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10:17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司法部 国家工商局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1992年5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和法律事务的交流,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进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可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
第三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不得开展本规定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它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处(以下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中国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在本规定范围内从事的业务活动,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根据互惠原则,如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允许中国律师事务所在其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则该外国的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

第二章 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或由拟设办事处的所在地的司法厅(局)转报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单。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交下列材料(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合伙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
①机构名称;
②设立办事处的理由;
③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④办事处首席代表及其他成员的简历;
⑤业务范围;
⑥驻在期限、地点。
(二)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主管机关或组织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副本)和推荐信;
(三)该律师事务所委任办事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四)派驻办事处律师的资格证书(副本);
(五)表明遵守中国法律并接受中国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保证书;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国内设立办事机构的法律或文件。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须用中文书写,其余材料须附中文译件;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证件须经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九条 申请人应在接到批准通知单后的六十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领取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在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逾期不办理申请登记注册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名称应称作“××律师事务所××(城市名)办事处”。
第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驻在期限为五年,期满后经批准得以延长。驻在期限自登记证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变更机构名称、业务范围、驻在地点或首席代表的,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在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期满或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提前六十日书面报告原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并在税务、债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办事处的税务、债务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章 业 务
第十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国际商事法律和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
(三)代理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在中国境内的法律事务。
第十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不得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代理中国法律事务;
(二)向当事人解释中国法律;
(三)中国法律不允许外国人从事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聘用工作人员,参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不得聘用中国律师。
第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在从事业务活动时,可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其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的收费,应在中国境内结算。其收费办法和标准须报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是管理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政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检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权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照本暂行规定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在出入境、居留、税务、外汇管理、财务会计以及其他方面的一切活动,应当依照中国法律进行,并接受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向批准机关缴纳申请手续费,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向登记机关缴纳登记注册费。
第二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须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驻在地的司法厅(局)报送用中文书写的上年度业务活动、财务收支、纳税和其他有关情况的报告(一式三份)。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须在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业务或撤销批准等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撤销登记注册等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常驻代表的,比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到中国内地设立办事处或设常驻代表的,暂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质押登记行为,维护质押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物权法》、《担保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登记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债券和基金(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证券的质押登记业务。

  证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自营证券质押的,适用该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收担保品业务等涉及的证券质押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公司采取证券质押登记申报制度,对质押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质押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以及证券质押行为、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

  因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导致质押登记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质押登记申请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条 质押双方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名(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押合同编号、拟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内容;

(二) 经公证的质押合同原件(应对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公证);

(三) 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 出质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五) 质押股份为国有股东持有的,出质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质押备案表;

(六)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本公司对质押双方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受理日日终对证券持有数据的核查结果进行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向质权人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为准。


第六条 证券质押登记不设具体期限,解除质押登记,需由质权人申请办理。

第七条 质权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登记,除需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中质权人、经办人的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除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名(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押合同编号、拟解除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内容;


(二)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原件(原件遗失的,须提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之一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

(三)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质押变更协议原件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本公司对质权人提交的解除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于受理日日终解除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向质权人出具解除证券质押登记通知。质押登记解除的生效日以解除证券质押登记通知上载明的质押登记解除日为准。

  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本公司同时向质权人出具剩余质物的质押登记证明。


第九条 对于质物已在证券公司托管的,本公司于办理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将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数据发送证券公司。

第十条 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由证券公司受理司法冻结并向本公司申报成功的,本公司不办理该笔证券的质押登记。


  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本公司先受理质押登记,再受理司法冻结的,本公司先办理质押登记,再对该笔已质押证券办理司法冻结;本公司先受理司法冻结的,不再受理该笔证券的质押登记。


第十一条 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

第十二条 对于已被司法冻结、已作回购质押或已提交本公司作为交收担保品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三条 证券质押登记期间产生的孳息,本公司一并予以质押登记。


第十四条 证券质押登记期间发生配股(即向原股东配售股份)时,配股权仍由出质人行使。获配股份是否质押, 由质押双方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质押当事人因主合同变更需要重新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解除原质押登记后,重新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已做质押登记的证券被司法冻结的,需由原司法机关解除司法冻结后,本公司方可为其办理重新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质押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解除质押登记。

第十七条 质权人在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中质权人、经办人的相关材料以及本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后,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质物的数量和状态。

第十八条 质权人行使质权处置质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及转让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质押登记申请人应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质押登记费(见附件)。

第二十条 本细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券种 收费标准


500 万股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 1‰收取,超 500

股票

万股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1‰收取,起点100元



500万份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5‰收取,超500

基金

质押登记 万份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05‰收取,起点100元



500万元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5‰收取,超500

债券

万元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05‰收取,起点100元



解除质押 - 免费



登记






渤海湾海上客运市场管理规定

交通部


渤海湾海上客运市场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渤海湾省际海上客运市场,规范港航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营业性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客货滚装运输,下同)和港口客运业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要求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和港口客运业务的,应向企业所在地的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审批。
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和直属、双重领导港口企业要求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和港口客运业务的,应直接报交通部审批。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渤海湾地区经济发展及旅客、车辆运量变化情况对客运运力的增减和航线调整进行统一规划和调控。
第五条 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务院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交通部颁发的《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有关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的要求。
(二)企业首次营运,必须投入2艘船以上(包括2艘)的运力;常规船、客滚船船龄不得超过20年,高速船船龄不得超过10年。
(三)配备足够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六条 经营渤海湾省际海上客运业务的港口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靠泊的船舶类型相适应的港口设施。
(二)码头、水域良好,能保证船舶及时、安全靠离。
(三)客滚船靠泊的码头,必须符合《客滚码头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
(四)旅客候船设施及车辆停放场地布局合理,能保证车、客上下分流,不造成交叉作业。
(五)配备足够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七条 船舶不得随意拖延开航时间。
船舶因故需要暂时停航一个月以上,必须事先向交通部报告。
第八条 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的港航企业,应执行国家物价部门和交通部公布的基准运价(高速船由企业自行定价)和9%的客运附加费及旅客港务费。运价上浮不超过50%,下浮不超过20%。
第九条 港航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杂费、代理费及港口规费,不得违反规定向单位和个人支付或收取其他服务费用。
第十条 市场竞争必须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港航企业不得以给旅客、车主回扣方法,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车。
第十一条 港航企业应遵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不超售客、车票,船舶不得超载旅客和车辆,保证旅客、车辆、货物运输安全。
第十二条 港航企业要认真执行交通部《全国水路客运服务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改善服务态度,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经营渤海湾海上旅客运输的港、航企业,应填制季度旅客运输统计表并于季后10日内上报交通部水运管理司。
第十四条 港航企业违反本规定,按《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