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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57:38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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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国务院


鉴于已经离休、退休人员的生活受物价上涨的影响,决定发给他们生活补贴。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除按国发〔1982〕62号文件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的待遇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每人每月发给十七元生活补贴费。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对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十二至十七元的生活补贴费,发放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国务院各部门在各地的企业,除铁路系统以外,一律按当地规定的发放时间执行。
三、实行本规定所需增加的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拨专款解决。属于中央单位的,由中央财政开支;属于地方单位的,由地方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由民政部门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所需增加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增加预算解决。



198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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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42号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印发《十堰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 理 规 定 》 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月二十日


十堰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
程设施的破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湖北省工程建
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十堰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
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工程建设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
价、场区震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
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本规定。
  第四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依
法监督检查防震减灾有关工作。
  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
理;未设立地震机构的张湾区、茅箭区,其有关工作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经贸、规划、交通、土地、水利、电力、市政
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
求的管理。
  第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铁路干线的桥梁、隧道;县以上(含县,下同)车站和高速公路、 港口、
码头及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二)库容≥0.1亿立方米的水库大坝和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工程;
  (三)单机容量≥30万千瓦或规划容量≥80万千瓦的火电厂工程;设计容量≥5万千瓦的
水电厂工程;超过220千伏的输变电站工程和县以上电力调度中心;
  (四)县以上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 电视发射塔等)
工程;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工程;
  (五)城市供水、供气、供油、供热、供电主要干线及调度控制工程;市、 县级党委、
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指挥机构办公用房;人员集中的影院、体育
馆、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县以上粮食加工厂、粮食仓库及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和重
要医疗设备、手术室用房;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备、通讯、调
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等用房;
  (六)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输送、 贮存设施以及其它受地震破坏
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七)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或活动断裂带通过区域(具体区域见附表)的新
建工程;
  (八)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工程;
  (九)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十)位于地震地质环境复杂,易发生地震地质灾害场地的新建工业建筑、 民用建筑及
其它建筑工程;
  (十一)国家、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计划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
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但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纳入基
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
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召开有
关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会时,应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
过的项目,计划部门不得下达建设计划,规划和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和设计,施工单位不
得施工。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
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外省、市单位到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甲
级证书,并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
评价报告应向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审。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
技术规范。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若建设工程需要
降低或提高抗震设防要求的,应通过工程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报告,由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
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或被处罚单位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
议或者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
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
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工作的,
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转让、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的,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勘查审核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收费
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1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岗位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和《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粤人发〔2008〕275号),在总结本市事业单位首次岗位设置聘用实践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岗位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和《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粤人发〔2008〕27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聘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机关举办并列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经费、经费自给事业单位。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岗位,是指事业单位中承担管理、专业技术、工勤技能和其他服务工作职责,有明确岗位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聘用条件的工作岗位。

  岗位的具体名称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并参考行业、单位现行的职务称谓确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岗位管理根据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进行,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按需设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按岗定酬。

  第五条 市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简称市人力资源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区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简称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市人力资源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按规定聘用工作人员。

第二章 岗位类别

  第六条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常设岗位、非常设岗位和特设岗位。

  第七条 常设岗位是指为完成单位主要职能和工作任务,需保持相对稳定的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简称三类岗位)。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包括单位领导岗位、内设机构领导岗位和其他承担管理任务的岗位。

  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

  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

  第八条 非常设岗位是指为完成事业单位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任务而设置的岗位。

  非常设岗位的类别由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设置。

  第九条 特设岗位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市人力资源部门核准设置的岗位。

第三章 岗位等级

  第十条 常设岗位中的三类岗位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分别设置相应的等级,作为配置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十一条 管理岗位共设8个等级,自上而下依次为三至十级。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岗位按高级、中级、初级,设13个等级。高级岗位由高至低分为一至七级,其中正高级岗位为一至四级,副高级岗位为五至七级;中级岗位由高至低分为八至十级;初级岗位由高至低分为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为员级岗位。

  第十三条 工勤技能岗位分为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分为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第十四条 非常设岗位的等级由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设置。

  第十五条 特设岗位可根据岗位及聘用人员的具体情况,比照相应等级的常设岗位定级定酬,或以协议薪酬的方式确定待遇。以协议薪酬方式确定待遇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岗位设置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和非常设岗位的总量由人力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各类岗位之间以及同类岗位内部不同等级之间应保持合理的结构比例。

  第十八条 常设岗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控制标准是:

  (一)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体岗位。专业技术岗位总量应占该单位常设岗位总量的70%以上。

  (二)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以管理岗位为主体岗位。管理岗位总量应占该单位常设岗位总量的50%以上。

  (三)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和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以工勤技能岗位为主体岗位。工勤技能岗位总量应占该单位常设岗位总量的50%以上。

  (四)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

  第十九条 管理岗位中的单位领导岗位和内设机构领导岗位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限额内设置。事业单位中的党群组织,除国家、省和本市及市机构编制、人力资源部门另有规定之外,不单独设置管理岗位,其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已聘用的工作人员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或章程产生。

  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单位最高行政管理岗位等级确定。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岗位高级、中级、初级岗位总体的结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目标为3∶4∶3,具体按专业技术职数核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技术高、中、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为:二、三、四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1∶3∶6;五、六、七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2∶4∶4;八、九、十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3∶4∶3;十一、十二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5∶5。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根据单位职能、工作性质和专业技术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专业技术岗位的主系列岗位,其他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岗位为辅系列岗位。专业技术主系列岗位的数量一般不低于专业技术岗位总量的80%。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按以下标准控制: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区分正副高的,可设至专业技术二级岗位;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不区分正副高的,可设至专业技术五级岗位。

  专业技术辅系列岗位最高等级和高、中级岗位的结构比例,不得高于本单位主系列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属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事业单位确需设置的,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技术工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比例为25%。其中,技术工一级、二级岗位应在技能水平较高的领域设置,岗位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比例为5%,具体由人力资源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实行后勤保障和其他服务社会化。已实行社会化的,不得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暂未实行社会化的,应严格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设置工勤技能岗位,并随在岗人员减员逐步核减。

  第二十五条 非常设岗位不设比例控制,各级各类非常设岗位的数量由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六条 特设岗位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根据单位事业发展需要和所需引进人才的专业技术水平等具体情况确定。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设置特设岗位:

  (一)承担国家或省、市重大研究项目或课题,本单位工作人员无法满足工作需要,急需引进高层次人才的。

  (二)为聘用本市认定的任期内高层次专业人才,本单位相应等级岗位暂无空缺的。

  (三)区属事业单位为聘用本区认定的任期内区级高层次专业人才,本单位相应等级岗位暂无空缺的。

第五章 岗位设置程序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事业单位在对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发展目标、岗位及人员现状等充分调研分析、进行资源整合优化的基础上,拟定岗位设置方案。经单位领导班子讨论通过后,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二)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力资源部门核准。

  (三)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各岗位的名称、等级、聘用条件及工作职责、工作任务、工作要求等。

  (四)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示。

  (五)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

  (六)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常设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核准。非常设岗位设置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调整。单位因机构撤并、最高行政管理岗位等级、领导职数、编制员额等机构编制事项发生变化,以及其他原因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核准备案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工作人员聘用、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和核定工资的依据。

第六章 岗位聘用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用,并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事业单位岗位空缺对外补充工作人员,除单位领导和根据市人力资源部门的规定可采取相应方式聘用的人员外,一律实行公开招聘。招聘的方法、程序和管理由市人力资源部门制定规范。

  第三十三条 各类岗位聘用人员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和技能条件。

  (四)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第三十四条 管理类常设岗位聘用人员,除符合基本聘用条件和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一般应具有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管理岗位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管理岗位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

  (二)三级、五级管理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管理岗位工作满2年以上。

  (三)四级、六级管理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管理岗位工作满3年以上。

  (四)七级、八级管理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管理岗位上工作满3年以上。

  (五)九级管理岗位,须在十级管理岗位上工作满3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常设岗位聘用人员,除符合各类岗位聘用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专业技术高、中、初级岗位的聘用条件按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聘用人员应具有与岗位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岗位,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二)专业技术高、中、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具体聘用条件,由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在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基本条件基础上,按照本办法,结合岗位的职责任务、所需专业技术水平和资历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三十六条 工勤技能类常设岗位聘用人员,除符合各类岗位聘用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技术工一级、二级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聘用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二)技术工三级、四级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聘用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三)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新聘工勤技能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并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可聘用在技术工五级岗位。

  第三十七条 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市直各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订本区、本系统、本单位常设岗位具体聘用条件,但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常设岗位聘用人员的条件,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工作实际需要制定,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人力资源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管理权限,对非常设岗位的聘用条件制定规范。

  有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非常设岗位,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岗位的职责任务和聘用条件,按照不低于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条件聘用人员。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管理类或专业技术类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破格聘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人员同时在两类常设岗位上聘用。所在单位和内设机构专业性较强,因行业特点和工作需要确需同时在两类常设岗位上聘用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单位领导或内设机构领导,所在岗位专业性较强,确因工作需要兼任专业技术岗位。

  (二)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的任职资格条件。

  (三)实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完成不少于三分之一的专业技术岗位工作量。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同时聘用至两类常设岗位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常设岗位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不同类别岗位之间交流聘用:

  (一)管理岗位人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工人技术等级,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相应专业技术岗位或工勤技能岗位。

  (二)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具备相应工人技术等级,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相应工勤技能岗位。

  (三)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在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上连续聘满3年以上或在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上连续聘满6年以上,目前仍在聘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参加管理类五级岗位的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

  已聘在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在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上连续聘满3年以上,目前仍在聘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参加管理类六级岗位的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

  已聘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上或在中级专业技术岗位连续聘满4年以上,目前仍在聘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管理类七级岗位;

  已聘在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或在初级专业技术岗位连续聘满4年以上,目前仍在聘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管理类八级岗位;

  已聘在初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管理类九级或十级岗位。

  (四)工勤技能岗位人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转聘至管理岗位的,原则上应从管理九级或十级岗位起聘。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按以下管理权限办理:

  (一)六级以上管理岗位,按现行任免管理规定执行。

  (二)三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二至三级工勤技能岗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市区政府人力资源部门核准备案后由单位聘用。

  (三)七至十级管理岗位、十一至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四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及普通工岗位,由单位聘用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区属单位按现管理权限须报区人力资源部门核准或备案的,仍按现行程序及权限报备聘用。

  (四)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在按规定程序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后,由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和工勤技能一级岗位在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准后,由单位聘用。

  (五)事业单位非常设岗位工作人员由单位聘用,报主管部门备案。根据需要,适合在本系统调配使用的临时和替代性用人的岗位,也可由主管部门集中采取劳务派遣、购买服务等其他用人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按照岗位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建立完善岗位设置、岗位聘用等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进行法定机构试点的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5日起试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深人社发〔2010〕109号)、《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深人社发〔2010〕112号)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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