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0:49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民航局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开发与节约并重”的能源管理方针,加强能源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消耗,根据国务院1986年4月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并结合民航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民航局行业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政管理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是开展节能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对各单位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加强能源管理,做好节能管理工作,应作为企业全面质量管理行业达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 节约能源是指在保证飞行安全、提高航班正常和其它各项工作质量的前提下,采用科学管理方法,通过技术进步、技术改造、调整不合理的用能结构,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本细则所指能源是:航空煤油、航空汽油、航空润滑油脂、航空液压油、车用汽油、柴油、重油、洗涤油、润滑油,煤、水、电、蒸汽、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

第二章 节能管理组织与工作职责
第七条 民航局设立节能委员会,由一名副局长兼任节能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成员由有关业务部门的领导组成。下设节能办公室,负责节能日常工作。节能办公室设在民航局企业管理司。局有关业务部门按职责做好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民航局节能委员会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规,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的节能管理情况,布置和协调全局节能工作任务、措施,推广和交流先进经验,制定和修改各型飞机耗油定额和提奖比例;审定和表彰民航局级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审定节能达标企
业和节能先进企业。
第九条 民航局节能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负责拟订全局节能工作任务,定期收集和分析统计部门提供的能源消耗及节能的统计资料;审核各型飞机耗油定额和提奖比例,指导、检查企事业单位节能管理工作;组织评选民航局级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推广节能先进经验和技术,对企业申报节能达标企业、节能先进企业组织审核,以及节能管理的其它日常工作。
第十条 民航局航行司负责组织拟订航线(航段)飞行时间定额;计划司参与审核耗能设备的购置、更新计划报批和汇总能源消耗统计信息;财务司参与机型小时耗油定额、节能提奖比例的审核以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安排;基建机场司负责物资、设备的购置、更新和节能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局机关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各自有关的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第七条原则成立节能委员会,指定或设立节能办事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负责节能工作并根据耗能情况建立节能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节能管理人员。各单位都应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第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节能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和上报本地区所在企事业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及民航局节能方针、政策、规定、办法和任务的情况;组织研究提出各型飞机耗油定额和提奖比例的建议;定期或不定期跟班飞行,了解飞机用油和节油情况;制定本地区地面能源消耗定额和提奖比例并上报民航局备案。审批本地区企事业单位节能奖,并检查使用情况;协调本地区能源供用管理及节能有关事宜;定期收集和汇总本地区各种能源消耗、节能统计报表;推广节能先进经验与技术;表彰本地区节能管理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审批或审核上报本地区节能达标企业、节能先进企业。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节能管理部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各项节能任务和要求,制定落实措施,负责节能消耗考核与奖惩,参与审核能源设施的建设和设备的购置、使用或报废等是否符合节能要求;定期向民航局、地区管理局上报各类能源综合平衡利用、节能技术改造以及其它节能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建立节能工作会议制度,每年定期召开节能工作会议,总结对国家节能方针、政策、法规、规章、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研究、协调和解决节能中存在的问题,布置下一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定期自行检查对国家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规、规章、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本单位节能计划、措施(项目)的落实情况,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布置下一步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节能机构配备的节能管理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较强的工作组织能力,热心于节能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宣传部门、工会、共青团应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对全体职工进行节能的宣传教育,会同节能管理部门积极开展节能活动。
第十八条 开展节能工作,应实行消耗定额管理,落实责任制。

第三章 节能基础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民航局的规定,配备和完善各种耗能计量器具,做好能源计量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民航局的规定,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航空公司各型飞机耗油统计按规定每季向民航局上报一次,抄地区管理局。地面能源消耗由各单位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月统计报表。民航地区管理局每季10日前向民航局报送上季本地区地面能源消耗的汇总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地区管理局应根据民航局及企事业所在省、市、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地面各种能耗定额标准。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所在地区管理局下达的定额标准并结合本单位耗能结构和特点,进行分解,逐级下达到车间(中队、台站)、班组(分队)、耗能机具,落实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制定生产、工作计划时,必须制定节能计划和考核指标,布置节能任务,检查节能情况,使节能工作与安全生产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第二十三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经常深入实际,了解并监督用能节能情况。要检查各型飞机地面滑行、空中飞行耗油情况;检查机组是否按照规定油量加油,是否合理使用机上动力装置(APU),加油车的油量表和飞机上的油量表误差是否在允许标准内,燃油实际密度是否与加油单所填比重一致;任务书各种燃油项目是否准确,有无误填、漏填。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章 能源供用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航空油料的储备、供应和管理按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型飞机小时耗油和航线(或航段)飞行时间的定额,由航空公司提出意见,经地区管理局组织拟订,报民航局审批。没有小时耗油定额和航线(或航段)飞行时间定额的机型,不得计提节油奖。
第二十六条 各地面保障单位、部门应与机组人员密切配合,做好各自工作,主动提供节油手段,避免燃油浪费。
第二十七条 各种运输车辆实行百公里耗油定额考核,调度在派车时应实行定路线、定里程、定任务、定耗油量。不能实行百公里定额考核的车辆和机具,应安装计时器,进行小时耗能考核。特种车辆按百架次耗油定额考核。
第二十八条 认真推广车辆节油经验,做好车辆保养和车辆管理工作。各种车辆、机具必须建立用油卡。车辆加油时必须车、卡相符。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零部件、地面设备、机具的维修清洗用油,按照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规定的定额执行,积极推广化学制剂代替清洗油。
第三十条 加强油料回收,改善回收制度。从飞机上放下的沉淀油、存油或其它用油,油料回收部门应按品种、质量分别存放,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回收,禁止随意处置。
第三十一条 油料部门回收的各种油料应进行严格的检测,经过处理各项指标达到生产用油标准的,应正式填写入库单,准确计量入库。确实不能继续用于飞机或地面生产的,需处理出售时,须经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航空燃油作生活燃料。
第三十三条 重油锅炉的考核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对煤、水、电、汽管理参照当地省、市、自治区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采用符合规定标准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大力开展群众性的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根据国家节能技术政策,编制出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中加以实施。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计划、基建对重点建设或新建、扩建的能源项目、耗能设备(含配套设备)的购置,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会同本单位节能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第三十七条 禁止购置和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耗能产品和设备。目前继续延用耗能高、效率低,但暂时又无法淘汰的设备,应进行改造,无法改造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做好设备的淘汰、更新。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按规定属于固定资产的,应当立项,其资金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行政、事业单位的节能设施、设备技术改造资金的列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以及民航各类报刊要积极配合节能管理部门,宣传国家节能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及科技知识,广泛采用各种宣传形式,提高干部、职工对节能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节能的责任感。
第四十条 积极开展节能管理知识的培训教育。各单位应通过组织培训班、开办讲座、学术交流、专题研讨以及岗位操练等形式进行节能管理知识的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职工晋级、调资、评定技术职称等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节约能源奖惩办法,按照民航局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发布的民航局令第26号《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细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民航局和所属地区管理局节能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民航局。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现将《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日

            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及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小型车为主,按乘客意愿提供服务,并依照行驶里程或时间计费的区域性道路客运。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行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
(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投诉;
(四)组织行业培训,开展法制道德教育;
(五)提供信息咨询,解决运输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坚持集约化经营,实行实体化运作,代理性出租公司要逐步向实体公司过渡。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逐步淘汰低档次车辆,向新型、环保、节能、高档车型发展。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期满,经营权即丧失。
第九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及交通行业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客运经营者的资质等级采取招投标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必须达到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乡(镇、街道)介绍信,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经营者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停业,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歇业,经营者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责令其在1个月内停车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必须经职业培训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驾驶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等, 应当经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等有关事项办理程序予以公示。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规范:
(一)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三)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规范、工作人员守则、车辆维修保养、费收管理、安全行车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四)加强对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五)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各种台帐、档案和基础资料;
(六)与驾驶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七)提供证明车主身份的资料和证明,代缴各种规费,办理车辆停业、歇业等各种手续,完善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并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整洁,设施完好,统一使用座垫套;
  (二)应装置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在车顶统一设置固定出租标志灯,车内有明显的待租标志;
  (四)在车身规定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车内设有交通主管部门发放的服务监督卡;
  (五)车上配备有效灭火器;
  (六)车体使用政府统一规定的颜色和标志,不得擅自粘贴或喷涂广告;
(七)出租汽车应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定级,严禁三级以下技术等级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其他相关证件;
  (二) 遵守交通法规,在符合规定的路段上、下乘客;
  (三) 按照合理经济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 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
用标志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 不得利用客运出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驾车聚众上访;
  (六) 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无偿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及时送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七) 衣着整洁、仪容端正、语言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救助的人员优先供车;
  (八) 载客出租汽车遇有公安部门设立的登记站时,按要求办理登记手续;
(九)积极参加有关部门及经营者组织的学习培训和行业竞赛活动,有权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已载客运营的;
  (二)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酗酒者或精神病患者无人陪护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支付车费及所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票据的;
(三)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区域运营,不得异地营运,不得固定线路经营。
第四章停车场、站点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地。
按照方便乘客的原则,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在主要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乘降点。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点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出租车实行记分制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实施稽查时,须两人以上,主动出示稽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及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投诉者投诉时,应提供被投诉者单位、姓名、车辆牌照号码及发票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对出租车的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乘客与驾驶员客运服务引起的争议。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 应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检验费由乘客支付,检验不合格的,费用由驾驶员支付,并视情节对其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 5月 1日起施行。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金管 [2005]5号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六、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七、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九、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一、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十三、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四、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五、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六、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十七、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管理中心要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核实有关情况,指导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
十八、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
十九、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二十、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住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要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