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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2:48:21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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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2001年7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社(组)全体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形式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农民共同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村集体资产投资举办或参股的企业等经济实体,以及依照协议享有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其经营管理适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并通过其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行使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设立专门的组织具体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具体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指导与监督;所属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确权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
(二)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资金、劳务投入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
(四)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专利、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
(五)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严禁非法侵占、哄抢、平调、挪用、私分、损坏或变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确权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有关行政机关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 涉及农村集体资产的下列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召开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并获得过半数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及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二)重要农村集体资产招标、发包、出租、转让;
(三)确定或改变重大投资项目,购置或处置重要农村集体资产;
(四)较大金额的借贷,固定资产的借用,对外捐赠,或将农村集体资产用于担保;
(五)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目标(包括折旧、保值、增值指标)的确定。
需要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招标、发包、出租、入股等形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
采取招标、发包、出租等形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除依法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发包的以外,其他的农村集体资产均可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招标、发包、出租,但同等条件下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变更土地承包协议的,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查同意,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农村集体资产应依法签订合同。
禁止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出租、入股、转让、借贷、借用、捐赠等。
第十三条 依法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负有管理、保护和合理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应结算全年收支,清理债权债务,并按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财会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情况;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行为及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
(四)听取并反映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季度应公布一次财务收支及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变动情况,重大事项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提出询问,有关负责人应当答复;也可以直接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用,须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批准,并报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变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农村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接受审计与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时,应接受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离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一)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获得过半数通过的;
(二)对土地等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入股、转让、捐赠或其他行为的;
(三)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未按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的;
(四)不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财务收支及资产权属变动情况的;资产统计报表及资产变动情况不报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的;
(五)财会人员的任用,未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批准的。
违反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上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及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有关人员在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私利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乡(镇)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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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7]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以及国务院新修订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丰富了我国合伙企业的类型、扩展了合伙人范围,对确立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伙企业设立、经营及登记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民间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全面领会、深入贯彻新《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积极履行职责,做好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和服务工作。为切实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登记管辖

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可以登记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做出规定。

二、关于合伙企业的名称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核准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标明的“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应当置于括号内。

三、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经财政部门依《注册会计师法》批准设立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提出的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申请,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登记。合伙制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申请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除提交《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各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复印件。

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人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作为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的,登记机关在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时,应当参照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申请的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审批文件。

五、关于变更登记

合伙人申请变更登记,除应当提交《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涉及变更具体登记事项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跨企业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

(二)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其继任代表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和继任委派书。

(三)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由国家有关部门或授权机构颁发的各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

(四)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新修改的合伙协议或者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的约定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

(五)新合伙人入伙的,应当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入伙协议以及全体合伙人对新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提交全体合伙人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关于分支机构的登记

(一)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在分支机构登记后,将《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备案书》发送合伙企业登记机关。

(二)分支机构的变更登记

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1、《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

3、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4、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提交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6、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任免文件或者依合伙协议作出的任免决定及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7、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三)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

分支机构因合伙企业解散,被合伙企业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该分支机构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应当提交:

1、《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3、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4、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七、关于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的合伙企业的名称管理。

2007年6月1日以前登记的合伙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不要求在其名称中组织形式后增加“普通合伙”字样。如果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其变更企业名称,并按照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准企业名称,按其合伙企业类型,在其名称中组织形式后增加“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八、关于合伙企业的监管

各地要重视对各类合伙企业的监管,特别是要加强对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监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经营行为与社会信用密切相关,要加大监管力度,对违法行为要从严查处;同时要加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监管,重点检查有限合伙人资金是否到位、有无抽逃资金现象。

九、关于登记表格及文书格式

按照新《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合伙企业登记表格及文书格式规范》。请各地自2007年6月1日起遵照执行(不含《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中关于合伙企业的内容,于2007年6月1日停止执行。

自2008年起,《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和<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和通知》(工商个字[2006]37号)中的《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废止,起用《合伙企业登记表格及文书格式规范》中新的《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附件:《合伙企业登记表格及文书格式规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尔巴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阿尔巴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尔巴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6年1月17日 生效日期1996年1月17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统萨利·贝里沙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至十九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统贝里沙举行了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乔石会见了贝里沙总统。两国领导人在友好、坦率、求实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和双方感兴趣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双方对两国高级领导人的会谈结果感到满意,认为这次访问对推动两国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的发展将产生积极影响。

 二、双方对近年来两国在政治、经济等领域的合作表示满意,认为长期、稳定地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的利益,也有利于亚洲和欧洲以及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决心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基础上不断扩大和发展两国在各个领域的友好互利合作关系。

 三、双方表示,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和加强两国的经贸关系,鼓励两国地方和企业之间直接的经贸合作,不断探讨双方多渠道、多层次合作的新途径,努力为双方的合作创造良好的条件,推动两国经贸关系长期、稳定地发展。

 四、双方重申,各国人民自己决定自己命运和自由选择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发展道路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经济模式和发展道路的差异不应妨碍国家关系的正常发展。

 五、阿方重申,阿尔巴尼亚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尔巴尼亚坚持这一原则,不同台湾保持任何官方往来。中方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阿尔巴尼亚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六、双方认为,谋求和平与稳定,促进发展已成为当代世界的主要潮流。但各种不稳定的因素依然存在,世界和平与发展仍面临挑战。双方重申,在国际关系中不应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主张用和平方式和对话解决国家间的争端。双方表示,愿为各自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自己的努力。

 七、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统贝里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政府和人民给予他及其随行人员的热情友好款待表示感谢。贝里沙总统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在其方便的时候访问阿尔巴尼亚,江泽民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统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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