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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58:15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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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1年2月28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管理,亮化美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灯饰是指在户外设置的用于夜景照明装饰的灯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纳入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的下列灯饰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饰;
(二)户外商业广告灯饰和公益性广告灯饰;
(三)建(构)筑物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装饰灯饰;
(四)装饰单位名称、牌匾、门头、字号、橱窗等户外灯饰;
(五)其他户外灯饰。
第四条 市和各区户外灯饰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对辖区内户外灯饰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房产、市政、交通、园林、电业、商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灯饰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户外灯饰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建(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设置的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按照户外灯饰设置规划应当设置户外灯饰的现有建(构)筑物,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和使用户外灯饰。对不按照规划设置的,由户外灯饰管理机构采取招投标形式,确定其他单位设置。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灯饰,由户外灯饰管理机构组织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开招投标,由中标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设置。
第九条 设置户外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
第十条 设置户外灯饰,按照规定应当办理占用场地和交通、消防安全审核等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灯饰,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二条 户外灯饰设置完毕,应当经市或区户外灯饰管理机构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户外灯饰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户外灯饰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户外灯饰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统一开启和关闭。禁止擅自拆除、移动户外灯饰。确需拆除、移动的,必须经户外灯饰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纳入户外灯饰设置规划范围的户外灯饰用电,经电业部门和户外灯饰管理机构核定后,按照居民生活照明用电标准缴纳电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的;
(二)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的;
(三)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户外灯饰的设置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20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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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部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15日,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办、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的要求,为加强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药品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现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药品生产和药品流通领域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相应的执业药师资格人员。执业药师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三条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药师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依法申请领办药品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依据。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它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药学中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十年;
(二)药学大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六年;
(三)药学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四年;
(四)获药学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袄结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二年;
(五)获药学硕士学位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一年;
(六)获药学博士学位;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药师职务的人员。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用印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及省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药师考试及格名单向考试合格者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药师,由省级医药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凡脱离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

第四章 职责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提供合格药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是申领企业执照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凡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流通部门,均应配备执业药师负责有关业务工作,执业药师必须对药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种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医药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药学知识和先进的医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有权参与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各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业药师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部门领导的决定或意见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个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正式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执业药师岗位工作规范,对必须有执业药师上岗的关键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执业药师的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现已在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药师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业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主管的医药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检查;
(四)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药师资格,同时也获得主管药师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担任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在本规定发布以后,取得执业药师资格是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评审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系统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人事部。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汕头市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1号


《汕头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汕头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的收集、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工作,对本市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为本单位依法开展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并对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等档案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规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编制被接收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九条 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职能和工作实际,依法编制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中央和省驻汕垂直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依法编制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档案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中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的,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移交。
经档案馆和档案保管单位协商同意,档案可以提前移交进馆。
第十二条 对本地区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被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当向被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被合并单位的档案,应当向合并后的单位或者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将档案、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应的电子文本一并移交。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自公开信息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提供该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作相应处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
(四)对本地区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予以立项或者实施的;
(五)本地区举办重大活动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项目档案验收;未经项目档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者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重要设备购置和更新、技术改造以及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对项目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重大活动实行档案登记管理制度,项目主管部门、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相关表格,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时,应当妥善保管好相关档案、文件材料及检索工具,并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等档案机构应当注意收集专门档案、名人档案、地方特色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和实物档案。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对反映本地区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进馆,对本地区的重大活动应当拍摄录制,对散存在国外、境外的本地区有关重要历史档案,应当采取措施收购或者征购进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建立家庭和个人档案。
个人收集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捐赠档案。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对档案的捐赠者可以颁发捐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档案所有者在档案馆寄存档案的,应当与档案馆签订寄存合同。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或者授权,档案馆不得向他人提供利用或者擅自公布。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交由境外机构保管和寄存。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等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适宜档案保管和利用的馆库、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站,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利用档案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查阅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保管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型档案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开放,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档案时,不得在档案上进行勾画、涂改或者剪裁、抽取等改变档案原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依法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的电子目录。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档案行政管理等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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