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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01:05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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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的通知

1992年1月1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加强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请你们结合具体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告我部。
执行中若遇有与我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不一致之处,请按本办法执行。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1992年1月13日颁发)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工作,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竣工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矿山建设项目(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验收办法按已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实施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参加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1.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同意;
2.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3.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了测定和评估;
4.对试车或试生产中所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5.对可能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岗位进行了检测,并建立了档案;
6.建立健全了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7.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在进行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还必须先进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
1.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工程)。
2.经劳动部门确认对职工安全和健康有较大危害因素的项目(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前20天向劳动部门申请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劳字〔1989〕48号附件三,略)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见附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1.劳动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工程)初步设计中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内容和劳动部门审批意见及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专题报告和验收审批表进行分析、复核;
2.劳动部门对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岗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效果分析和评估,还可根据需要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复测;
3.经复核、检查、评估、复测已达到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建设项目(工程),劳动部门签署同意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4.劳动部门就复核、检查、评估、复测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在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整改完毕。
第八条 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1.劳动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和《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1)审查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和效果分析评价材料,并审查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岗位的检测数据;
(2)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意见”中指出的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和整改后的效果分析评价材料;
(3)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4)审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建档制度;
(5)审查其他有关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落实情况。
2.劳动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意见,对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复检。
3.劳动部门检查主要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并根据需要抽测验证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检测数据。
4.劳动部门根据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落实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2.参加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和竣工验收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
3.在组织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验收权的劳动部门参加;同时,通知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出席。
第十条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过程中的检测工作,由劳动保护检测单位或劳动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1.国家计委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2.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或劳动部委托的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受委托参加竣工验收的省级劳动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的结论性意见报劳动部备案;
3.各产业部门组织和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4.地方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同级劳动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并限期整改。建设项目(工程)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投产,否则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与建设单位办理劳动业务。强行投产造成伤亡事故、职业中毒、职业病等职业危害的,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劳动部门作出的验收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提纲
一、建设项目概况
1.名称、地点、建设性质。
2.建设规模(建设纲要)。
3.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4.主要原材料、产品的名称、数量。
5.建设项目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及材料输送路线示意图。
6.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总投资。
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
1.生产过程中主要职业危害因素分析及采取的防范措施。
2.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其分布图。
3.生产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控仪器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
4.作业场所尘、毒、噪音、高温和放射线等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数据。
5.电梯、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具有被检测合格后核发的使用证书的复印件。
6.《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复印件。
7.女工卫生设施名称、数量。
8.安技部门人员配备、检测仪器、设备名称、型号、数量。
9.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投资金额。
10.对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所制定的整改方案,预留的整改费用及完成整改的日期。
11.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三、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综合评价
1.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本质安全性进行评价。
2.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效果进行综合性的分析评价。
3.对建设项目中存在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所采用的整改措施的效果进行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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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贷款不及时,卖方解约须谨慎

奚正辉


  案例:2009年4月,夏某向顾某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一套房屋,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6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09年5月10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9条: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总房款的20%。付款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7日内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140万,若贷款金额不足或银行未批准,乙方于送件当日现金补足。第3条约定:待乙方贷款申请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到交易中心办理送件,于银行取得它证后7日内放款给甲方。

  合同签订当日夏某支付了首付款61万,后夏某由于信用卡有逾期还款记录,中国银行未予批准其贷款,直到5月25日乙方的贷款才在招商银行获批准。
  顾某于2009年5月22日发函解除买卖合同。夏某收到解除函后找到本律师,本律师建议其立即回函给顾某不同意解除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于新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律师于6月30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解除无效并要求顾某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夏某到底有没有违约,是否逾期付款,庭审中发生了激烈的辩论。

本律师代理夏某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付款协议作为买卖合同正文的补充,若两者有矛盾,以付款协议为准。合同正文第6条约定的过户时间,是双方在打印买卖合同时必须填写的时间,若该时间不填写,买卖合同是无法打印的,故2009年5月10日是双方预估的过户时间。付款协议约定的过户时间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2、付款协议约定: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7日内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待乙方贷款申请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到交易中心办理送件。故本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夏某办完贷款的时间,只约定了夏某在7日内要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而且本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是夏某贷款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夏某贷款未批准前,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还没有到期。故夏某不存在逾期付款及逾期办理过户。

3、夏某在积极办理贷款,签订合同当日就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预审通过后,发现后信用卡逾期还款的记录,中国银行才没有批准。夏某得知后立刻联系中介公司,找到招商银行,招商银行于5月25日已经批准夏某的贷款。故夏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顾某继续履行也没有任何付款障碍。

4、本案是顾某违约,因为房价上涨顾某要求加价,夏某没有同意,顾某才发函要求解除。相信恶意违约方的无理解约要求法院定不会支持。

  最终法院也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判决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这类型的案件在目前行情下发生地较多,笔者望本案例能起到一定示范与警示作用。
  本案纠纷的产生除了顾某因为房价上涨不肯按原价格出售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付款条件约定的不是很明确。本案中约定了一个交易过户的具体日期,但是在合同附件里的付款协议又约定了待乙方贷款申请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到交易中心办理送件。若贷款申请通过在约定的交易过户日期之前,就不会发生问题,若贷款申请通过在约定的交易过户日期之后,就发生矛盾了,有矛盾应该以之后的付款协议为准。这也提示我们在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要非常细心,文字的表达很重要。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不复杂,但要签好二手房买卖合同却有一定难度。首先要熟悉二手房的交易流程,其次要熟悉交易的相关法律及政策,最后要有一定的文书写作表达能力。
  若本案没有约定贷款的日期,或者约定了乙方贷款办理的日期,那么案件将发生根本变化。没有约定贷款日期,那么双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办理交易过户,乙方因为贷款没有批准不去办理交易过户,那么甲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若在买卖合同约定了乙方办理贷款的期限,乙方不能办理,那么甲方也可以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甚至解除合同。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奚正辉律师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发〔2007〕8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淄博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实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淄政发〔2000〕15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范围
  市级统筹的范围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
  (一)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二)农村居民中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简称农民工);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二、统筹项目
  市级统筹项目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及城镇职工和农民工统筹基金、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
  三、基金筹集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以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高于在岗职工工资总额300%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个体劳动者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
  (二)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风险储备金和补足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费用。
  (三)城镇职工及个体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后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需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对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设置1年过渡期。自2009年1月1日起,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全市统一为10年。
  (四)应参保而未参保单位及个人应按规定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便于市级统筹的顺利推行,对视同缴费的补缴时间采取区别对待、逐步统一的办法。
  1.单位及职工的视同补缴时间
  自2008年1月开始,应参保而未参保单位的补缴时间,在上述缴费比例的基础上,各区县、高新区分别确定为:张店区2004年7月,淄川区2002年1月,博山区2005年1月,周村区2002年1月,临淄区2002年1月,桓台县2002年1月,高青县2003年1月,沂源县1998年10月,高新区2002年1月。
  对补缴时间设置1年的过渡期,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市视同补缴时间统一为2002年1月。2.个体劳动者的视同补缴时间
  自2008年1月开始,对已符合参保条件而未参保个体劳动者的补缴时间,各区县、高新区分别确定为:张店区2004年7月,淄川区2005年7月,博山区2005年1月,周村区2006年7月,临淄区2004年7月,桓台县2006年1月,高青县2004年7月,沂源县2004年10月,高新区2004年7月。
  对个体劳动者补缴时间设置1年的过渡期,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市视同补缴时间统一为2004年7月。
  (五)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0.5%标准筹集。对于已建立个人账户的,在职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年初从其个人账户资金中扣除50%,个人缴纳50%;退休人员从其个人账户资金中全额扣除。未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由个人缴纳。需个人缴纳的部分,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逾期缴纳的,当年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六)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及区县、高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征收。其中,市及以上单位、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关系市管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征收,其他由各区县、高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征收。大额医疗救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四、医疗保险待遇
  (一)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划入办法及个人账户支付办法按淄政发〔2000〕15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统筹基金支付办法: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2008年暂定为7万元。随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将适时进行调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1.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对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在一个年度中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7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年内第三次住院取消起付线。
  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超额累进制报销,并根据医院的等级确定不同的个人自负比例。根据一、二、三级医院的不同,职工个人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在0-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自负比例分别为18%、22%、26%;10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50000元)部分,自负比例分别为10%、15%、20%;50000元以上至70000元(含70000元)部分,自负比例均为10%。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人员的二分之一,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2.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支付。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门诊大病费用和住院费用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
  (三)用人单位平均缴费基数达到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50%-200%(含200%)的,其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5个百分点;200%以上至250%(含250%)的,提高3个百分点;250%以上的,提高4.5个百分点。
  (四)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解决。医疗费用7万元以上至25万元以下的部分(含25万元),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支付90%,参保人负担10%。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城镇职工在指定优惠就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取消起付线,其他费用按城镇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五、基金管理
  (一)全市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定额调剂”的管理办法;个人账户资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
  (二)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医疗待遇申领、医疗管理服务等业务执行全市统一经办流程。(三)对各区县、高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总量实行计划控制。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向各区县、高新区下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和医疗费用支出计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区县、高新区已参保人数和扩面计划确定,医疗费用支出总额根据上年度各不同群体的平均医疗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基金扩面征缴计划超额完成,导致医疗费超支的合理部分,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予以确认;基金征缴计划未完成的,其医疗费用支出计划作相应减少。为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建立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四)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解和调剂制度。各区县、高新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20%上解调剂金。对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的区县,其计划征缴与计划支出的差额,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调剂;对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减收部分和超出医疗费定额的增支部分,由区县、高新区自行筹资解决。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是市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各区县、高新区确需动用历年节余的,需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五)个人账户资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及今后征收部分全额上解,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支付。
  六、定点单位管理
  建立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统一监管机制,推行信用等级制度、定岗医师制度,并适时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区县、高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统一负担。
  七、医疗费用结算
  (一)由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垫支的属于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每月与指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职工个人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持医疗保险凭证与指定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结算。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制定。
  八、其他规定
  (一)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按《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的意见》(淄政办发〔2006〕69号)执行。
  (二)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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