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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42:17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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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2002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法享有提出议案权、审议表决权、质询权、选举权、罢免权、建议权、列席会议权。人身特别保护权和言论免责权等权利,其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促进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通过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组织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查、执法检查和列席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会议,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办理代表来信来访、为代表提供学习材料、走访代表等方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组成人员应当与一定数量的本级人大代表建立经常的联系。

第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大常委会或受委托的下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的组织下,按照代表的居住区域、工作单位或选举单位,采取单独或联合的方式,组成若干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代表小组一般每季度开展一次活动,其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

(二)开展视察、调查、检查活动,了解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三)交流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并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方便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联系代表的制度,每年至少向本级和在本行政区域居住、工作的上级人大代表通报一次工作情况。代表听取通报后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由通报机关负责办理,并应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会议报告。代表就人民群众 反映的问题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及其组成部门负责人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联系、安排。被约见的国家机关及其组成部门负责人应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代表旁听人民法院庭审案件后提出的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听取,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六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提供方便、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正常的工资、奖金和各项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由本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误工补贴。代表凭代表证订购车票、机票的,交通部门应优先办理。各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提供服务和予以照顾。对拒绝、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代表有权直接或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及时责成并监督有关部门按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得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和下列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一)刑事拘留、刑事拘传;

(二)行政拘留、司法拘留;

(三)劳动教养;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代表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可以先由主任会议做出,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对乡级人大代表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也应当事先报经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许可。对同时担任两级代表职务的代表依法实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应当报该代表所属的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由该代表所属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征求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后,作出是否许可的答复。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嫌疑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12小时之内向该代表所属的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代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 乡镇人大主席团)提出申诉。因执行机关报批的事实材料有重大出入而导致执行错误的,其法律责任由执行机关承担。第八条 违反《代表法》和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并报告查处结果;对代表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有《代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根据有关的法律文书,决定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上述法定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决定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被终止者除外。暂停或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乡镇人大主席团书面通知代表本人和代表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

第十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应当在会议报到日前向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书面请假,由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乡镇人大主席批准。在一届任期内,代表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乡级人大代表一般不得超过一次。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十一条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按规定标准列入每年的本级财政预算,在每年的上半年拨付,专款专用。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本级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逐步予以增加。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6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代表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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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房管局《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市房管局《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208号


肃州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房地产管理局《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8月3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确保酒泉市城区范围内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工作顺利实施,根据《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房管局〈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酒政办发〔2010〕 号)精神,结合酒泉市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酒泉市城区(以下简称辖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且自愿购买城区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工作。市、区民政部门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的购买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保障人口等情况进行审查,对廉租住房购买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肃州区政府、市财政、发改(物价)、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统计、税务等部门及肃州区各相关部门、街道社区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辖区用于购买的廉租住房范围、购买面积、购买价格的核定,按照《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申请购买城区廉租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肃州区5年以上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肃州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无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
  第六条 在市政府重大公益性项目的拆迁区域范围内,家庭人均月收入在800元以下,存在家庭人口多、有重大疾病或老弱病残等特殊情况,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户主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民政局、肃州区民政局和所在社区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可允许其购买。
  第七条 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由民政、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二)由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的家庭住房证明材料,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凭证,租房户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交纳收据。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当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户口所在地社区受理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5日,并将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肃州区民政局。
  第九条 肃州区民政局在收到社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是否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收入是否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转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肃州区民政局转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审批,审批后的结果转肃州区民政局,由肃州区民政局对符合购买条件的廉租住房对象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十一条 肃州区民政局应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困难程度、房源供应情况,按批准或轮候顺序,在待购房源范围内向申购的保障对象配购廉租住房,核发《廉租住房准购批准通知书》。老、弱、病、残、军烈属和两代以上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无房低收入家庭可优先购买。廉租房的配购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取得《廉租住房准购批准通知书》后,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购房入住手续。
  第十三条 已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如愿意购买现住廉租住房的,可向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办理相关购买手续。
  第十四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纳入市财政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管理的购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购买廉租住房涉及的付款方式、权属登记、上市交易、继承与抵押、物业管理、住宅物业维修资金管理、监督管理等事项执行《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2号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

(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

2. 承压热水锅炉;

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

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

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制造许可

第六条 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第七条 锅炉和压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B、C、D 4个制造许可级别。

D级锅炉和D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一简称发证部门)。

《制造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二。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已取得所在地合法注册;

(二)具备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加工设备、技术力量、检测手段等条件;

(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转;

(四)保证产品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

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取证的制造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取证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和全部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第十条 制造企业取证申请被批准受理的,应按照批准范围试制产品,以备审查。两年内不能完成产品试制的,原批准的受理失效。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委托审查机构应在产品试制结束后,对制造企业进行工厂检查和相应的产品检验,并出具审查报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应在工厂检查前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二条 发证部门应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签发《制造许可证》。报告审核和证书签发工作应在收到审查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取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查不合格的制造企业,1年内不得提出取证申请。

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制造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超出《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产品范围。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随机文件中应附有《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铭牌上应标注与《制造许可证》一致的制造企业名称和编号。产品随机文件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安装和使用说明书必须有中文表述。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制造企业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对制造企业的证书使用、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状况及其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制造企业必须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持证企业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

第十八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申请换证的制造企业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换发《制造许可证》。

未按时提出换证申请或因审查不合格不予换证的制造企业,在原证书失效后1年内不得提出新的取证申请。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制造企业,可以向发证部门提出暂缓换证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暂缓期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制造企业需要增加许可的产品种类、级别、项目的,应向发证部门提出新的书面申请,经受理、试制、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颁发新的《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条 制造企业发生更名、产权变更、生产场地变更或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发生主体材料、结构型式、关键制造工艺、产品规格等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发证部门根据制造企业的变更申报,做出予以认可、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另行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二十一条 制造企业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制造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相关部门不得进行重复审查、重复发证。

第四章 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未经监督检验或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

第二十三条 境内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境外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

从事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并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制造企业必须对产品安全性能负责,并配合检验机构开展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年);拒不改正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

(二)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

(三)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

(四)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

(二)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

(三)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发证部门4年内不予受理其取证申请。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安全监察、许可审查、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查机构、监督检验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委托、授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造企业应按规定支付许可审查、监督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的制造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公布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一、锅炉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 制 造 锅 炉 范 围

A 不限

B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2.5MPa的蒸汽锅炉(表压,下同)

C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8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及等于1t/h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的热水锅炉

D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1MPa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小于及等于2.8MW的热水锅炉

注:1. 额定出水温大于及等于120℃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分属于C级及其以上各级。

2. 持有高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生产低级别的锅炉产品。

3. 持有C级及其以上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对于只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制造企业,应申请有机热载体锅炉单项制造资格,不需要定级别。

4. 对于产品种类较单一的制造企业,可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部件、材质、品种等。

5. 持证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与相应级别锅炉配套的分汽缸、分水缸。

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 制造压力容器范围 代表产品

A 超高压容器、高压容器(A1);第三类低、中压容器(A2);球形储罐现场组焊或球壳板制造(A3);非金属压力容器(A4);医用氧舱(A5) A1应注明单层、锻焊、多层包扎、绕带、热套、绕板、无缝、锻造、管制等结构形式

B 无缝气瓶(B1);焊接气瓶(B2);特种气瓶(B3) B2注明含(限)溶解乙炔气瓶或液化石油气瓶。B3注明机动车用、缠绕、非重复充装、真空绝热低温气瓶等

C 铁路罐车(C1);汽车罐车或长管拖车(C2);罐式集装箱(C3)

D 第一类压力容器(D1);第二类低、中压容器(D2)

注:1. 一、二、三类压力容器的划分按照《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确定;

2. 超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MPa且小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中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6MPa且小于10MPa的压力容器;

低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且小于1.6MPa的压力容器。

3. 按分析设计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其制造企业应持有A或C级许可证。

4. 球壳板制造项目含直径大于及等于1800mm的各类型封头。

5. 对于产品种类单一的制造企业,应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制产品或制造方法、材质、种类、用途等。

附件2: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证书编号:

(企业名称)

(制造地址)

经审查获得下列 产品的制造许可:



授权签发人: 发证部门:

发证日期:



证书有效期至:



证书管理机构:(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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