,深圳市城管执法人员在蛇口工业八路南园欣荔苑前道路上清理占道经营摊档,遭遇20多名小贩殴打,事件中3名队员被打成轻伤; 2004年6月25日,海淀城管对无照商贩进行专项整治,一小时内连续遭两起暴力抗法,其中一个小商贩为了逃脱,竟开农用车撞击城管执法车,并将一名执法人员踹成骨折。2004年9月13日,南宁市城管执法队员在取缔校园周边违章摊点的执法过程中惨遭殴打,城管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鼻梁被歹徒一拳打断,其他执法人员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2004年 12月13日,海口市城管支队二大队一中队队长在该市海府路依法查处违章摊点,遭一湖南籍商贩用铁棍打伤住进了医院。这些行为不但使得这类违法经营者更嚣张,而且严重妨害了公务执行及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
第二,“软暴力”妨碍公务也不例外。此点与上述一点或许是执法难的最主要原因。何谓之“软暴力”,笔者认为就是一些老人和孕妇所进行的非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主要表现在这类人进行无照流动经营时,不但对执法人员的警告教育不当一回事,且凭着他们自身所具有的某种特殊性而我行我素,继续他们的违法违章行为。更甚的是,当执法人员上前暂扣违章经营物品以作进一步处理时,他们就通过躺车底、站车前、上车厢等各种方式强行阻拦,或者企图强行夺回已装车的暂扣物品,妨碍了执法人员正常职务的执行。
第三,行政相对人法律认识错误。此种行政相对人大致可分两类:一类是有营业执照的,其认为自己有证照就可以到处摆卖;一类是无证照但认为自己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摆卖并不违法。这两类人都存在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而且都固执地认为自己乱摆卖行为是合法的,执法人员处罚自己于法无据,以致其对抗执法的意识更加强烈。
第四,群众的不理解、不支持、唱反调也成一阻碍因素。社会大众本身就有一种对弱者或失助者的同情感,这种同情对无照流动经营者也不例外。虽然这种对经营者的同情是善意的,但这种同情又往往来源于对事情原委缺乏了解,而且这种所谓的经营者又并非通常意义上真正的“弱者”或“失助者”,故常被违法违章人煽动、利用。被利用的群众甚至指责性地认为执法人员的行为如何的不是,如何的不应该。这也无疑地成了执法阻碍。
第五,屡违者屡教不改、屡罚不改,从事此种经营意识固化。我们的执法人员处理这类案件不少,也多次对此类经营者教育警告、罚款等,虽说部分人或已转到集贸市场经营,或转为持证照合法经营,但就是有一部分屡教不改。这部分屡教不改者的无证流动经营意识固化,还常与执法者打“游击战”, 经常是你查我撤,你离我回,给查处此类案件带来了很大困难。
至此,暴力抗法、“软暴力”抗法、当事人法律认识错误及顽固的违法经营意识、群众的不支持不理解等可以说是无证照流动经营执法难的主要原因。当然,诸如历史原因、经济发展缓冲期内的问题、执法人员本身素质等等主客观因素,都是造成此类案件执法难的重要因素。作为执法者,我们更应该做到对症下药,使得此类案件的查处有一个好的质变效果。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 要痛击、严打暴力妨害公务行为。无照流动经营者公然挑战法律权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严重危及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和干扰执法活动正常开展,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极坏。所以,对暴力妨害公务行为要毫不留情地予以迎头痛击,要严惩重罚。各职能部门要一改过去的“踢皮球”、“打太极”现象,加强交流协作以及做好调查、收集、保存证据等工作。公安机关还要有积极作为,对无照流动经营者的阻碍执行职务行为,若是犯罪的,要严格按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若是包括“软暴力”行为在内尚未构成犯罪的,要严格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起适用)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在追究刑事或行政责任时,相关机关要真正结合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要改变包括公安民警在内的个别执法人员错误法律认识。此点有二:一是要改变个别公安民警对妨害公务罪构成的错误法律认识。从刑法规定及一般法理可知,妨害公务罪属于行为犯,而不是个别民警所误认为的结果犯或情节犯。也即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即构成妨害公务犯罪的既遂(1) ,而不是以人身伤亡等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为构成要件,如果发生了其他危害后果构成另一犯罪的,属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是故,个别公安民警不能正确认识此类犯罪构成,使得查处无照流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妨害公务行为得不到本应有的打击。二是要改变查处无照流动经营时执法者所持“打不还手”的错误法律认识。过去,我们一惯奉行的是“打不还手”做法,甚至是无论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与行政相对人有身体磨擦,不能制止现行的暴力行为,即无原则忍让,没有“该出手时出手”。这样,等同于纵容了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造成了有些执法行为相对显得软弱无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对现行犯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对任何正在实施的犯罪都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2)的权利。我们执法者既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同时也是一个公民,公民一些基本权利我们的执法者也应享有。一些无照流动经营者正在实施的暴力抗法犯罪行为已严重危及到执法人员人身安全,而也是公民的执法者为何还不采取积极措施予以防卫、制止、扭送?法律赋予的权利,为何不行使?这种错误认识在其中起了很大的负面作用。所以,笔者认为这两种错误的法律认识非常不利于对暴力抗法行为的打击,不利于正常行政执法业务的开展,是非改不可的。
第三,要加强法制教育,密切联系群众。现今某些人,或因为自己具有一定的财富,或因为自身具有某种特殊性,或因为对法律存在认识错误等等,从而对城管执法机关做出的决定不以为然,甚至挑衅。为此,笔者认为应在全社会进行树立城管执法机关权威、尊重城管执法机关决定及提高群众守法意识(3) 的法制教育,以改变包括此类无照流动经营案行为人在内的某些行政相对人的错误法律认识及违法行为。另外,作为行政主体的城管执法机关更要密切联系群众,加强与群众的沟通了解,避免造成群众对城管执法工作不必要的误会进而为行为人所利用,避免发生群体性冲突事件。我们执法者不仅自身要认识到,而且还要让广大群众也认识到,不仅社会治安需要“群防群治”,包括查处无照流动经营在内的城管执法工作也要“群防群治”,以更好地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要“堵疏结合”,多谋一些“疏导途径”。在严查无照流动经营时,也应从人道主义及尊重人权出发,多谋一些“疏导途径”,帮助解决特殊人群生存问题。我们的政府可通过调研,协调好工商、税务、卫生、城管、公安、民政、消防、物业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为一些确因经济困难,无收入且无其他合法生活来源又无法维持当地最低(基本)生活水平的人给予适当照顾和优惠,设立一些具有扶持、帮助、优惠等性质的廉价便民集市,引导他们到此类集市进行经营活动,从而使此类人得以疏导,减轻了无照流动经营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这样一为群众办了实事,二又提高了行政效率,节省了行政资源,何乐而不为?
第五,要对屡教不改、屡罚不改坚决查到底,予以重罚。部分屡教不改、屡罚不改者的无证流动经营意识固化,还常与执法者打“游击战”。为此,要根据情节,对这些 “顽固分子”严格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罚款、没收经营工具、物品等,增加其经营成本,给他们一个血本无归,使之无利可图,最终放弃继续从事此种违法违章的经营行为。当然,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不能一刀切,对那些确实需要优抚、扶持的,其本人又有意到集市等疏导场所经营的行为人,也需要尽可能地区别对待。
第七,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能力。我们的城管执法人员亦应提高自身素质及增强警惕意识,提高自我保护(如收集和保护好证据)及临场处置能力。执法人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了,可以避免诸如粗暴执法等引起的冲突,有利于实现以法服人,以理服人;自我保护能力提高了,有利于为自己人身安全提供了保障,给自己执法行为合法合理性提供支撑;临场处置能力提高了,有利于控制事态发展,避免进一步恶化。
关于无照流动经营执法难的原因及其解决方法或许有很多,以上只是笔者从实践中就此得出的几点浅见,以供同仁参考。


尾释:
(1)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若是对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其既遂不以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为要件。
(2)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同时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3)这里的“守法”指广义上的“守法”,包括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侵犯时以积极合法的行为捍卫和认真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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